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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6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銓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博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晶片鑰匙壹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博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23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旁產業道路某處,駕駛以郭建賓名義 向超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超吉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壓輾其故意放置地上之尖銳鐵器,致該小客車之輪胎及 鋁圈均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超吉公司;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小客車之晶片鑰匙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嗣經傅德義通 知黃博銓歸還上開租賃小客車輛未果,依循汽車定位裝置, 方尋獲經毀損、棄置路旁之車輛,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博銓於警詢(警卷第21至24頁)、偵 訊(他字卷第52、5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29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德義於警詢(警卷第25至 27頁)及偵訊(他字卷第52、53頁)、證人郭建賓於警詢( 警卷第14至17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車輛毀損照 片1份(他字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佐,就此事實,堪以認 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標的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郭建賓間有債務 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破壞上開租賃小客車致 輪胎及鋁圈均毀損而不堪用,並將車輛鑰匙侵占入己,造成 告訴人超吉公司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未婚之 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侵占晶片鑰匙1把入己,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超吉公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