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DU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不採被告甲○ ○ ○○ 辯解之理
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性騷擾防治法所謂之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該法第2 條
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其與刑法
強制猥褻罪之主
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
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
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
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走於
告訴人A 女身後之際,趁
告訴人不及抗拒,突然以
手拍觸告訴人臀部,顯係對告訴人上開部位為偷襲性、短暫
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並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
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應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藉機於
商場走道轉角處觸摸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臀部,造成告訴人害
怕、嫌惡及不安全感,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利之觀念,實不
足取,且被告
犯後猶否認
犯行,
迄今未對告訴人為
適當之賠
償,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暨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
罪情節,認無
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男 44歲(民國65年【西元1976年】
0月00日生)
在臺居所: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內威慶
漁船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為越南籍漁工,其於民國110 年1 月2 日21
時14分前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之主幼實業有限公司小
港分公司( 確切地址詳卷,下稱小港主幼商場) ,竟意圖性
騷擾,於同日21時14分許,在小港主幼商場內,乘AV000-H1
1000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
A 女之臀部1 下,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1 次。
嗣經A 女
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客觀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 ○○ 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所證情節
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 份、小港主幼商場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3 張附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雖
另辯稱:因為伊後面有其他人在排隊,後面的人打到伊的手
,伊的手就順勢打到告訴人A 女的屁股,伊不是
故意的等語
,然依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知,當
時被告後方並無其他人,且被告觸摸告訴人A 女臀部之地點
,係在櫃檯「旁」,
而非櫃檯「前」,小港主幼商場內其餘
排隊顧客均係站立在櫃檯「前」,
足證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應認被告於
上揭時、地,確實係基於性騷
擾之意圖,而故意觸摸告訴人A 女之臀部。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