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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110年度偵字第2471號、110年度偵字第2472號、110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戊○(另經本院判處徒刑)均明知不得販賣毒品,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以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手機為聯絡工具,與葉修閔以微信聯絡,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彩色惡魔圖案)5包之合意後,指示戊○與葉修閔進行毒品交易,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與華夏路口之統一超商旁,當場由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彩色惡魔圖案)5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或有混合其他毒品)交付予葉修閔,並由葉修閔交付2300元予戊○。戊○並將前開販毒價金交予丙○○,由丙○○分得2000元,戊○則分得300元。
二、丙○○(以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手機為聯絡工具)與甲○○(另經本院判處徒刑)均明知不得販賣毒品,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Mephedrone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丙○○與陳詩婷以微信聯絡,達成以16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彩色惡魔圖案)4包之合意後,指示甲○○與陳詩婷進行毒品交易,嗣甲○○於109年7月17日20時24分許及其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門,前後由甲○○將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彩色惡魔圖案)共計4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混有其他毒品)交付予陳詩婷,並由陳詩婷交付1600元予甲○○。甲○○嗣將前開販毒價金悉數交予丙○○。
  ㈡丙○○與陳詩婷以微信聯絡,並達成以23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彩色惡魔圖案)5包之合意後,指示甲○○與陳詩婷進行毒品交易,嗣甲○○於109年7月18日16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門,當場由甲○○將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彩色惡魔圖案)5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混有其他毒品)交付予陳詩婷,陳詩婷則交付2000元(積欠300元)予甲○○。甲○○並將前開販毒價金悉數交予丙○○。
三、丙○○(以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手機為聯絡工具)與戊○均明知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竟共同意圖販賣,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丙○○於109年7月19日、2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黑」(或稱「東光」,下同)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之含有Mephedrone、Eutyl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1包(彩色惡魔圖案,部分另含有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二編號2至8之Ketamine(愷他命)7包;附表二編號22之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黑色克羅心圖案);及由戊○於109年7月中旬某時,向「小黑」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3之含有Mephedrone、4-甲基乙基卡西酮、Eutyl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1包(彩色惡魔圖案),而共同持有之,並伺機尋求買主。
四、嗣經警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93至29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293頁),核與同案被告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戊○部分:警一卷第23至34頁,警二卷第127至129頁,偵一卷第25至42頁,聲羈卷第39至56頁,院一卷第441至450頁,院二卷第19至55頁;甲○○部分:警一卷第47至49、51至57頁,警二卷第89至94頁,偵一卷第25至42頁、第45頁,聲羈卷第39至56頁,院一卷第441至450頁,院二卷第19至55頁)、證人即購毒者葉修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29至233頁,偵一卷第193至195頁)、證人即購毒者陳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07至213頁,偵一卷第165至169頁)互核相符,並有證人葉修閔使用之微信帳號截圖照片1張(暱稱:TACO)(警二卷第2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戊○)(警一卷第97至105頁)、高雄市立凱醫院109年8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嫌疑人:丙○○)(偵一卷第271至27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嫌疑人:丙○○)(偵一卷第315至33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嫌疑人:戊○)(偵一卷第305至313頁)、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於109年7月17日至109年7月18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張(警二卷第9頁、第22頁、第24頁)、被告與同案被告甲○○、證人陳詩婷之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警二卷第215至2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000-0000)【證人陳詩婷騎乘之機車】(警二卷第2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Mephedrone為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非於一般市面可得輕易取得,且販賣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卷查被告與證人葉修閔、陳詩婷相互間無特殊之親屬或情感關係,是被告若無利可圖,當不會甘冒嚴刑重罰之風險與無特殊關係之上開人等交易毒品。是被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等情可認定。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8、22、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其數量非低,顯非供己吸食所用,且經被告坦承欲販賣前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偵四卷第36頁),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前開毒品等節,亦可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售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行為人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雖係為銷售營利而購買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8、22、23毒品,惟尚無證據認渠等已有對外銷售或向外行銷等著手販賣之行為,是自無從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⒉次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犯罪事實三)之毒品,分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彩色惡魔圖案包裝咖啡包101包、編號2至8之愷他命7包、編號22之黑色克羅心圖案包裝咖啡包1包,及編號23之彩色惡魔圖案包裝咖啡包21包。其中扣案附表二編號1部分,隨機抽樣11包鑑驗,均含Mephedrone、Eutylone(部分含有4-甲基乙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扣案附表二編號23部分,隨機抽樣5包鑑驗,均含Mephedrone、Eutylone、4-甲基乙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嫌疑人:丙○○)(偵一卷第317至33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嫌疑人:戊○)(偵一卷第305至313頁)在卷可參(其餘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8之愷他命7包,經鑑驗僅有愷他命成分;編號22之黑色克羅心圖案包裝咖啡包1包,經鑑驗僅有Mephedrone成分),足認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係以同一包裝內摻雜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上揭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被告係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自陳有施用毒品咖啡包(警二卷第14頁),可知其對以咖啡包外觀非法流通之毒品並非陌生,堪認被告就持有毒品咖啡包時,就毒品咖啡包高度可能為混合毒品之成分一事,自屬明知,主觀上有故意無訛。是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23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即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相關犯罪(本件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法定刑。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至8之愷他命、編號22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部分),以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附表二編號1、23之毒品咖啡包部分)。
    ⒋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㈡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難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行,自無為其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之問題;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8、22、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經鑑驗其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計算方式為附表二編號1及23抽驗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至8、22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總和),惟此部分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論處。
    ⒌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三,及與同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販賣附表二編號1、23之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涉罪名(院二卷第292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犯罪事實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部分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⑵查公訴人於審判中固請求本院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辯護人與被告就此雖表示無意見(院二卷第316頁),然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僅略稱:被告構成累犯,請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具體舉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揭犯行,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黑」之成年人,然本院就此部分函詢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0年6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071507800號函1份覆以:案經調查本案被告所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東光」之男子,因被告無法提供其他有效資訊,致無法繼續追查溯源,故未有依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院一卷第29頁),故此部分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
   (2)另雖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張仲恩,張仲恩亦確經警方查獲並遭起訴在案(109年偵字第14949號等案),然張仲恩販賣予被告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為「小丑」圖樣,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1072504300號函毒品上游張仲恩、莊凱迪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品交易清單表、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14949號等案起訴書各1份可查(院一卷第133至176頁),與本件所扣得之毒品外觀不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售之毒品外觀為「小丑」圖樣,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即與本件無直接關聯,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至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本件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所犯,均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考量本件販毒事宜均由被告聯繫,價金幾為被告所支配,扣案毒品亦大部分為被告所持有,堪認被告就本件乃立於主謀之地位,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本件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經衡酌已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是均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已有自行施用過毒品咖啡包,已明知該毒品對於人體之影響及其危害,且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亦知毒品咖啡包因外包裝與一般飲品無異,除可能使施用者降低濫用毒品之罪惡感、不易查緝外,更可能使無意施用之人在無警覺心之情形下服用,而已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共同與同案被告戊○、甲○○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更意圖販賣,而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百來包,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本件販毒金額、被告之犯罪所得分配數額(詳下述)、被告立於主謀之犯罪分工地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段、情節之相異程度、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為被告犯附表一各該犯行所用之物(院一卷第1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事實一之販毒金額2300元,被告及同案被告戊○均供稱由戊○分得300元;由被告分得2000元(院一卷第115、445頁),足認此部分有2000元屬於被告,故就2000元之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毒品對價,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供稱全數歸由被告取得(偵一卷第24、26、232、234頁),故就此部分亦依上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物101包,隨機抽樣11包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utylone成分(部分另含有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二編號2至8之物7包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22之物1包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附表二編號23之物21包,隨機抽樣5包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乙基卡西酮、Eutylone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嫌疑人:丙○○)(偵一卷第271至27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嫌疑人:丙○○)(偵一卷第315至33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嫌疑人:戊○)(偵一卷第305至313頁)在卷可參,至附表二編號1及23其餘未鑑驗成分之咖啡包部分,因各係與其餘咖啡包一同被查獲,且包裝外觀均各與各該編號經鑑驗之部分一致,可推認其成分應各與各該編號經鑑驗之部分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是上開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同案被告甲○○所持用手機),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9至15、20至21、24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扣案附表二編號25之夾鏈袋1 包,雖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惟因其價值甚微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均不宣告沒收。
  ㈣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0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附近,以3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楊O翰(91年出生,當時未滿18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15時許,委由張簡OO(91年出生,當時未滿18歲)攜帶內含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彩色惡魔圖案及AP圖案各15包)至高雄市鳥松區某釣蝦場外,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不詳男子自行將款項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㈢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7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與華夏路口,以不詳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微信暱稱為「左營TACO」之葉修閔,共計6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基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9年7月11日晚間,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戊○將含有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彩色惡魔圖案)及愷他命攜至高雄市小港區統一超商沿海門市售予微信暱稱為「紀冬冬」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與補強證據有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與聲押庭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與聲押庭時之供述、證人楊O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簡OO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葉修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搜索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年8月18日、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據。
五、被告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院二卷第293頁),然查:
 ㈠公訴意旨㈠、㈡、㈢部分:
  查證人楊O翰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是於109年3月20日在我家中,該毒品咖啡包即是我於109年1月10日晚上之不詳時間,向被告以300元所購買等語(警二卷第149頁);證人張簡OO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於109年2月18日15時許,幫被告運送30包毒品咖啡包(彩色惡魔圖案及AP圖案各15包)至高雄市鳥松區某釣蝦場外予一名不明男子,由該男子匯款給被告等語(警二卷第174頁),然證人楊O翰並未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何種類、型號、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證人張簡OO亦未明確指述販毒對象及金額,且證人楊O翰、張簡OO所指亦查無監聽譯文、監視器畫面,或扣有相關毒品足佐渠等所證內容;證人葉修閔部分亦僅證稱向被告購買超過3次毒品(偵一卷第194頁),從未指稱於109年6、7月間向被告購買6次之毒品咖啡包,是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㈡、㈢部分所為之自白,均不能補強,難認成立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罪名。
  ㈡公訴意旨㈣部分:
  查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7月11日受被告之指示,將愷他命送至高雄市小港區統一超商沿海門市給「紀冬冬」等語(警一卷第30至31頁,偵一卷第33頁,聲羈卷第46頁),而未陳稱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彩色惡魔圖案),且同案被告戊○雖有提及販賣愷他命部分,然此部分為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同須有補強證據始能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同案被告戊○、甲○○、證人朱鳳屏於109年7月11日之微信群組「O棟4F-2」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暨譯文(警一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參,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提及係何人欲於何時、何地,以何金額購買毒品,其對話內容意義甚為模糊,無足作為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紀冬冬」向被告或同案被告戊○購買毒品之指述、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毒品鑑驗資料、驗尿報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等積極證據補強被告及同案被告戊○之自白,是自難僅以前開證據,就此部分遽對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相繩。
六、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既無足補強,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8、17至19、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101包
宣告沒收。

2
愷他命
1包
3
愷他命
1包
4
愷他命
1包
5
愷他命
1包
6
愷他命
1包
7
愷他命
1包
8
愷他命
1包
9
K盤(含刮勺)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K盤(含刮勺)
1個
11
K盤(含刮勺)
1個
12
電子磅秤
1台
13
電子磅秤
1台
14
筆記本
1本
15
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
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17
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宣告沒收。
18
蘋果手機(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9
蘋果手機(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
新臺幣1萬17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1
新臺幣2萬3000元

2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1包
宣告沒收。
23
毒品咖啡包
21包
24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5
夾鏈袋
1包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