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6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2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多維他命D3+B膜衣錠壹盒、Lovi ta愛維他男性緩釋型養生活力B 群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全聯股份有限 公司鳳山誠德分公司」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誠德分公司」、第6 行「Lovita愛維他命男性緩釋型養生活 力B 群」更正為「Lovita愛維他男性緩釋型養生活力B 群」 ,證據部分補充「遭竊物品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坤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8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 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 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 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 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徒 手竊取店家貨架上商品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 類(保健食品2 盒)與價值(共計新臺幣659 元),並審酌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未扣案之三多維他命D3+B膜衣錠1 盒、Lovita愛維他男性緩 釋型養生活力B 群1 罐,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05號 被 告 劉坤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鄰○○○路000巷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劉坤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2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全聯股份有限公司鳳山誠德分公司」( 下稱全聯鳳山誠 德店)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置於架上之「 三多維他命D3+B膜衣錠( 120 粒) 」1 盒( 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16 元) 及「Lovita愛維他命男性緩釋型養生活力B 群( 30錠) 」1 罐( 價值約443 元) ,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該 店店長楊慧婷清點店內商品發現有短缺後,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案經楊慧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劉坤旺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內之上開物品之事 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全聯鳳山誠德店店長楊慧 婷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 足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