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000於偵 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謝美純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另案被告000 販賣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另案被告000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84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佐),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幫助另案被告000將其申辦手機門號之SI M 卡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訊筆錄)、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 被 告 謝美純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於民國 一、謝美純知悉綽號「阿財」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從事收購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明知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 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 月15日,聯繫綽號「阿財」之男子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全家便利超商鳳爺店」與000(所涉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見面,由該男子帶同000至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台灣大哥大鳳山五甲門 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000旋將其申辦 之門號SIM 交付該男子,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 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後,向露天拍賣 網站申請做為會員帳號「gary887921」(帳號申請人000 另由臺灣臺中地檢署偵辦)之認證門號,又於109 年1 月9 日以帳號「Cheng Jun Liao」在臉書「演唱會門票入場券」 社團,刊登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等不實訊息,適000上 網瀏覽臉書該訊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對方聯繫,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109 年5 月15日場次(第511 區)原 價1600元門票售2000元、109 年5 月16日場次(第208 區) 原價3200元門票售3850元,4 張門票共1 萬1000元云云,致 000陷於錯誤,並於109 年1 月12日13時40分許,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 萬1000元至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000匯款後,遲未收 到門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匯款帳戶申請人資 料,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露天拍賣網帳號「gary887921」向 壹世代有限公司購買1 萬1000元遊戲點數,將該交易匯款虛 擬帳號通知000匯款,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000及告訴人000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000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支付連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登入IP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簡字第3849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