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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麟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1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麟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DUREX 牌KY潤滑劑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 行「MTE-3966 號」更正為「MTE-3996號」、第5 行至第6 行「陳大千」更 正為「陳家榮」,及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陳大千」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陳家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麟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寶傑生活館有限公司 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其原諒,所為實不足 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商店開價陳列商品之犯罪手段與 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未扣案之DUREX 牌KY潤滑劑1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06號 被 告 邱麟惟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麟惟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8 時46分許,在寶傑生活館有 限公司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店 內,徒手竊取寶傑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有DUREX 牌KY潤滑劑1 個(價值新臺幣169 元)並藏放在背包內,得手後步出大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該店店長陳 大千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傑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麟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大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 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照片12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