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鏡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11時15分許」
更正為「10時40分許至10時45分許」、第3 行「大樂賣場」
更正為「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美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小便宜,即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
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
行,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並由
告訴代理人范綱弘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之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
品之種類(龍膽石斑及鮭魚各1 隻)與價值(共計新臺幣51
9 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竊
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龍膽石斑及鮭魚各1 隻,
核屬被告犯本案之
犯
罪所得,惟已發還並由
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葉美鏡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20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
樂賣場內,徒手竊取龍膽石斑及鮭魚各1隻(價值共新臺幣51
9元),並將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
賣場人員范綱弘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取之
龍膽石斑及鮭魚各1隻(業已發還范綱弘領回)。
二、案經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范綱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美鏡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
證人范綱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採證照片4張附卷
可稽,足徵
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