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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 第30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4228號、第4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15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 巷○ 號C 棟停車場,因故與丁○○發生口角爭執 ,見丁○○持手機對其錄影,心生不滿,竟基於縱其行為造 成丁○○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 意,徒手拉扯、強取丁○○雙手所持之手機,致丁○○受有 雙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並扯下丁○○手上之手機,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丁○○使用其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丙○○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5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0至71 頁、第14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66頁、第147 頁、第161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2 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 度少連偵字第305 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 在場之人呂彥緯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1頁)及證人即在場之 人蘇○瑢(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 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61至63頁)、三民 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訴字卷第97至98 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訴字卷第99頁)、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110 年8 月2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07079290 0 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訴字卷第103 至110 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案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 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 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7至69頁、第75至83頁、第152 至154 頁、第169 至171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證據補強,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當下有受傷等語( 見訴字卷第147 頁、第160 至161 頁)。然查,被告有強取 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161 頁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15時48分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接受診療,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資料附卷 足憑(見警卷第21頁,訴字卷第105 至110 頁),告訴人到 院急診距離案發時間即同日15時2 分許,僅約46分鐘,且參 酌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知事發當時, 被告以右手強取告訴人手上之手機時,告訴人係以雙手抓住 手機,後被告以左手將告訴人之右手拉開,以右手拿走告訴 人手中的手機等情(見訴字卷第69頁、第77至81頁),告訴 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核與雙方互相強取、拉扯手機之情節 相符,堪認該傷勢確是被告拉扯、強取告訴人雙手所持之手 機所造成無訛。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所為犯行間 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上述所辯已無可採。 ㈢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其用力拉扯、強取他 人手中之手機,可能致他人手受傷一情,應有所預見,且在 有預見的情形下,卻仍拉扯、強取告訴人雙手所持之手機, 即使告訴人以雙手緊抓住手機,試圖不讓被告取走(見訴字 卷第65至66頁),仍依然故我,足認被告縱使知悉會導致告 訴人因此受傷,仍執意為之,被告上開行為自具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另被告於警詢自承:見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因其有隱私 ,故直接取走告訴人手持之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3頁)。觀 之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被告 時,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在場之其他朋友有發生口角爭執, 則告訴人持手機拍攝爭執過程以維護自身權益,應係在合理 之範圍內。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位置是在停車場,此 屬公開之處所,尚難認告訴人有侵害到被告之隱私,其卻仍 強取告訴人手中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 自具強制之犯行及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強取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之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其手機之權利,告訴人並因此行為而 受有上開傷勢,此傷害犯行與強制罪間,均基於制止告訴人 使用其手機拍攝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行 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 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中傷害及強制罪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4228號、 110 年度偵字第4229號),與被告前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縱不願告訴人對其錄 影,仍應理性溝通,卻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其手 機之權利,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要扶養 8 歲及2 歲之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 1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知 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被告手中之手機後 ,順勢窺視該手機內之檔案,並刪除其中1 個檔案,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第220 條 妨害準文書秘密、同法第352 、第220 條毀損準文書罪嫌云 云。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查 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準文書秘密、毀損準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 檔案,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呂 岳鴻、蘇○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及手機錄影檔案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手中之手機, 並刪除告訴人拍攝伊的錄影畫面檔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妨害準文書秘密、毀損準文書犯行,辯稱:伊只有刪除被 告有錄影到伊的檔案而已,其他的伊都沒有點進去看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手中之手機後,刪除其中1個 檔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1頁,訴字卷第66頁、第147頁 、第161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 至2頁,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呂岳鴻於偵查中(見偵卷 第41頁)及證人蘇○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0頁,偵 卷第4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訴字卷第67至69頁、第75至83 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記得當天被告是刪除伊手機 內3 、4 個檔案等語(見訴字卷第155 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亦自承:伊有刪除告訴人手機內3 個影片檔案等語( 見訴字卷第147 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訴:被告搶走 伊的手機後,將手機內的一些資料、監視器影片、錄影都刪 除等語(見警一卷第1 頁),並未具體說明有何資料、檔案 遭刪除,又遭刪除之數量為何;被告於警詢時亦僅自承:伊 只有把告訴人手機內錄影拍他們的部分,只有一個檔案刪除 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以,就被告究竟刪除告訴人手機 內之檔案數量、檔案內容為何等節,告訴人指訴內容並不明 確,被告之自白亦前後不一,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 訴人所指訴遭被告刪除之手機檔案,除起訴書所指之1 個檔 案外,另有其他檔案遭被告刪除乙節,檢察官亦係依被告於 警詢中之自白起訴被告僅刪除被告手機內之1 個檔案,爰認 定被告應係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1 個檔案。 ㈢惟按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 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 容者,亦同,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電磁紀錄者,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 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5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 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隱匿之客體須為封緘之信函、 文書或圖畫。若非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縱未徵得所有 人同意而任意開拆、隱匿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法以妨害秘 密罪相繩。手機內之錄影畫面,依上揭規定,屬電磁紀錄, 為準文書,因「封緘」行為在性質上係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 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就手機內之錄影畫面在使用上 可認為「封緘」者,應係該錄影畫面透過帳號及密碼設定之 方式來保護錄影畫面之秘密內容,而錄影畫面之開拆封緘行 為,則是非法輸入帳號、密碼之行為,至於進入手機內點閱 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並非開拆 封緘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 處罰規定,列為刑法第315 條條文後段,觀諸其立法理由, 係因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 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 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查,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過程中取走告 訴人之手機,並刪除錄影畫面,此時告訴人之手機屬開啟之 狀態,被告無需輸入帳號、密碼,即可直接觀看其手機內之 資料,被告既非以輸入帳號、密碼方式即觀看及刪除該錄影 畫面,自不符合刑法第315 條之開拆封緘之行為,又被告觀 看並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錄影檔案,既係利用其取得告訴人 手機之機會,非屬利用電子儀器窺視內容,亦與刑法第31 5 條後段之要件有間。 ㈣另按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 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2 條定有明文。再按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 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刪除如有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永久消失 ,且依現行科技設備,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 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遭受破 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 」之成立,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被 告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錄影畫面,固屬準文書,惟於本院審 理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時,被告供稱:該錄 影檔案就是被伊刪掉的檔案等語(見訴字卷第154 頁),告 訴人亦當庭陳稱:伊提出之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就是被被告刪 除的檔案,檔案被移到手機內的垃圾桶資料夾內,伊有把檔 案叫回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54 頁),足見被告所刪除告訴 人手機內之電磁紀錄,並非完全消失於告訴人之手機內,需 再以科技設備方能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而係移至手機內 之其他資料夾中,並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尚與刑法毀損罪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入被告於罪。 ㈤又被告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錄影檔案,雖另可能涉犯刑法第 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惟按刑法 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 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本罪為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結果,始構成本罪。而所謂致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 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該破壞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 換言之,刑法第359 條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屬於結果犯,如公 眾或他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 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又法條規定「致生損害」 與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 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 須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始構成犯罪,此以特定法益受 現實侵害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屬於實害結果犯,自須因 行為人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而使權利人受有現實之具體損 害,始得謂之。查,告訴人遭被告刪除之錄影畫面,係移至 手機之垃圾桶資料夾內乙節,業經說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之行為並未使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致生損害,亦 無致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而該罪既 未處罰未遂,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以刑法第359 條之 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 第315 條、第220 條妨害準文書秘密、同法第352 、第220 條毀損準文書罪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及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首揭罪疑惟輕原 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15 條、第220 條妨害準文書秘密 、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4228號、第4229號),因 被告此被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是上開 移送併辦意旨書內所述此部分之行為,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 案件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 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併案審理,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