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珊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宜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10月25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
寶翰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翰公司)經營之「小北百貨二
聖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月桂冠清酒1 瓶
(0.21公升裝、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將該清
酒飲用完畢,空瓶則藏放在其個人隨身包包內,就該瓶清酒
未予結帳即欲離去,因該店員工雲天成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
,員警到場後,
乃當場在其包包內扣得上開空瓶。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宜珊於警詢之供述及
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雲天成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
案物品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寶翰生活館有限公司商品驗
收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
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
之
構成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
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
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
卻不思悔改,僅因貪圖一時之物質慾望即率爾下手行竊,漠
視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竊得之清酒
1 瓶,價值雖不高,惟因該瓶清酒遭被告當場飲用完畢,僅
餘空瓶由警方查扣而發還
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前開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難認
告訴人
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時原係
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於檢察官
訊問時始願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警
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家管
暨所述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之清酒1 瓶,
核屬其
犯罪所得,而該
清酒已遭被告飲用完畢,僅餘空瓶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
前述,則被告實際上仍然保有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清酒本體
),此部分原應予
宣告沒收及
追徵,惟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價值低微,若仍對此執行沒收及追徵,容有所需支出勞費
高於執行所得成效之可能,而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是本院
審酌後,就該部分不法利得即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