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15號
110年度簡字第906號
110年度簡字第1180號
110年度簡字第1283號
110年度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240 、25242 、25704 號,110 年度偵字第6017、
6334號,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7 時55分許,至呂榮勇擔任主任委
員而管理之高雄市○○區○○路○○○ 號「高東天后宮」內
,見四下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廟內「法旨」法器1 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廟方人員發現失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 年12月1 日5 時37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路○○○ 巷○ 號前,見黃彩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
車1 輛及行動充電器2 個(共價值10,000元)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1 輛與行動充電器
2 個,得手後即徒步牽移上開電動自行車(行動充電器2
個則置於車上)離去現場。嗣黃彩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電動自行車1 輛
及行動充電器2 個均已歸還黃彩華)。
(三)於109 年12月3 日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之「隆升機車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遂持自備
鑰匙啟動周秀麗所有,交由卜御展報廢並已拆除車牌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300 元)後
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乙○○
復於同日9 時40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
所,經警詢問機車來源,乙○○坦承於上開時、地竊車,
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歸還周秀麗)。
(四)於109 年12月4 日6 時20分至7 時19分間之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 號前人行道,見少年郭○綸(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未上鎖之白色折疊
腳踏車1 輛(價值約4,000 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趁,遂騎乘該輛腳踏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復旋於同
日7 時19分許,騎乘該腳踏車前往上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與執勤員警談話後,騎乘該腳
踏車離開。嗣少年郭○綸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發覺乙○○涉嫌重大,
乃通知其前來說明,始
悉上情。
(五)於109 年12月4 日11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老新台菜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少年李○
億(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上鎖之捷安特腳
踏車(車架號碼:C5CC5795)1 輛(價值約8,000 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乙○○復於同日11
時47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至上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胡言亂語,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及腳
踏車購買明細後查得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歸還李
○億)。
(六)於110 年3 月10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
旺街口,見鄭慶振所有之紅臉神像、福德正神神像各1 尊
(共價值10,000元)分別擺放於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及車旁
,竟趁鄭慶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2 尊神像,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嗣鄭慶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紅臉神像、福德正神神像各1 尊均已歸還鄭慶振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呂洪麗琴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東天后宮內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各1 份在
卷
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
彩華、證人洪明山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照片
5 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足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取走上述物品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辯稱
:我只是借用,等我騎完我會還等語;犯罪事實欄(四)
部分辯稱:當天我有喝酒,發生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
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則辯稱:我沒有竊取神像,是他們
自願跟我去的,神像自動飛到我的腳踏車後座跟我走等語
。經查:
1.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未經同意,即擅自騎走如犯罪事
實欄(三)至(五)所示之機車、腳踏車離去現場,及取
走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神像2 尊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
偵查中供承在卷,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周秀麗、證人卜御展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異
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
器翻拍畫面(隆升機車行及三民派出所前)、機車照片等
件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郭○綸於警詢中證述
無訛,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
暨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 張附卷
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五)部
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翻拍畫面(老新台菜餐廳前及三民派出所前)、腳踏車
照片、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4 日(109 )捷客
字第00006 號函等件附卷可查;至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則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慶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
張等件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以認定。
2.就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
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
後,即將車輛返還,固屬學理上
所稱之使用竊盜,尚不在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範圍之內。而行為人是否單純擅
取使用而存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
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或取走該物品之
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個案中依證據具體判斷。經查:被告
所竊取之機車、腳踏車外觀完好、可供騎乘,功能無虞,
是為有價值之物甚明,衡情被告倘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其於借用、代步之時即應留下連絡資訊予被害人
,或於使用後儘速歸還,然被告均未為之,且
迄至自行騎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經警詢問
機車來源、或調閱監視器影像及腳踏車購買明細後始查得
上情,顯非出於一時使用而騎離當場,是被告明知該輛機
車、腳踏車位於何處,卻未將該車返還,顯然係本於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思而使用,並以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自
居,自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是本案難認有使用
竊盜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而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是否果有服用其所稱之酒類,未見其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已屬有疑;復經本院
依職權勘驗卷內之警
局門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可知被告竊得上開腳踏車後,曾
逕自騎乘該輛腳踏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三民派出所,
期間並無蛇行或行車不穩、左右搖擺之情,
神色亦無何異狀,有卷內光碟檔案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289200 號卷
第23頁),難認被告有何因醉酒而不知人事之情,是其前
揭所辯,顯不足採。
4.至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竊盜,是
神像飛起來自動飛到我的腳踏車後座跟我走等語,然一般
人均知,神像係屬具有一定重量、體積之物,除經人為搬
動,是無可能從被害人鄭慶振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及車旁,
無端移至被告之腳踏車後座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悖
於科學及常理,委無可採。又被告縱因
精神障礙,受幻聽
干擾、缺乏現實感而有本件竊盜行為,然依
鑑定結果及卷
內事證所示,被告行為時,其辨識本案所為係屬違法行為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顯著降低,但仍未達喪失
之程度(詳後述三、(二)),是無從認被告欠缺不法所
有意圖及竊盜
故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
綜上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所辯,要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
(六)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6
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被害人郭
○綸、李○億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上開腳
踏車時,無從自該車外觀判定實際使用者之年齡,且卷附
證據資料亦不
足證明被告行竊當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
之年紀,是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之
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之
辯護人以:被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診斷患有「其他情感思覺失調症」,縱未
達
心神喪失程度,亦屬精神嚴重耗弱之人,對行為違法性
之辨別能力十分微弱,行為控制能力亦較一般人低下甚多
,請求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偵字第25
242 號卷第39頁)。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所為之抗辯,不乏有「神像自己飛到我的腳踏車上」
等超脫現實之情節,確係異與一般常人之應對能力;然觀
歷次
訊問被告之過程,被告均能針對問題加以回答,對於
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品尚能清楚描述,
堪
認被告應仍具一定之辨識及控制能力;復再經本院囑託凱
旋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過往病歷資料
、實際會談與觀察、心理衡鑑結果、檢警偵辦內容及相關
證物等資料,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但其程度應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有凱旋醫院110
年8 月6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231800 號函檢附之精神
鑑定書在卷
可憑(簡字第715 號卷第35-43 頁),準此,
被告本案所為上開6 罪之犯行,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各次之
犯罪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各
次犯罪對各
告訴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就犯
罪事實欄(二)、(三)、(五)、(六)所竊之物品均
已合法發還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在卷可
參,此部分之危害已稍有減輕,然其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竊之「法旨」法器1 個、犯罪事實欄(四)所竊之白色
折疊腳踏車1 輛等物則尚未發還告訴人呂榮勇及被害人郭
○綸,亦未賠償對方之損害,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坦承犯行,而犯罪就
事實欄(三)至(六)部分則為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依時序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年齡與主觀惡性,6
次犯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各次犯行時間乃橫跨109 年3 月
至110 年3 月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被告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
情,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
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業經認定如前;另審酌
前揭凱旋醫院鑑定意見載明:「…案主的精神科診斷為情
感型思覺失調症,因幻聽干擾以及缺乏現實感導致思考內
容連結鬆散,跳題,偷竊不適當物品等怪異行為。…其因
精神疾病及藥物濫用的影響,對案主的社會功能、認知能
力與病識感有負面影響,無法從過去
累犯前科之經驗中,
有效學習法治知識。」、「…家屬恐難提供工具性與情感
性支持,且案主無病識感,醫療遵從度差,可能因精神疾
病復發而再犯危險高,故有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達穩定
症狀的需求。因此確實有施以
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
1 年。」等語,有前開精神鑑定書可參(簡字第715 號卷
第30-31 頁),堪認被告確有規律接受治療之必要,否則
再犯竊盜罪之風險甚高;並參以被告之家庭功能較為薄弱
,復欠缺病識感,及醫療遵從度差等節,實難期待被告日
後會自行規律接受治療,是綜合上開各情,為預防被告再
犯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危害社會秩序及
公眾安寧,
確有對被告施以監護
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前述犯行,諭知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使其得至指定機構接受適當治療,以早日復歸社會
正常生活。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欄(一)、(四)各所竊得之「法旨」
法器1 個、白色折疊腳踏車1 輛等物,均未據
扣案,事後並
未返還告訴人呂榮勇及被害人郭○綸,亦未賠償分文,為求
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二)、(三)、(五)、(六)所竊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各被害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即
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三)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
,且非應予沒收之
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均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各經檢察官高永翰、甲○○、許怡萍、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事實欄 │主文 │
├──┼──────┼────────────────────┤
│ 1 │一(一)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法旨」法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一(二)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一(三)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一(四)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白色折疊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一(五)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一(六)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