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816號、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家賢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全家
超商安東店店長000、亞全精品服飾有限公司經營之QUEE
N SHOP瑞豐門市店長000發現失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
訊據被告連家賢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當時是精
神官能症發作,才會拿取這些物品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
所示商品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陳明確,核
與
證人即
告訴人000、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000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時間,進入QUEEN SHOP門市後,除有搜尋商品、將展售之
衣物上之防盜磁扣拆卸之行為外,並將所竊得之商品放入
預先準備之手提袋內,而於藏放完畢後始離開現場
等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查;另於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時間,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安東店時,將所竊
得之商品,放入預先準備之手提袋內,而於藏放完畢後始
離開現場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
可
稽,可知被告行為當時均知悉所拿取之物,屬他人所有,
並知悉於未經店員同意,亦未結帳,逕自取走商品,係法
所不許之行為,為避免遭人發覺,方會以上開隱匿之方式
為之,此情要與一般行竊者之常態無異,顯見被告當下精
神應為正常自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次竊盜
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連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共3 罪。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
46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
上訴後
嗣經同院以108 年度
簡上字第80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沙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中地院以
108 年度聲字第491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
國109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件竊盜
之前科,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加重其刑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中
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
告訴人000、告訴人代理人000管領之財物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
犯後雖坦承客觀犯行,仍否認具主觀犯意,兼衡被告
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鼓警
卷第20頁,第六類重要器官失去功能- 腎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3 罪之罪質相同
,均為財產犯罪,及犯罪動機、手段,犯案之時間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核屬被告各次
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其所
犯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1 │民國109 年11月29日17時│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
│ │34分許,於高雄市鼓山區│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裕誠路1109號QUEEN SHOP│,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瑞豐門市,徒手竊取口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口袋造│
│ │造型背心(價值新臺幣〈│型背心壹件、圓領寬版牛仔│
│ │下同〉980 元)、圓領寬│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
│ │版牛仔外套(價值1,18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9 年12月25日13時43分│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察哈│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爾一街5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安東店,徒手竊取雙色翠│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雙色翠薯│
│ │薯片1 包(價值45元)。│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110 年1 月6 日14時3 分│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察哈│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爾一街5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安東店,徒手竊取經典鹹│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經典鹹甜│
│ │甜爆米花3 包(價值117 │爆米花參包均沒收,於全部│
│ │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