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7629 號),被告就被訴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
第599 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逸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某時許,與任職高雄市○○區
○○路○ 號之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九易公司)之員
工張曜勛(原名張哲豪),因殯葬生意起糾紛後,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
九易公司,持燃燒之煙霧彈2 罐朝該公司之營業處所內丟擲
,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在場之九易公司員
工張曜勛、林子傑、陳江榮、蔡為駿、張峻瑋、郭永寧等人
,致
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林子傑、張曜勛等
人見狀追出將欲逃離現場李建逸
逮捕(陳江榮、蔡為駿、張
峻瑋、郭永寧、洪于昌涉犯傷害、強制、恐嚇、張曜勛、林
子傑涉犯強制、恐嚇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
李建逸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林子傑頭部,致林子
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嗣張曜勛、林子傑、
陳江榮等人趨前憑藉人數優勢將李建逸壓制在地,張曜勛、
林子傑2 人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張曜勛出拳毆打李建逸
頭部,林子傑則以腳踹踢李建逸小腿部,李建逸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胸、後頸、雙手肘、雙膝、右臀挫擦
傷等傷害(李建逸、張曜勛、林子傑涉犯傷害部分,
業據渠
等互相撤回
告訴,已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李建逸,並扣得李建逸所丟擲已使用之
煙霧彈2罐、空氣長槍、空氣衝鋒槍、空氣鎮暴槍各1把、空
氣短槍6把(空氣長槍、衝鋒槍、鎮暴槍、短槍,經
鑑定後
均無殺傷力)、鋼珠1批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逸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曜勛、林子傑、蔡為駿、張峻瑋、郭永寧、陳江榮、
洪于昌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
勘驗報告、警方蒐證
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 報案
記錄單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恫嚇同案被告張曜勛、林子傑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數個人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同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
,率爾以丟擲煙霧彈之方式恫嚇同案被告張曜勛、林子傑等
人,致渠等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同案被告張曜勛、林子傑
和解成立,有撤回
告訴狀
、傷害和解書在卷
可稽(見審訴字卷第75至79頁),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教育程
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
沒收之說明:
㈠
扣案已使用之煙霧彈2 罐,雖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惟業經被告使用過而失其效用,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
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
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空氣長槍、空氣衝鋒槍、空氣鎮暴槍各1 把、空氣短
槍6 把、鋼珠1 批、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
關,且鋼珠1 批亦非屬
違禁物,而空氣槍共9 把部分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其中1 把無法供發射
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餘8 把,經以金屬彈丸測試,彈丸
單位面積動能均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最低標準之20焦耳
/ 平方公分單位面積動能等節,有該局109 年8 月31日刑鑑
字第1090079027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53 頁),
則空氣槍部分應均無殺傷力
而非違禁物,是空氣長槍、空氣
衝鋒槍、空氣鎮暴槍各1 把、空氣短槍6 把、鋼珠1 批,均
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