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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5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銘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素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銘量股份有限公司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零貳萬玖仟玖佰元後 ,准予撤銷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之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認有扣押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保全追徵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扣押,並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核發109 年度聲扣字第38號裁 定准予扣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案,然聲請人因不動產遭扣 押,造成融資困難及合作廠商暫停商業往來,已影響公司正 常營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請求准予聲 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裁定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 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 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 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 ,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 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另按 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 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 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 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 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 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 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 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不動產經扣押等事實,業經調取本 院109 年度聲扣字第38號全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向本院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之目的,若聲請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將來經法院 審理後為有罪判決確定,於執行沒收被告達能公司之犯罪所 得時,因未扣案,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執行時,即需追徵其 價額;復參以本院徵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後,該大隊於110 年3 月23日來函表示原先聲請扣押時 漏未計入清除費用每車次新臺幣(下同)6,300 元、共38車 次,故正確之犯罪所得應為402 萬9,900 元,有保七三大三 中刑字第1100001939號函在卷可佐,則由聲請人繳納同額之 擔保金,應能達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相同目的, 本件即無以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唯一保全手 段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願提供擔保金,請求本院撤銷前開 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函文固另表示聲請 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造成汙水處理廠受有724 萬9,930 元及6,034 萬4,874 元之損害等語,然本案聲請人之不法所 得應係其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所節省之成本,不包含 其造成之損害,是前開金額並不納入本院酌定擔保金之計算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建號、地號 │種類│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潮州寮│房屋│銘量股份│1分之1 │ │ │三小段00000-000 建號 │ │有限公司│ │ ├──┼────────────┼──┼────┼────┤ │2 │高雄市○○區○○段潮州寮│土地│銘量股份│1分之1 │ │ │三小段0000-0000 地號 │ │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