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受
扣押人 銘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素綾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銘量股份有限公司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零貳萬玖仟玖佰元後
,准予撤銷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之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認有扣押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保全
追徵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扣押,並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核發109 年度聲扣字第38號裁
定准予扣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案,然聲請人因不動產遭扣
押,造成融資困難及合作廠商暫停商業往來,已影響公司正
常營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請求准予聲
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裁定
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為
證據或
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得沒收或追徵之
扣押
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
適當者,
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
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
,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
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
乃當然之理。另按
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
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
比例
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
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
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
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
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
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不動產經扣押等事實,業經調取本
院109 年度聲扣字第38號全卷核閱屬實。本院
審酌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向本院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之目的,若聲請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將來經法院
審理後為有罪判決確定,於執行沒收被告達能公司之犯罪所
得時,因未
扣案,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執行時,即需追徵其
價額;復參以本院徵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後,該大隊於110 年3 月23日來函表示原先聲請扣押時
漏未計入清除費用每車次新臺幣(下同)6,300 元、共38車
次,故正確之犯罪所得應為402 萬9,900 元,有保七三大三
中刑字第1100001939號函在卷
可佐,則由聲請人繳納同額之
擔保金,應能達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相同目的,
本件即無以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唯一保全手
段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願提供擔保金,請求本院撤銷前開
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函文固另表示聲請
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造成汙水處理廠受有724 萬9,930
元及6,034 萬4,874 元之損害等語,然本案聲請人之不法所
得應係其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所節省之成本,不包含
其造成之損害,是前開金額並不納入本院酌定擔保金之計算
,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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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建號、地號 │種類│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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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潮州寮│房屋│銘量股份│1分之1 │
│ │三小段00000-000 建號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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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潮州寮│土地│銘量股份│1分之1 │
│ │三小段0000-0000 地號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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