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明 指定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黃富銘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蔡如薰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6262號、110 年度偵字第6504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 度偵字第1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 黃富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捌月。 蔡如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勇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繫販毒之用,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價格及方式,分 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宗霖、王國衡及簡金池 ,共計7 次(林勇明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毒 品種類、價格、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經警方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林勇明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富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用,以如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瑞能、林勇明及邱弘 毅,共計6 次(黃富銘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價格、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 。 三、另蔡如薰與黃富銘(黃富銘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未據檢察官起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黃富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用,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邱弘毅1 次(蔡如薰、黃富銘 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犯罪 手法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經警方於110 年3 月11日17時50 分許,在林勇明上開樂園街住處拘提黃富銘到案,扣得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9時25分,在高雄市○○區○○○ 路○○號麗都旅社,拘提蔡如薰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邱弘毅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蔡如薰而言,係屬傳聞 證據,且經其辯護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而證人邱弘毅經本 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 年9 月29日函文及後附 之檢還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10 年9 月28日函文及後附之檢還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 至330 、391 至393 頁,本院 卷二第111 至129 頁),證人邱弘毅既已經本院合法傳喚及 拘提均未到,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 ,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本院審酌證人邱弘毅於警詢之 證述,係為證明被告蔡如薰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且依證人邱弘毅警 詢筆錄內容觀之,證人邱弘毅係就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並自行陳述該通聯絡內容係有關毒品交易,並無警員 刻意誘導之情,且採一問一答方式,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又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 之記憶自較為深刻,且未與被告蔡如薰、黃富銘同庭接受訊 問,較無來自被告蔡如薰、黃富銘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 護被告蔡如薰之可能,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 ,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邱弘毅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而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而證人邱弘毅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 詞之信用性,被告蔡如薰及其辯護人又未舉證證明檢察官之 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傳聞例外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 判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 5 、197 、205 、20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與待證事實關聯性過低等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皆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勇明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勇明對於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 點,有與詹宗霖、王國衡及簡金池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之方式聯繫並見面,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3 、6 、7 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宗霖、王國衡及簡金池, 且收取各該編號所示價金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都是各別與詹宗霖、王 國衡及簡金池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各出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再一起向黃富銘購買毒品,其中附表一 編號1 、3 、6 、7 有合資購買成功,附表一編號2 、4 因 為黃富銘沒有接電話,沒有合資購買成功,附表一編號5 則 是因為簡金池沒錢,就沒有合資購買毒品,我並未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詹宗霖、王國衡及簡金池云云。經查 : ⒈被告林勇明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詹宗霖之犯行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詹宗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因為從2 樓摔下來,整個後腳跟全碎,需要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止痛,故於109 年12月21日下午17時7 分至 17時48分許,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明仔」之林 勇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他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 他命,因為腳受傷不方便出門,林勇明就於同日下午5 時48 分許,騎機車到我高雄市○○區○○○路○○○ 巷○○弄○○○ ○ 號住處,在我住處門口將不詳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 我,並當場收取2,000 元購毒款項,我是直接向林勇明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從未跟他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警二卷 第101 至106 頁,偵一卷第149 至152 頁,本院卷一第 469 至477 頁)。證人詹宗霖前後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 及交易過程等本案重要情節證述均大致相同,且互核一致。 審酌證人詹宗霖供述其與被告林勇明係因工作認識7 、8 年 之朋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72 、473 頁),且佐以被告林 勇明對於其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交付該 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宗霖,並收取價金之事實亦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則林勇明既僅因詹宗霖以 電話聯繫,即自願將詹宗霖所需要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其住 處,顯見其與詹宗霖間之交情尚非一般,應無其他糾紛,詹 宗霖應無故意撰詞誣陷被告林勇明之必要,且詹宗霖既於偵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 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並無冒偽證罪 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可憑採。 ⑵,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 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 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 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 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 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 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 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 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 易情節之佐證。經查,本件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無論交易毒品之金額、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均與 證人詹宗霖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認詹宗霖上開證述之 可信度極高。又細譯上開對話紀錄,詹宗霖先詢問被告林勇 明:「2000有嗎?」,向林勇明表明欲購買2,000 元甲基安 非他命,林勇明即回答:「有啦,晚點再過去」,雙方隨即 約定交易時間。則上開對話雙方僅以「2,000 有嗎」作為標 的物及價金之代稱,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實與日常一般通 話習慣迥異,而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意在躲避檢警單 位通訊監察之情節相符,堪認其等上開通話係在進行購毒磋 商無訛。且參以詹宗霖向林勇明表明欲購買2,000 元甲基安 非他命後,林勇明立即表明有毒品可以交易,並約定交易時 間,顯見林勇明此時應已持有可供與詹宗霖交易之甲基安非 他命,方能如此明快答應與詹宗霖進行交易,並約定交易時 間,益徵林勇明確係將自己身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予詹宗霖無疑。 ⑶至被告林勇明雖辯稱:我與詹宗霖各出1,000 元合資向黃富 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 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 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 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 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 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 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 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 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 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 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詹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其係向被告林勇明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均未敘及有合資購毒之情形(見警二卷第101 至 106 頁,偵一卷第149 至152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除為 一致之證述外,另亦證稱:我是直接向林勇明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從未跟他合資購買毒品,他從未向我提起甲基安非他 命是從何而來,我也不確定他有沒有去跟別人拿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470 至477 頁),並佐以如附表六編號1 之通 訊監察譯文,亦僅顯示詹宗霖欲向林勇明購買毒品,全未論 及此購毒之出資金額,或討論各自可獲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為何,此與一般購毒者若係合資購買,大多會計較各自 購得毒品之數量,並依出資比例分配毒品數量之情形有別, 在在均顯見林勇明確係自己獨立接受買家即證人詹宗霖購毒 之要約,向詹宗霖收取價金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宗霖, 其所為自屬銀貨兩訖之販賣毒品行為無疑。是林勇明徒於事 後辯稱:係與詹宗霖合資購毒云云,尚非足採。林勇明確有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確認。 ⒉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國衡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國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先後於109 年12月20日下午21時55分許、110 年2 月12日下午21時12分至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綽號「明仔」之林勇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向 其購買1,000 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大約0.2 公克左右)各1 次,後來於109 年12月20日22時5 分許、11 0 年2 月12日21時30分許,我騎機車前往林勇明住處,由其 親自交付以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當場收取價 款,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向林勇明購買毒品,都是與 其約定見面後,再當面跟他說購買多少毒品,或是在通話中 向他說:「1000」,就是指我要用1,000 元向他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25 至137 頁,偵一卷第157 至 159 頁,本院卷二第143 至148 頁)。證人王國衡前後就該 2 次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及交易過程等本案重要情節證述 均大致相同,且互核一致。審酌證人王國衡供述與被告林勇 明係因工作認識4 、5 年之朋友關係,並無仇怨及債務糾紛 (見警二卷第131 頁),且佐以林勇明對於其於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之時間,確有以電話聯繫王國衡購買毒品事宜, 並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該編號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國衡,並收取價金之事實亦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48 頁),則林勇明既僅因王國衡以電話聯繫,即 為其準備所需要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與王國衡間之交情 尚非一般,應無其他糾紛,王國衡應無故意撰詞誣陷林勇明 之必要,且王國衡既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經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其並無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其上開證 述,應可憑採。 ⑵又,本件如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論交 易毒品之金額、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均與證人王國衡上 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認王國衡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又細譯上開對話紀錄,附表六編號2 部分,王國衡先詢問被 告林勇明:「怎樣,有嗎?OK嗎」,向林勇明表明欲購買毒 品之意,林勇明即回答:「OK啊!」,王國衡馬上表示:「 好,我現在過去」,隨即前往林勇明住處與其交易毒品。另 附表六編號3 部分,王國衡先於110 年2 月12日21時12分許 向林勇明表示:「喂,明仔,你打給他啦,跟他弄1000」, 向林勇明表明欲購買毒品之意,且請其向上手拿貨,林勇明 即回答:「我打給他」,王國衡馬上表示:「你打,我待會 到」,隨後又於同日21時17分許向林勇明表示:「喂,明仔 ,怎樣?」,林勇明表示「有啦」,向王國衡表示已為其拿 到毒品,王國衡馬上表示:「他多久到,我馬上過去」,隨 即前往林勇明住處與其交易毒品。則上開對話雙方僅以「有 嗎?OK嗎」、「跟他弄1,000 」等語作為標的物及價金之代 稱,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迥異,而 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意在躲避檢警單位通訊監察之情 節相符,堪認其等上開通話係在進行購毒磋商無訛。且參以 附表六編號2 部分,王國衡向林勇明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林勇明立即表明有毒品可以交易,並約定交易時間, 顯見林勇明此時應已持有可供與王國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 ,方能如此明快答應與其進行交易,並約定交易時間;另附 表六編號3 部分,王國衡向林勇明表明欲購買1,000 元甲基 安非他命,並請其向上手拿貨後,林勇明聯繫後立即表明有 毒品可以交易,並約定交易時間,顯見林勇明此時應已向上 手拿到可供與王國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方能如此明快答 應與其進行交易,並約定交易時間,益徵林勇明確係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國衡無疑。 ⑶至被告林勇明雖辯稱:我都是與王國衡各出1,000 元合資向 黃富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 有合資購買成功, 附表一編號2 則因為黃富銘沒有接電話,沒有合資購買成功 云云。然查: ①證人王國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其係向被告林勇明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敘及有合資購毒之情形(見警二卷第12 5 至137 頁,偵一卷第157 至159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 除為一致之證述外,另亦證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我到現 場後,林勇明當場將毒品拿給我,並未另外下樓去拿毒品, 也沒聽他說要去跟別人拿;附表一編號3 部分,林勇明有跟 我說過他手上沒有毒品,要打給他朋友「包仔銘」才有毒品 ,所以我知道他身上沒有毒品,要跟他朋友拿,但我不曉得 他朋友是誰,在交易當天也沒有看過,也不知道林勇明有無 一起出錢向他朋友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48 頁), 並佐以附表六編號2 、3 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顯示王國衡 欲向林勇明購買毒品,全未論及彼此購毒之出資金額,或討 論各自可獲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此與一般購毒者若 係合資購買,大多會計較各自購得毒品之數量,並依出資比 例分配毒品數量之情形有別,在在均顯見林勇明確係自己獨 立接受買家即證人王國衡購毒之要約,向王國衡收取價金後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國衡,其所為自屬銀貨兩訖之販賣 毒品行為無疑。林勇明辯稱僅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②又,依證人王國衡上開證述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毒 品交易已經完成,且對照附表六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王 國衡向被告林勇明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勇明立即 表明有毒品可以交易,並約定交易時間,顯見林勇明此時應 已持有可供與王國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方能如此明快答 應與其進行交易,益徵附表一編號2 部分,林勇明確已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國衡,並收取價金,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是林勇明辯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並未完成交易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而非足採。 ③再者,本件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林勇明於接受證人王國 衡之購毒要約後,雖立即向其上手調取毒品以供交易,然依 前所述,林勇明接受王國衡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 取價金、交付毒品予王國衡,王國衡並未與林勇明之上手聯 繫、見面,而係由林勇明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 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 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林勇明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王國 衡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林勇明自己一人之單 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林勇明辦稱:附表一編號3 是合資向黃富銘購買毒 品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④據此,被告林勇明徒於事後以上開情詞置辯,均非足採。林 勇明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堪確認。 ⒊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金池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簡金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於附表六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綽號「明仔」之林勇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以「拿便當」為代號,分別向其購買1,000 元的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 我騎機車前往林勇明住處,由其親自從住處房間拿出以夾鏈 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當場收取價款,都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57 至173 頁,偵一卷第 141 至143 頁,本院卷二第30至40、51至54頁)。證人簡金 池前後就該4 次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及交易過程等本案重 要情節證述均大致相同,且互核一致。審酌證人簡金池供述 其與被告林勇明係因工作認識1 年多之朋友關係,並無仇怨 及債務糾紛(見警二卷第161 至163 頁),且佐以林勇明對 於其於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確有以電話聯繫簡金 池購買毒品事宜,並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該等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金池,並收取價金 之事實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3 頁),則林勇 明既僅因簡金池以電話聯繫,即為其準備所需要之甲基安非 他命,顯見其與簡金池間之交情尚非一般,應無其他糾紛, 簡金池應無故意撰詞誣陷被告林勇明之必要,且簡金池既於 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 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並無冒偽證 罪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可憑採。 ⑵又,本件如附表六編號4 至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論交 易毒品之金額、暗語、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均與證人簡 金池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認簡金池上開證述之可信度 極高。又細譯上開對話紀錄,簡金池均是先詢問被告林勇明 「有便當嗎?」、「拿1 張」、「1000啦」等語,向其表明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林勇明均回答:「有啊」、「肚 子餓了喔」、「要過來」、「可以啊,我去跟別人調」等語 ,表示有毒品或可以調貨與簡金池交易,簡金池馬上表示: 「好啦,好啦,我在你家」、「好啊」,隨即前往林勇明住 處與其交易毒品。且上開對話中,雙方僅以「有便當嗎?」 、「拿1 張」、「1000啦」、「肚子餓了喔」等語作為標的 物及價金之代稱,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實與日常一般通話 習慣迥異,而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意在躲避檢警單位 通訊監察之情節相符,堪認其等上開通話係在進行購毒磋商 無訛。且參以附表六編號4 、5 部分,簡金池向林勇明表明 欲購買「便當」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勇明立即表明「有啦」 ,表示有毒品可以交易,並約定交易時間,顯見林勇明此時 應已持有可供與簡金池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方能如此明快 答應與其進行交易,並約定交易時間;另附表六編號6 、 7 部分,簡金池向林勇明表明欲購買1,000 元「便當」甲基安 非他命,附表六編號6 林勇明表示「我先去跟別人調」,表 示要先向其上手調貨,附表六編號7 簡金池表示「先打」, 請林勇明向其上手拿貨,後來雙方確實完成毒品交付及收取 價金(此部分林勇明並不爭執),顯見林勇明後來應已向其 上手拿到可供與簡金池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方能完成該 2 次毒品交易,益徵被告林勇明確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至 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金池無疑。 ⑶至被告林勇明雖辯稱:我都是與簡金池各出1,000 元合資向 黃富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6 、7 有合資購買成 功,附表一編號4 則因為黃富銘沒有接電話,沒有合資購買 成功,附表一編號5 是因為簡金池沒錢,就沒有合資購買毒 品云云。然查: ①證人簡金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其係向被告林勇明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敘及有合資購毒之情形(見警二卷第15 7 至173 頁,偵一卷第141 至143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 除為一致之證述外,另亦證稱:附表一編號4 至7 都是林勇 明直接拿1 包毒品給我,沒有在我面前拿磅秤分裝毒品,也 沒有打電話給別人到他家拿毒品給我,我直接拿錢給林勇明 ,我不知道他有無一起出錢去跟別人拿毒品,也沒有跟他一 起去拿毒品,不知道他如何跟別人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1至53頁),並佐以附表六編號4 至7 之通訊監察譯文, 亦僅顯示簡金池欲向林勇明購買毒品,全未論及彼此購毒之 出資金額,或討論各自可獲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此 與一般購毒者若係合資購買,大多會計較各自購得毒品之數 量,並依出資比例分配毒品數量之情形有別,在在均顯見林 勇明確係自己獨立接受買家即證人簡金池購毒之要約,向簡 金池收取價金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金池,其所為自屬 銀貨兩訖之販賣毒品行為無疑。林勇明辯稱僅係合資購買毒 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②又,依證人簡金池上開證述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 之毒品交易已經完成,且對照附表六編號4 、5 之通訊監察 譯文,簡金池向被告林勇明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林 勇明立即表明有毒品可以交易,並約定交易時間,顯見林勇 明此時應已持有可供與簡金池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方能如 此明快答應與其進行交易,益徵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林 勇明確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金池,並收取價金,而完成 該2 次毒品交易。是林勇明辯稱: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並 未完成交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足採。 ③再者,本件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被告林勇明於接受證人 簡金池之購毒要約後,雖立即向其上手調取毒品以供交易, 然依前所述,林勇明接受簡金池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 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簡金池,簡金池並未與林勇明之上 手聯繫、見面,而由林勇明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 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 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林勇明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 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簡 金池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 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林勇明自己一人之 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林勇明辦稱:附表一編號6 、7 是合資向黃富銘 購買毒品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④據此,被告林勇明徒於事後以上開情詞置辯,均非足採。林 勇明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堪確認。 ⒋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非屬低廉,取得更屬不易,茍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 作。甲基安非他命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 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 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及獲利之類型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或以其他方式諸如以物易物、減省費用、抵償債務 、獲得毒品施用等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是有償之毒品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或 獲利內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外,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方 能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另毒品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 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 不一而足之考量,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 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 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 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 用之人,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或無償轉讓等 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 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 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 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徑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 得,且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 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經查,本案 固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林勇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各次實際獲 取之利益為何、數額若干,但依前說明,林勇明與附表一所 載各交易對象均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則其 等必定可從中獲利,始願不辭辛勞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又甘 冒遭查獲之風險而出面交易,且林勇明均掌握毒品交易之管 道,自任毒品之出賣者,得自主決定要否交易及交易之數量 、價額、交付方式等,顯有藉此獲利之意圖無疑,是附表一 各次均合於上述販賣之要件。 ⒌此外,被告林勇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除上開論證及證據資料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3 份(見警二卷第107 至109 、139 至 141 、175 至177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8 份及通訊監察證 據認可函1 份(見警二卷第283 至313 頁,他一卷第27頁) 、通聯調閱資料5 份(見警一卷第59至71頁,警二卷第 113 、145 、181 頁)、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0 年3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各1 份( 見警二卷第259 至267 頁,偵三卷第69、81頁)在卷可佐, 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061 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 醫院110 年5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79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 份可參(見偵三卷第121 頁),益徵被告林勇 明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 確認。 ⒍綜上所述,被告林勇明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且與 事實不符,俱非可採。本件被告林勇明確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富銘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43至52頁,偵二卷第119 至 125 頁,本院聲羈二卷第24、31、32頁,本院卷一第202 至 205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瑞能(見警二卷第189 至202 頁 ,他二卷第193 至197 頁)、林勇明(見警二卷第15、16頁 ,偵一卷第169 、170 、243 頁)、邱弘毅(見警二卷第22 5 至231 頁,偵二卷第247 至252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3 份(見警二卷第23至29、233 至239 頁,他二卷第 209 至211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8 份及通訊監察證據認可函 1 份(見警二卷第283 至313 頁,他一卷第27頁)、通聯調閱 資料4 份(見警一卷第59至68頁,警二卷第215 、347 、35 5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3 月11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 份(見警 二卷第269 至274 頁,偵三卷第99、115 頁)及如附表七編 號1 至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五編號 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白 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 5.554 公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 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7. 483 公克,驗後淨重共9.669 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0 年5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80 號、110 年4 月1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8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 可參(見偵三卷第93至97、111 、113 頁),益徵被告黃富 銘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堪確認。 ㈡又被告黃富銘於警詢時供承:我販賣毒品,都是賣1,000 元 賺200 元,所賺的錢都花在購買毒品上等語明確(見警二卷 第52頁),顯見被告黃富銘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 ,而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黃富銘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 6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確認,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蔡如薰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如薰對於其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有與邱弘毅以 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聯繫,雙方之通話內容如附表八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後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邱弘毅見面 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邱弘毅打電話給黃富銘,被我接到,因為他還欠 黃富銘3,500 元,我就請他還錢,他說他知道,通話中邱弘 毅說「雞仔要一隻」,我不知道是何意思,我就叫他來我住 處巷口,他到了以後一直吵著要找黃富銘,不還錢給我,我 與他發生爭執後,就直接離開現場去上班,我沒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他云云。 ㈡經查,依證人邱弘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0 年1 月 15日下午15時25分許、15時46分許,以7-11統一超商的公共 電話撥打綽號「芭樂」的黃富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由黃富銘女友蔡如薰接聽,我要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通話中有提及「雞阿一隻」,就是指1,000 元甲基安非他 命,蔡如薰也知道我要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 15時46分許,我騎機車抵達黃富銘、蔡如薰住處外的巷子( 高雄市○○區○○○路○○○ 巷),由蔡如薰交付以透明夾鏈 袋包著的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我,我交付1,000 元 給蔡如薰。我當天並沒有跟蔡如薰起爭執,但她交易時有說 我之前跟黃富銘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錢還沒有給,有念我 一下,所以我除了本次交易的價金1,000 元外,還有多還她 500 元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26 至231 、248 至252 、34 1 至345 頁)。證人邱弘毅前後就該次毒品交易之聯繫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過程等本案重要情節證述均 大致相同,且互核一致,其證述應有高度之憑信性。據此, 可知被告蔡如薰除了接聽邱弘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電 話並答應外,還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交給邱弘毅,並收取 價金,且該包毒品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蔡如薰應能清楚看 到其所交付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是蔡如薰確有為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㈢另證人即共犯黃富銘於偵訊時供稱:蔡如薰有勸他不要一直 賣毒品,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蔡如薰與邱弘毅之 對話,通話後,蔡如薰有跟我說有人找我拿毒品等語明確( 見偵二卷第123 至125 頁);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雞仔」即指甲基安非他命、「鴨子」就是海洛因,這是我與 邱弘毅的暗語等語(見本院聲羈二卷第31頁);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供稱:這次是我請蔡如薰幫我聽電話,她要上班 ,我請她順便幫我把毒品交給邱弘毅,並用衛生紙將毒品包 起來,她應該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 。審酌證人黃富銘與被告蔡如薰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密切 ,應無故意誣陷被告蔡如薰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上開陳 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而依其所述,蔡如薰本來就知道黃富 銘有在販賣毒品,才會勸他不要一直販賣毒品,且在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幫黃富銘接聽電話後,隨即告知黃富銘有人要 找他拿毒品,並為其送毒品給邱弘毅,可知蔡如薰顯然知悉 附表八之通話內容,是邱弘毅要向黃富銘購買毒品,而蔡如 薰除了幫黃富銘接聽購毒者之購買毒品要約電話並答應外, 且幫黃富銘把毒品交給邱弘毅,縱認該毒品是以衛生紙包裝 ,亦可推認蔡如薰知悉其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再將證人邱弘毅與黃富銘上開證述情節交相比對後,亦可 知其等就:①蔡如薰知悉黃富銘在販毒、②附表八之通訊監 察譯文,係蔡如薰與邱弘毅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③該次毒 品交易係由蔡如薰出面交付毒品,蔡如薰知悉所交付之物為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證述均相一致, 而堪採認,是蔡如薰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無疑義。 ㈣再者,本件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論交易毒品之 金額、暗語、交易之時間、地點,均與證人邱弘毅、黃富銘 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其等2 人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 高。又細譯上開對話紀錄,邱弘毅以「要那個,那個」、「 那那個一樣那個雞仔要一隻」等語,向被告蔡如薰表明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蔡如薰即回答:「給你方便」、「好 啦」,表示答應邱弘毅之購買毒品要約,隨即前往蔡如薰住 處外之巷子與其交易毒品。則上開對話雙方僅以「那個」、 「雞仔要一隻」等語作為標的物及價金之代稱,避免提及見 面之目的,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迥異,而與實務上常見之 毒品交易,意在躲避檢警單位通訊監察之情節相符,堪認其 等上開通話係在進行購毒磋商無訛。再與邱弘毅、黃富銘上 開證述內容交相印證,益徵蔡如薰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可確認。 ㈤又,依證人邱弘毅、黃富銘上開證述情節,可知邱弘毅本係 要向黃富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蔡如薰幫黃富銘接聽 電話,而轉由與蔡如薰達成毒品交易之約定,再由黃富銘提 供毒品,蔡如薰出面與邱弘毅進行交易,業如前述,亦堪認 蔡如薰與黃富銘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本件係蔡如薰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邱弘毅,容有誤解。 ㈥至被告蔡如薰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依附表八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證人邱弘毅向被告蔡如薰表示:「那那個一樣那 個雞仔要一隻」,其真意係要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業據證人邱弘毅、黃富銘證述如前,苟若真如蔡如薰所述, 其完全聽不懂通話中「雞仔要一隻」的意思,衡情,其應會 向邱弘毅表示出質疑之語氣,始符合常理,然細究該通話內 容,蔡如薰不僅未曾表示出任何疑惑之意,甚至在聽聞邱弘 毅上開購買毒品之要約後,隨即表示:「好啦」,表示同意 邱弘毅之要約,並約邱弘毅在其住處外巷子交易毒品,顯見 蔡如薰確實能夠明白知悉邱弘毅所說「那那個一樣那個雞仔 要一隻」,其真意係指要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其辯 稱:聽不懂「雞仔要一隻」的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再者,通話中,蔡如薰在邱弘毅向求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後,除答以「好啦」等語,另向邱弘毅表示:「 你要跟我們清楚」,則依該通話之前後文意連貫觀之,再對 照證人黃富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邱弘毅還欠我3 、 4,000 元毒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 頁),可知蔡如薰在與 邱弘毅談論購買毒品事宜時,仍不忘要求邱弘毅「要跟我們 清楚」,其真意應係要求邱弘毅進行此次毒品交易時,亦應 同時想辦法清償之前積欠黃富銘購買毒品款項,「清楚」雙 方的帳目,益徵蔡如薰幫黃富銘接聽該通電話時,已清楚知 悉邱弘毅曾向黃富銘購買毒品,並積欠款項,卻仍願意幫黃 富銘接聽電話,並進而完成本件毒品交易。是其辯稱:因邱 弘毅欠黃富銘3,500 元,我請他還錢,才與他在我住處巷口 見面,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而非可採。 ㈦另證人黃富銘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因為邱弘毅 欠我很多錢,我知道他打電話來是要來騙毒品,所以故意不 接聽,叫蔡如薰接聽,並將電話轉擴音,由我在旁指導蔡如 薰如何回答,蔡如薰不知道我有在賣毒品,我請蔡如薰對邱 弘毅說「港款」(台語),就是叫他過來,一樣在巷口,邱 弘毅提到「雞仔要一隻」,是因為他沒錢,要拿雞鴨來賣我 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8 、449 頁)。然查,依附表八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如薰並未如黃富銘所述,向邱弘 毅講「港款」(台語)等語;且邱弘毅提到「雞仔要一隻」 ,依其語意,顯係邱弘毅要向蔡如薰要「雞仔一隻」,而非 要賣「雞仔」給蔡如薰,是黃富銘上開證述,要與事實不符 ,顯係故意迴護蔡如薰之詞,實非可採。 ㈧又證人黃富銘於警詢時供承:我販賣毒品,大約都是賣1,00 0 元賺200 元,所賺的錢都花在購買毒品上等語明確(見警 二卷第52頁),顯見共犯黃富銘主觀上確係與被告蔡如薰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應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蔡如薰徒於事後以上開情詞置辯,均非足採 。蔡如薰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堪確 認,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3 人所為: ㈠被告林勇明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 ㈡被告黃富銘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另就如 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㈢被告蔡如薰就如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 罪)。 二、被告3 人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如薰與共犯黃富銘就附 表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黃富銘係被告蔡如薰之共犯,容有誤會, 應予補充。被告林勇明所犯上開7 罪,被告黃富銘所犯上開 6 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被告林勇明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 被告林勇明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4085號、107 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6 日因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林勇明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勇明有上 開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屢經移送偵辦,判處罪 刑,仍不知悔改,且其前科均屬施用毒品犯罪,進而為本件 販賣毒品犯行,依其犯罪之罪質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 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其犯罪情節,亦無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林勇明所犯上開7 罪,均加重 其刑(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偵審自白減輕(被告黃富銘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富銘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黃富銘附表二編號1 至 3 部分): 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 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相較其他 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避免失之過苛。查被告黃富銘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行為雖有不該,惟念該3 次毒品交 易之數量甚少,代價均僅1,000 元,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 衡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不免過苛,難 謂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黃富銘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林勇明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林勇明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數量少,價格1,00 0 元至2,000 元間,與毒梟不可相比,危害社會程度有顯著 差異,不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另被告黃富銘之辯護 人亦為其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護稱:黃富銘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林勇明、邱弘毅2 人,販 毒金額不大,約1,000 元至2,500 元間,惡性較毒梟而言為 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被告係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自身亦有施用毒品 之習慣,對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乙情,被告林勇明、黃富銘自難 諉為不知,卻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甘冒受刑法重罰之風險 販賣毒品以牟利,犯罪動機顯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 是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故其等2 人辯護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附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 嚴令禁絕流通,竟多次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 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黃富銘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量被告林勇明、蔡如薰犯後 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共同販毒之行為分工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二第2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林勇明、黃富銘上開販賣毒品犯 行,各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 其等2 人犯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販賣之 人數及人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各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以 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 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 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 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林勇明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及被告黃 富銘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編號2 所示之白 色晶體,經送驗結果,附表五編號1 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2 ,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5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677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 年5 月10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67780 號、110 年4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6778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可參(見偵三卷第79、93 至97、111 、113 頁),分屬被告林勇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被告黃富銘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林勇明所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黃富銘所犯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附表二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 只,係防止毒品裸 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知 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所謂「 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 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 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 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 ,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 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 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 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 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夾鍊袋9 個,係被告林勇明 所有,預備供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分裝販賣毒 品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勇明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3 所示之分裝杓1 支,係被告林勇明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犯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附表四編號4 所示行 動電話1 支,是被告林勇明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犯行,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 勇明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各自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分裝杓2 支、電子磅秤 2 台,均係被告黃富銘所有,供其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犯 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富銘所犯附表二 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自宣 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夾鍊袋1 包,係被告 黃富銘所有,預備供其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分裝 販賣毒品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富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至被告 蔡如薰所犯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因共犯黃富銘並非該案之 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意 旨所示,自毋庸於被告蔡如薰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 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 ㈣至被告黃富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枚),雖是黃富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作為聯 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黃 富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行動電已經沒有用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7 頁),屬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非顯具重要性,對被告黃富銘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行動電話, 對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就被 告黃富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罪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 及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勇明就本案各次販毒行為最終實際獲得之價金詳如附 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黃富銘就本案各次販毒行為最終 實際獲得之價金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核屬其等2 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其等2 人所犯各該販 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該等販毒所得未經扣案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蔡如薰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該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1,000 元已交付予共犯黃富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依上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所示, 自毋庸於被告蔡如薰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 得及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勇明涉案部分)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購毒者│毒品金額│販毒方式 │主文 │ │號│及所持│ │ │及所持│、數量(│ │ │ │ │門號 │ │ │門號 │新臺幣)│ │ │ ├─┼───┼───┼───┼───┼────┼───────┼─────────┤ │1 │林勇明│109 年│高雄市│詹宗霖│2,000 元│詹宗霖於109 年│林勇明販賣第二級毒│ │ │096864│12月21│苓雅區│096875│甲基安非│12月21日17時 7│品,累犯,處有期徒│ │ │1492 │日17時│福德一│0316 │他命1 包│分許,撥打電話│刑拾年陸月。 │ │ │ │48分許│路 134│ │ │予林勇明,雙方│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2│ │ │ │ │巷12弄│ │ │以電話及簡訊約│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1-2號│ │ │定交易毒品事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詹宗│ │ │後,由林勇明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霖住處│ │ │左列時間、地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1│,追徵其價額, │ │ │ │ │ │ │ │包予詹宗霖,並│ │ │ │ │ │ │ │ │收受價金。 │ │ ├─┼───┼───┼───┼───┼────┼───────┼─────────┤ │2 │林勇明│109 年│高雄市│王國衡│1,000 元│王國衡於109 年│林勇明販賣第二級毒│ │ │096864│12月20│鳳山區│096818│甲基安非│12月20日21時55│品,累犯,處有期徒│ │ │1492 │日22時│樂園街│030 │他命1 包│分許,撥打電話│刑拾年肆月。 │ │ │ │5 分許│37巷 7│ │(0.2 公│予林勇明約定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2│ │ │ │ │號(林│ │克) │易毒品事宜後,│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勇明住│ │ │由林勇明於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處) │ │ │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王國衡,並收受│,追徵其價額, │ │ │ │ │ │ │ │價金。 │ │ ├─┼───┼───┼───┼───┼────┼───────┼─────────┤ │3 │林勇明│110 年│高雄市│王國衡│1,000 元│王國衡於110 年│林勇明販賣第二級毒│ │ │096864│2 月12│鳳山區│090676│甲基安非│2 月12日21時12│品,累犯,處有期徒│ │ │1492 │日21時│樂園街│6826 │他命1 包│分許,撥打電話│刑拾年肆月。 │ │ │ │30分許│37巷 7│ │(0.2 公│予林勇明約定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 │ │ │ │號(林│ │克) │易毒品事宜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勇明住│ │ │由林勇明於左列│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2│ │ │ │ │處) │ │ │時間、地點交付│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王國衡,並收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價金。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林勇明│109 年│高雄市│簡金池│1,000 元│簡金池於109 年│林勇明販賣第二級毒│ │ │096864│12月21│鳳山區│097432│甲基安非│12月21日9 時53│品,累犯,處有期徒│ │ │1492 │日18時│樂園街│2090 │他命1 包│分許,撥打電話│刑拾年肆月。 │ │ │ │許 │37巷 7│ │ │予林勇明約定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2│ │ │ │ │號(林│ │ │易毒品事宜後,│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勇明住│ │ │由林勇明於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處) │ │ │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簡金池,並收受│,追徵其價額, │ │ │ │ │ │ │ │價金。 │ │ ├─┼───┼───┼───┼───┼────┼───────┼─────────┤ │5 │林勇明│109 年│高雄市│簡金池│1,000 元│簡金池於109 年│林勇明販賣第二級毒│ │ │096864│12月23│鳳山區│097432│甲基安非│12月23日19時14│品,累犯,處有期徒│ │ │1492 │日19時│樂園街│2090 │他命1 包│分許,撥打電話│刑拾年肆月。 │ │ │ │30分 │37巷 7│ │ │予林勇明約定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2│ │ │ │ │號(林│ │ │易毒品事宜後,│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勇明住│ │ │由林勇明於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處) │ │ │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簡金池,並收受│,追徵其價額, │ │ │ │ │ │ │ │價金。 │ │ ├─┼───┼───┼───┼───┼────┼───────┼─────────┤ │6 │林勇明│109 年│高雄市│簡金池│1,000 元│簡金池於109 年│林勇明販賣第二級毒│ │ │096864│12月26│鳳山區│097432│甲基安非│12月26日19時24│品,累犯,處有期徒│ │ │1492 │日19時│樂園街│2090 │他命1 包│分許,撥打電話│刑拾年肆月。 │ │ │ │30分 │37巷 7│ │ │予林勇明約定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2│ │ │ │ │號(林│ │ │易毒品事宜後,│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勇明住│ │ │由林勇明於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處) │ │ │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簡金池,並收受│,追徵其價額, │ │ │ │ │ │ │ │價金。 │ │ ├─┼───┼───┼───┼───┼────┼───────┼─────────┤ │7 │林勇明│110 年│高雄市│簡金池│1,000 元│簡金池於110 年│林勇明販賣第二級毒│ │ │096864│1 月26│鳳山區│097432│甲基安非│1 月26日18時41│品,累犯,處有期徒│ │ │1492 │日18時│樂園街│2090 │他命1 包│分許,撥打電話│刑拾年肆月。 │ │ │ │50分許│37巷 7│ │ │予林勇明約定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2│ │ │ │ │號(林│ │ │易毒品事宜後,│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勇明住│ │ │由林勇明於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處) │ │ │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簡金池,並收受│,追徵其價額, │ │ │ │ │ │ │ │價金。 │ │ └─┴───┴───┴───┴───┴────┴───────┴─────────┘ 附表二:(黃富銘涉案部分)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購毒者│毒品金額│販毒方式 │主文 │ │號│及所持│ │ │及所持│、數量(│ │ │ │ │門號 │ │ │門號 │新臺幣)│ │ │ ├─┼───┼───┼───┼───┼────┼───────┼─────────┤ │1 │黃富銘│110 年│高雄市│胡瑞能│1,000 元│胡瑞能於110 年│黃富銘販賣第一級毒│ │ │096631│1 月15│鳳山區│090949│海洛因 1│1 月15日21時33│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2864 │日21時│光遠路│2480 │包 │分許,撥打電話│捌月。 │ │ │ │50分許│與黃埔│ │ │予黃富銘約定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 │ │ │ │路口 7│ │ │易毒品事宜後,│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1 便│ │ │由黃富銘於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利超商│ │ │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因1 包予胡瑞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並收受價金。│,追徵其價額, │ ├─┼───┼───┼───┼───┼────┼───────┼─────────┤ │2 │黃富銘│110 年│高雄市│胡瑞能│1,000 元│胡瑞能於110 年│黃富銘販賣第一級毒│ │ │096631│1 月16│鳳山區│090949│海洛因 1│01月16日18時42│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2864 │日18時│光遠路│2480 │包 │分許,撥打電話│捌月。 │ │ │ │50分許│與黃埔│ │ │予黃富銘約定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 │ │ │ │路口 7│ │ │易毒品事宜後,│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1 便│ │ │由黃富銘於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利超商│ │ │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因1 包予胡瑞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並收受價金。│,追徵其價額, │ ├─┼───┼───┼───┼───┼────┼───────┼─────────┤ │3 │黃富銘│110 年│高雄市│胡瑞能│1,000 元│胡瑞能於110 年│黃富銘販賣第一級毒│ │ │096631│1 月18│鳳山區│090949│海洛因 1│01月17日23時11│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2864 │日0 時│光遠路│2480 │包 │分許,撥打電話│捌月。 │ │ │ │10分許│與黃埔│ │ │予黃富銘約定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 │ │ │ │路口 7│ │ │易毒品事宜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11 便│ │ │由黃富銘於左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 │ │ │ │利超商│ │ │時間、地點交付│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因1 包予胡瑞能│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並收受價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黃富銘│109 年│高雄市│林勇明│1,000 元│林勇明於109 年│黃富銘販賣第二級毒│ │ │096631│12月26│鳳山區│096864│甲基安非│12月26日20時40│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2864 │日20時│中山東│1492 │他命1 包│分許,撥打電話│貳月。 │ │ │ │40分許│路 393│ │ │予黃富銘約定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 │ │ │ │號(鳳│ │ │易毒品事宜後,│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友水電│ │ │由黃富銘於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材料行│ │ │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路邊│ │ │第二級毒品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林勇明,並收受│,追徵其價額, │ │ │ │ │ │ │ │價金。 │ │ ├─┼───┼───┼───┼───┼────┼───────┼─────────┤ │5 │黃富銘│110 年│高雄市│邱弘毅│2,500 元│邱弘毅於110 年│黃富銘販賣第二級毒│ │ │096631│1 月16│鳳山區│07-733│甲基安非│1 月16日15時21│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2864 │日15時│埤頂街│1354 │他命1 包│分許,撥打電話│肆月。 │ │ │ │31分許│299 號│ │ │予黃富銘約定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 │ │ │ │「大八│ │ │易毒品事宜後,│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卦釣蝦│ │ │由黃富銘於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場」 │ │ │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邱弘毅,並收受│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價金。 │ │ ├─┼───┼───┼───┼───┼────┼───────┼─────────┤ │6 │黃富銘│110 年│高雄市│邱弘毅│1,000 元│邱弘毅於110 年│黃富銘販賣第二級毒│ │ │096631│1 月21│鳳山區│07-733│甲基安非│1 月21日21時46│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2864 │日22時│埤頂街│1394 │他命1 包│分許,撥打電話│貳月。 │ │ │ │7 分許│299 號│ │ │予黃富銘約定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2│ │ │ │ │「大八│ │ │易毒品事宜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卦釣蝦│ │ │由黃富銘於左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 │ │ │ │場」 │ │ │時間、地點交付│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邱弘毅,並收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價金。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蔡如薰、黃富銘涉案部分)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購毒者│毒品金額│販毒方式 │主文 │ │號│及所持│ │ │及所使│、數量(│ │ │ │ │門號 │ │ │用門號│新臺幣)│ │ │ ├─┼───┼───┼───┼───┼────┼───────┼─────────┤ │1 │蔡如薰│110 年│黃富銘│邱弘毅│1,000 元│邱弘毅於110 年│蔡如薰共同販賣第二│ │ │黃富銘│1 月15│、蔡如│07-733│甲基安非│01月15日15時25│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096631│日15時│薰位於│1394、│他命1 包│分許,撥打電話│拾年肆月。 │ │ │2864 │46分許│高雄市│07-701│ │予黃富銘,由蔡│ │ │ │ │ │鳳山區│0774 │ │如薰接聽並約定│ │ │ │ │ │中山東│ │ │交易毒品事宜後│ │ │ │ │ │路 385│ │ │,由黃富銘提供│ │ │ │ │ │巷18之│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號住│ │ │再由蔡如薰於左│ │ │ │ │ │處外巷│ │ │列時間、地點交│ │ │ │ │ │子 │ │ │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 │予邱弘毅,並收│ │ │ │ │ │ │ │ │受價金後轉交給│ │ │ │ │ │ │ │ │黃富銘。 │ │ └─┴───┴───┴───┴───┴────┴───────┴─────────┘ 附表四:(林勇明、林勇全扣押物清單)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所有人│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勇明│ │ │1 包(檢驗後淨重 0.061│ │ │ │公克) │ │ ├──┼───────────┼───┤ │ 2 │夾鍊袋9 個 │林勇明│ ├──┼───────────┼───┤ │ 3 │分裝杓1 支 │林勇明│ ├──┼───────────┼───┤ │ 4 │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林勇明│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5 │吸食玻璃球1 個 │林勇明│ ├──┼───────────┼───┤ │ 6 │安非他命2 包(0.21公克│林勇全│ │ │、0.22公克) │ │ ├──┼───────────┼───┤ │ 7 │吸食玻璃球2 個 │林勇全│ ├──┼───────────┼───┤ │ 8 │分裝杓1 支 │林勇全│ ├──┼───────────┼───┤ │ 9 │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林勇全│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五:(黃富銘扣押物清單)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所有人│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黃富銘│ │ │(驗後淨重共5.554 公│ │ │ │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黃富銘│ │ │命14包(驗前純質淨重│ │ │ │共7.483 公克,驗後淨│ │ │ │重共9.669公克) │ │ ├──┼──────────┼───┤ │ 3 │分裝杓2 支 │黃富銘│ ├──┼──────────┼───┤ │ 4 │電子磅秤2 台 │黃富銘│ ├──┼──────────┼───┤ │ 5 │夾鍊袋1 包 │黃富銘│ ├──┼──────────┼───┤ │ 6 │行動電話1 支(IMEI:│黃富銘│ │ │000000000000000 號)│ │ └──┴──────────┴───┘ 附表六:(林勇明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 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出處 │ │號│ │ │←│ │ │ │ ├─┼──────┼─────┼─┼─────┼────────────┼───┤ │1 │109/12/21 │0000000000│←│0000000000│B :你在家? │他一卷│ │(│17:07:52 │林勇明 │ │詹宗霖 │A :黑阿 │第97頁│ │附│ │ │ │ │B :2000有嗎? │ │ │表│ │ │ │ │A :有拉,晚點再過去。 │ │ │一│ │ │ │ │B :過來打給我 │ │ │編├──────┼─────┼─┼─────┼────────────┼───┤ │號│109/12/21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幾點可以來? │他一卷│ │1 │17:15:10 │林勇明 │ │詹宗霖 │ │第97頁│ │)├──────┼─────┼─┼─────┼────────────┼───┤ │ │109/12/21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6點 │他一卷│ │ │17:17:34 │林勇明 │ │詹宗霖 │ │第97頁│ │ ├──────┼─────┼─┼─────┼────────────┼───┤ │ │109/12/21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OK │他一卷│ │ │17:18:40 │林勇明 │ │詹宗霖 │ │第98頁│ │ ├──────┼─────┼─┼─────┼────────────┼───┤ │ │109/12/21 │0000000000│→│0000000000│A :開門 │他一卷│ │ │17:48:06 │林勇明 │ │詹宗霖 │B :喔好,來了 │第98頁│ ├─┼──────┼─────┼─┼─────┼────────────┼───┤ │2 │109/12/20 │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明阿 │他一卷│ │(│21:55:02 │林勇明 │ │王國衡 │A :誰啊? │第49頁│ │附│ │ │ │ │B :我國衡(譯音)啦,怎│ │ │表│ │ │ │ │ 樣,有嗎?OK嗎? │ │ │一│ │ │ │ │A :OK阿 │ │ │編│ │ │ │ │B :好,我現在過去。 │ │ │號│ │ │ │ │ │ │ │2 │ │ │ │ │ │ │ │)│ │ │ │ │ │ │ ├─┼──────┼─────┼─┼─────┼────────────┼───┤ │3 │110/02/12 │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明仔,你打給他拉│他一卷│ │(│21:12:27 │林勇明 │ │王國衡 │ ,跟他弄1000 │第49頁│ │附│ │ │ │ │A :我打給他 │ │ │表│ │ │ │ │B :你打我待會到 │ │ │ │ │ │ │ │ │ │ │一├──────┼─────┼─┼─────┼────────────┼───┤ │編│110/02/12 │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明仔,怎樣? │他一卷│ │號│21:17:59 │林勇明 │ │王國衡 │A :有啦 │第49頁│ │3 │ │ │ │ │B :他多久到,我馬上過去│ │ │)│ │ │ │ │ 。 │ │ ├─┼──────┼─────┼─┼─────┼────────────┼───┤ │4 │109/12/21 │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怎樣? │他一卷│ │(│09:53:38 │林勇明 │ │簡金池 │B :你今天有做喔?你那邊│第151 │ │附│ │ │ │ │ 有便當嗎? │頁 │ │表│ │ │ │ │A :有啊 │ │ │一│ │ │ │ │B :那你中午再去找你拿,│ │ │編│ │ │ │ │ 回家再跟我說。 │ │ │號│ │ │ │ │A :好 │ │ │4 ├──────┼─────┼─┼─────┼────────────┼───┤ │)│109/12/21 │0000000000│←│0000000000│B :到家了沒? │他一卷│ │ │11:49:11 │林勇明 │ │簡金池 │A :要回去了,高速公路上│第151 │ │ │ │ │ │ │B :好,再打給我 │頁 │ │ ├──────┼─────┼─┼─────┼────────────┼───┤ │ │109/12/21 │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他一卷│ │ │13:00:08 │林勇明 │ │簡金池 │A :我回來了 │第151 │ │ │ │ │ │ │B :好,我要過去了,我到│頁 │ │ │ │ │ │ │ 加油站了 │ │ │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109/12/21 │0000000000│←│0000000000│B :你那邊還有嗎? │他一卷│ │ │17:01:29 │林勇明 │ │簡金池 │A :有啊 │第151 │ │ │ │ │ │ │B :我等一下再過去 │頁 │ │ │ │ │ │ │A :好啊好啊 │ │ │ ├──────┼─────┼─┼─────┼────────────┼───┤ │ │109/12/21 │0000000000│←│0000000000│A :怎樣? │他一卷│ │ │17:55:12 │林勇明 │ │簡金池 │B :你在哪? │第151 │ │ │ │ │ │ │A :我出來買東西啦 │頁 │ │ │ │ │ │ │B :好啦、好啦,我在你家│ │ ├─┼──────┼─────┼─┼─────┼────────────┼───┤ │5 │109/12/23 │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他一卷│ │(│19:14:31 │林勇明 │ │簡金池 │B :你那邊有便當嗎? │第151 │ │附│ │ │ │ │A :有阿,要怎樣?肚子餓│頁 │ │表│ │ │ │ │ 了喔?要過來,要過來│ │ │一│ │ │ │ │B :好啊 │ │ │編│ │ │ │ │ │ │ │號│ │ │ │ │ │ │ │5 │ │ │ │ │ │ │ │)│ │ │ │ │ │ │ ├─┼──────┼─────┼─┼─────┼────────────┼───┤ │6 │109/12/26 │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便當? │他一卷│ │(│19:24:16 │林勇明 │ │簡金池 │A :我也缺現金 │第151 │ │附│ │ │ │ │B :我這裡拿1 過去,可以│頁 │ │表│ │ │ │ │ 嗎? │ │ │一│ │ │ │ │A :可以啊,我去跟別人調│ │ │編│ │ │ │ │B :拿一張 │ │ │號│ │ │ │ │A :我先去跟別人調 │ │ │6 │ │ │ │ │ │ │ │)│ │ │ │ │ │ │ ├─┼──────┼─────┼─┼─────┼────────────┼───┤ │7 │110/01/26 │0000000000│←│0000000000│A :怎樣? │他一卷│ │(│18:41:51 │林勇明 │ │簡金池 │B :便當有嗎? │第151 │ │附│ │ │ │ │A :稍微,我還沒領錢 │頁 │ │表│ │ │ │ │B :……(模糊) │ │ │一│ │ │ │ │A :有啦 │ │ │編│ │ │ │ │B :1000啦 │ │ │號│ │ │ │ │A :要順便還我嗎? │ │ │7 │ │ │ │ │B :我..再還你,過幾天 │ │ │)│ │ │ │ │A :我現在身上剩1000,幹│ │ │ │ │ │ │ │ ,過來再講 │ │ │ │ │ │ │ │B :先打 │ │ └─┴──────┴─────┴─┴─────┴────────────┴───┘ 附表七:(黃富銘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 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出處 │ │號│ │ │←│ │ │ │ ├─┼──────┼─────┼─┼─────┼────────────┼───┤ │1 │110/01/15 │0000000000│←│0000000000│B :我在超商等你 │他二卷│ │(│21:33:47 │黃富銘 │ │胡瑞能 │A :喔好,要10幾分喔 │第153 │ │附│ │ │ │ │B :好 │頁 │ │表│ │ │ │ │ │ │ │二│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1 │ │ │ │ │ │ │ │)│ │ │ │ │ │ │ ├─┼──────┼─────┼─┼─────┼────────────┼───┤ │2 │110/01/16 │0000000000│←│0000000000│B :我在超商等你 │他二卷│ │(│17:44:49 │黃富銘 │ │胡瑞能 │A :好 │第153 │ │附│ │ │ │ │ │頁 │ │表├──────┼─────┼─┼─────┼────────────┼───┤ │二│110/01/16 │0000000000│←│0000000000│B :我到了,到了嗎? │他二卷│ │編│17:55:21 │黃富銘 │ │胡瑞能 │A :我還沒到家,我還要回│第153 │ │號│ │ │ │ │ 家做一下工作,一下就│頁 │ │2 │ │ │ │ │ 好,我等一下馬上過去│ │ │)│ │ │ │ │B :順便那個 │ │ │ │ │ │ │ │A :那個喔? │ │ │ │ │ │ │ │B :我跟蘋果 │ │ │ │ │ │ │ │A :喔好 │ │ │ ├──────┼─────┼─┼─────┼────────────┼───┤ │ │110/01/16 │0000000000│←│0000000000│A :不要催,我過去 │他二卷│ │ │18:18:13 │黃富銘 │ │胡瑞能 │B :快一點,我肚子痛 │第153 │ │ │ │ │ │ │A :你先去廁所 │頁 │ │ ├──────┼─────┼─┼─────┼────────────┼───┤ │ │110/02/16 │0000000000│→│0000000000│A :到了 │他二卷│ │ │18:42:35 │黃富銘 │ │胡瑞能 │ │第153 │ │ │ │ │ │ │ │頁 │ ├─┼──────┼─────┼─┼─────┼────────────┼───┤ │3 │110/01/17 │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他二卷│ │(│23:11:55 │黃富銘 │ │胡瑞能 │A :怎樣? │第153 │ │附│ │ │ │ │B :阿那個蘋果的拉 │頁 │ │表│ │ │ │ │A :黑 │ │ │二│ │ │ │ │B :我在超商等你 │ │ │編│ │ │ │ │A :等一下好嗎? │ │ │號├──────┼─────┼─┼─────┼────────────┼───┤ │3 │110/01/17 │0000000000│←│0000000000│A :要去了要去了 │他一卷│ │)│23:58:24 │黃富銘 │ │胡瑞能 │B :好 │第153 │ │ │ │ │ │ │ │頁 │ ├─┼──────┼─────┼─┼─────┼────────────┼───┤ │4 │109/12/26 │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他二卷│ │(│20:40:33 │林勇明 │ │黃富銘 │A :你在哪?拿500還你 │第256 │ │附│ │ │ │ │B :我等等有空再…(模糊│頁 │ │表│ │ │ │ │ ) │ │ │二│ │ │ │ │A :我還要跟你拿1000 │ │ │編│ │ │ │ │B :不然你來中山東路的小│ │ │號│ │ │ │ │ 北,過小北的第二個紅│ │ │4 │ │ │ │ │ 綠,好嗎? │ │ │)│ │ │ │ │A :喔好 │ │ │ │ │ │ │ │該監聽光碟於109年12月29 │ │ │ │ │ │ │ │日燒錄,於109年12月30日 │ │ │ │ │ │ │ │譯出 │ │ │ ├──────┼─────┼─┼─────┼────────────┼───┤ │ │109/12/26 │0000000000│→│0000000000│該通未接通(A 說「我到了│他二卷│ │ │20:50:59 │林勇明 │ │黃富銘 │」) │第256 │ │ │ │ │ │ │ │頁 │ ├─┼──────┼─────┼─┼─────┼────────────┼───┤ │5 │110/01/16 │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他二卷│ │(│15:21:03 │黃富銘 │ │統一超商(│B :喂、芭樂、雞仔要半半│第321 │ │附│ │ │ │鳳山區鳳北│A :要在哪? │頁 │ │表│ │ │ │路60號之17│B :看你要在哪? │ │ │二│ │ │ │) │A :大八卦阿 │ │ │編│ │ │ │ │B :我現在過去,你約10分│ │ │號│ │ │ │ │ 鐘出來 │ │ │5 │ │ │ │ │A :好 │ │ │)│ │ │ │ │ │ │ ├─┼──────┼─────┼─┼─────┼────────────┼───┤ │6 │110/01/21 │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他二卷│ │(│21:46:41 │黃富銘 │ │統一超商(│A :黑 │第321 │ │附│ │ │ │高雄市鳥松│B :雞阿1隻 │頁 │ │表│ ○ ○ ○區○○路18│A :喔,你那個喔 │ │ │二│ │ │ │號) │B :恩,去哪找你 │ │ │編│ │ │ │邱弘毅 │A :我現在剛要回去家裡 │ │ │號│ │ │ │ │B :多久會到 │ │ │6 │ │ │ │ │A :差不多15分鐘 │ │ │)│ │ │ │ │B :15分逆 │ │ │ │ │ │ │ │A :恩 │ │ │ │ │ │ │ │B :要那麼久喔 │ │ │ │ │ │ │ │A :黑阿,差不多 │ │ │ │ │ │ │ │B :快一點 │ │ │ │ │ │ │ │A :好啦 │ │ └─┴──────┴─────┴─┴─────┴────────────┴───┘ 附表八:(蔡如薰、黃富銘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 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出處 │ │號│ │ │←│ │ │ │ ├─┼──────┼─────┼─┼─────┼────────────┼───┤ │1 │110/01/15 │0000000000│←│00-0000000│A:喂 │本院卷│ │(│15:21:52 │蔡如薰 │ │統一超商(│B:喂,那個 │一第37│ │附│ │ │ │高雄市鳥松│A:你哪裡? │4 至37│ │表│ ○ ○ ○區○○路18│B:大摳ㄟ │6 頁 │ │三│ │ │ │號) │A:蛤? │ │ │編│ │ │ │邱弘毅 │B:大摳ㄟ │ │ │號│ │ │ │ │A:什麼人? │ │ │1 │ │ │ │ │B:我會被你害死啦我 │ │ │)│ │ │ │ │A:你誰啊? │ │ │ │ │ │ │ │B:厚,就饅頭他 │ │ │ │ │ │ │ │A:添財嗎? │ │ │ │ │ │ │ │B:嘿啦 │ │ │ │ │ │ │ │A:饅頭,喔 │ │ │ │ │ │ │ │B :嘿,他那個啦,他那個│ │ │ │ │ │ │ │ 啦,你知道嗎? │ │ │ │ │ │ │ │A:蛤? │ │ │ │ │ │ │ │B:我饅頭那個 │ │ │ │ │ │ │ │A :你是饅頭,還是饅頭的│ │ │ │ │ │ │ │ 誰? │ │ │ │ │ │ │ │B:他姊夫 │ │ │ │ │ │ │ │A:你就瘋整晚喔? │ │ │ │ │ │ │ │B:蛤? │ │ │ │ │ │ │ │A:你瘋整晚喔? │ │ │ │ │ │ │ │B:什麼東西? │ │ │ │ │ │ │ │A:你瘋整晚喔? │ │ │ │ │ │ │ │B:嘿啦嘿啦嘿啦嘿啦 │ │ │ │ │ │ │ │A:怎樣? │ │ │ │ │ │ │ │B:我手機被我老婆收走了 │ │ │ │ │ │ │ │A:蛤? │ │ │ │ │ │ │ │B:你上次打訊息那個啊 │ │ │ │ │ │ │ │A:嘿? │ │ │ │ │ │ │ │B :你知道我們兩個吵得多│ │ │ │ │ │ │ │ 嚴重 │ │ │ │ │ │ │ │A :我上次打訊息給,我多│ │ │ │ │ │ │ │ 久沒跟你講過話了 │ │ │ │ │ │ │ │B :沒啦,我說訊息,你不│ │ │ │ │ │ │ │ 是有打訊息,打Line那 │ │ │ │ │ │ │ │ 個 │ │ │ │ │ │ │ │A :那天饅頭不是就來,跟│ │ │ │ │ │ │ │ 你下來了 │ │ │ │ │ │ │ │B:那天 │ │ │ │ │ │ │ │A:來拿走了 │ │ │ │ │ │ │ │B :沒有,我說的是那個捏│ │ │ │ │ │ │ │ ,不是捏 │ │ │ │ │ │ │ │A :這樣沒有啦,我沒有再│ │ │ │ │ │ │ │ 跟你Line過,你那帳號 │ │ │ │ │ │ │ │ … │ │ │ │ │ │ │ │B :沒有啦,那次換錢的事│ │ │ │ │ │ │ │ 情你記得嗎? │ │ │ │ │ │ │ │A:換錢? │ │ │ │ │ │ │ │B:嘿啦 │ │ │ │ │ │ │ │A:喔,換錢怎麼了? │ │ │ │ │ │ │ │B :嘿啦,你上次給我打在│ │ │ │ │ │ │ │ Line ,害我回去跟我老│ │ │ │ │ │ │ │ 婆相罵 │ │ │ │ │ │ │ │A :我叫你順便要跟換錢的│ │ │ │ │ │ │ │ 部分補 │ │ │ │ │ │ │ │B:對啊 │ │ │ │ │ │ │ │A:那不能換了 │ │ │ │ │ │ │ │B :對啊,你來再跟我說就│ │ │ │ │ │ │ │ 好 │ │ │ ├──────┼─────┼─┼─────┼────────────┼───┤ │ │110/01/15 │0000000000│←│00-0000000│B:喂 │本院卷│ │ │15:25:14 │蔡如薰 │ │統一超商(│A:喂 │一第37│ │ │ │ │ │高雄市鳥松│B:嘿 │6 頁 │ │ │ ○ ○ ○區○○路18│A:重點是什麼? │ │ │ │ │ │ │號) │B:要那個,那個 │ │ │ │ │ │ │邱弘毅 │A :你開始那個你要跟我們│ │ │ │ │ │ │ │ 清楚啊,給你方便 │ │ │ │ │ │ │ │B:我知道,我知道,黑阿 │ │ │ │ │ │ │ │A:那你來那個啊 │ │ │ │ │ │ │ │B:哪裡? │ │ │ │ │ │ │ │A:那個巷子那裡啊 │ │ │ │ │ │ │ │B :喔,好好,那那個一樣│ │ │ │ │ │ │ │ 那個雞仔要一隻 │ │ │ │ │ │ │ │A :好啦,你要跟我們清楚│ │ │ │ │ │ │ │ 捏 │ │ │ │ │ │ │ │B :有啦有啦有啦,我慢慢│ │ │ │ │ │ │ │ 給你,現在我剛從台北回│ │ │ │ │ │ │ │ 來,你聽得懂嗎?被叫去│ │ │ │ │ │ │ │ 台北,我被罵得要死 │ │ │ │ │ │ │ │A:那天結束就人間蒸發 │ │ │ │ │ │ │ │B :就互罵完後,你娘ㄟ,│ │ │ │ │ │ │ │ 我老婆說看是要離婚還是│ │ │ │ │ │ │ │ 要去台北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B:恩 │ │ │ ├──────┼─────┼─┼─────┼────────────┼───┤ │ │110/01/15 │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本院卷│ │ │15:46:03 │蔡如薰 │ │全家(鳳山│B :喂,我到了 │一第37│ │ │ ○ ○ ○區○○○路│A :好,等我一下,我下去│6頁 │ │ │ │ │ │292號) │ │ │ │ │ │ │ │邱弘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