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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炳雄 義務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 年4 月 29日審判期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我當初被警察抓到,車子還留在現場;母親 現在身體不知道怎麼樣,我得回去看她;之前任職的公司, 有說我若能交保,可繼續回該公司工作。我沒有逃亡之虞, 希望以支付交保金的方式代替羈押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並當庭提出報告單及雨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世明繕 打之文件為據。 二、被告郭炳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提起公訴,本院依法 踐行訊問程序後,依被告自白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通訊 監察譯文等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又所 犯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本案經拘提到案,前有數次經通緝 後始到案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 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 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惟無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意旨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 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 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被告上開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既未據 提出具體事證以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 優位性,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 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聲請人當庭以口頭提出之聲請,雖業經本院合議庭當 庭駁回,然為確保被告之救濟程序,爰另以本裁定書說明理 由如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