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能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63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智能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能為佳騰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佳騰公司,代表人徐悛
騰〈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簡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經理;宋根森(另經
高雄地檢署
通緝)係渤海廣宏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渤海公
司)之代表人。緣宋根森因渤海公司與聯中報關有限公司(
下簡稱聯中公司)間,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107 年度
國貿上字第2號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為求勝訴
,央求許智能出具以佳騰公司名義簽署之採購意向書,以供
提出於上開法院作為
證據使用。許智能、宋根森竟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明知佳騰公司係於107年8月20
日成立,佳騰公司無從於105年9月28日與渤海公司簽立採購
意向書約定購買奇異果,仍於民國109 年4月6日前某日,由
許智能持佳騰公司大、小章,虛偽製作採購意向書,並於買
方欄位中盜蓋佳騰公司、徐悛騰之印章,不實製作佳騰公司
於105年9月28日有意向渤海公司採購奇異果之私文書;再於
不詳時地由許智能交予宋根森,由宋根森於109 年4月6日11
時3 分許,將上開不實之採購意向書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
予不知情之系爭民事訴訟
代理人吳晉賢(所涉偽造文書部分
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吳晉賢遂於109年5
月25日
開庭時,向上開法院提出檢附該採購意向書之陳報狀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佳騰公司及法院對於民事事件裁判之
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智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審訴卷〈下稱院卷一〉第31頁),核與
證人即
告發人聯中公
司代表人葉昶妤於警詢、證人徐悛騰及吳晉賢分別於警偵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25-27、33-34、45-46 頁、
他卷第98-101頁),並有吳晉賢提出之Gmail電子郵件列印資
料、本院106年國貿字第2號民事判決、具狀人吳晉賢
律師於
109年5月25日具狀庭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案號
:107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之民事陳報狀及於109年5月28日
具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案號:107年度國貿上字
第2號)之調查證據
聲請狀、採購意向書、佳騰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9年6月11日南區國
稅台東銷售字第1092364183號函、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佳騰公司「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等資料在
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37-41頁、他卷第11-27、41-52頁、偵
卷第41-42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佳騰公司、徐悛騰之印章而偽造採購意向書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採購意向書後交
予宋根森委由不知情之民事
訴訟代理人吳晉賢持以向法院行
使,該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與宋根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爰
審酌被告為協助宋根森獲得系爭民事訴訟之勝訴判決,未
經佳騰公司及徐悛騰之同意,即偽造盜蓋有佳騰公司、徐悛
騰印章之「採購意向書」,致生損害於佳騰公司,且影響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於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其
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前未曾受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尚可,復衡之本件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
危害,
暨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一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
沒收部分:
(一)
按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類,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即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採購意向書上之佳騰公司及徐悛騰印章係屬被告
盜蓋,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他卷第99頁),顯見上開書面
上之佳騰公司及徐悛騰印文均非係偽造,係被告盜用佳騰公
司及徐悛騰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公訴人於
起訴書上請求予以宣告沒收,容
有誤會。
(三)至於被告偽造之「採購意向書」,因已委由吳晉賢交予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