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惠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惠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玉山銀行「visa御璽」信用卡申請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KOKO Icash聯名白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4、20、26、附表二編號2、3所示簽單、讓渡書上之張淑惠署名共玖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秀惠與施有欣為男女朋友,張淑惠為施有欣已故父親施用基之友人。李秀惠因缺錢花用,明知金融機構審核核發信用卡係以申辦人本人財力、信用及生活條件等為授信基礎,而張淑惠
乃瘖啞人士,並無穩固工作及
資力可申辦信用卡,亦未授權其代為申辦信用卡,竟分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得利)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7年7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張淑惠身分證影本、張淑惠名下屏東歸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後,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存摺內頁107年2月23日至同年7月13日之餘額、歷次提款、匯款存款等不實交易明細,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存摺存款紀綠,藉此表彰張淑惠具備相當之存款、金融往來信用條件,
復於107年11月21日某時,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冒張淑惠名義填寫「visa御璽」信用卡申請書,登載其本人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住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供作聯絡方式及帳單寄送地址,並填具不實工作經歷及學歷,在正卡申請人欄位偽造「張淑惠」 署押1枚,表彰係張淑惠本人申請信用卡之意,完成偽造私文書,檢附上開張淑惠身分證影本、偽造存摺(含封面、內頁)作為財力證明,提交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承辦人員以行使,經呈轉玉山銀行總行徵審人員收件初步審核上開不實之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照會,李秀惠接聽時佯為張淑惠本人,致令玉山銀行徵審人員誤信李秀惠即為張淑惠本人,且具充足之徵信條件,准以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寄送至李秀惠所填載住處,由李秀惠簽領開卡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淑惠、玉山銀行及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秀惠取得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佯為真正持卡人張淑惠前往附表一所示之特約機構,以「一定額度內免簽名方式刷卡」、「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方式刷卡」或「在網站輸入張淑惠上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及刷卡金額等資料,表示張淑惠同意以其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完成偽造
準私文書,並上傳至該等網站以行使」等付費方式,致使附表一所示特約機構誤認係張淑惠進行刷卡而
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刷卡,因而交付商品、免除費用予李秀惠,並使玉山銀行於各該特約機構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而
足以生損害於張淑惠、玉山銀行及各該特約機構。
㈢李秀惠另於107年12月5日某時,冒張淑惠名義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KOKO Icash聯名白金卡」信用卡申請書,登載其本人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住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供作聯絡方式及帳單寄送地址,並填具不實工作經歷及月收入,在正卡申請人欄位偽造「張淑惠」 署押1枚,表彰係張淑惠本人申請信用卡之意,完成偽造私文書,檢附上開張淑惠身分證影本、偽造存摺(含封面、內頁)作為財力證明,寄送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徵審人員收件初步審核上開不實之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於同年月13日14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照會,李秀惠佯為張淑惠本人,致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徵審人員誤信李秀惠即為張淑惠本人,且具充足之徵信條件,准以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寄送至李秀惠所填載住處,由李秀惠簽領開卡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淑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㈣李秀惠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佯為真正持卡人張淑惠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機構,以「一定額度內免簽名方式刷卡」、「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後刷卡」或「在網站輸入張淑惠上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及刷卡金額等資料,表示張淑惠同意以其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完成偽造準私文書,並上傳至該等網站以行使」等付費方式,致使附表二所示特約機構誤認係張淑惠進行刷卡而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刷卡,因而交付商品、提供勞務、加值服務或免除費用予李秀惠,並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各該特約機構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張淑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機構。
㈤
嗣李秀惠因無力繳納卡費,張淑惠收受上開2銀行之催繳通知,始悉遭冒名盜辦信用卡刷卡,並報警究辦,李秀惠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通緝到案,為圖脫免
卸責,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5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偽造張淑惠簽名於讓渡書上,並於「張淑惠」偽造署押密接處
按捺其本人指印,表彰張淑惠本人簽名、劃押同意將上開信用卡2張讓與予李秀惠使用,藉此向李秀惠借得資金共6萬元之意,而完成偽造私文書即簽立日期106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之讓渡書2份,復於109年10月5日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寄送高雄地檢署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張淑惠及高雄地檢署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告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李秀
惠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
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李秀惠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
告訴人張淑惠
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並持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商品及服務,並於附表一、二所示簽單上簽立告訴人姓名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是施用基和張淑惠要求我幫忙辦信用卡,存摺、身分證等資料都是他們交給我的,我沒有偽造,是因為張淑惠是瘖啞人士,才留我的電話,信用卡申辦書及其上張淑惠名字均是我寫的,後來核發的信用卡,我給張淑惠現金,卡給我用,都有得到張淑惠的授權,讓渡書是施用基和張淑惠在場時製作的,其上張淑惠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但指印是我蓋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為告訴人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並於申辦書上簽立告訴人之姓名,又持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商品及服務,並於附表一、二所示簽單上簽立告訴人姓名,亦將簽有告訴人姓名及蓋有被告指印之讓渡書寄送至高雄地檢署
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50-51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告訴人郵局存摺內頁、信用卡消費簽單、讓渡書、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日刑紋字第1100004902號
鑑定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9-24、33-36頁;偵一卷第109頁;偵二卷第47-49、81、103-106、129-145、151-152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讓渡書是施用基和張淑惠在場時製作的,其上張淑惠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但指印是我蓋的云云,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讓渡書上簽名和指印均非我所為,施用基在107年6月中風,讓渡書上施用基的名字亦非施用基自己簽名等語(見偵二卷第65頁),而讓渡書上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讓渡書上指印為被告所為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日刑紋字第1100004902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03-106頁),是被告提出於高雄地檢署之讓渡書上之告訴人簽名,是否確非告訴人
親簽,而係被告偽簽乙情,
尚非無據。況被告偵查時原稱讓渡書上簽名為張淑惠所簽,指印亦為告訴人所蓋等語(見偵二卷第112頁),
迄至被告知悉讓渡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讓渡書上指印為被告所為等情後,始改稱讓渡書上簽名為張淑惠所簽,然指印則為被告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觀諸讓渡書指印蓋印之位置係緊鄰出讓人張淑惠簽名位置之左下方,指印下方尚有出讓人地址欄位,再下方始為承讓人欄位,且承讓人欄位為空白等情,有讓渡書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47-49頁),對照讓渡書各欄位之相對位置,顯見此指印係代表出讓人
而非承讓人之意,被告卻蓋印於此,自係用以誤導此為告訴人所蓋印之意,益徵讓渡書上告訴人簽名係被告所為,而非張淑惠親簽之情。
㈢又被告辯稱申辦信用卡及使用信用卡均獲告訴人授權云云,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9月收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催繳通知單,才知道我證件被冒用申辦信用卡,隔月又收到玉山銀行的催繳通知單,我去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才確認我被冒用申辦這二家銀行的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都不是我的簽名,且電話、地址亦非我的資料,地址好像是我朋友施用基小孩的家,之前施用基有我家鑰匙等語(見警一卷第16-17頁);於偵查時亦證稱: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均非我申請,我不知道是誰去辦的,李秀惠是施用基兒子的女友,但我也沒有授權李秀惠使用我的信用卡,而且我郵局存摺內頁不像信用卡申請書所附的那樣,應該是空白的,我是後來收到催繳通知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二卷第64-65頁),審酌告訴
人證述前後一致,且具體詳細,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究否為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而申辦並持之消費等情,尚非無據。復
參酌告訴人郵局帳戶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僅有2筆利息匯入之交易紀錄,顯見被告為告訴人申辦信用卡時提出之告訴人郵局存摺內頁影印資料與實際告訴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情形不同,有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辦所附郵局存摺內頁影印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9年12月14日屏營字第1092900683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3-51、75-80頁),且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辦資料留存之電話、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資訊均為被告所有,而非告訴人所有,相關照會及帳單寄送亦係根據此等留存資料辦理等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作業部109年3月9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214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3月16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248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7月14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656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7月20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775號函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4、19、22頁;偵一卷第35、67頁),又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均係由被告持之消費乙情,亦為被告所坦認,綜合上情,實與一般民眾申辦信用卡之情形有別,本院審酌告訴人證述與上開客觀事證可以勾稽,足認被告確有為事實欄
所載偽造告訴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並持之消費等事實。被告對此雖辯稱係給告訴人現金,告訴人授權其使用信用卡云云,然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詞不符,亦無任何事證
可資佐證,況被告為圖脫免卸責,於本案偵查時,偽造張淑惠簽名於讓渡書上,並於「張淑惠」偽造署押密接處按捺其本人指印,表彰張淑惠本人簽名、劃押同意將上開信用卡2張讓與予李秀惠使用,藉此向李秀惠借得資金共6萬元之意,將讓渡書寄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情,均如上述,苟被告所辯為真,其又何需偽造「讓渡書」徐圖欺瞞
偵查機關,益徵被告申辦及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時,並未獲告訴人授權之事實已甚明確。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就附表一編號42-45部分、附表二編號33、46、47、51、57,被告以網路設備連接TAOBAO網路商店消費部分,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㈡次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
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所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3、5-12、14-16、19、22、23、25、27-38、40、41、46、4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17、18、21、24、3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4、20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42-45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二編號4-17、19-21、24-32、34-36、38-42、44、45、48-50、52-5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18、22、23、37、43、56係犯刑法第339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3、46、47、51、57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4、20、26部分)、㈢、㈣(附表二編號2、3部分)、㈤,被告偽造「張淑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4、20、26部分)、㈣(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乃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42-45部分)、㈣(附表二編號33、46、47、51、57部分)乃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又事實欄㈠、㈡(編號1-47)㈢、㈣(編號1-57)、㈤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明知自身並無足額清償債務之能力,因一時貪念,未取得告訴人同意而逕自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申辦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並持之盜刷消費詐取財物及利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外,其冒刷信用卡之行為,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又於偵查時為脫免罪責,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立讓渡書意圖混淆偵查方向,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調解,惟僅就告訴人部分於111年3月31日審理
期日當庭給付2000元,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部分則未依約履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婚姻關係、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7年至108年間,犯罪手法類似,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張淑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爰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查被告就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附表一編號4、20、26、附表二編號2、3所載簽單及讓渡書上偽造之署押雖均未扣案,然無
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予
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單、讓渡書,既已交付各銀行行員、商店店員及高雄地檢署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持上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之金額,扣除被告已繳費之部分後,尚未清償之款項共73996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147、213-215頁),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19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即事實欄一㈢、㈣)起訴有罪部分為事實相同之
同一案件,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玉山銀行visa御璽信用卡消費明細
| | | | | |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KOKO Icash聯名白金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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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秀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