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純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純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
告訴人000於
偵
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謝美純係基於幫助之
不確定故意,幫助
另案被告000
販賣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另案被告000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84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
判決書在卷
可佐),係對他人遂行詐欺
犯行施以助力,且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幫助另案被告000將其申辦手機門號之SI
M 卡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訊筆錄)、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
被 告 謝美純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於民國
一、謝美純知悉綽號「阿財」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從事收購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明知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
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
月15日,聯繫綽號「阿財」之男子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全家便利超商鳳爺店」與000(所涉
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見面,由該男子帶同000至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台灣大哥大鳳山五甲門
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000
旋將其申辦
之門號SIM 交付該男子,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
酬。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後,向露天拍賣
網站申請做為會員帳號「gary887921」(帳號申請人000
另由臺灣臺中地檢署偵辦)之認證門號,又於109 年1 月9
日以帳號「Cheng Jun Liao」在臉書「演唱會門票入場券」
社團,刊登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等不實訊息,
適000上
網瀏覽臉書該訊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對方聯繫,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109 年5 月15日場次(第511 區)原
價1600元門票售2000元、109 年5 月16日場次(第208 區)
原價3200元門票售3850元,4 張門票共1 萬1000元云云,致
000
陷於錯誤,並於109 年1 月12日13時40分許,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 萬1000元至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000匯款後,遲未收
到門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匯款帳戶申請人資
料,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露天拍賣網帳號「gary887921」向
壹世代有限公司購買1 萬1000元遊戲點數,將該交易匯款虛
擬帳號通知000匯款,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美純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000及
告訴人000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000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支付連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登入IP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簡字第3849號判決各1 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