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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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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2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至9 行補充更正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並 無給付對價之意願,仍隱瞞上情佯裝一般顧客進入該加油站 ,並向加油站員工潘皓峻佯稱:『95加滿』等語,亦即要求 加滿95無鉛汽油在其機車油箱內,使潘皓峻陷於錯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陳欽賢所詐取之行為客體係具體之財物,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84 7號、105 年度簡字第3111號判決處分別有期徒刑7 月、 5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 3 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25日,至109 年4 月20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8 月 2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 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 真意,竟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向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潘皓峻 詐得汽油使用,造成被害人二苓加油站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損失新臺幣【下同】120 元),更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任,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詐得財物之價值雖非鉅額,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分 文,是本件損害尚未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 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末查被告所詐得價值120 元之95無鉛汽油,核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陳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66號 被 告 陳欽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高 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及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該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09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 號「 二苓加油站」,明知自己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加油站員工潘皓峻佯稱:「95加 油」等語,使潘皓峻陷於錯誤,而將價值120 元之汽油加入 陳欽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油箱內,陳欽賢未付款即駕車離去 ,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得手。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欽賢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 皓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而其施用詐術之方法,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於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中,汽車駕駛人將車輛駛入加油站請站內員 工將汽油加入油箱,一般即係代表汽車駕駛人有購買汽油之 意願與支付能力。故被告主觀上未有支付加油款項之真意, 卻將本案汽車駛入加油站請員工加油,並於加滿油後逕自離 去,依前所述,自屬施用詐術無訛(即俗稱「加霸王油」)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詐 得價值120 元之汽油,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檢 察 官 陳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