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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京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兩願離婚書」上,偽造「000」、「000」之署押 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 刑計算標準統一及明文化,實際上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 效果均未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兩願 離婚書上偽造000、000署押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 行使,使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離婚之目的,偽造 000、000署押於離婚協議書,並持向戶政機關申辦辦 理離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行 為足以損害000、000,並嚴重影響戶政機關對於身分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前科素行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兩願離婚書上, 位於證人欄「000」、「000」之偽造署押各1 枚,即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兩願離婚書,既經 被告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已非屬其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桓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835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000)與000(原名000)前於民國10 5 年6 月28日登記結婚而為夫妻。乙○○因想與000離婚 ,為能順利辦理離婚登記,明知000、000均未同意擔 任離婚協議之見證人,亦未授權乙○○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兩願離婚書證人欄上偽簽「000」 、「000」之署名各1 枚,用以表示000、000親自 見證其與000確有離婚之真意;復於106 年6 月1 日某時 許,以生意失敗怕連累000為由要求與000離婚,並提 出由其偽造證人簽名之兩願離婚書,供不知情之000簽署 ,並偕同000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址設高 雄市○○區○○○街000 號6 樓),將之持向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辦理離婚戶籍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 此內容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000、000、000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000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000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三民戶政事 務所109 年6 月4 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0970280500 號函文 附件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願離婚書、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 109 年6 月9 日高市新戶字第10970255300 號函文暨附件個 人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 婚字第3 55號民事判決、家事法庭107 年7 月30日高少家美 107 婚金字第355 號電話記錄影本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 偽造「000」、「000」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 斷。另偽造之「000」、「000」署名及印文各1 枚, 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