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銓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
2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博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晶片鑰匙壹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博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23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旁產業道路某處,駕駛以郭建賓名義
向超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超吉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壓輾其
故意放置地上之尖銳鐵器,致該小客車之輪胎及
鋁圈均毀損而不
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超吉公司;又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小客車之晶片鑰匙
,
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嗣經傅德義通
知黃博銓歸還上開租賃小客車輛未果,依循汽車定位裝置,
方尋獲經毀損、棄置路旁之車輛,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博銓於警詢(警卷第21至24頁)、偵
訊(他字卷第52、5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29頁)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傅德義於警詢(警卷第25至
27頁)及偵訊(他字卷第52、53頁)、證人郭建賓於警詢(
警卷第14至17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車輛毀損照
片1份(他字卷第19至25頁)在卷
可佐,就此事實,
堪以認
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標的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證人郭建賓間有債務
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破壞上開租賃小客車致
輪胎及鋁圈均毀損而不堪用,並將車輛鑰匙侵占入己,造成
告訴人超吉公司財產上之損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陳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未婚之
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2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侵占晶片鑰匙1把入己,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超吉公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規定
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