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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宏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蔡春茂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楊善惇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周鑫祥 被   告 陳元林 第 三 人 宏箖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承憲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宏箖營造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春茂、周鑫祥、陳元林等人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扣案之行賄款新臺幣拾萬元為第三人宏箖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第三人)所有,供被告蔡春茂、周鑫祥、陳元 林等人行求賂賄案外人魏弘所用之物,而該筆行賄款經檢察 官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20頁),是第三人有參與沒收 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案件已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上午9時 30分許進行準備程序,並定於110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 進行審理程序。本件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 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