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蕙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34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1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蕙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其中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蕙前受「旭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德營造公司)
」雇用擔任以日計酬之工人,因而知悉旭德營造公司曾向比
誠五金行購買機械設備。
嗣陳雅蕙於民國109 年5月6日離職
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冒充旭德營造公司職員,向址
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比誠五金行不知情
員工表示旭德營造公司欲購買附表所示之器械,致不知情之
比誠五金行員工
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器具(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2,000元)交付予陳雅蕙,陳雅蕙
隨即以低價出售換取現金。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雅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見偵二卷第17-18頁、審易卷第69-7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劉進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他卷第57-5
8頁),並有比誠五金行出貨單3 紙、旭德營造公司109年7
月20日旭字第109072002 號函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7-11、37
-53 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累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院
審酌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
指情事,故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均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
上
揭犯行詐騙
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傷害
人與人間之信任,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
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
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同意賠償告訴
人92,000元情事,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11
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36號調解筆錄可稽,雖被告事後僅
於110年9月5日付3,000元予告訴人,而其餘款項均尚未給付
,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審易卷第89-93 頁),然
被告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15,500元、35,000元、41,500
元,有出貨單可稽,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見審
易卷第69頁)、手段、目的、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詳如附表各編號),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車床人員,每月收入2萬5千元,已婚,育
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
參酌上開情
節及詐取財物所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
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
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
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其價值分別如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有出貨單3 紙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1頁
);又被告分別詐得上開財物後,隨即變賣出售予他人,已
經其於偵訊中
自承在卷,是該等財物並未
扣案或發還告訴人
;雖被告於偵訊中陳稱:2部「DCD996電鑽機」各賣7千元、
19,500元雙機組賣1萬2千元、4萬1500元熱像儀賣2萬元等語
,有其偵訊筆錄可稽(見偵二卷第18頁),惟其並未提出變
賣資料以資證明其出售之價格,是本件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
,仍應以出貨單上之價格為本案追徵之價額,核先敘明。
2.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92,00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
被告自110 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9期,每月
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5千元(最後一期給付2千元
),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見審易卷第85-86 頁),然被告
迄
今只支付第一期款之部分款項3 千元,其餘均未給付,有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89-93 頁),是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3 千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各次詐欺犯行取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該等財
物業經被告變賣未予扣案,已如前述,是自應依照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財物之價值分別
予以追徵。又被告已依調解筆錄
給付告訴人3 千元,是就此部分,本院認應依本案被告詐欺
犯行之先後,先自附表編號1 之被告犯罪所得應追徵之價額
中扣除。
是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次詐欺犯行應追徵
之價額而迄未依約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部分,即12,500元(
15,500-3,000=12,500)、35,000 元、41,500元,均未經被
告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追徵被告不能沒收
之犯罪所得價額12,500元、35,000元、41,500元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又檢察官日後就此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
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詐得財物 │價值 │宣告刑及沒收 │
│ │ │ │(新台幣)│ │
├──┼──────┼──────────┼─────┼───────┤
│1 │109年5月23日│「DCD996得偉電鑽」1 │15,500元 │處拘役肆拾日,│
│ │ │組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應追徵不能沒收│
│ │ │ │ │之犯罪所得價額│
│ │ │ │ │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伍佰元。 │
├──┼──────┼──────────┼─────┼───────┤
│2 │109年5月25日│⑴「DCK299PITI得偉雙│⑴19,5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機組」1組 │ │,如易科罰金,│
│ │ │⑵「DCD996得偉電鑽」│⑵15,500元│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1組 │ │折算壹日。 │
│ │ │ │ │應追徵不能沒收│
│ │ │ │ │之犯罪所得價額│
│ │ │ │ │新臺幣參萬伍仟│
│ │ │ │ │元。 │
├──┼──────┼──────────┼─────┼───────┤
│3 │109年5月26日│「GTC400C熱像儀」1只│41,5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應追徵不能沒收│
│ │ │ │ │之犯罪所得價額│
│ │ │ │ │新臺幣肆萬壹仟│
│ │ │ │ │伍佰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