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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9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智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能為佳騰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佳騰公司,代表人徐悛 騰〈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簡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之經理;宋根森(另經 高雄地檢署通緝)係渤海廣宏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渤海公 司)之代表人。緣宋根森因渤海公司與聯中報關有限公司( 下簡稱聯中公司)間,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107 年度 國貿上字第2號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為求勝訴 ,央求許智能出具以佳騰公司名義簽署之採購意向書,以供 提出於上開法院作為證據使用。許智能、宋根森竟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佳騰公司係於107年8月20 日成立,佳騰公司無從於105年9月28日與渤海公司簽立採購 意向書約定購買奇異果,仍於民國109 年4月6日前某日,由 許智能持佳騰公司大、小章,虛偽製作採購意向書,並於買 方欄位中盜蓋佳騰公司、徐悛騰之印章,不實製作佳騰公司 於105年9月28日有意向渤海公司採購奇異果之私文書;再於 不詳時地由許智能交予宋根森,由宋根森於109 年4月6日11 時3 分許,將上開不實之採購意向書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 予不知情之系爭民事訴訟代理人吳晉賢(所涉偽造文書部分 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晉賢遂於109年5 月25日開庭時,向上開法院提出檢附該採購意向書之陳報狀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佳騰公司及法院對於民事事件裁判之 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訴卷〈下稱院卷一〉第31頁),核與證人告發人聯中公 司代表人葉昶妤於警詢、證人徐悛騰及吳晉賢分別於警偵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25-27、33-34、45-46 頁、 他卷第98-101頁),並有吳晉賢提出之Gmail電子郵件列印資 料、本院106年國貿字第2號民事判決、具狀人吳晉賢律師於 109年5月25日具狀庭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案號 :107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之民事陳報狀及於109年5月28日 具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案號:107年度國貿上字 第2號)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採購意向書、佳騰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9年6月11日南區國 稅台東銷售字第1092364183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佳騰公司「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等資料在 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37-41頁、他卷第11-27、41-52頁、偵 卷第41-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佳騰公司、徐悛騰之印章而偽造採購意向書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採購意向書後交 予宋根森委由不知情之民事訴訟代理人吳晉賢持以向法院行 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與宋根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協助宋根森獲得系爭民事訴訟之勝訴判決,未 經佳騰公司及徐悛騰之同意,即偽造盜蓋有佳騰公司、徐悛 騰印章之「採購意向書」,致生損害於佳騰公司,且影響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於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尚可,復衡之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 危害,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一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類,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即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採購意向書上之佳騰公司及徐悛騰印章係屬被告 盜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99頁),顯見上開書面 上之佳騰公司及徐悛騰印文均非係偽造,係被告盜用佳騰公 司及徐悛騰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公訴人於起訴書上請求予以宣告沒收,容 有誤會。 (三)至於被告偽造之「採購意向書」,因已委由吳晉賢交予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