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翔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靖翔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3 月4 日15時2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之中將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陳列架上之三腳架藍芽自拍棒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
〉1,900 元),得手後
予以開拆,並將空包裝盒放回架上,
自拍棒則藏放在衣袖內後,
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
嗣該店家電子組長張豪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靖翔於警詢之供述及
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張豪升於警詢之證述。
㈢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
領保管單、中將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現場及附近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
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873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
嗣經本院
以108 年度聲字第17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
於109 年2 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審酌被告本件所
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
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上址店家販售之商品,顯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
犯行,所竊上開商品經警方查
扣後已交由張豪升領回,雙方並達成
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和解書在卷可查,
堪認該店家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暨其
家庭經濟狀況尚非甚佳,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卷附屏東縣萬
丹鄉公所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
竊上開商品既已由張豪升領回,本件即無
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
或
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