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宇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犯意部分補充為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另證
據部分補充「侵占款項明細表、公司商業登記資訊各1 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周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任職
期間,不思以正
當途徑取得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客戶款項挪作己用,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自應予深責;惟念被告坦
承
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
告訴人航嘉國際有限公司達
成
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將侵占款項全額賠償完畢,而
告訴
人業已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
告訴
狀各1 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
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且已獲告訴人之原諒,是本件所
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因遭地下錢莊追
討債務,有金錢急需)、目的(用於償還債務)、手段及所
侵占之金額高低,
暨其有如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
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
可考,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如數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
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有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積極作為,
犯後態度良好;茲念其因一時欠缺審慎思慮,致罹刑典,偶
然犯下本案,經此偵、審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四、至未
扣案之被告侵占款項共新臺幣157,801 元,
核屬其
犯罪
所得,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
參酌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
得
沒收之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本院
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原有合法之財產秩序既已回
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00號
被 告 周建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宇於109 年4 月1 日受僱於航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航
嘉公司)擔任運送貨物之司機乙職,由於部分貨物為貨到付
款,周建宇在將貨物交付予客戶同時,會向客戶收取費用,
再將款項交付予航嘉公司,是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109 年5 月10日至6 月16日工作期間,將如
附件所示之29筆代收款項共新台幣15萬7801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航嘉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建宇之
自白。
(二)航嘉公司代表人林正凱之指訴。
(三)借據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