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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中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錦熙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張錦熙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6號),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之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詐得之補助金額,該補助金額既係被告張錦熙等人執行中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原公司)之業務而由中原公司取得,即有沒收中原公司財產之必要等語。查本案被告張錦熙等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張錦熙等人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7頁、第310至311頁),可知被告確係執行中原公司之業務,對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實行違法行為而使中原公司取得合計達新臺幣6,282,325元之補助款,倘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行而應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時,沒收對象及範圍將可能包括中原公司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中原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經聽取聲請人、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11頁),本院認有依聲請命中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業已定於111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中原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中原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