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香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香粉犯
過失傷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香粉係安馨環境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安馨公司)之清潔
人員,受安馨公司指派負責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環境清
潔維護。
詎張簡香粉明知依安馨公司與高雄立圖書館訂立之
「109年度高雄市立圖書館分館館舍(含禮堂)環境清潔維
護契約」,規定清潔人員執行工作時,應著制服或配戴識別
證,如需於開放空間執行可能妨害公共使用之勤務,應立告
示牌提醒,提醒顧客注意,並避免於清潔地板時,造成地面
積水濕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9時31分許,在高雄市立圖書館
小港分館4樓藏書區拖地清潔時,未保持地面乾燥,且未放
置警告告示牌,
適讀者姚又方步行至上開區域時,因地面濕
滑而滑倒,因而受有雙手挫傷、左膝及左小腿瘀傷、右踝挫
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簡香粉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姚又方、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琡珺、謝佳宸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9年度高雄市立圖書
館分館舍(含禮堂)環境清潔維護契約、監視器錄影光碟
、
勘驗報告、安馨環境清潔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
按清潔人員執行工作時,應著制服或配戴識別證,如需於
開放空間執行可能妨害公共使用之勤務時,應立告示牌提
醒;各種清潔工作如會發生聲響,影響館員服務或讀者閱
讀,則應於開館前或閉館後或於閉館日施作為原則。如需
於開放空間執行可能妨害公共之勤務時,應立告示牌提醒
,109年度高雄市立圖書館分館舍(含禮堂)環境清潔維
護契約<貳>人員要求及相關規定第五條及<肆>工作規
範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從事上開清潔工作3年
餘,且到職後曾受教育訓練,依其智識及經驗,對於
上揭
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地面濕滑,被
告拖地時未放置警告告示牌
等情,亦據被告張簡香粉坦認
不諱,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保持地面乾燥,且未放置
警告告示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應
堪認定。又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
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
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之便,而未
確保地面乾燥,亦未放置警告告示牌提醒讀者,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