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昌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昌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振昌與頂麻吉寵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頂麻吉公司)均各
自向案外人洪瑞宏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廠房之不
同區域,雙方為了該廠房內通道(下稱系爭通道)之使用權
、環境維護等事,素有糾紛,楊振昌並於民國109 年8 月10
日、11日,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陳情系
爭通道環境髒亂、有停滯汙水
等情,經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
後,協調由頂麻吉公司負責掃除系爭通道之汙水並清洗地面
。
嗣楊振昌於109 年8 月12日10時50分許,見頂麻吉公司之
業務兼採購經理李玟燕、拌料師傅吳嘉強欲進入系爭通道打
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合,公然以「不要臉(臺語)」等語辱罵李玟燕,足生貶
損李玟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楊振昌見李玟燕堅持打掃、
清洗系爭通道,遂於李玟燕手持水管欲進入系爭通道之際,
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以強暴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以手推李玟燕右上臂,阻止李玟燕進入通道清掃,致李玟燕
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酸痛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李玟燕行
使權利。
二、案經李玟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對被告楊振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09 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審理;嗣檢察官就被告109 年度偵
字第19995 號案件偵查終結後,依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
關係,於109 年12月8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9995 號追加起
訴被告傷害等
犯行,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04 號受理。
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
1 項之「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
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
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被告楊振昌及辯護人爭執
證人李玟燕、吳嘉強警詢證述之
證據能力(訴字卷第63頁)
,而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
具結證述,其等證述之
內容,均與其等前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不符之處,故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是證人李玟燕、吳嘉強於警詢
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
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
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
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
場並使其有
詰問之機會,況刑事訴訟法採
證據裁判主義,所
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
之
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
侵犯
法律對被告
人權保障
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傳聞法
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
序,除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仍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李玟燕、吳嘉強經檢察官告知具結
之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具結並為證述(偵卷第61、
61-1頁),顯見檢察官已遵守法定程序,此外,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李玟燕、
吳嘉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
及辯護人空言主張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卻未具體指摘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其
等主張顯不可採。
四、再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記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
文,查卷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
告訴人就診時,醫師就
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
參照),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
力云云,尚難採信。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
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訴字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楊振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對
告訴人李玟燕說「
不要臉(臺語)」等語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
害及強制犯行,並辯稱:系爭通道屬於其租用範圍,李玟燕
無故侵入其租用範圍並試圖清洗地板,其為了阻止李玟燕,
才會對李玟燕說「不要臉(臺語)」,又李玟燕仍不停止清
洗行為,其才會以手撥開李玟燕手持之水管,其並沒有推李
玟燕的手臂,也不知道李玟燕是如何受傷,其並無公然侮辱
、傷害及強制之主觀
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頂麻吉公司均各自向案外人洪瑞宏承租高雄市○○
區○○○路○○號廠房之不同區域,雙方為了該廠房內通道
(下稱系爭通道)之使用權、環境維護等事,素有糾紛,
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11日,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陳情系爭通道環境髒亂、有停滯汙水
等情,經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後,協調由頂麻吉公司負責
掃除系爭通道之汙水並清洗地面。嗣於109 年8 月12日10
時50分許,告訴人即頂麻吉公司之業務兼採購經理李玟燕
、拌料師傅吳嘉強欲進入系爭通道打掃,卻遭被告所阻止
,且被告對告訴人李玟燕告以「不要臉(臺語)」等語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玟燕、證人
吳嘉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洪瑞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53-56 頁;訴字卷第102-114 頁、第156
-16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5 張、109 年8 月12
日譯文1 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1月24日高市
環局稽字第10944110800 號函
暨所附之公害案件稽查紀錄
工作單及相關
佐證照片在卷
可參(警卷第14-17 頁;偵卷
第105-113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將告訴人手持之水管撥開,沒有
碰到告訴人的手臂,也不知道其如何受傷云云,然查此節
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玟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外
(偵卷第53-56 頁;訴字卷第102-114 頁),復經本院
勘
驗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堪可認定告訴人手持水管走近廠房
門口時,被告以手推告訴人右手臂,將其向外推開,告訴
人並因而往門外退至吳嘉強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照片附卷
可稽(訴字卷第67-69 頁、第73-78 頁),況
自監視器畫面截圖(訴字卷第77頁)可明顯看出,被告之
手觸碰位置為告訴人之右手臂中段,而水管則明顯垂墜於
告訴人手臂下方,與告訴人手臂尚有段距離,是被告辯稱
未碰到告訴人手臂云云,顯係空言辯解,而不足採信。再
者,觀之卷附告訴人於109 年8 月12日之就診病歷資料,
告訴人於同日12時45分至醫院求診,診斷結果為右上臂挫
傷、酸痛,此有大東醫院109 年10月20日(108 )大東醫
政字第110 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
可佐(偵卷第41-43 頁)
,是告訴人之就醫時間與前開紛爭極為相近,且其診療結
果,傷勢位置與監視器畫面中遭被告推開之位置相符,故
堪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確實為被告所造成
無訛,被告辯
稱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
尚無可
採。從而,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告以「不要臉
(臺語)」後,又再於告訴人手持水管欲清洗之際,以手
推告訴人右上臂,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酸痛,
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清掃乙節,堪可認定為實。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通道係其所租用範圍,告訴人無故進入
清洗,其言語及行動阻止係基於正當權利行使,主觀上並
無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與頂麻
吉公司因系爭通道之清洗問題,經被告陳情環保局,環保
局於109 年8 月10日、11日分別派員稽查後,認系爭通道
有停滯汙水,並現場協調土地、廠房承租人(即頂麻吉公
司)負責清除改善,而被告身為陳情人均在場,且於環保
稽查工作記錄單上簽名以示同意協調結果,此有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1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411080
0 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偵卷第105-113 頁),是據前揭
稽查結果,頂麻吉公司就系爭通道之清潔負有掃除義務,
而此係環保局與被告、頂麻吉公司所協調之結果。從而,
被告既知悉頂麻吉公司應清掃系爭通道,卻仍無故
予以阻
止告訴人李玟燕、證人吳嘉強之清掃,實難認有何該當
正
當防衛之情狀,是其辯稱無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犯意云
云,顯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就上開公然侮辱罪與傷害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頂麻吉公司員工素有
糾紛,互生不滿,然於環保局業已協商出系爭通道應如何
清理之情況下,被告卻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情緒及雙
方糾紛,竟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李玟燕,並以傷害之方式
阻止告訴人李玟燕清洗系爭通道,所為顯然不該;再參以
其
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犯行,
迄今亦未獲告訴人李玟燕之
原諒,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很差,告訴人李玟燕所受傷勢係皮肉外傷,並非
甚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65 條,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條、第55條、第51條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