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8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靖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3 月4 日15時2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之中將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陳列架上之三腳架藍芽自拍棒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 〉1,900 元),得手後予以開拆,並將空包裝盒放回架上, 自拍棒則藏放在衣袖內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該店家電子組長張豪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靖翔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豪升於警詢之證述。 ㈢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中將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現場及附近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87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 以108 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 於109 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件所 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 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上址店家販售之商品,顯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所竊上開商品經警方查 扣後已交由張豪升領回,雙方並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和解書在卷可查,認該店家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其 家庭經濟狀況尚非甚佳,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卷附屏東縣萬 丹鄉公所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 竊上開商品既已由張豪升領回,本件即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