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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6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7629 號),被告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 第59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逸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某時許,與任職高雄市○○區 ○○路○ 號之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九易公司)之員 工張曜勛(原名張哲豪),因殯葬生意起糾紛後,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 九易公司,持燃燒之煙霧彈2 罐朝該公司之營業處所內丟擲 ,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在場之九易公司員 工張曜勛、林子傑、陳江榮、蔡為駿、張峻瑋、郭永寧等人 ,致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子傑、張曜勛等 人見狀追出將欲逃離現場李建逸逮捕(陳江榮、蔡為駿、張 峻瑋、郭永寧、洪于昌涉犯傷害、強制、恐嚇、張曜勛、林 子傑涉犯強制、恐嚇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 李建逸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林子傑頭部,致林子 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嗣張曜勛、林子傑、 陳江榮等人趨前憑藉人數優勢將李建逸壓制在地,張曜勛、 林子傑2 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張曜勛出拳毆打李建逸 頭部,林子傑則以腳踹踢李建逸小腿部,李建逸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胸、後頸、雙手肘、雙膝、右臀挫擦 傷等傷害(李建逸、張曜勛、林子傑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渠 等互相撤回告訴,已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李建逸,並扣得李建逸所丟擲已使用之 煙霧彈2罐、空氣長槍、空氣衝鋒槍、空氣鎮暴槍各1把、空 氣短槍6把(空氣長槍、衝鋒槍、鎮暴槍、短槍,經鑑定後 均無殺傷力)、鋼珠1批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曜勛、林子傑、蔡為駿、張峻瑋、郭永寧、陳江榮、 洪于昌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警方蒐證 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 報案 記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恫嚇同案被告張曜勛、林子傑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數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同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 ,率爾以丟擲煙霧彈之方式恫嚇同案被告張曜勛、林子傑等 人,致渠等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同案被告張曜勛、林子傑和解成立,有撤回告訴狀 、傷害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75至79頁),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教育程 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已使用之煙霧彈2 罐,雖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惟業經被告使用過而失其效用,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 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空氣長槍、空氣衝鋒槍、空氣鎮暴槍各1 把、空氣短 槍6 把、鋼珠1 批、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 關,且鋼珠1 批亦非屬違禁物,而空氣槍共9 把部分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其中1 把無法供發射 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餘8 把,經以金屬彈丸測試,彈丸 單位面積動能均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最低標準之20焦耳 / 平方公分單位面積動能等節,有該局109 年8 月31日刑鑑 字第10900790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53 頁), 則空氣槍部分應均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是空氣長槍、空氣 衝鋒槍、空氣鎮暴槍各1 把、空氣短槍6 把、鋼珠1 批,均 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