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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3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易字第79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錦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事實欄第4 行原記載「 京泓廣告設計公司」更正為「京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民國102 年1 月25日變更名稱,見審易卷第11頁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錦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 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 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 越門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由大門入內,並沿未上鎖之安全通道至頂樓行 竊,難認有何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容有未洽,又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 應予審理,且本院並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亦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2 罪)確定, 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106 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 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 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害人遭竊之電纜線1 段、塑膠管1 支,長度、重量無 法特定,且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將所竊得之電 纜線、塑膠管拿去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與北斗街附近菜市 場收購流動廢五金之人,賣了新臺幣(下同)368 元等語( 見警卷第3 至4 頁;本院審易卷第29頁),並未扣案或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03號 被 告 林錦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 年4 月2 日20時17分許,踰越高雄市○○區○○○路 000 ○0 號無人居住之辦公大樓大門,沿未上鎖之安全通道 至頂樓,徒手竊取「京泓廣告設計公司」置於大樓頂樓變電 箱之電纜線1 段及塑膠管1 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贓物變賣予高雄市 鹽埕區建國四路與北斗街附近菜市場內不知名之資源回收業 者。嗣經公司員工陳瓊雯發覺公司線路異常,通知水電師傅 查看後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京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委由陳瓊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告訴代理人陳瓊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各1 份、監視器擷取照片24 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