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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蕙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蕙前受「旭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德營造公司) 」雇用擔任以日計酬之工人,因而知悉旭德營造公司曾向比 誠五金行購買機械設備。陳雅蕙於民國109 年5月6日離職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冒充旭德營造公司職員,向址 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比誠五金行不知情 員工表示旭德營造公司欲購買附表所示之器械,致不知情之 比誠五金行員工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器具(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2,000元)交付予陳雅蕙,陳雅蕙 隨即以低價出售換取現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二卷第17-18頁、審易卷第69-7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劉進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他卷第57-5 8頁),並有比誠五金行出貨單3 紙、旭德營造公司109年7 月20日旭字第109072002 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1、37 -5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累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 指情事,故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 揭犯行詐騙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傷害 人與人間之信任,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 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 人92,000元情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11 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36號調解筆錄可稽,雖被告事後僅 於110年9月5日付3,000元予告訴人,而其餘款項均尚未給付 ,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審易卷第89-93 頁),然 被告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15,500元、35,000元、41,500 元,有出貨單可稽,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見審 易卷第69頁)、手段、目的、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詳如附表各編號),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車床人員,每月收入2萬5千元,已婚,育 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參酌上開情 節及詐取財物所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 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 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 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其價值分別如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有出貨單3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1頁 );又被告分別詐得上開財物後,隨即變賣出售予他人,已 經其於偵訊中自承在卷,是該等財物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 ;雖被告於偵訊中陳稱:2部「DCD996電鑽機」各賣7千元、 19,500元雙機組賣1萬2千元、4萬1500元熱像儀賣2萬元等語 ,有其偵訊筆錄可稽(見偵二卷第18頁),惟其並未提出變 賣資料以資證明其出售之價格,是本件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 ,仍應以出貨單上之價格為本案追徵之價額,核先敘明。 2.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92,00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 被告自110 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9期,每月 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5千元(最後一期給付2千元 ),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見審易卷第85-86 頁),然被告 今只支付第一期款之部分款項3 千元,其餘均未給付,有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89-93 頁),是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3 千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各次詐欺犯行取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該等財 物業經被告變賣未予扣案,已如前述,是自應依照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財物之價值分別予以追徵。又被告已依調解筆錄 給付告訴人3 千元,是就此部分,本院認應依本案被告詐欺 犯行之先後,先自附表編號1 之被告犯罪所得應追徵之價額 中扣除。是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次詐欺犯行應追徵 之價額而迄未依約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部分,即12,500元( 15,500-3,000=12,500)、35,000 元、41,500元,均未經被 告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追徵被告不能沒收 之犯罪所得價額12,500元、35,000元、41,500元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又檢察官日後就此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 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詐得財物 │價值 │宣告刑及沒收 │ │ │ │ │(新台幣)│ │ ├──┼──────┼──────────┼─────┼───────┤ │1 │109年5月23日│「DCD996得偉電鑽」1 │15,500元 │處拘役肆拾日,│ │ │ │組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應追徵不能沒收│ │ │ │ │ │之犯罪所得價額│ │ │ │ │ │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伍佰元。 │ ├──┼──────┼──────────┼─────┼───────┤ │2 │109年5月25日│⑴「DCK299PITI得偉雙│⑴19,5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機組」1組 │ │,如易科罰金,│ │ │ │⑵「DCD996得偉電鑽」│⑵15,500元│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1組 │ │折算壹日。 │ │ │ │ │ │應追徵不能沒收│ │ │ │ │ │之犯罪所得價額│ │ │ │ │ │新臺幣參萬伍仟│ │ │ │ │ │元。 │ ├──┼──────┼──────────┼─────┼───────┤ │3 │109年5月26日│「GTC400C熱像儀」1只│41,5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應追徵不能沒收│ │ │ │ │ │之犯罪所得價額│ │ │ │ │ │新臺幣肆萬壹仟│ │ │ │ │ │伍佰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