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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義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碧芬」署 名共陸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吳文義與張碧芬為夫妻。緣張碧芬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委託 凱睿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即台慶不動產-農16捷運加盟店 ,下稱台慶不動產)仲介人員吳寶春為其銷售名下坐落高雄 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屋(下稱本案房 地),委託期間為108年4月20日至108年9月20日,委託售價 為新臺幣(下同)858萬元,繼於108年6月1日則變更為838 萬元。陳冠文於108年6月間,經仲介吳寶春媒合欲購買本 案房地,台慶不動產遂安排雙方於108年6月26日至台慶不動 產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營業處所見面商議。吳 文義及陳冠文均明知吳文義僅係代表張碧芬前往見面商議, 且吳文義明知張碧芬之銷售底價為720萬元,於吳寶春及陳 冠文勸說下,吳文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 碧芬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6月26日23時許,在台慶不動產 上開營業處所會議室內,同意以710萬元(其中10萬元為仲 介費)之價格,將本案房地售予陳冠文,並以張碧芬代理人 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碧芬」之署名共 6枚,以表示張碧芬同意由吳文義代理,以710萬元之價格出 售本案房地與陳冠文之意,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 ,將之交與陳冠文、吳寶春收執以行使,此足以生損害於張 碧芬。 二、案經陳冠文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文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訴卷第23、27頁),並經證人張碧芬、吳寶春及證人即 告發人陳冠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 37至40、129至133頁),復有凱審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109 年9月23日璿法字第109092301號函其所附仲介文件及承辦 人員人事資料(偵卷第43至123頁)、告發人出具之刑事陳 報狀暨其所附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影本等資料(偵卷第 157至175頁)、刑事告發狀及刑事答辯㈠、㈡狀暨其所附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截圖、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 告自凱睿公司帶回之授權書等資料(他卷第3至24頁)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則被告前揭犯行, 予認定。 二、綜上,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並行使,其犯罪即已成立,縱事後 該他人追認或默認其行為,亦無解於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此 與民事上之他人默認或追認其無權代理行為者,即發生授與 代理權之法律效果者迥異。原判決又以其他債權人縱未委任 被告為代理人並在委任狀上蓋章,但依其事後之種種行為, 已默認被告為代理人,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云云,將刑事責 任與民事之法律效果混為一談,亦有未合(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043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出具刑事答辯狀,表示被告為無權代理 ,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審訴卷第47至49頁),揆 諸前揭說明,應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碧芬」之署 名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行為 ,係基於與告發人為本案房地買賣之目的,而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 僅因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非本條所謂之被害人;既非因犯 罪直接受有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是縱請求究辦 ,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306 號解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 例意旨自明。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冒以張碧 芬之名義,其直接被害人為張碧芬,是本件告發人陳冠文縱 有請求究辦,核其性質,應屬告發而非告訴,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述因案發時身體狀況不佳,且仲 介稱告發人為孝子,伊基於善心要幫忙,始同意以710萬元 出售本案房地,而為本件犯行。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未經張碧芬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前揭偽造 文書犯行。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從事機械設計,目前為虧 損之經濟狀況(訴卷第36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訴 卷第36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未確認張碧芬是否同意並 授權以710萬元販售本案房地,即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 偽簽「張碧芬」之署名以處分本案房地,雖被告與張碧芬為 夫妻,仍對文書彰顯之公共信用法益有所危害。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發人陳冠文於偵訊時坦承其知悉 被告未取得張碧芬之授權,始由被告帶授權書回去給張碧芬 補簽等語(他卷第42頁),足見被告雖有偽造文書犯行,惟 告發人對上情均了然於胸,未欺瞞告發人而造成其受有損害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審究其辯解 ,係對民事無權代理與刑法偽造文書處罰之旨,有所誤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並深表悔悟, 度節省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良好。 四、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念其僅因前述動機,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並未持續顯現漠視法紀之態度,其冒用配偶 張碧芬之名義而為本件犯行,於不動產買賣過程,告發人明 確知悉被告未獲張碧芬之授權,而未欺瞞告發人,使告發人 受有損害。諒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理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行為足徵其法治觀念偏差 ,為導正被告錯誤之法律觀念,建立其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參酌被告之辯護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訴卷第37頁),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使其能以此為戒,避免再觸法網。又 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上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 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 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 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 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另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 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 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 知沒收。經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已行使 而交付陳冠文及吳寶春為買賣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 告沒收。惟上開文書雖未扣案,其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張碧芬」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沒收範圍一覽表】: ┌──┬───────────┬───────────────┬─────┐ │ │ 文書名稱 │偽造「張碧芬」署名之位置 │卷證出處 │ │編號├───────────┤ │ │ │ │文書所載製作日期 │ │ │ ├──┼───────────┼───────────────┼─────┤ │ 1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所有權人欄位之「張碧芬」署名1 │他卷第12頁│ │ ├───────────┤枚 │ │ │ │108年12月4日 │ │ │ ├──┼───────────┼───────────────┼─────┤ │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權利義務確認瞭解欄位之「張碧芬│他卷第18頁│ │ ├───────────┤」署名1枚 │ │ │ │108年6月26日 ├───────────────┼─────┤ │ │ │特別約定事項確認欄位之「張碧芬│他卷第21頁│ │ │ │」署名1枚 │ │ │ │ ├───────────────┼─────┤ │ │ │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位之「│他卷第22頁│ │ │ │張碧芬」署名1枚 │ │ ├──┼───────────┼───────────────┼─────┤ │ 3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條款確認欄位之「張碧芬」署名1 │他卷第24頁│ │ ├───────────┤枚 │ │ │ │108年6月26日 ├───────────────┼─────┤ │ │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之「張碧芬」│他卷第24頁│ │ │ │署名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