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
第305 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4228號、第4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15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 巷○ 號C 棟停車場,因故與丁○○發生口角爭執
,見丁○○持手機對其錄影,心生不滿,竟基於縱其行為造
成丁○○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
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
意,徒手拉扯、強取丁○○雙手所持之手機,致丁○○受有
雙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並扯下丁○○手上之手機,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丁○○使用其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丙○○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
(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5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0至71
頁、第147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66頁、第147 頁、第161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2 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
度少連偵字第305 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
在場之人呂彥緯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1頁)及證人即在場之
人蘇○瑢(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
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61至63頁)、三民
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訴字卷第97至98
頁)、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訴字卷第99頁)、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110 年8 月2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07079290
0 號函
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訴字卷第103 至110
頁)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本案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
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
卷
可憑(見訴字卷第67至69頁、第75至83頁、第152 至154
頁、第169 至171 頁),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證據補強,
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當下有受傷等語(
見訴字卷第147 頁、第160 至161 頁)。然查,被告有強取
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乙節,為被告所
自承(見訴字卷第161 頁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15時48分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接受診療,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資料附卷
足憑(見警卷第21頁,訴字卷第105 至110 頁),告訴人到
院急診距離案發時間即同日15時2 分許,僅約46分鐘,且
參
酌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知事發當時,
被告以右手強取告訴人手上之手機時,告訴人係以雙手抓住
手機,後被告以左手將告訴人之右手拉開,以右手拿走告訴
人手中的手機等情(見訴字卷第69頁、第77至81頁),告訴
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核與雙方互相強取、拉扯手機之情節
相符,
堪認該傷勢確是被告拉扯、強取告訴人雙手所持之手
機所造成
無訛。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所為
犯行間
有
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上述所辯已無可採。
㈢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其用力拉扯、強取他
人手中之手機,可能致他人手受傷一情,應有所預見,且在
有預見的情形下,卻仍拉扯、強取告訴人雙手所持之手機,
即使告訴人以雙手緊抓住手機,試圖不讓被告取走(見訴字
卷第65至66頁),仍依然故我,足認被告縱使知悉會導致告
訴人因此受傷,仍執意為之,被告上開行為自具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另被告於警詢自承:見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因其有隱私
,故直接取走告訴人手持之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3頁)。觀
之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被告
時,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在場之其他朋友有發生口角爭執,
則告訴人持手機拍攝爭執過程以維護自身權益,應係在合理
之範圍內。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位置是在停車場,此
屬公開之處所,尚難認告訴人有侵害到被告之隱私,其卻仍
強取告訴人手中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
自具強制之犯行及故意。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強制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及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強取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之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其手機之權利,告訴人並因此行為而
受有上開傷勢,此傷害犯行與強制罪間,均基於制止告訴人
使用其手機拍攝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行
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
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2 罪,為
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中傷害及強制罪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4228號、
110 年度偵字第4229號),與被告前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縱不願告訴人對其錄
影,仍應理性溝通,卻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其手
機之權利,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前無經
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要扶養
8 歲及2 歲之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
1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
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被告手中之手機後
,順勢窺視該手機內之檔案,並刪除其中1 個檔案,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第220 條
妨害準文書秘密、同法第352 、第220 條毀損準文書罪嫌云
云。
二、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
調查
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準文書秘密、毀損準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
檔案,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呂
岳鴻、蘇○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及手機錄影檔案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手中之手機,
並刪除告訴人拍攝伊的錄影畫面檔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妨害準文書秘密、毀損準文書犯行,辯稱:伊只有刪除被
告有錄影到伊的檔案而已,其他的伊都沒有點進去看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手中之手機後,刪除其中1個
檔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1頁,訴字卷第66頁、第147頁
、第161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
至2頁,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呂岳鴻於偵查中(見偵卷
第41頁)及證人蘇○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0頁,偵
卷第4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訴字卷第67至69頁、第75至83
頁)等附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記得當天被告是刪除伊手機
內3 、4 個檔案等語(見訴字卷第155 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亦自承:伊有刪除告訴人手機內3 個影片檔案等語(
見訴字卷第147 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訴:被告搶走
伊的手機後,將手機內的一些資料、監視器影片、錄影都刪
除等語(見警一卷第1 頁),並未具體說明有何資料、檔案
遭刪除,又遭刪除之數量為何;被告於警詢時亦僅自承:伊
只有把告訴人手機內錄影拍他們的部分,只有一個檔案刪除
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以,就被告究竟刪除告訴人手機
內之檔案數量、檔案內容為何等節,告訴人指訴內容並不明
確,被告之自白亦前後不一,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
訴人所指訴遭被告刪除之手機檔案,除
起訴書所指之1 個檔
案外,另有其他檔案遭被告刪除乙節,檢察官亦係依被告於
警詢中之自白起訴被告僅刪除被告手機內之1 個檔案,爰認
定被告應係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1 個檔案。
㈢惟按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
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
容者,亦同,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電磁紀錄者,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 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5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
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隱匿之客體須為封緘之信函、
文書或圖畫。若非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縱未徵得所有
人同意而任意開拆、隱匿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法以
妨害秘
密罪相繩。手機內之錄影畫面,依上揭規定,屬電磁紀錄,
為準文書,因「封緘」行為在性質上係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
的方式
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就手機內之錄影畫面在使用上
可認為「封緘」者,應係該錄影畫面透過帳號及密碼設定之
方式來保護錄影畫面之秘密內容,而錄影畫面之開拆封緘行
為,則是非法輸入帳號、密碼之行為,至於進入手機內點閱
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並非開拆
封緘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
處罰規定,列為刑法第315 條條文後段,觀諸其立法理由,
係因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
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
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查,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過程中取走告
訴人之手機,並刪除錄影畫面,此時告訴人之手機屬開啟之
狀態,被告無需輸入帳號、密碼,即可直接觀看其手機內之
資料,被告既非以輸入帳號、密碼方式即觀看及刪除該錄影
畫面,自不符合刑法第315 條之開拆封緘之行為,又被告觀
看並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錄影檔案,既係利用其取得告訴人
手機之機會,非屬利用電子儀器窺視內容,亦與刑法第31 5
條後段之要件有間。
㈣另按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
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2 條定有明文。再按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
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刪除如有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永久消失
,且依現行科技設備,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
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遭受破
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
」之成立,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被
告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錄影畫面,固屬準文書,
惟於本院審
理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時,被告供稱:該錄
影檔案就是被伊刪掉的檔案等語(見訴字卷第154 頁),告
訴人亦當庭陳稱:伊提出之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就是被被告刪
除的檔案,檔案被移到手機內的垃圾桶資料夾內,伊有把檔
案叫回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54 頁),足見被告所刪除告訴
人手機內之電磁紀錄,並非完全消失於告訴人之手機內,需
再以科技設備方能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而係移至手機內
之其他資料夾中,並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尚與刑法
毀損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入被告於罪。
㈤又被告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錄影檔案,雖另可能涉犯刑法第
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惟按刑法
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
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本罪為
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結果,始構成本罪。而所謂致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
可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該破壞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
換言之,刑法第359 條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屬於結果犯,如公
眾或他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
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
既遂。又法條規定「致生損害」
與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
法第210 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
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
須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始構成犯罪,此
乃以特定
法益受
現實侵害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屬於實害結果犯,自須因
行為人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而使權利人受有現實之具體損
害,始得謂之。查,告訴人遭被告刪除之錄影畫面,係移至
手機之垃圾桶資料夾內乙節,業經說明如前,
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之行為並未使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致生損害,亦
無致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而該罪既
未處罰未遂,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以刑法第359 條之
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刑法
第315 條、第220 條妨害準文書秘密、同法第352 、第220
條毀損準文書罪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及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
首揭罪疑惟輕原
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15 條、第220 條妨害準文書秘密
、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4228號、第4229號),因
被告此被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是上開
移送
併辦意旨書內所述此部分之行為,難認與本案有何
同一
案件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
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併案審理,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