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先勝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蓮淑
聲 請 人 八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蓮淑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函諺
律師
被 告 吳賢龍
吳靜雯
周玉萍
黃建溢
王志群
陳儒彪
侯靜如
上列聲請人即
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7日110 年度上聲
議字第739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8741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不含附件
)
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
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先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先
勝公司)、八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海公司)以被告吳賢
龍、吳靜雯、周玉萍、黃建溢、王志群、陳儒彪、侯靜如等
犯
竊盜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後,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8741 號為
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 年4 月27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3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0 年5 月3 日將上開處分書
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0 年5 月8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
可憑。從而,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
於
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
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
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
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
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
適當為限,即僅得審
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
審酌,及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
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
,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
偵查機關之
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
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
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
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
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一)聲請人先勝公司、八海公司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吳賢龍
係聲請人先勝公司之廠長、被告吳靜雯係告訴人先勝公司
之管理課副課長兼業務人員、被告周玉萍係告訴人八海公
司技術人員、被告黃建溢係告訴人先勝公司技術人員、被
告王志群係告訴人八海公司技術人員、被告陳儒彪係告訴
人先勝公司製造部副課長、被告侯靜如係告訴人八海公司
技術人員,
詎被告7 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9 年6 月29日起
迄同年7 月20日止之上班
時間(8 時許至17時20分許),在聲請人先勝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路○○○ 號)內,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
方式,徒手竊取聲請人先勝公司所有如附表二零件後,以
置入隨身容器、手提袋等收納物品或以衣物遮掩之方式,
藉以避免遭公司監視器攝得竊取影像,並攜至上開公司1
樓辦公室、會客室或垃圾桶藏匿之方式得手後,再趁機分
批以隨身容器、手提袋等收納物品攜出公司至不詳地點銷
贓。被告吳賢龍、吳靜雯、周玉萍、陳儒彪、王志群、黃
建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聲請人先勝公司內,以如
附表三所示時間及方式,毀損聲請人先勝公司、八海公司
所有如附表三相關機器設備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聲請
人先勝公司、八海公司。因認被告吳賢龍等7 人分別涉犯
刑法竊盜、毀損等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1.
訊據被告吳賢龍、吳靜雯、周玉萍、黃建溢、王志群、陳
儒彪、侯靜如等7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或毀損
犯行。
渠等辯稱如下:
⑴被告吳賢龍辯稱:(提示109 年11月10日
告訴代理人陳報
勘驗資料,下稱陳報資料,問:陳報資料所載7 月2 日第
2 、3 頁中,是否有看見侯靜如、黃建溢、王志群等人竊
取公司的零件?)沒有,1 樓辦公室是我們的休息區,我
沒有看到同事在藏公司零件。(提示陳報資料,問:告訴
意旨認上開陳報資料所載7 月8 日上午相關畫面顯示你與
陳儒彪、侯靜如、王志群、黃建溢竊取公司的零件,有無
意見?)我沒有拿,他們也沒有拿。(提示告訴人陳報資
料,問:告訴意旨認上開陳報資料所載7 月8 日中午相關
畫面顯示你與王志群竊取公司的零件,有無意見?)沒有
,車床區那邊有照明設備及音響,我每天中午都會去那邊
關設備電源,我不知道王志群去那邊幹嘛。(提示陳報資
料,問:上開陳報資料所載7 月7 日下午第5 頁至第9 頁
,是否正在與陳儒彪、王志群策畫毀損公司製造的機器、
電器設備?)沒有。我當時有跟陳儒彪說電器東西如果一
直開關的話,容易壞掉。我不知道陳儒彪為何要一直開開
關關。我沒有教唆陳儒彪去毀損公司的機器和電器設備,
也沒有教唆他去破壞公司的鋸骨機。(提示陳報資料,問
:告訴意旨認上開陳報資料所載7 月13日、7 月20日相關
畫面顯示你在幫新機器鎖螺絲,證明你與吳靜雯之前以螺
絲鬆開之方式將想造成新機無法運轉,有無意見?)我當
時跟吳靜雯檢視機器,並同時檢查螺絲有沒有固定好,這
是新機出口前或交機前都會做的動作等語。
⑵被告吳靜雯辯稱:(提示陳報資料,問:上開陳報資料所
載7 月2 日第5 頁中,妳當時是否與陳儒彪共同竊取公司
的零件?)我當時應該與陳儒彪在處理出貨的零件,因為
東西很多,所以一直找。(提示陳報資料,問:告訴意旨
認上開陳報資料所載相關畫面顯示吳賢龍在幫新機器鎖螺
絲,證明你與吳賢龍之前以螺絲鬆開之方式將想造成新機
無法運轉,有無意見?)出貨的東西,我們都需要重新檢
查一次,包括檢查螺絲有沒有鎖緊等語。
⑶被告周玉萍辯稱:(提示陳報資料,問:上開陳報資料所
載7 月2 日第1 、2 、4 頁中,是否自2 樓倉庫竊取公司
零件藏匿在1 樓,以伺機運出公司變賣?)我沒有,監視
影像所拍的塑膠袋、保鮮盒是我的早餐,而且不是保鮮盒
,應該是茶杯。(提示陳報資料,問:上開陳報資料所載
7 月7 日下午第1 頁,顯示妳當時在2 樓倉庫將竊得零件
藏入風衣,有無意見?)監視器所顯示的區域是鋸條成品
區,那邊的東西都是一大盒的,長寬各3 、40公分,厚度
2 公分,不可能放風衣。(提示陳報資料,問:上開陳報
資料所載7 月8 日上午第1 頁,顯示妳當時在1 樓拿出偷
藏的零件在包裝,有無意見?)我沒有保鮮盒,這時間我
手上拿的東西除了早餐,沒有別的,自然不可能有什麼容
器去藏零件。(提示陳報資料,問:告訴意旨認上開陳報
資料所載7 月13日中午第3 頁顯示妳將WD-40 用在焊接機
的電路板,是否
故意用來破壞電路板?)因為當時張總要
拿WD-40 潤滑劑噴在機器外口的手把上,我只是幫他拿,
因為機器外殼裡面就是電路板,所以我當時跟吳賢龍說的
意思是指噴太多,有可能會影響到裡面的電路板等語。
⑷被告黃建溢辯稱:(提示陳報資料,問:上開陳報資料所
載7 月2 日第2 頁中,告訴意旨認為你當時在一樓辦公室
將已藏匿電子零件的長袖外套放入抽屜,有無意見?)那
時是上班時間,我剛到公司自然要把外套放在抽屜裡,再
到2 樓打卡,我沒有用外套藏匿電子零件。(提示陳報資
料,問:告訴意旨認上開陳報資料所載7 月8 日上午相關
畫面顯示你與陳儒彪、侯靜如、王志群、周玉萍、吳賢龍
竊取公司的零件,有無意見?)我忘記當初跟周玉萍的對
談內容,監視影像顯示我注視垃圾桶,應該是要看垃圾桶
旁邊有沒有什麼要丟,因為垃圾車是早上來收,要是有垃
圾,我會拿出去讓垃圾車收。(提示告訴人陳報資料,問
:告訴意旨認上開陳報資料所載7 月15日下午第2 頁顯示
你在1 樓辦公室處理竊取公司的零件,有無意見?)下班
前把手機跟鑰匙放進口袋裡,不是裝公司零件。(提示告
訴人陳報資料,問:告訴意旨認上開陳報資料所載7 月14
日下午顯示吳賢龍向陳儒彪透露你正在破壞2 樓鋸條焊接
部分的水槽,有無意見?)沒有這件事,因為那個時間點
已經準備要打掃了,我不可能那時候去破壞水槽,且我根
本沒有破壞水槽等語。
⑸被告王志群辯稱:(提示告訴人陳報資料,問:告訴意旨
認上開陳報資料所載7 月1 日第2 、7 、9 、14、15、16
頁中,顯示你當天從公司2 樓倉庫竊取零件攜至1 樓辦公
室角落藏匿,再利用機會攜出廠區,有無意見?)我沒有
拿任何公司的零件,畫面顯示我在2 樓倉庫應該是在喝水
,我也沒有拿公司任何零件攜出廠區。(提示告訴人陳報
資料,問:上開陳報資料所載7 月2 日第7 至11頁中,告
訴意旨認你當天從公司2 樓倉庫竊取零件攜至1 樓辦公室
角落藏匿,在利用機會攜出廠區,有無意見?)我沒有拿
公司的零件,我當時在2 樓零件倉庫區打電話,因為當時
有別家公司通知我去面試(庭呈通話明細及LINE對話資料
),我跑到倉庫區打電話,是因為工作區比較吵雜,不是
竊取零件。(提示告訴人陳報資料,問:上開陳報資料所
載7 月7 日下午第2 、3 、4 、10頁中,告訴意旨認為你
當時進入2 樓倉庫區竊取公司零件藏入手提袋內,下班後
攜出公司,有無意見?)手提袋是裝水壺的,當時是下班
時間,我自然把手提袋拿回家,裡面有沒裝公司零件。(
提示告訴人陳報資料,問:告訴意旨認為上開陳報資料所
載7 月8 日中午相關畫面顯示你走過去車床區竊取櫃子的
零件,並與吳賢龍一起進廁所藏匿,有無意見?)沒印象
,我也忘記我中午去車床區做什麼。(提示告訴人陳報資
料,問:告訴意旨認上開陳報資料所載7 月15日中午第1
頁中顯示你進入1 樓會客室水槽旁櫃子藏匿零件,有無印
象?)完全沒有印象等語。(問:告訴人指稱你與吳賢龍
、陳儒彪破壞公司製造的機器、電器設備、造成新機異常
、焊接機及空氣壓縮機故障,有無意見?)我到公司只有
用過焊接機,其他的設備我不清楚。我沒有去破壞焊接機
,焊接機常常壞,13、14臺焊接機平均年齡都超過20年,
那麼舊的機器自然會損壞等語。
⑹被告陳儒彪辯稱:(提示告訴人陳報資料,問:告訴意旨
認上開陳報資料所載7 月1 日,顯示你當天多次從公司2
樓倉庫竊取零件攜至1 樓藏在公司1 樓的垃圾桶,並於中
午另拿1 袋
贓物向侯靜如炫耀,下午下班前至公司2 樓將
侯靜如放在長桌上的零件裝入手提袋至1 樓後,在裝有公
司零件的容器放入白色塑膠袋內,待下班一併帶走,有無
意見?)我沒有偷,監視器顯示的零件是組裝機器的零件
,我去1 樓垃圾桶丟的是垃圾,不是零件。(提示告訴人
陳報資料,問:上開7 月1 日陳報資料中,你持袋子前往
2 樓倉庫裝零件做何用?)組裝機器用,維修也有可能。
(提示告訴人陳報資料,問:上開陳報資料所載7 月2 日
第2 頁中,告訴意旨認你至公司2 樓竊取零件,待下班攜
出廠外,有無意見?)這是告訴人看圖說故事,監視器影
像根本看不出來大家在做什麼,我有去2 樓拿零件,都是
組裝跟維修用。(提示告訴人陳報資料,問:上開陳報資
料所載7 月2 日第5 頁,告訴意旨認你將竊得零件放在口
袋,有無意見?)我當時找零件,是為了維修機器用,因
為進口零件是維修機器用。(提示告訴人陳報資料,問:
上開陳報資料所載7 月2 日第10頁,告訴意旨認你進去1
樓辦公室後,將裝有竊取零件的白色盒子攜出公司,有無
意見?)那是我的餐盒,吃完空盒自然拿回家。(提示告
訴人陳報資料,問:上開陳報資料所載7 月7 日上午,告
訴意旨認你在2 樓倉庫外圍貨架拿下零件盒去焊接區藏匿
,有無意見?)沒印象,應該不可能拿去藏匿。(提示告
訴人陳報資料,問:上開陳報資料所載7 月8 日上午第3
至5 頁,告訴意旨認為你在1 樓辦公室處理竊取的零件,
有無意見?)時間太久忘記了,但不是竊取公司零件,早
上應該都是吃早餐。(提示告訴人陳報資料,問:告訴意
旨認上開陳報資料所載7 月14日下午第3 至5 頁,顯示你
有竊取大顆不銹鋼輪,有無意見?)不可能,那裏面應該
就是垃圾。我強調那1 顆要特別收好,因為零件回來時有
1 顆有問題,我指那1 顆要收好。(提示告訴人陳報資料
,問:告訴意旨認上開陳報資料所載7 月15日下午第1 頁
部分,你告知侯靜如竊取的電子零件放在抽屜裡,有無意
見?)我沒有印象放在抽屜裡是什麼東西,但不是竊取的
零件。(提示告訴人陳報資料,問:上開陳報資料所載7
月7 日下午第5 至10頁,告訴意旨認你與吳賢龍破壞公司
的電器設備,有無意見?)我有意見,我印象是我家3 樓
的電燈,我們裝感應式開關,經過時候,電燈會自動亮,
走了就會熄,所以常故障,我跟吳賢龍討論裝LED 燈泡會
比較耐用,所以告訴人譯文中指開關開關的事,是他誤會
我在指公司電器設備。(問:告訴人指稱你與吳賢龍、王
志群破壞公司製造的機器、電器設備,造成新機異常、焊
接機及空氣壓縮機故障,有無意見?)我有意見,我沒有
破壞公司任何設備或電器等語。
⑺被告侯靜如辯稱:(提示告訴人陳報資料,問:告訴意旨
認上開陳報資料所載7 月1 日第2 、3 頁,顯示妳當天多
次從公司2 樓倉庫將零件交由陳儒彪攜往1 樓藏在公司1
樓的垃圾桶,有無意見?)可能是幫陳儒彪拿東西,我不
太確定我當時做什麼,相片也看不到我。(提示告訴人陳
報資料,問:告訴意旨認上開陳報資料所載7 月1 日第7
頁中,妳當時所指的玉米是指公司的不銹鋼軸心,有無意
見?)我不知道軸心長什麼樣子,我說的玉米是指真的玉
米。(提示告訴人陳報資料,問:告訴意旨認上開陳報資
料所載7 月1 日第8 至10頁,顯示妳當天將竊得零件放在
容器裡,有無意見?)那時是中午吃完午餐,我吃完午餐
應該是拿餐盒去丟垃圾。(提示告訴人陳報資料,問:告
訴意旨認上開陳報資料所載7 月1 日第11、15、16頁,妳
將陳儒彪所竊取公司零件放入手提袋,並於下班後連同其
他竊得零件攜出公司廠區,有無意見?)我裡面裝的東西
都是自己的私人物品,沒有裝公司零件。(提示告訴人陳
報資料,問:上開陳報資料所載7 月2 日第1 至4 頁中,
告訴意旨認妳在1 樓會客室、辦公室藏匿、整理公司零件
,並以保鮮盒、塑膠袋裝零件以掩飾監視器拍攝,有無意
見?)這時間我拿塑膠袋、保鮮盒應該是前往2 樓冰箱放
我午餐餐盒,裡面是裝我午餐食物,沒有公司零件。(提
示告訴人陳報資料,問:陳報資料所載7 月8 日上午第2
頁,告訴意旨認妳在1 樓會客室將零件置入口袋準備中午
外出吃飯或下班時攜出廠外,有無意見?)沒有藏零件,
我只是在裝水。(提示告訴人陳報資料,問:上開陳報資
料所載7 月8 日第4 頁,告訴意旨認妳在1 樓辦公室與陳
儒彪商議如何將竊取零件拿出公司後,提著準備要藏匿零
件的白色容器前往2 樓焊接部門,有無意見?)沒有要藏
零件,依監視器時間,我提的應該是便當盒或早餐,我應
該拿到2 樓冰箱放。(提示告訴人陳報資料,問:告訴意
旨認上開陳報資料所載7 月15日下午第3 至5 頁,你在1
樓辦公室與陳儒彪藏匿零件,並討論如何將竊取零件攜出
公司,有無意見?)沒有偷公司零件,我幹嘛攜出零件等
語。
2.經查:
⑴告訴代理人陳蓮淑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吳賢龍為先勝公司
廠長,負責廠內進出貨、人員調派及機器維修等事務;吳
靜雯是先勝公司管理課副課長兼業務人員,負責進出貨及
進出口貿易相關事宜;周玉萍是八海公司技術人員,負責
現場焊接、品管及包裝;黃建溢是先勝公司的技術人員,
負責機器維修、新機交機及售後服務;王志群是八海公司
技術人員,負責現場焊接、包裝及品管;陳儒彪是先勝公
司製造部副課長,負責新機組裝、機器檢修;侯靜如是八
海公司的技術人員,負責零件焊接、品管及包裝。所有人
員都在先勝公司廠址即高雄市○○區○○路○○○ 號上班,
裡面的物品、財產有些是八海公司的,有些是先勝公司的
等語。據上,
堪認被告7 人分別為告訴人先勝公司或八海
公司各有專責業務之員工,工作場所為告訴人先勝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路○○○ 號公司內,此亦為被告7 人所
不否認。從而,被告7 人本得自由進出公司內部、直接或
間接接觸或操作告訴人先勝公司、八海公司之機器設備、
生產之機器,並直接或間接領取相關零件
等情甚明。
申言
之,是否得以被告7 人曾直接或間接拿取如附表二所示零
件抑或接觸、操作過附表三所示機器設備,即認渠等有何
竊盜、毀損犯行,尚非無疑。
⑵竊盜部分:告訴人先勝公司認被告7 人有何竊盜犯行,
無
非以被告7 人於公司上班時間曾出入2 樓倉庫或持隨身容
器或手提袋等收納物品內於公司1 、2 樓往返,及事後清
點公司倉庫實際零件庫存數量與電腦系統登載公司零件庫
存數量之差異等情為據。經細繹告訴代理人109 年11月10
日陳報公司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相片等資料(即上開陳報資
料),得證事實分論如下:
①依上開陳報資料7 月1 日部分,僅得證明被告陳儒彪、王
志群、侯靜如於當日曾進出公司2 樓倉庫貨架區域並有疑
似取用相關零件;被告陳儒彪、王志群、侯靜如於當日有
進出1 樓辦公室,並
持有可以收納或裝載物品之隨身容器
或手提袋等器物之事實。又,觀諸被告陳儒彪、王志群、
侯靜如本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依其職務或業務範圍,進
出公司2 樓倉庫貨架區,抑或自2 樓倉庫區取用零件等情
,亦屬平常;再者,告訴意旨認相片所示被告陳儒彪、王
志群、侯靜如所持隨身容器或手提袋等器物係用以收納或
藏匿竊得零件乙節,經觀諸相片所示隨身容器或手提袋,
核與一般人上下班所持餐盒或
攜帶隨身物品手提袋之尺寸
、形狀相符,並無有何特殊之處。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
儒彪、侯靜如、王志群等人於當日中午提及蘋果、葡萄、
玉米等食物,即認渠等分別在暗指竊得零件等情,實屬空
泛而無具體事證。從而,尚難以上開客觀事證及臆測情節
,即認被告陳儒彪、王志群、侯靜如於109 年7 月1 日有
何竊盜犯行。
②依上開陳報資料7 月2 日部分,僅得證明被告吳賢龍、陳
儒彪、侯靜如、王志群、周玉萍、黃建溢於當日8 點前曾
進出1 樓辦公室及部分被告
復於當日17時20分許又進出1
樓辦公室;被告周玉萍、王志群、侯靜如等人於當日8 點
許持有可以收納或裝載物品之隨身容器或手提袋等器物前
往2 樓;被告陳儒彪、吳靜雯於當日11時43分許在公司2
樓零件存放區之事實。然依告訴人公司之上班時段為8 時
至12時,13時至17時20分,有告訴人先勝公司、八海公司
陳報之外出人員注意事項乙份附卷
可稽,是告訴意旨認被
告吳賢龍、陳儒彪、侯靜如、王志群、周玉萍、黃建溢等
人曾進出公司1 樓辦公室係上班開始前抑或下班時,渠等
於上、下班時進出1 樓辦公室整理或置放隨身物品等情核
與常情無違;再者,參以被告吳賢龍、吳靜雯、周玉萍、
王志群等人均一致供稱公司僅有2 樓有冰箱,同事攜帶當
日午餐之餐盒置放於公司2 樓冰箱等情。從而,縱使被告
周玉萍、王志群、侯靜如等人於當日8 時許持有可以收納
或裝載物品之隨身容器或手提袋等器物前往2 樓,亦僅堪
認將午餐便當置於公司2 樓冰箱保鮮甚明,實難以告訴意
旨所認被告等人持有可以收納或裝載物品之隨身容器或手
提袋等器物於上、下班時間在公司1 、2 樓出入等情,即
認為藏匿或整理竊得零件。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侯靜如向
被告陳儒彪提及小腿遭蘿蔔撞擊瘀青乙節,即認上開蘿蔔
即為附表二所示遭竊之軸心零件等情,實屬空泛而無具體
事證。從而,尚難以上開客觀事證及臆測情節,即認被告
7 人於109 年7 月2 日有何竊盜犯行。
③依上開陳報資料7 月7 日部分,僅得證明被告陳儒彪於當
日中午12時許,曾前往公司2 樓倉庫貨取用零件;被告周
玉萍、王志群於當日17時許至下班前,曾進出2 樓倉庫貨
架區之事實。然被告陳儒彪、周玉萍、王志群本係公司之
員工業如上述,依其職務或業務範圍,進出公司2 樓倉庫
貨架區,抑或自2 樓倉庫區取用零件,亦屬平常。至陳報
資料7 月7 日第1 頁所載當日7 時55分許,告訴意旨認被
告陳儒彪稱:「所以要拿這些東西去換,以物易物」,被
告侯靜如稱:「要放好喔,中午要出去吃」等語,即為被
告陳儒彪、侯靜如2 人表示要將竊得公司零件以銷贓之方
式換取不法所得,而
斯時在旁聽聞之被告吳賢龍亦有竊盜
犯行
一節,經細繹全案卷證,並無有何被告等人銷贓之方
式、地點、抑或獲取不法所得之相關事證,是告訴意旨上
開所認,亦僅堪認為片面臆測之詞,尚難以上開客觀事證
及臆測情節,即認被告吳賢龍、周玉萍、王志群、陳儒彪
及侯靜如於109 年7 月7 日有何竊盜犯行。
④依上開陳報資料7 月8 日部分,僅得證明被告吳賢龍、周
玉萍、黃建溢、王志群、陳儒彪及侯靜如等人於當日8 時
上班前有進出1 樓辦公室,並持有可以收納或裝載物品之
隨身容器或手提袋等器物;被告吳賢龍、王志群於當日12
時許有進出公司1 樓車床區及進出廁所之事實。然被告吳
賢龍、周玉萍、黃建溢、王志群、陳儒彪及侯靜如本係公
司之員工,渠等上班時進出1 樓辦公室整理或置放隨身物
品核與常情無違。又,被告吳賢龍、王志群
縱有於當日中
午進出車床區後進入廁所之事實,綜觀全案卷證,亦無有
何被告吳賢龍、王志群將竊得零件藏匿於廁所之客觀事證
,是告訴意旨認被告吳賢龍、王志群進入車床區竊取公司
零件乙節,顯係片面臆測之詞,尚不足採。另細繹陳報資
料7 月8 日上午第5 頁所載被告吳賢龍、侯靜如、陳儒彪
於當日上班前即7 時56分許在公司1 樓辦公室對話,箇中
並無有何明確提及竊取之標的、方式、計畫抑或可認定竊
盜犯行之對話,告訴意旨僅以被告吳賢龍等人提及泡麵碗
、拿回家、水果名稱等隻字片語,即認渠等分別在暗指裝
竊得零件之容器、拿走竊得零件之動作及竊得零件等,實
屬空泛而無具體事證。從而,尚難以此等臆測情節,而遽
認被告吳賢龍、周玉萍、黃建溢、王志群、陳儒彪及侯靜
如於109 年7 月8 日有何竊盜犯行。
⑤依上開陳報資料7 月13日部分,僅得證明被告周玉萍於當
日12時11分許,在公司1 樓辦公室向被告吳賢龍、黃建溢
提及有關水槽故障,總經理忙於維修機器等情。然告訴意
旨據上即認被告7 人趁8 臺焊接機全數故障,公司總經理
忙於修理機器之時,毫無顧忌竊取公司零件之指訴,不僅
全無被告7 人於如附表一所示
期間行竊之客觀事證,亦無
提出被告7 人行竊時間與上開焊接機維修之關聯性,是告
訴意旨此節所認,顯係憑空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⑥依上開陳報資料7 月14日部分,細繹當日7 時51分相關相
片及譯文,僅得證明被告吳賢龍、吳靜雯、周玉萍3 人於
上班一同走進公司之事實。縱使當時被告吳靜雯有何向被
告周玉萍稱:「吳賢龍說的啊,怎樣啊,把這些零件蒐集
起來,再把它丟到油桶裡」等語,亦僅堪認討論公司零件
處置之問題,告訴意旨據此即認被告吳賢龍於如附表一所
示不詳時間竊取公司零件並伺機銷贓等情,顯係憑空臆測
之詞。又,陳報資料當日下午16時27分許起至同日17時10
分許相關相片,僅得證明不知情之
證人張景隆當時將垃圾
袋放置停放在公司之貨車上,告訴意旨據此即認該垃圾袋
內裝有被告吳賢龍、陳儒彪於如附表一所示不詳時間竊取
公司零件等情,不僅邏輯上毫無
因果關係,客觀上亦難認
有何涉案具體事證。另,陳報資料當日17時10分之譯文及
相片,亦僅得證明被告吳賢龍、陳儒彪談論有關公司物品
處理事宜,箇中並無提及有何行竊之具體事實抑或竊取之
標的,告訴意旨認被告吳賢龍、陳儒彪正在商議如何藏匿
附表一所示不詳時間竊得公司零件及銷贓等情,實屬憑空
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⑦依上開陳報資料7 月15日部分,細繹當日7 時51分相關相
片及譯文,僅得證明被告吳賢龍、陳儒彪2 人於公司1 樓
辦公室提及有關垃圾車回收之話題,箇中並無有何提及公
司零件或有關竊盜犯行之隻字片語。從而,告訴意旨認被
告吳賢龍、陳儒彪2 人上開話題討論係影射渠等竊取公司
零件於上開7 月14日遭不知情證人張景隆回收等情,已難
採信。況告訴意旨所認7 月14日相關證據已難得證被告吳
賢龍、陳儒彪2 人有何竊盜犯行業如上述,告訴意旨仍據
2 人於
翌日提及有關垃圾車回收之話題,即認被告吳賢龍
、陳儒彪2 人討論竊得公司零件遭回收等情,亦屬憑空臆
測之詞,尚難採信。
⑧又查,證人即先勝公司製造部主任張景隆於本署偵查中證
稱:公司2 樓有倉庫、生產鋸條的區域,是在同一區有相
鄰,2 樓另1 區還有辦公室,是總經理、董事長及其他同
事的辦公室。領取零件到組裝鋸骨機流程的第1 種情況是
製造新的鋸骨機,製造人員會拿著訂單給2 樓的吳靜雯或
另1 位已離職女同事鍵入電腦系統產生領料單,再拿著領
料單到2 樓給總經理或董事長核章,再自己去倉庫領料到
1 樓組裝,領料過程中沒有人比對領取的零件與領料單所
載是否相符,所以同仁有心或無意多拿或少拿零件,除了
當事人自己,都不會有人發現。第二種情形是維修鋸骨機
,維修人員會依客戶送修的鋸骨機來判斷所需維修零件,
然後先去2 樓倉庫領零件到1 樓維修,等維修完畢後,看
實際上用了多少零件,報給吳靜雯等負責鍵入電腦系統人
員開領料單與維修單共2 張,拿給總經理或董事長蓋章,
再憑維修單來向客戶報價,上面自然有零件使用的數量,
但這領料的過程中也是沒有人監督。還有一種外派維修的
情形,員工依據客戶的描述先去倉庫取料,直接去客戶處
進行維修,有可能同仁事後忘了向管理系統的人報備使用
零件,也有可能去客戶處沒有用到該零件,事後也沒有放
回倉庫。公司109 年度還是持續製造鋸骨機,7 月間還有
製造,訂單一直沒斷過等語。被告吳靜雯另供稱:組裝新
機器領取零件的部分是由張景隆管理,新機器完成之後,
他們會給我相關資料,我再把領取領件輸入電腦系統裡面
,維修機器的時候,有時候同仁會來跟我查詢零件的庫存
或存放的位置,有時候我會帶他們去領料,他們領完之後
,會把領取的零件寫在維修登記本,新機缺零件的時候,
一般是登記在公司的領料本,我會定時把維修登記本及領
料本的資料輸入電腦。如果同事取用零件之後忘了自行去
登記,他們忘了就是忘了,我只是負責把資料輸入電腦,
因為我們就是沒有倉管人員。公司有說每年年底要盤點零
件,但盤點的時候,公司的零件還是同時在進出,根本沒
有辦法數量相符。我96年進公司,約98年公司有在進行每
年1 次的盤點,但都有上開的狀況,我有跟公司反應說盤
點那天,公司零件不要有進出,公司零件統一歸位之後再
來盤點,但一直都沒有這樣做,我認為這樣的盤點根本沒
有意義等語。經核證人之證述與負責管理電腦零件相關資
料即被告吳靜雯之供述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公司2 樓零
件倉庫並無負責審核、核對領料單(或維修單)或製造新
機所需零件並發放之專責人員,公司所有同仁均得自由進
出公司2 樓倉庫取用零件甚明。申言之,被告等人進出公
司2 樓倉庫拿取零件後,縱使有何事前或事後忘記向被告
吳靜雯報備抑或忘記自行登載在維修登記本或領料本等情
,亦僅得證渠等取用零件未依公司規定之疏失,難認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再者,依證
人證稱告訴人公司零件管理情
形,客觀上已難認公司2 樓倉庫實際零件庫存數量與電腦
系統登記零件庫存數量有何相符之可能,告訴意旨
所稱清
點庫存零件數量與電腦登載零件數量不符一節,尚無法排
除係被告等人或其他公司同仁取用零件時漏未登載所致。
況告訴人公司直至於109 年7 月仍持續營業並製造新機器
,仍有取用零件之需求自明,故自難以被告等人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進出2 樓倉庫等情,即認被告7 人有何竊盜犯
行,是被告7 人所辯,
尚非無據,
應堪採信。
⑶毀損部分:告訴人先勝公司、八海公司認被告吳賢龍、吳
靜雯、周玉萍、陳儒彪、王志群、黃建溢等人有何如附表
三所示毀損犯行,無非以機器故障及陳報資料所示相關被
告於上班時間交談或特定動作等情為據。然查:
①依上開陳報資料7 月13日下午、7 月20日上午部分,僅得
證明被告吳賢龍於公司1 樓有測試機器之行為及被告吳靜
雯在旁觀看之事實,客觀上核與被告吳賢龍、吳靜雯所辯
機器出貨前檢查等情相符。況依陳報資料所擷取相關現場
影像,並無有何被告吳賢龍、吳靜雯破壞機器之舉動。再
者,告訴代理人陳蓮淑於本署偵查中亦
自承最後鋸骨機出
口到印尼,但最後有沒有壞不知道,客戶目前沒反應等語
,是被告吳賢龍、吳靜雯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又
,告訴意旨認被告吳賢龍於上開時地鎖螺絲等動作即
可證
明被告吳賢龍、吳靜雯2 人於109 年5 、6 月間以鬆開上
開機器螺絲之方式致令機器不堪用等情,難認與常情相符
,實屬憑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②依上開陳報資料7 月7 日下午部分,僅得證明被告吳賢龍
、陳儒彪於上開時地討論燈具開關等情事,告訴意旨認被
告吳賢龍、陳儒彪、王志群等人藉由頻繁開關燈具之方式
破壞如附表三所示公司製造的新機、電器設備、並造成新
機異常、焊接機及空氣壓縮機故障等情,客觀上已難認與
常情相符。申言之,縱使上開機器設備有何故障等情,亦
難想像與公司燈具頻繁開關有何因果關係,實難排除告訴
意旨所認上開機器設備異常、故障等情係因機器設備使用
時本身之零件自然耗損或老化所致。
③依上開陳報資料6 月29日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周玉萍於
1 樓辦公室向被告吳賢龍借用WD-40 除鏽潤滑劑,並稱:
「針太多,裡面的電路板會秀逗……」等語,係顯示被告
周玉萍於109 年7 月間以噴灑上開潤滑劑於焊接機電路板
之方式致令焊接機不堪用。然查,依告訴人於109 年12月
21日所陳報焊接機相片,焊接機相關電路設備裝設在藍色
外殼內,並非直接裸露而外,且外殼上並有
旋鈕、開關及
把手等設置,核與被告周玉萍所辯因為當時張總要拿WD-
40潤滑劑噴在機器外口的手把上,我只是幫他拿,因為機
器外殼裡面就是電路板,所以我當時跟吳賢龍說的意思是
指噴太多,有可能會影響到裡面的電路板等情相符,是被
告周玉萍所辯,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告訴意旨僅以
被告周玉萍曾借用上開除鏽潤滑劑及提到使用太多會導致
焊接機電路板故障等情,即認焊接機故障即為被告周玉萍
使用上開除繡潤滑劑所致,實屬憑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
④依上開陳報資料7 月14日下午部分,細繹當日下午16時27
分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相關相片,僅得證明不知情之證
人張景隆將垃圾袋放置停放在公司之貨車上,告訴意旨認
被告吳賢龍透漏被告黃建溢斯時正在破壞鋸條焊接部門的
水槽等情,不僅與上開陳報資料7 月14日下午部分相關事
證毫無因果關係,客觀上亦查無有何被告黃建溢涉案之具
體事證,尚難以焊接機水槽或焊接機本體有何故障情形,
即認被告黃建溢有何毀損犯行。
⑤又查,細繹告訴人於109 年12月21日所陳報焊接機相關設
備之外觀現況相片,及焊接機、研磨機、水箱冷卻機、鋸
條裁剪機及機器維修明細表,該焊接機外觀相片僅得證明
焊接機現況,縱使公司8 臺焊接機有何故障或零件脫落等
情,亦難認即為被告吳賢龍等人所為。至上開機器維修明
細表,僅得證明機器故障維修之情形,尚無法排除係機器
設備使用時本身之零件自然耗損或老化所致。自難以告訴
意旨所認,即認被告吳賢龍、陳儒彪、王志群、周玉萍、
黃建溢有何毀損犯行。
3.綜上,本件尚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7 人之
認定,而遽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業務
侵占及背信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
,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8741 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
可佐。
(三)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1.原偵查中就聲請人提出可證明被告有竊盜或毀損犯行之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與說明(見偵字卷第87頁至第229 頁),
何以認定被告等不構成竊盜與毀損行為之理由,已於原處
分書詳細敘述,且所為認定並無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
2.再議意旨雖認109 年7 月15日中午12時,中午12時2 分55
秒、中午12時3 分37秒、下午17時26分16秒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見偵字卷第227 頁、第228 頁、第223 頁),顯示
被告周玉萍、吳賢龍、黃建溢之談話或動作,有共同竊取
螺絲之行為,及被告周玉萍有毀損犯行。惟依渠等對話內
容,僅係聲請人懷疑與推知被告周玉萍、吳賢龍、黃建溢
有竊盜犯行,或依渠等話內容,可能有暗示之詞或隱藏、
隱喻他事,除此之外,並無明確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周玉萍、吳賢龍、黃建溢有上開竊盜或被告周玉萍有毀損
犯行,所指即有未洽。
3.另再議意旨所指由同年7 月7 日17時2 分57分之監視器畫
面,可見被告周玉萍自零件貨架竊取每包100 個螺絲區內
之物品而放入口袋而有竊盜行為(見偵字卷第151 頁)。
然監視器畫面雖出現有被告周玉萍現身,但畫面亦為部分
貨架擋住而難窺全貌,難以確認被告周玉萍是否確有竊取
聲請人所指之螺絲包,是聲請人指被告周玉萍上述時間有
竊盜行為,亦難採認。
4.再議意旨又認被告陳儒彪已調整職務至焊接部,故不必於
同年7 月2 日前往2 樓拿取零件欲組裝與維修而認被告陳
儒彪有竊盜犯行(見偵七第121 頁至第131 頁)。然此部
分被告陳儒彪之行為,並不構成竊盜行為,已據原處分書
於㈢⑵⑶理由中敘述詳明,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陳儒彪業
經調整職務,惟亦未排除其前2 樓確係拿取維修零件,且
依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能明確看出被告陳儒彪係竊
取聲請人所指之物品,自難認被告陳儒彪有竊盜犯行。
5.另所指被告吳賢龍、吳靜雯、周玉萍、王志群於原偵查中
所供聲請人公司僅2 樓有冰箱,與公司1 樓亦有冰箱不符
,或被告陳儒彪、侯靜如、王志群於同年7 月2 日係外出
午休,與渠等於原偵查中供述不符一節,僅係被告等提出
之辯解,尚難以聲請人認被告等上開辯解欠當,即推認被
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竊盜或毀損行為。
6.又再議意旨復指被告陳儒彪於同年7 月14日竊取聲請人公
司所有之大顆不銹鋼輪部分(見偵字卷第201 頁至第209
頁),亦經原處分書於㈢⑹理由中敘述明白,再議意旨雖
以被告所稱有問題之零件已送修中而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
,但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客觀上亦難認
被告確有竊取該大顆不銹鋼輪。
7.本件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無法確認附表二
所載之物品,究係何人於何時竊取,而聲請人公司2 樓零
件倉庫並無負責審核、核對領料單(或維修單)或製造新
機所需零件並發放之專責人員,公司所有同仁均得自由進
出公司2 樓倉庫取用零件,復經原處分敘述詳明。再依證
人張景隆於原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公司零件管理情形,客觀
上亦難認公司2 樓倉庫實際零件庫存數量與電腦系統登記
零件庫存數量有何相符之可能,則聲請人以事後清點庫存
數量有疑問而推認附表二如載之物品,均係遭被告等人竊
取,即失所據。復聲請人所指被告均將所竊得之零件先藏
放於手提袋、餐盒,或公司之垃圾桶、會客室、辦公室、
廁所,
迨至下班時再行取走一節,亦未指明係何人於何時
,如何竊取何種零件後,又如何以上開方式藏放而有竊盜
行為,是所指亦屬乏據。
8.再聲請人所稱被告等人以玉米、蘿蔔、蘋果、葡萄等為竊
取物品之代稱,同係聲請人臆測之詞,均認被告等有聲請
人指訴之竊盜或毀損行為。
9.
綜上所述,相互以觀,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
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39 號處分書在卷
可參。
(四)聲請人
猶以與再議理由相似之前開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
,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暨事證,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
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
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
1.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
雖執監視器畫面及部分譯文認被告7人之行跡未符常理、
並於對話中暗指所竊取之物品、及破壞聲請人公司機器云
云,然此經被告7人所分別否認,且此部分除聲請人片面
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較為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使人確信其
等有聲請人所指犯嫌之程度,此亦據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
再議處分書內說明甚詳,本院自不能僅以聲請人單
方面所指被告7人之言行容有可疑之處一事,即反推被告7
人必有聲請意旨所指竊盜、毀損等犯嫌,而認原處分、再
議處分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2.至聲請意旨就被告周玉萍於109 年7 月7 日17時2 分許竊
盜犯行部分,雖稱:被告周玉萍所停留處為公司放置零件
螺絲(每包裝100 顆),
而非被告周玉萍所辯稱之鋸條成
品,故被告周玉萍係竊取可輕易藏於身上之螺絲云云。惟
觀之聲請人公司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失竊物品清單,並
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螺絲(每包裝100 顆),亦無鋸條成
品,是姑且不論被告周玉萍是否得於該處停留,且該處放
置之物品不論是螺絲或鋸條成品,均非聲請人公司所
列舉
之失竊物品,是聲請意旨指摘被告周玉萍於前揭時間竊取
公司零件乙節,
即屬無據。
3.再者,聲請意旨雖執聲請人公司規定,認被告7 人自行任
意進出公司2 樓倉庫區,顯然違背公司規定等語,然據證
人即先勝公司製造部主任張景隆於偵查中所證稱:領取零
件到組裝鋸骨機流程的第1 種情況是製造新的鋸骨機,製
造人員會拿著訂單給2 樓的吳靜雯或另1 位已離職女同事
鍵入電腦系統產生領料單,再拿著領料單到2 樓給總經理
或董事長核章,再自己去倉庫領料到1 樓組裝,領料過程
中沒有人比對領取的零件與領料單所載是否相符,所以同
仁有心或無意多拿或少拿零件,除了當事人自己,都不會
有人發現;第二種情形是維修鋸骨機,維修人員會依客戶
送修的鋸骨機來判斷所需維修零件,然後先去2 樓倉庫領
零件到1 樓維修,等維修完畢後,看實際上用了多少零件
,報給吳靜雯等負責鍵入電腦系統人員開領料單與維修單
共2 張,拿給總經理或董事長蓋章,再憑維修單來向客戶
報價,上面自然有零件使用的數量,但這領料的過程中也
是沒有人監督;還有一種外派維修的情形,員工依據客戶
的描述先去倉庫取料,直接去客戶處進行維修,有可能同
仁事後忘了向管理系統的人報備使用零件,也有可能去客
戶處沒有用到該零件,事後也沒有放回倉庫。公司109 年
度還是持續製造鋸骨機,7 月間還有製造,訂單一直沒斷
過等語(偵卷第381-383 頁)。顯見聲請人公司雖有相關
領料及進出倉庫區之規定,然而員工實際上仍得在無人監
督之情形下,進出2 樓倉庫區,單獨領料,再依證人張景
隆於偵查中證稱公司零件之管理情形,亦不能肯定2 樓倉
庫之實際庫存量與電腦系統登記之數量必然相符,此亦據
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敘述如前,自不能僅以被告7 人有出入
2 樓倉庫區一事,即認其等必有竊盜之犯嫌,故原處分及
再議處分依此認定被告7 人罪嫌不足,即難認有何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4.末以,公司零件短少原因所在多有,不能僅以零件有短少
即遽認為被告7 人竊盜,而仍需有直接或足夠間接證據以
資
佐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7 人之言行舉止有違常情,而
推認被告7 人有前揭竊盜、毀損等犯嫌,然不合常理與有
罪確信之間,實有程度差別而應有相當證據
予以支持,惟
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7 人有竊盜、毀損之犯嫌
,此亦據原處分、再議處分書說明
綦詳;從而聲請意旨就
此部分之懷疑,亦難以撼動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所為之不成
立竊盜、
毀損罪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一:
┌───────┬───────────────────────┬──────┐
│時間 │方式 │備註 │
├───────┼───────────────────────┼──────┤
│109 年7 月1 日│被告陳儒彪進入公司2 樓倉庫,徒手竊取附表二鋼軸│以下行竊地點│
│ │心一箱(品項及數量不詳)後,藏匿於公司一樓垃圾│均為先勝公司│
│ │桶內,抑或於竊取得手後交由被告侯靜如藏匿於公司│址設高雄市大│
│ │1 樓會客室及辦公室;被告王志群在公司2 樓倉庫○○○區○○路 │
│ │手竊取附表二不銹鋼軸心(品項及數量不詳)後,藏│181號公司內 │
│ │匿於公司1 樓會客室及辦公室得手。 │ │
├───────┼───────────────────────┼──────┤
│109 年7 月2 日│1.被告陳儒彪、侯靜如、王志群、周玉萍、黃建溢分│ │
│ │ 別以隨身容器、手提袋等收納物品或以衣物遮掩之│ │
│ │ 方式,至公司2 樓將附表二零件(品項及數量不詳│ │
│ │ )置入上開容器、手提袋或衣物遮掩之方式,並由│ │
│ │ 被告吳賢龍協助藏匿於公司1 樓會客室及辦公室得│ │
│ │ 手。 │ │
│ │2.被告吳靜雯、陳儒彪於當日11時43分許,在公司2 │ │
│ │ 樓倉庫徒手竊取如附表二零件(品項及數量不詳)│ │
│ │ 得手。 │ │
├───────┼───────────────────────┼──────┤
│109 年7 月7 日│1.被告周玉萍至公司2 樓倉庫,徒手竊取如附表二零│ │
│ │ 件(品項及數量不詳)放入隨身風衣口袋後至不詳│ │
│ │ 地點藏匿得手。 │ │
│ │2.被告王志群在公司2 樓倉庫貨架外圍,徒手竊取附│ │
│ │ 表二零件(品項及數量不詳)放入隨身攜帶手提袋│ │
│ │ 後至公司1 樓辦公室藏匿得手。 │ │
│ │3.被告陳儒彪、吳賢龍、侯靜如在公司2 樓倉庫,徒│ │
│ │ 手竊取附表二零件(品項及數量不詳)得手。 │ │
├───────┼───────────────────────┼──────┤
│109 年7 月8 日│1.被告陳儒彪、侯靜如、王志群、周玉萍、黃建溢、│ │
│ │ 吳賢龍以保鮮碗等容器至公司2 樓將附表二零件(│ │
│ │ 品項及數量不詳)置入上開容器或隨身口袋內,並│ │
│ │ 攜至公司1 樓會客室及辦公室藏匿得手。 │ │
│ │2.被告王志群、吳賢龍於當日12時1 分許,在公司1 │ │
│ │ 樓車床區徒手竊取附表二零件(品項及數量不詳)│ │
│ │ 後,步入公司廁所藏匿得手。 │ │
├───────┼───────────────────────┼──────┤
│自109 年6 月29│被告7 人於左列期間內不詳時間,分別在公司2 樓倉│ │
│日起迄同年7 月│庫或1 樓,徒手竊取附表二零件(品項及數量不詳)│ │
│20日止(除前4 │後,分別將竊得零件藏匿於公司1 樓會客室及辦公室│ │
│欄位時間外)上│得手。 │ │
│班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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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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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備註(或規格)│重量 │外觀尺寸 │遭竊數│每個價格│小計(新臺│
│號│ │ │ │ │量(個│(新臺幣│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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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輪軸心含固定銷│GS-400鋸骨機用│0.55㎏│80㎜╳30㎜ │5 │4,000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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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厚薄擋板軸心(不│o16X311mm │0.49㎏│31㎜╳16㎜ │1 │3,000 │3,000 │
│ │鏽鋼)GS-280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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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輪軸心(300CE │o35x60(300CE │0.27㎏│60㎜╳25㎜ │7 │3,000 │21,000 │
│ │鋸骨機用) │鋸骨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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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銹鋼軸心(上輪│B-400 鋸骨機用│0.46㎏│85㎜╳30㎜ │5 │4,000 │20,000 │
│ │用)B-4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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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下輪軸心DD-350(│o50x171 鋸骨機│1.88㎏│170 ㎜╳50㎜│1 │7,000 │7,000 │
│ │中碳調質鍍硬鉻)│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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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下輪軸心DD-400用│o60x181 鋸骨機│2.93㎏│180 ㎜╳60㎜│2 │8,000 │16,000 │
│ │( 中碳調質鍍硬 │用 │ │ │ │ │ │
│ │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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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上輪軸心含固定銷│GS-350鋸骨機用│0.31㎏│70㎜╳20㎜ │1 │3,000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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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不銹鋼下輪軸心(│o60x145 SUS420│1.41㎏│140㎜╳50㎜ │5 │10,000 │50,000 │
│ │F-350 用)SUS42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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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上輪不銹鋼軸心 │o25x101mm( │0.29㎏│101㎜╳26㎜ │2 │4,000 │8,000 │
│ │F-350/360 鋸骨機│SUS420) │ │ │ │ │ │
│ │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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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不鏽鋼下輪軸心 │o85x161.2L鋸骨│3.21㎏│121㎜╳85㎜ │5 │10,000 │50,000 │
│ │GS-450用(SUS304│機用 │ │ │ │ │ │
│ │不鏽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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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滑台滾輪軸心POS │B-350/B-400 共│0.20㎏│33㎜╳10㎜ │12 │2,000 │24,000 │
│ │.F06 │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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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不銹鋼軸心(A-30│o16X303mm │0.47㎏│30㎜╳16㎜ │4 │2,000 │8,000 │
│ │0 厚薄擋板用)(│ │ │ │ │ │ │
│ │含料+車+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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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不鏽鋼下輪軸心 │不鏽鋼o69.5x │2.39㎏│150㎜╳60㎜ │4 │10,000 │40,000 │
│ │F-420/K-450 用 │15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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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磁簧開關 │PS-6132 、 │10.3公│30㎜╳18㎜╳│4(組) │1,500/組│6,000 │
│ │ │PS-6001 │克 │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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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磁簧開關 │PS-6132 │25公克│30㎜╳18㎜╳│6(條) │750/條 │4,500 │
│ │ │ │ │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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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不銹鋼扭力器 │圓柱狀 │0.66㎏│長70㎜╳50㎜│9 │3,000 │2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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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不銹鋼擋板六角條│六角形柱狀 │0.33㎏│長70㎜╳32㎜│2 │3,000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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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不銹鋼輪 │o230㎜ │2.71㎏│230㎜╳20㎜ │10 │10,000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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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不銹鋼輪 │o240㎜ │2.61㎏│240㎜╳25㎜ │1 │10,000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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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不銹鋼輪 │o260㎜ │4.38㎏│260㎜╳20㎜ │2 │10,000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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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不銹鋼輪 │o356㎜ │8.24㎏│356㎜╳32㎜ │20 │28,000 │5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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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不銹鋼輪 │o407㎜ │7.56㎏│407㎜╳25㎜ │3 │34,000 │10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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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不銹鋼輪 │o527㎜ │14.9㎏│527㎜╳25㎜ │2 │46,000 │9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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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總金額(│1,197,500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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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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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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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5 、6 月│被告吳賢龍、吳靜雯分別以鬆開告訴人先勝│以下毀損地點均為│
│間 │公司所有3 臺準備出貨與客戶之鋸骨機機身│先勝公司址設高雄│
│ │螺絲之方式,致該3 臺鋸骨機不堪用。 │市○○區○○路 │
│ │ │181號公司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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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7 月間 │被告陳儒彪、吳賢龍、王志群分別以反覆開│ │
│ │關公司燈具等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先勝公│ │
│ │司於當月所製造之機器(數量品項不詳)、│ │
│ │所有電器設備、製造機器(含所有研磨機、│ │
│ │水箱冷卻機、鋸條裁剪機、空氣壓縮機)及│ │
│ │八海公司所有8臺焊接機,致令不堪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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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7 月間 │被告周玉萍以WD-40 除鏽潤滑劑噴灑在告訴│ │
│ │人八海公司有所8 臺焊接機電路板之方式,│ │
│ │致8臺焊接機電路板短路不堪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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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7 月14日│被告黃建溢以不詳方式破壞八海公司所有2 │ │
│ │樓焊接機水槽,致8 臺焊接機所連接水槽不│ │
│ │堪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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