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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判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張富翔 代 理 人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 被   告 王浩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8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 第10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軍偵字第10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理由 狀(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張富翔以被告王浩宸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 110 年6 月18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並於110 年6 月29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則於110 年6 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 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 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 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 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 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 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 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 ,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 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 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 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 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 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 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教勒營 第四連八一迫砲排少尉排長,與聲請人係同袍關係。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 108 年8 月間,聲請人因有購車需求,乃委請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 720,000 元代為購買SKODA FABIA COMDI 自用小客 車1 台,被告遂向聲請人佯稱代購該車之高階中文化主機1 台,另需要價47,000元,合計767,000 元,致聲請人陷於錯 誤,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予被告。嗣於109 年3 月5 日,被告 將上開主機交付聲請人後,被告因故與聲請人有買賣糾紛, 乃向SKODA 車商經理寇明鋒查證,得知上開主機非中文化主 機,始知受騙;㈡108 年10月中旬,被告向聲請人佯稱其所 購買之福斯汽車,因需保養維護及更換煞車卡鉗等零件,總 計花費45,000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後 ,嗣聲請人向被告索取上開維修單據未果,始悉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有關購買SKODA FABIA COMDI 自用小客車高階中文化主機 部分,係聲請人委請其幫忙改裝,使原本非中文化主機,變 為中文化主機,被告係向聲請人表示會購買原廠型號之主機 ,將主機設定成中文化,幫助聲請人將原廠主機開通中文化 功能,如果原廠有中文化主機,被告就不用購買了等語;至 有關福斯汽車維護及更換煞車卡鉗零件部分,被告係向聲請 人表示要整理煞車卡鉗內之耗材,油土封、煞車油等,並非 是要更換煞車卡鉗等語。經查: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佯稱為其代購 並安裝SKODA FABIA COMDI 自用小客車之高階中文化主機, 並表示767,000 元之價格是包含高階中文化主機,被告跟聲 請人說會去捷克訂購高階中文化主機,但被告一直都沒有交 貨給聲請人,經聲請人向SKODA 車廠經理寇明鋒詢問得知其 所購買之車輛係屬頂規配備,並未配備有高階中文化主機,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需額外給付47,000元予被告等情。本 件經通知證人羅勝祥到庭證述,上開中文化主機係被告向明 吉崧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因被告在軍中無法收貨,故委請其 代作收件人,核與證人即明吉崧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吳玟燕到 庭證稱羅勝祥有向該公司訂購FABIA 音響主機、包含螢幕、 USB 插座組零件等情大致相符,有證人羅勝祥、吳玟燕詢問 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故被告辯稱因聲請人所購得之上開車 輛,因未配備有中文化主機,故而為被告購買原廠型號之主 機,將主機設定成中文化等語尚堪採信,堪認被告有履約之 真意,惟其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然此僅能認被告負有給付 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民事賠償責任,在聲請人未提出被告有何 積極施用詐術之相關證據情況下,尚難僅因被告嗣後未依約 履行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即倒果為因,遽認被告於為聲 請人代購上開高階中文化主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詐欺之犯意。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向其表示更換 煞車卡鉗要價12,000元,但實際上被告沒有幫其更換,雷士 弘跟其說接手這輛車時,車上的煞車卡鉗就是改裝品,被告 說有換9 成新的改裝品,但才剛換不到1 年,不可能烤漆脫 落變成一邊白色、一邊黑,由此可證被告根本沒有幫其換煞 車卡鉗等語。本件參酌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堪 認聲請人確有委請被告代為維修或更換煞車卡鉗,而被告亦 確有為承攬工作之施作等情,堪認被告確有履約之真意,惟 雙方對於究係更換煞車卡鉗或是維修煞車卡鉗內之部分零件 互有爭執,是被告與聲請人間係對於承攬契約內容存有爭議 ,被告或應就此承攬工作物瑕疵負民事賠償責任,惟尚難以 此遽認被告承諾為承攬工作之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欺犯意。況衡諸常情,債之關係成立後,未能依債之本 旨履行者,其因眾多,在聲請人未提出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 術之相關證據情況下,尚難僅因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此違反 債信之客觀事態,即倒果為因,據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 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因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而均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軍偵字第10 6 號處分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31 至134 頁)。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並補充: 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說會去捷克訂購高階中文化主機等情, 然被告則辯稱係聲請人委請其幫忙改裝,使原本非中文化主 機,變為中文化主機,被告係向聲請人表示會購買原廠型號 之主機,將主機設定成中文化等情,雙方所述並不相符,容 有疑義。經查關於委託購買系爭主機一節,兩造間並無契約 明文,或有相關事證可資證明有何具體約定,自不得僅以聲 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本件原檢察官 通知證人羅勝祥到庭證述,系爭中文化主機係被告向明吉崧 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因被告在軍中無法收貨,故委請其代作 收件人,並經證人即明吉崧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吳玟燕到庭證 稱羅勝祥有向該公司訂購FABIA 音響主機、包含螢幕、USB 插座組零件等情,尚難遽認被告前揭辯多全然無稽,亦難認 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另參酌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 及照片,堪認聲請人確有委請被告代為維修或更煞車卡鉗, 而被告亦確有為承攬工作之施作等情,僅係雙方對於究係更 換煞車卡鉗或僅係維修煞車卡鉗內之部分零件互有爭執,是 被告與聲請人間係對於承攬契約內容存有爭議,應認係民事 糾紛,尚與詐欺罪責無涉。本件原檢察官調查應屬詳實,偵 查已臻完備,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再議 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據方法以供調查,空言指摘 ,難謂有據。故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 度上聲議字第1073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7 至161 頁)。 ㈣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 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 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就聲請人質疑證人羅勝翔、吳玫燕於偵查中陳述未經具結, 應不具證據能力部分。按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 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 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 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 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 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公訴人 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 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 之憑信性而為調查,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 斷其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 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 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有關證據能力係案件進入法院後審 理時,法院對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引證據,始 有證據能力之問題。至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被告犯罪嫌疑有無 ,本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 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尚有誤解。 ⒉又聲請人主張證人羅勝翔、吳玫燕於偵查中所述有所不實, 上開中文化主機事實上係由被告接洽訂購,而非由證人羅勝 翔所訂購云云。然觀諸前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記 載「上開中文化主機係被告向明吉崧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因 被告在軍中無法收貨,故委請其代作收件人」等節,亦認為 上開中文化主機事實上係由被告接洽訂購無訛,是聲請人此 部分事實之主張,與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內容難認有何扞 格之處,自無足用以認定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 誤。 ⒊另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 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 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詐 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 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 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 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 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 意思外,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 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民事程序中坦承有稱上開 中文化主機須從國外叫貨更換,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則被告 既未自國外購買上開中文化主機,自構成詐欺云云。然參諸 聲請人所舉民事程序中關於不爭執事項所載,可知聲請人於 108 年10月5 日前即交付包含購買主機所需款項76萬7000元 予被告,而被告後於108 年10月10日交付車輛予聲請人時, 始陳稱主機需從國外叫貨更換等語(見偵卷第144 頁),顯 見於聲請人交付款項時,被告尚未陳稱上開中文化主機須從 國外叫貨更換之情節,是聲請人於斯時自無由因此陷無錯誤 ,而有受詐欺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資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遍觀卷內事證,聲請人與被告就 告訴意旨㈠中關於原廠中文高階主機之規格、型號等具體事 項,或者告訴意旨㈡中關於車輛卡鉗施作內容,均未見契約 明文或者其他具體之約定,於此情形下,聲請人猶願意支付 相關款項,當係基於聲請人評估商業風險後所為,實難認係 因被告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依照前揭說明,縱聲請人與 被告雙方事後就原廠中文高階主機、車輛卡鉗施作內容等認 知有所不同,雙方各執一詞而起爭議(其中關於被告所交付 者,是否為原廠中文高階主機一節,亦經民事程序列為爭執 事項之一,見偵卷第145 頁),至多均屬聲請人與被告間之 民事糾葛,尚與刑事法上詐欺犯罪有間,自難遽以詐欺犯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 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