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0號
被 告 陳銀霞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訴訟參與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醫偵字第3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陳銀霞於民國109年2月間開始擔任輪班於週末居家看護朱○勛之工作,朱○勛前經診斷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症),因呼吸道肌力不足而需使用呼吸器,平時居家並使用拍痰機器照護,陳銀霞之工作內容包含使用拍痰機器及抽痰。其於109年4月26日12時至18時之
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電梯標示為10樓)房間內負責看護朱○勛,於當日16時34分32秒許,陳銀霞離開8樓房間至9樓(電梯標示為11樓)廚房,欲拿朱○勛要灌食飲用之果汁,而其明知當時朱○勛仍穿著拍痰背心、使用拍痰機器,本應隨時注意朱○勛可能有痰液累積而需抽痰、不能離開,而陳銀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於當日16時49分50秒許,因拍痰背心消氣下沉以及未抽痰致痰液累積在朱○勛之呼吸道等因素,導致朱○勛使用之呼吸器連接朱○勛之氣切口之管線脫落,並於16時50分7秒許,呼吸器發出警示燈號及聲音,警告已無足夠氧氣供給朱○勛,此時陳銀霞仍未返回8樓房間,而疏未發覺此情形,未將呼吸器管線立即正確接回。
嗣於當日17時3分11秒許,陳銀霞始返回8樓房間,才發現朱○勛已陷入缺氧狀況而報請救護車人員到場救治,經送醫急救後,朱○勛因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並於110年5月15日10時43分許,因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導致併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朱○勛之配偶黃○英、朱○勛之子朱傑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認
證人即
告訴人黃○英於偵查中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而證人黃○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而檢察官均未命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具結,此有證人黃○英各次偵訊筆錄
可證(見他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偵一卷第42頁至第48頁),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看護被害人朱○勛之工作,惟
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使用拍痰背心時人要一直在場,當天我是去樓上拿果汁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依告訴人黃○英指示,每日下午4時至5時為被害人灌食果汁時間,被告每至該時段都會至樓上拿取果汁,告訴人亦未曾表示反對之意,且被告當日離開房間前有先確認被害人身體狀況及生命徵象均穩定。因告訴人表示要現場施打果汁,要被告等待,被告
乃於樓上等待,係依照告訴人之指示為之,自不能以被告離開房間即遽認被告有過失。又被害人於109年4月26日16時50分許,呼吸器發出聲響,顯示被害人身體狀況突然發生改變,被告於同日17時3分許進入房間對被害人施予急救措施,然依被害人本身罹患疾病及身體狀況,以當時現有設備,縱使被告於該時點即在現場,亦未必能避免被害人身體後續變化之結果,是被害人後續結果與被告於同日16時50分許是否在場,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自己有護理師之證照,於109年2月間開始擔任輪班居家看護被害人朱○勛之工作,工作內容包含要使用拍痰機、抽痰機、灌食以及接呼吸器等,於109年4月26日當天其居家看護朱○勛之工作時間是12時至18時等語(見他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偵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週末期間輪班擔任居家看護之護理師以及工作內容之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至第180頁),以及與證人即同為居家看護朱○勛之護理師康○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擔任居家看護被害人朱○勛之工作,上班時間是12時至18時,與孫○瑜輪班,另有一位「銀霞」輪班假日居多,工作內容要餵食、用拍痰機、咳嗽機、抽痰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02頁至第205頁),故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又被害人朱○勛於104年間經檢查出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呼吸肌肉乏力,容易有低血氧狀況,需使用呼吸器,並配合氧氣製造機與血氧監測儀使用,此有被害人朱○勛之104年12月9日之胸腔內科病歷節錄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399頁),而被害人朱○勛於109年2月開始由被告及證人康○潔等人輪班居家看護時,被害人朱○勛均有使用呼吸器才能呼吸之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5頁;相卷第132頁),證人康○潔亦證稱看護被害人朱○勛期間均有使用呼吸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6頁至第20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之注意義務為使用拍痰機器時應全程在場、隨時注意被害人朱○勛之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使用拍痰機時離開,違反其注意義務,本案係有過失:
⒈被告明知拍痰機器使用時應全程在場、隨時注意被害人朱○勛之狀況:
⑴被告係有護理師資格之人,並知悉其居家看護被害人朱○勛之工作內容包含操作拍痰機、抽痰之事項,此已認定如前。
⑵本案於被害人朱○勛所在房間內,置有一份使用拍痰機器之SOP流程文件,其上記載執行拍痰機器、使用咳嗽機,執行時須隨時抽痰,不能離開,防止呼吸道被痰液堵住而缺氧之情(見他卷第21頁),而該份文件係由證人黃○英所寫下,與被害人朱○勛之護理紀錄放在一起之情,此據證人黃○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證人黃○英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講有護理紀錄,有工作流程即上開SOP流程文件,在白色看板夾著要自己看,有問題問我。白板放在房間窗戶旁邊。居家看護團隊第一天上班的是康○潔,幾乎一至五都是康○潔在上班,六、日才是被告,他們有交班的LINE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而證人康○潔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一天上班是只有我跟黃○英、被害人朱○勛在場,黃○英有將SOP流程給我看,她教我怎麼穿拍痰衣,他們都設定好了,痰多我就會去抽痰。SOP文件是用一個A4文件夾夾住,放在房間靠近窗戶長桌的地方。一開始是我跟孫○瑜兩人輪班,因為我假日有休假需求,孫○瑜又找「銀霞」來輪假日比較多,我們有一個群組,因為第一天上班的人是我,我有拍照傳個案家裡的機器、擺設等,在群組內說他需要注意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08頁)。互核證人黃○英與康○潔之證述,就證人黃○英有指示居家看護之護理師如何使用拍痰機器組,以及由黃○英交付SOP流程文件,並將該文件放置房間內,且輪班照顧被害人朱○勛之護理師之間有LINE群組之情節均一致。
⑶被告看護被害人朱○勛時,確實有填寫護理紀錄,其上記載血壓、心跳、呼吸、血氧、灌食、抽痰、咳嗽等事項,被告於案發當日109年4月26日亦有填載護理紀錄,此有該護理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481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與證人康○潔所任職之看護工作絕非僅是單純餵食、清潔等一般人生活必須事項,而係包含使用專業拍痰機器組、抽痰之事項,且均須每日填載護理紀錄。再者,被告並於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去應徵時跟學妹孫○瑜一起去,黃○英有跟我說有一台機器要解大小便用,叫我們去學,有講房間有什麼東西,有拍痰機、抽痰機等語(見他卷第168頁;本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坦承證人黃○英確實有介紹房間內照顧被害人朱○勛須使用之各式機器,而且抽痰與被害人朱○勛之呼吸道是否暢通有密切關係,對於被害人朱○勛之生命維繫重要性及危險性遠高於大小便不順利造成之危害,
堪信證人黃○英有將SOP流程文件以及使用拍痰機器組之事項告知被告,再者,被告既係有合格證照之護理師,且明確知悉被害人朱○勛係屬整日使用呼吸器而須特別注意其呼吸與血氧之病人,是被告對於抽痰工作之重要性必然有充足之認知,若被告不清楚抽痰機器之使用方式,亦不可能隨意擔任需負責抽痰之照護工作,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實知悉使用拍痰機器須全程在場待命、隨時抽痰之情。是被告雖
嗣後辯稱黃○英沒有教導如何使用拍痰機器組、其沒有看過SOP流程文件,不知道要全程在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本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被害人朱○勛使用拍痰機器時離開病房:
⑴依被害人朱○勛房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當日15時36分8秒許為被害人朱○勛穿著拍痰背心,開始使用拍痰機器,被告並於16時34分32秒許離開房間,此時被害人朱○勛仍穿著拍痰背心在使用中(見他卷第195頁;偵一卷第111頁),被告亦坦承其當天離開房間時,拍痰機仍在使用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再依監視錄影畫面,於16時40分3秒許,拍痰機停止運作,拍痰背心並開始消氣下沉,對比監視錄影畫面中拍痰背心充氣時之高度遮住被害人朱○勛之脖子(見偵一卷第115頁),而背心消氣後於16時49分40秒許即可見被害人朱○勛之脖子處氣切口以及連接呼吸器之管線(見偵一卷第117頁),可判斷背心消氣後確實有下沉之情形,而於16時49分50秒許,呼吸器連接到被害人朱○勛之氣切口之管線脫落,自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害人朱○勛之氣切口露出之情形,而呼吸器並因管線脫落而於16時50分7秒許亮起紅色燈之警報,然而被告此時仍不在房間內之情(見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而依上開畫面可見被害人朱○勛之連接呼吸器管線可能因拍痰背心下沉,牽動、拉扯到管線因而脫落。再對照證人康○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朱○勛使用拍痰機器時,呼吸器也是在使用中,用拍痰機器時人不能離開,因為背心會充氣,會一直振動,振動時可能會把呼吸器蛇型管震開,若人沒有在場,根本不知道震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6頁)。證人黃○英亦證稱:拍痰背心在運作的時候會膨脹,拍痰振動的時候可能會把氣切管震開,或是痰很多沒有抽出來,痰噴出來把它震開,但旁邊有人馬上接上去都沒事。呼吸器接頭與氣切管口是直接塞進去扣上,如果沒有弄緊,痰可能會衝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拍痰背心之振動或是痰液累積都可能導致呼吸管線脫落。而本案拍痰機在被告離開房間後仍持續運作中,然被告於16時34分32秒許離開後至16時40分3秒許之間均未抽痰,確實可能有痰液累積將呼吸管線衝開而脫落之可能。綜合上情,堪認本案被害人朱○勛之連接呼吸器管線脫落確實與拍痰造成之痰液累積以及拍痰背心之移動牽引有關。
⑵然而本案被告自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6時34分32秒許離開房間後,直至17時3分11秒許始返回房間,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證(見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21頁、第125頁;他卷第31頁),被告係離開房間長達約29分鐘之久,故於16時49分50秒被害人朱○勛之呼吸器管線脫落時,以及於16時50分7秒呼吸器發出警報時,被告均不在場,因而無法立即發現並將呼吸管線重新接回。被告雖辯稱離開房間是要拿取給被害人朱○勛之果汁,因黃○英說果汁要現打就要其等一下,又一直跟其說兒子與媳婦的事云云,惟證人黃○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說我3點多4點就告訴你今天沒有果汁,你也不用上來拿。我當時並未與被告聊天,是被告跟我說她要跟我小兒子配合做長照2.0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9頁至第200頁),是被告辯稱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被告既然明確知悉被害人朱○勛仍在使用拍痰機器,於使用期間應隨時注意不能離開,是被告縱然有拿取果汁之必要,亦應等待拍痰機器使用結束後,始離開房間拿取果汁。且證人黃○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勛的房間有對講機,可以通到我的房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被告亦坦承知道房間門旁邊有一個對講機,也有黃○英的LINE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是被告於使用拍痰機器之期間,實可利用對講機或是LINE等方式聯繫黃○英處理果汁事宜。堪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況,卻仍離開房間。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每日下午4時至5時許是被害人朱○勛飲用果汁之時間,告訴人未曾反對被告上樓拿取果汁云云。然被告亦
自承:以前上去拿東西就會下來,從未離開房間這麼久等語(見他卷第190頁),且被告於本案歷次
訊問中均從未表示案發當天有向告訴人黃○英說明當時被害人朱○勛正在使用拍痰機器等語,僅供稱自己離開前有抽過痰,有問被害人朱○勛還有沒有痰,是否需要抽痰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此亦足見被告確實知悉使用拍痰機器時必須隨時抽痰,才會在離開房間前特別確認有無痰液累積之狀況。又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朱○勛係17時要喝果汁等語(見相卷第132頁),證人康○潔亦證稱被害人朱○勛是大約17時許要餵果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被告大可於17時許,待拍痰機器運作結束後,再去拿取果汁,然而被告於16時34分許即離開房間,歷時長達29分鐘之久始返回房間,被告亦未說明當天有任何特殊理由一定要在16時34分許、被害人朱○勛仍在使用拍痰機器時即離開房間拿取果汁,故被告未等待拍痰機器使用結束,即離開房間長達29分鐘之久,離開房間當時亦未向告訴人黃○英表明被害人朱○勛正在使用拍痰機器,是被告本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已足認定。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係依據告訴人黃○英之指示方離開房間拿取果汁云云,要無足採。
⑶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稱居家照顧期間,被告並無不能離開房間之限制云云,然本案被告係明知被害人朱○勛使用拍痰機器之期間,應隨時注意其狀況,避免痰液堵塞或呼吸管線脫落而缺氧,然被告卻仍於被害人朱○勛使用拍痰機器之期間離開長達29分鐘,導致被害人朱○勛之呼吸管線脫落時未能立即處理接上,而有痰液累積亦未能立即抽痰,被告未能在房間隨時注意此情形,被告因違反此注意義務而確有過失。是本案並非認定被告需於12時至18時之工作期間內均需寸步不離房間,而係認定「被告明知應於被害人朱○勛使用拍痰機器之期間隨時在場注意」,卻仍違反此注意義務,故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㈢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朱○勛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傷害:
被害人朱○勛係需要持續使用呼吸器始能維持呼吸之情形,此已說明如前,則被害人朱○勛自16時50分7秒許至17時3分11秒許之長達13分鐘之期間,因呼吸管線脫落,無法正常之呼吸,導致被害人朱○勛雖經急救人員到場急救,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送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以及再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後,仍為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經急救復甦後缺氧性腦病變之情,此有109年4月26日之救護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39頁至第45頁)。而在案發當日呼吸管線脫落之前,被害人朱○勛之身體狀況皆維持穩定且意識清楚,有證人黃○英、康○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86頁、第203頁),以及被害人朱○勛106年出院病歷摘要節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被害人朱○勛109年4月26日入院至109年6月1日出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以及中文翻譯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55頁至第103頁),被告亦未曾辯稱被害人朱○勛於案發之前除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以外,尚有何身體狀況不良之具體症狀足以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堪認被害人朱○勛於本案發生前之身體狀況穩定。可知本案被害人朱○勛係因案發當日呼吸管線脫落長達13分鐘導致缺氧,並因而致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
㈣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朱○勛最終之死亡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朱○勛於案發當日送醫急救後,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之情,已如前所述。而被害人朱○勛自案發日急診後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至109年6月1日出院,轉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附設慢性呼吸照護病房,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昏迷指數3分,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生命徵象穩定,嗣於109年10月19日、110年1月18日時仍住院中,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昏迷指數3分,沒有自主呼吸,對外界刺激無反應,血壓與心跳穩定,仍持續使用呼吸器之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6月1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年10月19日、110年1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429頁、第48之1頁至第49頁),而於110年5月15日被害人朱○勛心跳停止,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6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463頁)。故被害人朱○勛於110年5月15日死亡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朱○勛之死因進行
鑑定,被害人朱○勛血液及胃內容物檢體經檢驗無毒藥物成分,檢出之抗癲癇藥、止吐劑以及支氣管擴張劑均研判非致死因素,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被害人朱○勛因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須長期使用呼吸器,因氣切之管線掉落沒及時裝好,致被害人朱○勛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缺氧缺血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併急性胰臟炎及腹膜炎,肺炎及肺水腫併局部肺泡破壞,及全身系統性水腫死亡,又被害人朱○勛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之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706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07頁至第118頁)。而被害人朱○勛於本案109年4月26日發生呼吸管脫落之前,雖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然其身體狀況穩定且意識清楚,係因案發當日呼吸管線脫落長達13分鐘導致缺氧,始致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此已認定如前,而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說明,本案解剖所見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軟化及液化,為腦組織細胞壞死後的連續變化,若缺氧性腦病變已達腦組織細胞壞死情況,即可如解剖所見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軟化及液化之病理變化,而併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為解剖所見之事實,研判為因呼吸器蛇型管脫落,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軟化及液化所導致之併發症。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00025711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而被害人朱○勛於109年4月26日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後,即持續住院直至110年5月15日死亡,此段期間之歷次診斷證明亦均顯示被害人朱○勛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昏迷指數3分,沒有自主呼吸,對外界刺激無反應之情形,故被害人朱○勛雖於案發後住院長達1年之時間,然此段期間住院之治療均讓被害人朱○勛之身體狀況維持與109年4月26日急診後相同之缺氧性腦病變、昏迷指數3分、對外界刺激無反應之情形,堪認本案被害人朱○勛於109年4月26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後,此傷害之狀況均未曾改善,亦無其他外力介入,故其因缺氧性腦病變所生之腦組織細胞壞死之情況,最終導致如本案解剖所見之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軟化及液化,且導致併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之併發症,最終於110年5月15日死亡。故被害人朱○勛雖本身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然其身體狀況
原本穩定,本案死亡結果確實係源自被告109年4月26日之過失行為才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並且最終因此造成死亡結果,而無任何其他外力或疾病介入之情形。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朱○勛死亡時間距離本案109年4月26日事故超過1年,被害人朱○勛於高醫、大同以及小港醫院長時間治療,有其他醫療行為介入,而認被告本案之行為與被害人朱○勛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顯無任何證據
佐證,要無足採。又上開法醫研究所之說明函文,係依據解剖所見之結果而為之鑑定及說明,係本於被害人朱○勛死亡後之身體解剖檢查、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驗等方法而為,並非如選任辯護人所辯護稱無醫學具體證據支持,此部分辯護亦無足採。
㈤至於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英就有無交付SOP流程給被告之情,前後證詞反覆矛盾,難認證人黃○英有確實交接SOP予被告,以及證人黃○英與康○潔就SOP流程在房間內位置證詞矛盾,難認房內存在SOP流程等語。惟選任辯護人所指證人黃○英曾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係由醫師指導被告操作拍痰機器等語,然證人黃○英歷次僅證稱:聘僱被告沒有書面契約,有口頭約定。SOP流程是我寫的,被告知道SOP流程內容。我本人有跟被告說工作範圍及事項,我有跟被告說有護理紀錄、有工作流程即SOP等語(見他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訴字卷第190頁至第192頁),是證人黃○英從未證稱由醫師交付SOP流程給被告之情,而係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陳述意見狀,書狀內記載由醫師指導被告如何操作拍痰機及咳嗽機等語。是選任辯護人以此書狀內容質疑證人黃○英證述前後反覆,尚無足採。另針對SOP流程文件在房間內放置之位置,證人黃○英證稱在房間內窗戶即房間內左下角位置,並標示在卷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上(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他卷第23頁),證人康○潔則證稱在房間內窗戶靠近長桌位置,並標示在卷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上(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偵一卷第111頁)。兩人所標示之位置雖非完全一致,然所標示位置皆為房間內窗戶邊之櫃子上,兩者相距不遠,且自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見該櫃子上放置之各式物品甚多,未見有何特殊之放置規則,是證人黃○英與康○潔所述位置之差異甚微,對於確實有此SOP流程文件存在之情節無重大偏離,此一微末枝節尚不影響證人黃○英、康○潔證述之可信性。故以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均無足採。
㈥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①函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高雄榮民總醫院,詢問被害人朱○勛依其本身罹患之疾病,縱使被告於本案氣切管線脫落時在場,是否可能無法完全避免被害人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以及詢問被害人於110年5月15日死亡之原因與109年4月26日之管線脫落事件有無因果關係,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為長期臥床需仰賴呼吸器之病患,於109年4月26日突然發生管線脫落之情形,縱使被告在場施予急救,是否仍無法避免被害人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之事實,以及被害人之死亡是否與109年4月26日管線脫落之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②聲請
傳喚證人孫○瑜,待證事實為被告本案擔任被害人朱○勛居家看護之工作內容、流程以及拍痰機器使用方式等。惟本案已依據上開各項證據,認定被告明知被害人於109年4月26日16時34分許正在使用拍痰機器,且亦知悉應隨時注意被害人朱○勛之狀況並抽痰,然被告仍離開被害人朱○勛所在房間長達29分鐘,致呼吸器管線脫落時被告未能在場及時將管線接回,被害人朱○勛因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且終致死亡之結果。互核該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本案過失致死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因認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均核無必要,爰
予以駁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檢察官原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重傷害罪,惟因被害人朱○勛死亡,而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係敘明被害人朱○勛死亡之結果而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朱○勛死亡,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與原起訴部分係屬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護理師之證照,擔任居家看護被害人朱○勛之工作,應注意被害人朱○勛正在使用拍痰機器時要隨時注意其狀況,竟離開被害人朱○勛房間長達29分鐘,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朱○勛之呼吸管線脫落,導致被害人朱○勛於案發時因缺氧,且因漸凍症而無力自救亦無法對外求救,僅能孤獨一人躺在病床承受缺氧之痛苦,並進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且於遭受此傷害年餘後終致死亡,侵害他人生命
法益而無法回復,且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在被害人朱○勛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後,承受長達年餘之折磨,終致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且
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惟念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刑法第27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