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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601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 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嘉宏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戴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 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所需,竟將所租用之汽車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侵占之汽車業經告訴人尋獲取回,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約定按租車費用分期賠償新臺幣45萬3000元,有和解 契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 75、7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已如前 述,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9 頁),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由告訴人尋獲取回,已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65號 被 告 戴嘉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 0 號(新北市 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宏自民國107 年4 月1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租金,向加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丞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戴嘉宏取得該車 後,自107 年9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加丞公司多次催繳並 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戴嘉宏均不予理會,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車 輛侵吞入己。嗣加丞公司接獲通報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 雄市鼓山區美術南三路與美術東二路口停車場內,乃於108 年11月6 日繳清1280元之停車費用後將車取回。 二、案經加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徐浙誠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畫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車執照(正反面)、保險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 份與LINE通訊截圖照片16張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