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億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為「基於竊
盜之犯意」,並補充不採被告鄭俊億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為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客觀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看到草叢有水溝蓋被丟在
那邊,所以想載回去我家,因為我家前面的水溝蓋被人家偷
走等語。惟查:印有「高市公物苦苓腳重劃會字樣」之水溝
蓋係高雄市政府重劃會所有之公物,且屬具有經濟價值之物
,
業據證人即承包高雄市政府重劃會營造排水溝蓋之百隆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金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5至16頁);且自水溝蓋上印有之字樣,亦足使一般人知悉
該物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之物;再觀諸水溝蓋之外觀,並無任
何破損或有何不
堪使用而需汰除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其以為
水溝蓋是遭人棄置於草叢之物,並不可採。至被告稱其係要
將水溝蓋搬去填補自家附近遭竊之水溝蓋等語,僅屬其
犯罪
動機為何之問題,與犯罪
故意之認定不同,自不影響犯罪
構
成要件該當
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其之認定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
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9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103 年度審訴字第
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本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514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於民
國106 年3 月8 日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
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
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
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
且
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竊取之物
已發還並由證人黃金源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
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水溝蓋)與價值
(新臺幣9,000 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扣案之水溝蓋3 片固為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
還並由證人黃金源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速偵字第3119號
被 告 鄭俊億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11月10日14時57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芸061 路燈處,徒手竊取
印有「高市公物」等字樣之水溝蓋3 片,價值約新臺幣3000
0 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位置。
嗣經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水溝蓋3 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億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
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包高雄市政府重劃會營造排水溝蓋之
百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金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
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