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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15號                    110年度簡字第906號                    110年度簡字第1180號                    110年度簡字第1283號                    110年度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240 、25242 、25704 號,110 年度偵字第6017、 6334號,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7 時55分許,至呂榮勇擔任主任委 員而管理之高雄市○○區○○路○○○ 號「高東天后宮」內 ,見四下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廟內「法旨」法器1 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廟方人員發現失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 年12月1 日5 時37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路○○○ 巷○ 號前,見黃彩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 車1 輛及行動充電器2 個(共價值10,000元)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1 輛與行動充電器 2 個,得手後即徒步牽移上開電動自行車(行動充電器2 個則置於車上)離去現場。嗣黃彩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電動自行車1 輛 及行動充電器2 個均已歸還黃彩華)。 (三)於109 年12月3 日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之「隆升機車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遂持自備 鑰匙啟動周秀麗所有,交由卜御展報廢並已拆除車牌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300 元)後 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乙○○ 復於同日9 時40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 所,經警詢問機車來源,乙○○坦承於上開時、地竊車, 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歸還周秀麗)。 (四)於109 年12月4 日6 時20分至7 時19分間之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 號前人行道,見少年郭○綸(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未上鎖之白色折疊 腳踏車1 輛(價值約4,000 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趁,遂騎乘該輛腳踏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復旋於同 日7 時19分許,騎乘該腳踏車前往上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與執勤員警談話後,騎乘該腳 踏車離開。嗣少年郭○綸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發覺乙○○涉嫌重大,乃通知其前來說明,始 悉上情。 (五)於109 年12月4 日11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老新台菜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少年李○ 億(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上鎖之捷安特腳 踏車(車架號碼:C5CC5795)1 輛(價值約8,000 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乙○○復於同日11 時47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至上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胡言亂語,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及腳 踏車購買明細後查得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歸還李 ○億)。 (六)於110 年3 月10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 旺街口,見鄭慶振所有之紅臉神像、福德正神神像各1 尊 (共價值10,000元)分別擺放於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及車旁 ,竟趁鄭慶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2 尊神像,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嗣鄭慶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紅臉神像、福德正神神像各1 尊均已歸還鄭慶振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洪麗琴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東天后宮內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各1 份在 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 彩華、證人洪明山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照片 5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取走上述物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辯稱 :我只是借用,等我騎完我會還等語;犯罪事實欄(四) 部分辯稱:當天我有喝酒,發生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 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則辯稱:我沒有竊取神像,是他們 自願跟我去的,神像自動飛到我的腳踏車後座跟我走等語 。經查: 1.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未經同意,即擅自騎走如犯罪事 實欄(三)至(五)所示之機車、腳踏車離去現場,及取 走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神像2 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周秀麗、證人卜御展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異 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 器翻拍畫面(隆升機車行及三民派出所前)、機車照片等 件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郭○綸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 張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五)部 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翻拍畫面(老新台菜餐廳前及三民派出所前)、腳踏車 照片、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4 日(109 )捷客 字第00006 號函等件附卷可查;至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則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慶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 張等件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2.就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 後,即將車輛返還,固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不在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範圍之內。而行為人是否單純擅 取使用而存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 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或取走該物品之 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個案中依證據具體判斷。經查:被告 所竊取之機車、腳踏車外觀完好、可供騎乘,功能無虞, 是為有價值之物甚明,衡情被告倘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其於借用、代步之時即應留下連絡資訊予被害人 ,或於使用後儘速歸還,然被告均未為之,且迄至自行騎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經警詢問 機車來源、或調閱監視器影像及腳踏車購買明細後始查得 上情,顯非出於一時使用而騎離當場,是被告明知該輛機 車、腳踏車位於何處,卻未將該車返還,顯然係本於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思而使用,並以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自 居,自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是本案難認有使用 竊盜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而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是否果有服用其所稱之酒類,未見其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已屬有疑;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內之警 局門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可知被告竊得上開腳踏車後,曾 逕自騎乘該輛腳踏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三民派出所,期間並無蛇行或行車不穩、左右搖擺之情, 神色亦無何異狀,有卷內光碟檔案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289200 號卷 第23頁),難認被告有何因醉酒而不知人事之情,是其前 揭所辯,顯不足採。 4.至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竊盜,是 神像飛起來自動飛到我的腳踏車後座跟我走等語,然一般 人均知,神像係屬具有一定重量、體積之物,除經人為搬 動,是無可能從被害人鄭慶振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及車旁, 無端移至被告之腳踏車後座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悖 於科學及常理,委無可採。又被告縱因精神障礙,受幻聽 干擾、缺乏現實感而有本件竊盜行為,然依鑑定結果及卷 內事證所示,被告行為時,其辨識本案所為係屬違法行為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顯著降低,但仍未達喪失 之程度(詳後述三、(二)),是無從認被告欠缺不法所 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所辯,要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 (六)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6 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被害人郭 ○綸、李○億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上開腳 踏車時,無從自該車外觀判定實際使用者之年齡,且卷附 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行竊當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 之年紀,是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以:被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診斷患有「其他情感思覺失調症」,縱未 達心神喪失程度,亦屬精神嚴重耗弱之人,對行為違法性 之辨別能力十分微弱,行為控制能力亦較一般人低下甚多 ,請求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偵字第25 242 號卷第39頁)。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所為之抗辯,不乏有「神像自己飛到我的腳踏車上」 等超脫現實之情節,確係異與一般常人之應對能力;然觀 歷次訊問被告之過程,被告均能針對問題加以回答,對於 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品尚能清楚描述,堪 認被告應仍具一定之辨識及控制能力;復再經本院囑託凱 旋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過往病歷資料 、實際會談與觀察、心理衡鑑結果、檢警偵辦內容及相關 證物等資料,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但其程度應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有凱旋醫院110 年8 月6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231800 號函檢附之精神 鑑定書在卷可憑(簡字第715 號卷第35-43 頁),準此, 被告本案所為上開6 罪之犯行,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各 次犯罪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就犯 罪事實欄(二)、(三)、(五)、(六)所竊之物品均 已合法發還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在卷可 參,此部分之危害已稍有減輕,然其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竊之「法旨」法器1 個、犯罪事實欄(四)所竊之白色 折疊腳踏車1 輛等物則尚未發還告訴人呂榮勇及被害人郭 ○綸,亦未賠償對方之損害,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坦承犯行,而犯罪就 事實欄(三)至(六)部分則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依時序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年齡與主觀惡性,6 次犯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各次犯行時間乃橫跨109 年3 月 至110 年3 月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被告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 情,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業經認定如前;另審酌 前揭凱旋醫院鑑定意見載明:「…案主的精神科診斷為情 感型思覺失調症,因幻聽干擾以及缺乏現實感導致思考內 容連結鬆散,跳題,偷竊不適當物品等怪異行為。…其因 精神疾病及藥物濫用的影響,對案主的社會功能、認知能 力與病識感有負面影響,無法從過去累犯前科之經驗中, 有效學習法治知識。」、「…家屬恐難提供工具性與情感 性支持,且案主無病識感,醫療遵從度差,可能因精神疾 病復發而再犯危險高,故有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達穩定 症狀的需求。因此確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 1 年。」等語,有前開精神鑑定書可參(簡字第715 號卷 第30-31 頁),堪認被告確有規律接受治療之必要,否則 再犯竊盜罪之風險甚高;並參以被告之家庭功能較為薄弱 ,復欠缺病識感,及醫療遵從度差等節,實難期待被告日 後會自行規律接受治療,是綜合上開各情,為預防被告再 犯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 確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前述犯行,諭知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使其得至指定機構接受適當治療,以早日復歸社會 正常生活。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欄(一)、(四)各所竊得之「法旨」 法器1 個、白色折疊腳踏車1 輛等物,均未據扣案,事後並 未返還告訴人呂榮勇及被害人郭○綸,亦未賠償分文,為求 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二)、(三)、(五)、(六)所竊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各被害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三)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 ,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各經檢察官高永翰、張志杰、甲○○、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事實欄 │主文 │ ├──┼──────┼────────────────────┤ │ 1 │一(一)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法旨」法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一(二)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一(三)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一(四)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白色折疊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一(五)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一(六)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