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3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易字第793 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錦誠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
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事實欄第4 行原記載「
京泓廣告設計公司」更正為「京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民國102 年1 月25日變更名稱,見審易卷第11頁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錦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
卷第29頁)。
二、論罪
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毀越門窗,其「越」指
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
越門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
參照)
。本件被告由大門入內,並沿未上鎖之安全通道至頂樓行
竊,難認有何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竊盜
罪嫌,
容有未洽,又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
應予審理,且本院並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亦無礙被告攻擊
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2 罪)確定,
嗣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785號
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106 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
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
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害人遭竊之電纜線1 段、塑膠管1 支,長度、重量無
法特定,且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自承:將所竊得之電
纜線、塑膠管拿去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與北斗街附近菜市
場收購流動廢五金之人,賣了新臺幣(下同)368 元等語(
見警卷第3 至4 頁;本院審易卷第29頁),並未扣案或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03號
被 告 林錦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 年4 月2 日20時17分許,踰越高雄市○○區○○○路
000 ○0 號無人居住之辦公大樓大門,沿未上鎖之安全通道
至頂樓,徒手竊取「京泓廣告設計公司」置於大樓頂樓變電
箱之電纜線1 段及塑膠管1 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
贓物變賣予高雄市
鹽埕區建國四路與北斗街附近菜市場內不知名之資源回收業
者。
嗣經公司員工陳瓊雯發覺公司線路異常,通知水電師傅
查看後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京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委由陳瓊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誠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瓊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各1 份、監視器擷取照片24
紙在卷
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