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8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2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年審訴字第7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茹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許惠茹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微笑時代」4樓之7 之住戶,而王麗華(所涉妨害秘密罪嫌,另為起訴之處分 )為神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揚公司)之業務處經理 ,負責該公司所起造之「國揚時代」之大樓建案銷售,上址 4樓之1建物,則係神揚公司得銷售之住宅。而許惠茹因不滿 工人施工時打翻松香水,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號4樓之公用走廊,先以打火機點燃神揚公司所有 ,裝設在上址4樓之1住宅大門的裝潢保護板,致保護板燒燬 破損且生公共危險,再接續以徒手方式破壞裝設在走廊牆面 上的裝潢保護板,致令不使用(毀損部分經告訴撤回告 訴,應不另為不受理之知,詳後述)。經王麗華調閱走 廊監視器查悉上情後報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惠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王麗華、王財原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神揚公司委託晴光美學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裝潢工程合約 書及毀損估價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 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打火機燒燬保護 板之行為,自無庸另論其毀損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 僅因不滿工人施工時打翻松香水,一時衝動失慮,而為上開 放火犯行,所為殊無足取,惟被告以打火機點燃裝潢板並未 引發火勢,幸未釀成嚴重災情,僅有該裝潢板小部分燒燬,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詳後述),犯後深具悔意。又參酌被告並無相類 或重大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足徵其本案所為應係偶發事件。綜上,本院認被告 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之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嫌過重 ,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 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未能克制情緒,竟以前揭 方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道歉悔過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審訴卷第31-37頁),兼衡其教 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縱經本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 知易科罰金標準之用,併予指明。 (四)不予沒收宣告: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既未據扣案,亦非屬違 禁物,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緩刑諭知: 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依被告之素 行,可知其非習於犯罪之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已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6月14日8時45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號4樓之公用走廊,以徒手方式破壞裝設 在走廊牆面上的裝潢保護板,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 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