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賢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2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賢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至9 行補充更正為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並
無給付對價之意願,仍隱瞞上情佯裝一般顧客進入該加油站
,並向加油站員工潘皓峻佯稱:『95加滿』等語,亦即要求
加滿95無鉛汽油在其機車油箱內,使潘皓峻
陷於錯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
件被告陳欽賢所詐取之行為客體係具體之財物,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84 7號、105 年度簡字第3111號判決處分別
有期徒刑7 月、
5 月確定,上開二罪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2 號
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
3 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25日,至109 年4 月20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8 月
20日,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
無應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
真意,竟以上開方式施用
詐術,向
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潘皓峻
詐得汽油使用,造成被害人二苓加油站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損失新臺幣【下同】120 元),更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任,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之
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詐得財物之價值雖非鉅額,惟
迄未賠償被害人分
文,是本件損害尚未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尚知坦認
犯行之
犯
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
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末查被告所詐得價值120 元之95無鉛汽油,
核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陳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66號
被 告 陳欽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高
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及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經該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
知悔改,於109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 號「
二苓加油站」,明知自己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加油站員工潘皓峻佯稱:「95加
油」等語,使潘皓峻陷於錯誤,而將價值120 元之汽油加入
陳欽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油箱內,陳欽賢未付款即駕車離去
,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得手。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欽賢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
皓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而其施用詐術之方法,
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於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中,汽車駕駛人將車輛駛入加油站請站內員
工將汽油加入油箱,一般即係代表汽車駕駛人有購買汽油之
意願與支付能力。故被告主觀上未有支付加油款項之真意,
卻將本案汽車駛入加油站請員工加油,並於加滿油後逕自離
去,依前所述,自屬施用詐術
無訛(即俗稱「加霸王油」)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詐
得價值120 元之汽油,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檢 察 官 陳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