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炳雄
義務辯護人 孫紹浩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 年4 月
29日審判
期日當庭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我當初被警察抓到,車子還留在現場;母親
現在身體不知道怎麼樣,我得回去看她;之前任職的公司,
有說我若能交保,可繼續回該公司工作。我沒有逃亡
之虞,
希望以支付交保金的方式代替羈押
等情詞,聲請
具保停止羈
押,並當庭提出報告單及雨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世明繕
打之文件為據。
二、被告郭炳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提起公訴,本院依法
踐行
訊問程序後,依被告
自白、
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
通訊
監察譯文等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又所
犯為
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本案經
拘提到案,前有數次經
通緝
後始到案之紀錄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
在卷
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
參酌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
諭
知自同日起
予以羈押之處分,惟無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意旨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
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
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被告上開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既未據
提出具體事證以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
法益之迫切性及
優位性,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
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聲請人當庭以口頭提出之聲請,雖業經本院合議庭當
庭駁回,然為確保被告之救濟程序,爰另以本裁定書說明理
由如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