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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370 號、第15486 號、第16466 號、第25359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有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 1.關於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詐欺 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詐騙他人犯罪工具」、「幫助 他人詐騙之不確定故意」、「詐騙他人之犯意」。 2.第8 行「於民國108 年11月初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與女子…」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11月初知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女子…」。 3.第17行「旋將含上開甲、乙門號SIM 卡在內共13張SIM 卡 」更正為「旋將含上開甲、乙門號SIM 卡」、第19行「獲 利1300」更正為「獲利200 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四)第2 至3 行「臉書社團「jolin 000 20週年演唱會【讓票,換票】」平台(下稱換票平台) 」更正為「臉書社團《jolin 00020週年演唱會【讓票 ,換票,求票】》平台(下稱換票平台)」。 (三)補充: 1.被告所提供之甲、乙門號SIM 卡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他人所用之犯罪工具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 證據在卷可稽。 2.雖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然近年來 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 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 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 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 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其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 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 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況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於社會運作常態自應有所認識,應 知僅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即可收取每一門號SIM 卡新臺幣 100 元之報酬,卻完全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顯不符常情 ,被告豈可能對此獲利方式毫無疑慮。從而,被告可預見 將上開門號販賣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竟因貪圖小利而執 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騙之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騙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以,被告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具有 幫助他人詐騙之不確定故意,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而 被告將甲、乙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雖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共 同基於詐騙他人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向告訴人000 、000、000、000等人詐騙,規避檢警機關之追 緝,以遂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Sony PSN點 數乃屬網路遊戲點數,固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 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核被告鍾有龍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2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等人遂行詐欺取財 、得利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聲請意旨就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 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 衡酌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自承係以每支門號100 元之代價將甲、乙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女等語在卷,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70號 109年度偵字第15486號 109年度偵字第16466號 109年度偵字第25359號 被 告 鍾有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有龍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 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之 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可預見收購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轉賣,因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者非申登名義人,實 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警 察追查,猶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8 年11月初知悉真實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女子願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00 元 之對價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消息後,竟基於縱使不詳身 分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 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於108 年11月19日14時許,隨同該不詳男子、女子2 人 ,先後至高雄市鳳山區、大寮區之不詳通訊行,以其名義接 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預付卡及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乙門號)預付卡後,旋將含上開甲、乙門號SIM 卡在內共13 張S IM卡,在前揭通訊行外,以每張SIM 卡100 元代價,出 售予該不詳男子與女子,共獲利1,300 元。而該不詳男子與 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 卡後,於㈠108 年12月9 日21時52分許,以甲門號作為申辦露天拍賣網站會 員帳號「ya ngpanfang223 」(下稱甲會員帳號)之認證門 號,並於同日21時53分許進行手機簡訊認證而完成帳號申請 ;㈡108 年12月10日14時22分許,向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店街市集公司)所建置及提供服務之「 PChome商店街」以「0000000000」名義申辦會員帳號(下稱 乙會員帳號),利用乙門號SIM 卡進行手機簡訊認證而完成 帳號申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2月10日15時許,在000所經營之PCHOME賣場「 艾米莉小舖」,見000刊登之「【台灣專用】Sony PSN點 數卡」(下稱點數卡)之商品資訊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乙會員帳號向000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及金額之點 數卡,並以上開賣場私訊功能發送訊息予000表示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訂單均已付款,至000陷於錯誤,而於⑴ 108 年12月10日21時10分許、⑵108 年12月11日13時57分許 、⑶108 年12月15日15時1 分許、⑷108 年12月16日14時30 分許,以將點數卡開通序號拍照後傳送之方式,交付與該等 點數卡等值之遊戲點數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000於108 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陸續接獲商店街市集公司以 簡訊告知附表所示4 筆訂單均遭警示,000立即對4 筆訂 單進行取消退款,惟僅附表編號4 之訂單成功退回,000 始知受騙。 (二)於108年12月16日13時28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庭 凱」與000聯繫,佯稱:願以7,600元出售000演唱會 門票云云,致曾憶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日轉帳7,6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 向不知情之000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點數卡而取得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虛擬帳號:000 -00000000 00000000(對應之實體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 -000000000000、戶名:000)之帳戶內(000此部 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曾憶如匯款後, 至10 8年12月19日仍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三)於108 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五月天讓換票專區 」,以暱稱「Cole Williams 」發文佯稱:有2019/12/31( 二)在桃園縣國際棒球場之Mayday 2020 Just Rock it !藍 B LUE 無限搖滾A5區之連號票4 張欲讓票云云,適000於 同日21時許,瀏覽此訊息後,旋透過臉書私訊方式聯繫,並 談妥以1 萬4,560 元購買3 張票後,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其 母於108 年12月31日10時46分許,依指示轉帳1 萬4,560 元 至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甲會員帳號於108 年12月31日10時50分 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向不知情之000購買「Garena貝殼幣 」而取得之上海商銀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之 帳戶內。嗣000匯款後,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Cole Williams」皆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四)於108 年12月31日12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路臉書以暱稱「 Cole Williams (000)」在臉書社團「jolin 00020 週年演唱會【讓票,換票】」平台(下稱換票平台),以「 Cole Williams (000)」名義發文佯稱:有000演唱 會票可賣云云,適000瀏覽此訊息後,旋透過臉書私訊方 式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12月31日轉帳5,00 0 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甲會員帳號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 露天拍賣網站向壹世代有限公司(下稱壹世代公司)購買「 PSN PS4 預付卡1000元PlayStation 點數卡儲值卡」而取得 之上海商銀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嗣000匯款後瀏覽上開平台,發現有不詳網友遭「Cole Williams(000)」詐騙,始知受騙。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000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00 0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有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經告 訴人000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告訴人000與000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證人即告訴人000、被害人000於 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甲、乙2門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告訴人000提供之交易說明、上開點數卡照片、 商店街市集公司109年3月25日函覆之乙會員帳戶註冊資料、 附表所示訂單之詳細訊息、IP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商店街市集公司 109年11月26日商法109字第206號函、告訴人000提出之 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擷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露天拍賣提供 之甲會員帳戶註冊資料、銀行帳戶資料、手機發送認證紀錄 、EMail發送認證紀錄、警方與壹世代公司往來電子郵件、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付連公司)109年5月 5日函覆之虛擬帳戶對應資料、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12月2日拍付109法字第017號函、商店街市集公司109年 4月13日及109年5月8日函覆之虛擬帳號對應資料、上海商銀 109年1月13日上票字第1090000713號函檢附之虛擬帳號資料 表、告訴人000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上海商銀109年1月 22日上票字第1090001261號函檢附之虛擬帳號資料表、支付 連公司109年3月11日函覆之虛擬帳號對應資料、「andyandy 0823」IP位址、證人000提供之露天拍賣商場訂單資料、 告訴人000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Cole Williams」之 詐騙貼文、臉書私訊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者,被告於同一時間,同時 交付甲門號及乙門號SIM 卡予不詳男子與女子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 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提供 甲、乙2 門號予詐騙集團對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告訴人00 0等4 人分別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按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附表: ┌──┬───────┬───────┬─────┬───┬────┐ │編 │訂購日期及時間│訂單編號 │點數卡類型│張數 │金額 │ │號 │ │ │ │ │ │ ├──┼───────┼───────┼─────┼───┼────┤ │1 │108 年12月10日│0000000000000 │1,000 點 │8 張 │8,075 元│ │ │15時18分許 │ ├─────┼───┤ │ │ │ │ │500 點 │1 張 │ │ ├──┼───────┼───────┼─────┼───┼────┤ │2 │108 年12月11日│0000000000000 │1,000 點 │8 張 │7,600元 │ │ │13時11分許 │ │ │ │ │ ├──┼───────┼───────┼─────┼───┼────┤ │3 │108年12月11日 │0000000000000 │1,000 點 │8 張 │7,600元 │ │ │14時35 分許 │ │ │ │ │ ├──┼───────┼───────┼─────┼───┼────┤ │4 │108年12月15日 │0000000000000 │1,000 點 │8 張 │7,600元 │ │ │22時41分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