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597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家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653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家成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
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家成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
二、論罪
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
罰金
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
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其擔任業
務送貨員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
接續犯論以1 罪
。另被告復職後再為108 年6 月24日之侵占
犯行,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
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
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使
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上富欣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被
害人因此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附條件之緩刑宣乙
情,有本院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及刑
事陳述狀各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63至65頁)在卷
足稽,
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之
宣告: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係與
被害人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利被害人獲得賠償,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
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
按期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
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並得向檢察官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
聲請,
附此敘明。
三、
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
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應履行│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 │
│件之內│錄之內容給付被害人上富欣有限公司肆拾柒萬伍仟貳│
│容 │佰柒拾捌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
│ │,自民國110 年2 月5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
│ │分為4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臺│
│ │幣壹萬元(惟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
│ │捌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 │(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
無庸重複給付)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被 告 秦家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家成為上富欣有限公司之業務送貨員,負責送貨及收受貨
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5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在附表所示時間,將向附表所示客戶收
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7萬5278元侵占入己,經上
富欣有限公司查帳發現上情後,秦家成坦承犯行,隨即就上
開侵占公款簽立本票予公司為憑後離職。秦家成離職約一年
後再度返回上富欣有限公司工作,然秦家成又於108 年6 月
24日,將該日向客戶收取之公司貨款共計2 萬3014元侵占入
己,隨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上富欣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秦家成偵訊中之自│1.證明被告秦家成受雇於上富欣有限公司│
│ │白 │ ,負責送貨、收取貨款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侵占貨款之事實。 │
├──┼──────────┼──────────────────┤
│2 │
告訴代理人林建模於警│同上 │
│ │詢、偵訊時之指訴。 │ │
├──┼──────────┼──────────────────┤
│3 │1.秦家成挪用公款明 │證明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貨款之事實。 │
│ │ 細表 │ │
│ │2.秦家成簽立之本票 │ │
├──┼──────────┼──────────────────┤
│4 │上富欣有限公司營業通│證明被告於108 年6 月24日侵占貨款之事│
│ │路銷售日報表 │實。 │
└──┴──────────┴──────────────────┘
二、核被告秦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秦家成於105 年間多次侵占犯行,時地緊接( 難以區
分附表所列不同客戶是否有部分侵占行為為同日為之) ,應
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請就附表各次侵占犯行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105 年、及復職後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亦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宣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客戶名稱 │時間 │侵占款項 │
├──┼──────┼──────┼──────┤
│1 │方記 │105年4月上旬│5500元 │
│ │ │ │ │
├──┼──────┼──────┼──────┤
│2 │方師父(鳳林)│105年2月 │3萬6448元 │
│ │ ├──────┼──────┤
│ │ │105年3月下旬│4萬9580元 │
│ │ ├──────┼──────┤
│ │ │105年5月 │2萬480元 │
├──┼──────┼──────┼──────┤
│3 │悅心 │105年2月 │5萬451元 │
│ │ ├──────┼──────┤
│ │ │105年4月 │4萬8090元 │
├──┼──────┼──────┼──────┤
│4 │許新珍 │105年5月 │8950元 │
├──┼──────┼──────┼──────┤
│5 │美味 │105年5月 │2500元 │
├──┼──────┼──────┼──────┤
│6 │左營分局餐廳│105年3月 │4萬7710元 │
│ │ │ │ │
├──┼──────┼──────┼──────┤
│7 │恰吉 │105年4月 │5萬5080元 │
├──┼──────┼──────┼──────┤
│8 │加楓 │105年1月 │4萬7872元 │
│ │ ├──────┼──────┤
│ │ │105年2月 │4萬4600元 │
├──┼──────┼──────┼──────┤
│9 │秀鳳 │105年4月下旬│1萬7080元 │
│ │ ├──────┼──────┤
│ │ │105年5月 │1萬512元 │
├──┼──────┼──────┼──────┤
│10 │老農夫 │105年5月 │1700元 │
├──┼──────┼──────┼──────┤
│11 │金鑽夜市 │105年2月 │2萬8725元 │
├──┼──────┼──────┼──────┤
│ │ │總計 │47萬52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