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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6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念主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74號、第1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補充更正為「邱胤宸(涉犯妨害性自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別提起公訴、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在案)」、第6行至第10行更正為「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工作之德寶光學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為代價,為邱胤宸向黃圓智購買大麻3公克,復於同日23時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聲搜字第77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幫助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其係受友人施冠宇所託,為施冠宇之同事邱胤宸向毒品上游黃圓智代購大麻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並提出黃圓智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見偵一卷第147頁、第149頁),亦有被告與黃圓智談及該次毒品交易及會面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1頁),核與證人施冠宇對於本件毒品來源為黃圓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足認被告非為妄求減刑始無端誣指他人為毒品上游,而係有相當根據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圓智甚明,再考量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欄亦明確記載本件被告所幫助邱胤宸施用之毒品,係向黃圓智購得等語,是依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黃圓智之事證,客觀上應已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得其人及該次犯行,業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是縱使被告所供毒品來源黃圓智嗣後已出境且迄未歸國,致檢警未能進行偵查作為(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然依本件客觀事證既已足認黃圓智確為被告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揆諸前揭意旨,即不宜以黃圓智之犯行未經起訴而逕認被告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確助長毒品濫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是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因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從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仍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協助購買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不慎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亦已詳實供出其本件毒品來源及犯行始末,業如前述,堪認其尚具悔意。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警惕自我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被告往後得以守法自持。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六、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用以與證人邱胤宸、毒品來源黃圓智聯繫交付毒品事宜等節,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個人資料頁面、該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7頁、第24頁,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3頁、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74號
                                    110年度偵字第1917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施冠宇為友人,施冠宇與邱胤宸(涉犯妨害性自主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案偵結)則為同事,乙○○因施冠宇之緣故而認識邱胤宸,另因施用大麻而結識黃圓智(另案偵辦中),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約21時40分許,在其工作之德寶光學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為代價,為邱胤宸向黃圓智購買大麻3公克,復於翌(3)日23時5分許,在邱胤宸工作之聯盟動物醫院仁武總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將上開向黃圓智購得之3公克大麻交付予邱胤宸,而邱胤宸則於同年月2日15時58分許,以ATM轉帳4800元至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胤宸在取得上開3公克之大麻後,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之5住處內,以捲菸燃燒吸食方式施用1次;復於同年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金銀島(花鄉)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12號房內,與AV000-A11005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一同以捲菸燃燒吸食方式施用1次。嗣經警於同年3月15日,在邱胤宸上開住處內扣得大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胤宸、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施冠宇於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邱胤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邱胤宸與A女之探探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黃圓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施冠宇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8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以及證人邱胤宸遭扣案之大麻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業據被告堅決否認,查被告向黃圓智取得之大麻,代價為每公克1600元,此有被告與黃圓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而證人邱胤宸係取得3公克之大麻,且係轉帳4800元予被告,顯見被告並無藉此賺取價差,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僅係單純基於友人之請託而協助證人邱胤宸購買大麻乙情,並非無據,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採信被告之辯詞,認被告僅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