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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9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因犯重利之8 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 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 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 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 字第1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惟徵諸上 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 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準此,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 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 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編│ 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重利 │拘役30日│①109.1.1 │臺北地院109 年│109.9.1 │臺北地院109 年│109.9.29│編號1至2曾│ │ │ │,如易科│②109.2.21│度審簡字第1233│ │度審簡字第1233│ │經臺灣臺北│ │ │ │罰金,以│③109.3.12│號 │ │號 │ │地方法院以│ │ │ │新臺幣1 │ │ │ │ │ │110 年度聲│ │ │ │千元折算│ │ │ │ │ │字第103 號│ │ │ │1日(共3│ │ │ │ │ │裁定,定其│ │ │ │罪) │ │ │ │ │ │應執行刑為│ ├─┼────┼────┼─────┼───────┼─────┼───────┼────┤拘役120 日│ │2 │重利 │拘役25日│109年2、3 │臺北地院109 年│109.10.28 │臺北地院109 年│109.12.3│,如易科罰│ │ │ │,如易科│月間某時 │度審簡字第2028│ │度審簡字第2028│ │金,以新臺│ │ │ │罰金,以│ │號 │ │號 │ │幣1 千元折│ │ │ │新臺幣1 │ │ │ │ │ │算1 日。 │ │ │ │千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 │ ├────┼─────┤ │ │ │ │ │ │ │ │拘役20日│109年3月中│ │ │ │ │ │ │ │ │,如易科│旬某時 │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1 │ │ │ │ │ │ │ │ │ │千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 │ ├────┼─────┤ │ │ │ │ │ │ │ │拘役30日│109年2月間│ │ │ │ │ │ │ │ │,如易科│某時 │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1 │ │ │ │ │ │ │ │ │ │千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 │ ├────┼─────┤ │ │ │ │ │ │ │ │拘役55日│108年12月 │ │ │ │ │ │ │ │ │,如易科│間某時 │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1 │ │ │ │ │ │ │ │ │ │千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 │ │3 │重利 │拘役30日│109年2、3 │高雄地院110 年│110.1.13 │高雄地院110 年│110.3.16│ │ │ │ │,如易科│月間某時 │度簡字第52號 │ │度簡字第52號 │ │ │ │ │ │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1 │ │ │ │ │ │ │ │ │ │千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