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2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井源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
律師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5
4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646 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井源犯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
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井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
二、論罪
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
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購票
,竟偽造友人之識別證搭乘渡輪,詐得免付票價之利益,
損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足生損害他人管理文件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與
被害人臺灣港務港勤公司達成
和解且給付完畢,被害人臺
灣港務港勤公司因此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協
議書(見本院審易卷第31、32頁)在卷
可參,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
宣告: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
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偽造之船員識別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詐欺得利罪所用
、因犯
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惟未據
扣案,被告復供稱
已當場撕毀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
追徵。另被告已與被害人臺灣港務港勤公司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未免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47號
被 告 井 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井源為全港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港通公司)駕駛;
井源之友人邱保森則係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港務港勤公司)高雄營運所水手。緣井源與邱保森相約敘
舊,趁隙取得邱保森之臺灣港務港勤公司505 號船員識別證
(下稱船員識別證),井源明知自己未在臺灣港務港勤公司
任職,非屬該公司員工,而不得享有該公司員工因業務所需
搭乘高雄市渡輪得免除支付船票價額之優惠,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
於民國109 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便利商店,以操作印
表機彩色列印功能之方式,複製前開船員識別證1 張,
復於
109 年7 月13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高雄市輪船公司鼓山渡輪
站(下稱鼓山渡輪站),持該偽造之彩色船員識別證影本向
不知情之鼓山渡輪站驗票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致使該驗票人
員
陷於錯誤,誤認井源為臺灣港務港勤公司員工,而未向其
收取該趟船票價額,井源因而詐得無須支付票價之利益,足
生損害於臺灣港務港勤公司、高雄市輪船公司及邱保森就管
理識別證及船票費用之正確性。
嗣因臺灣港務港勤公司接獲
檢舉並經行政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港務港勤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井源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
│ │ │諱。 │
├──┼───────────┼────────────┤
│2 │民眾檢舉電子郵件影本、│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行使│
│ │臺灣港務港勤公司案件調│偽造之船員識別證影本致高│
│ │查報告、109年11月24日 │雄市輪船公司短收票價之事│
│ │、109年11月30日、109年│實。 │
│ │12月25日簽呈及邱保森自│ │
│ │訴(述)書影本各1份 │ │
├──┼───────────┼────────────┤
│3 │提報水手邱保森識別證遭│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 │影印冒用獎懲案報告、全│ │
│ │港通公司人事獎懲通報資│ │
│ │料各1份 │ │
└──┴───────────┴────────────┘
二、核被告井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詐欺得利罪論處。至偽造之彩色船員識別證影本1 張,為
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