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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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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597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家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6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家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家成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 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其擔任業 務送貨員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以1 罪 。另被告復職後再為108 年6 月24日之侵占犯行,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 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使 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上富欣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 害人因此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附條件之緩刑宣乙 情,有本院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及刑 事陳述狀各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63至65頁)在卷足稽, 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與 被害人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利被害人獲得賠償,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 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 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應履行│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 │ │件之內│錄之內容給付被害人上富欣有限公司肆拾柒萬伍仟貳│ │容 │佰柒拾捌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 │ │,自民國110 年2 月5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 │ │分為4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臺│ │ │幣壹萬元(惟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 │ │捌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 │(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被 告 秦家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家成為上富欣有限公司之業務送貨員,負責送貨及收受貨 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5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在附表所示時間,將向附表所示客戶收 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7萬5278元侵占入己,經上 富欣有限公司查帳發現上情後,秦家成坦承犯行,隨即就上 開侵占公款簽立本票予公司為憑後離職。秦家成離職約一年 後再度返回上富欣有限公司工作,然秦家成又於108 年6 月 24日,將該日向客戶收取之公司貨款共計2 萬3014元侵占入 己,隨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上富欣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秦家成偵訊中之自│1.證明被告秦家成受雇於上富欣有限公司│ │ │白 │ ,負責送貨、收取貨款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侵占貨款之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林建模於警│同上 │ │ │詢、偵訊時之指訴。 │ │ ├──┼──────────┼──────────────────┤ │3 │1.秦家成挪用公款明 │證明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貨款之事實。 │ │ │ 細表 │ │ │ │2.秦家成簽立之本票 │ │ ├──┼──────────┼──────────────────┤ │4 │上富欣有限公司營業通│證明被告於108 年6 月24日侵占貨款之事│ │ │路銷售日報表 │實。 │ └──┴──────────┴──────────────────┘ 二、核被告秦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秦家成於105 年間多次侵占犯行,時地緊接( 難以區 分附表所列不同客戶是否有部分侵占行為為同日為之) ,應 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請就附表各次侵占犯行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105 年、及復職後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宣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客戶名稱 │時間 │侵占款項 │ ├──┼──────┼──────┼──────┤ │1 │方記 │105年4月上旬│5500元 │ │ │ │ │ │ ├──┼──────┼──────┼──────┤ │2 │方師父(鳳林)│105年2月 │3萬6448元 │ │ │ ├──────┼──────┤ │ │ │105年3月下旬│4萬9580元 │ │ │ ├──────┼──────┤ │ │ │105年5月 │2萬480元 │ ├──┼──────┼──────┼──────┤ │3 │悅心 │105年2月 │5萬451元 │ │ │ ├──────┼──────┤ │ │ │105年4月 │4萬8090元 │ ├──┼──────┼──────┼──────┤ │4 │許新珍 │105年5月 │8950元 │ ├──┼──────┼──────┼──────┤ │5 │美味 │105年5月 │2500元 │ ├──┼──────┼──────┼──────┤ │6 │左營分局餐廳│105年3月 │4萬7710元 │ │ │ │ │ │ ├──┼──────┼──────┼──────┤ │7 │恰吉 │105年4月 │5萬5080元 │ ├──┼──────┼──────┼──────┤ │8 │加楓 │105年1月 │4萬7872元 │ │ │ ├──────┼──────┤ │ │ │105年2月 │4萬4600元 │ ├──┼──────┼──────┼──────┤ │9 │秀鳳 │105年4月下旬│1萬7080元 │ │ │ ├──────┼──────┤ │ │ │105年5月 │1萬512元 │ ├──┼──────┼──────┼──────┤ │10 │老農夫 │105年5月 │1700元 │ ├──┼──────┼──────┼──────┤ │11 │金鑽夜市 │105年2月 │2萬8725元 │ ├──┼──────┼──────┼──────┤ │ │ │總計 │47萬52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