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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DU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 ○ ○○ 辯解之理 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性騷擾防治法所謂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該法第2 條 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其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主 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 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 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 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走於告訴人A 女身後之際,趁告訴人不及抗拒,突然以 手拍觸告訴人臀部,顯係對告訴人上開部位為偷襲性、短暫 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並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 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應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藉機於 商場走道轉角處觸摸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臀部,造成告訴人害 怕、嫌惡及不安全感,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利之觀念,實不 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今未對告訴人為當之賠 償,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 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男 44歲(民國65年【西元1976年】 0月00日生) 在臺居所: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內威慶 漁船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為越南籍漁工,其於民國110 年1 月2 日21 時14分前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之主幼實業有限公司小 港分公司( 確切地址詳卷,下稱小港主幼商場) ,竟意圖性 騷擾,於同日21時14分許,在小港主幼商場內,乘AV000-H1 1000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 A 女之臀部1 下,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1 次。經A 女 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所證情節 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小港主幼商場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3 張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以認定。被告雖 另辯稱:因為伊後面有其他人在排隊,後面的人打到伊的手 ,伊的手就順勢打到告訴人A 女的屁股,伊不是故意的等語 ,然依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知,當 時被告後方並無其他人,且被告觸摸告訴人A 女臀部之地點 ,係在櫃檯「旁」,而非櫃檯「前」,小港主幼商場內其餘 排隊顧客均係站立在櫃檯「前」,足證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應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係基於性騷 擾之意圖,而故意觸摸告訴人A 女之臀部。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