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茹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243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年審訴字第78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茹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許惠茹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微笑時代」4樓之7
之住戶,而王麗華(所涉
妨害秘密罪嫌,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為神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揚公司)之業務處經理
,負責該公司所起造之「國揚時代」之大樓建案銷售,上址
4樓之1建物,則係神揚公司得銷售之住宅。而許惠茹因不滿
工人施工時打翻松香水,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號4樓之公用走廊,先以打火機點燃神揚公司所有
,裝設在上址4樓之1住宅大門的裝潢保護板,致保護板燒燬
破損且生公共危險,再接續以徒手方式破壞裝設在走廊牆面
上的裝潢保護板,致令不
堪使用(毀損部分經
告訴人
撤回告
訴,應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
嗣經王麗華調閱走
廊監視器查悉上情後報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惠茹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王麗華、王財原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神揚公司委託晴光美學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裝潢工程合約
書及毀損估價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
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
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388號
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以打火機燒燬保護
板之行為,自
無庸另論其毀損之罪責,
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
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
僅因不滿工人施工時打翻松香水,一時衝動失慮,而為上開
放火犯行,所為殊無足取,惟被告以打火機點燃裝潢板並未
引發火勢,幸未釀成嚴重災情,僅有該裝潢板小部分燒燬,
並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詳後述),犯後深具悔意。又
參酌被告並無相類
或重大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憑,足徵其本案所為應係偶發事件。綜上,本院認被告
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之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
法定刑,
猶嫌過重
,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
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
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
顯有足堪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未能克制情緒,竟以前揭
方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道歉悔過書、刑事
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審訴卷第31-37頁),兼衡其教
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係法定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縱經本院
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
諭
知易科罰金標準之
適用,併予指明。
(四)不予
沒收宣告: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既未據
扣案,亦非屬
違
禁物,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緩刑諭知:
末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依被告之素
行,可知其非習於犯罪之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已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6月14日8時45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號4樓之公用走廊,以徒手方式破壞裝設
在走廊牆面上的裝潢保護板,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
規定諭知
公訴不受理,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