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玫
王俊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小玫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俊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小玫、王俊譯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等自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僅因貪圖小利,即各自基於
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王小玫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瑞隆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後,
旋將A 、B 門號連同其他3 支門號(尚無
證據證明該3 支門號亦遭本案犯罪集團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SIM 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王俊譯則於108 年1 月25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四維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後,即將C 門號連同其他2 支門號(尚無證據證明該2 支門號亦遭本案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SIM 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而均容任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A 、B 、C 門號以遂行詐欺
犯行。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門號後,先於附表一所示之註冊日期,分別以蔡宗佑(所涉
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呂振豪(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何印秀(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予以不起訴處分)等人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依序以A 、B 、C 門號做為收受驗證簡訊之認證電話,而分別綁定蔡宗佑、呂振豪、何印秀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體金融帳戶,繼而向一卡通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嗣渠等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08 年9 月2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呂政昕,並佯稱:因信用卡扣款
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呂政昕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入至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產生之各該虛擬帳號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虛擬帳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經呂政昕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訊據被告王小玫、王俊譯固就渠等各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辦之上開A 、B 門號、C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一節供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小玫辯稱:伊是要辦門號換現金,對方說他要拿去打遊戲,伊總共辦5 張門號給對方,對方說要給伊新臺幣(下同)500 元,但伊沒有拿到錢云云;被告王俊譯則辯稱:伊是申請預付卡給外勞使用,外勞是之前同事,因外勞不能申辦門號,對方給伊申辦預付卡費用,每張300 元,伊每張就儲值300 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小玫於108 年9 月16日申辦A 、B 門號,被告王俊譯於108 年1 月25日申辦C 門號,二人於辦畢後,旋將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門號後,即以前揭方式向
告訴人呂政昕施詐,致
告訴人受騙而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以蔡宗佑、呂振豪、何印秀名義申辦之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產生之各該虛擬帳號等節,
業據被告2 人
自承在卷,核與
證人呂政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A 、B 、C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資料、一卡通電支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A 、B 、C 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等件附卷
可稽,是被告王小玫提供之A 、B 門號 ,以及被告王俊譯提供C 門號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等事實,自
堪認定。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檢察官依被告王俊譯所辯,函請王俊譯曾任職之慧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所帶領之外籍勞工名冊供其
指認,惟王俊譯無法指認交付門號之對象,並旋改稱當時是交給新進外勞、該人不在名冊上云云,據此,已無從認為王俊譯所辯係應公司外籍勞工之請求而申辦並交付C 門號之SIM 卡等詞為真,且前開公司亦函覆表示該公司聘僱之外籍勞工係統一由人力仲介公司管理,且統一住在公司,故並未辦理預付卡供越南籍勞工使用等內容,有該公司110 年10月6 日慧毅管字第1101006001號函存卷
可參,亦見王俊譯上開辯解之可信度低落,不
足憑信。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
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2 人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依卷內資料及其等之供述內容,亦可見其等並非與社會脫節之人,衡情應當對於不明人士不自己出面,反而委由其等出面申辦門號之異常舉動,可能係為日後實行財產犯罪、隱蔽真實身分之用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2 人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此舉將可能協助他人犯罪,而其等竟僅因貪圖
小利即貿然為之,
堪認其等就提供個人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2 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2 人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 人分別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申辦之A、 B 門號、C 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係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
審酌被告2 人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等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致
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本件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使用王小玫申辦之A 、B 門號認證之一卡通電支帳號暨虛擬帳號之金額為179,459元,另匯款至使用王俊譯申辦之C 門號認證之一卡通電支帳號暨虛擬帳號之金額為119,651元,均非小額,且其等事後均未對告訴人為分毫之賠償;兼衡王小玫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王俊譯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2 人
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王小玫所提供之數門號中,有A 、B 門號遭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王俊譯所提供之數門號中,有C 門號遭作為本案犯罪使用,2 人各自幫助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有高低之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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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蔡宗佑之第一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呂振豪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何印秀之台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