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601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宏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
6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嘉宏犯侵占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
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戴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二、論罪
科刑:
(一)罪名: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
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
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逕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所需,竟將所租用之汽車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侵占之汽車業經
告訴人尋獲取回,被告並與
告訴人達成
和
解,約定
按租車費用分期賠償新臺幣45萬3000元,有和解
契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
75、7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
宣告: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已如前
述,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9
頁),諒經此
偵查及
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
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
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由告訴人尋獲取回,已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65號
被 告 戴嘉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 0 號(新北市
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宏自民國107 年4 月1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租金,向加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丞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戴嘉宏取得該車
後,自107 年9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加丞公司多次催繳並
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戴嘉宏均不予理會,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車
輛侵吞入己。
嗣加丞公司接獲通報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
雄市鼓山區美術南三路與美術東二路口停車場內,
乃於108
年11月6 日繳清1280元之停車費用後將車取回。
二、案經加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徐浙誠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畫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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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佐
。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