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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醫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宏       陳瓊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044號、108 年度偵字第21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宏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陸仟壹佰陸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陳瓊玉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瓊玉係陳俊雄之胞姐(二人同是被領養),陳俊雄領有牙 醫執照,然因罹患嚴重之憂鬱症,無法自主管理,長期由安 養照護中心照顧。陳瓊玉管理陳俊雄所有資產(包括銀行帳 戶、牙醫執照等)。陳瓊玉明知潘信宏本身未取得牙醫師資 格,且明知未領有醫師執照之人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俗稱密 醫)且潘信宏假藉陳俊雄名義執業,亦會向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二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醫師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潘信宏應允每月新臺幣(下同)8 萬元向陳 瓊玉租賃陳俊雄牙醫執照,陳瓊玉則提供陳俊雄之個人身分 證資料予潘信宏,以陳俊雄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帳戶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再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及臺南市衛生局申請開業及健保補助。潘信宏 自民國105 年07月22日起至108 年11月06日查獲止(陳瓊玉 於108 年3 月間將陳俊雄牙醫執照取回,脫離共同正犯關係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經營「品順牙醫 診所」,對林世平、鄧沛瀠、徐瑀葳、洪健中、張俊輝、蔡 孟展、瑪士源、詹子寧、楊淑靖、彭淑玲、凌國群、張茗豪 等(詳附件所示)患者從事施打麻醉、拔牙、補牙、根管治 療、裝假牙及牙痛處理等牙醫師業務。潘信宏登載其所掌管 之電子病歷資料上,虛偽表示係由陳俊雄確有親自參與診療 之意思,再登載於醫療服務點數申請表之電磁紀錄上,用以 表示上開病患確係由合格牙醫師陳俊雄診療,以供申領健保 給付用意之準文書上,隨後透過網際網路傳輸之方式,將該 等不實醫療資料之電磁紀錄,接續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 使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前開病患即保險對象均係由合格牙醫 師實際進行診療,而陸續依約為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共給 付1 千零86萬7194元匯至陳俊雄之玉山銀行帳戶(潘信宏使 用)。潘信宏再月依約將租金轉入至陳俊雄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陳瓊玉使用)及陳瓊玉指定 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健康保險醫療之管理、保險 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及上開病患接受合格牙醫師為妥診療之 權益。為警於108 年11月6 日20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搜 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潘信宏正於診療台上向林世平做 牙醫診療行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健保署、陳俊雄之告訴代理人陳冠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陳瓊玉、潘信宏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傳 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10 年度 醫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 、229-230 頁),復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潘信宏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01 、279 頁),並有證人洪安又、張晏菱、林世平 、鄧沛瀠、洪健中、張俊輝、楊淑靖於偵查之證述在卷可查 (見警一卷第189-190 、245-246 、275-276 、287-291 頁 ;警二卷第27、48-49 、104-105 頁;偵一卷第20、27-28 頁),復有合作協議書、陳俊雄牙醫執業執照、品順牙醫診 所陳俊雄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陳俊雄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 細、品順牙醫診所申報費用總表、現場照片、品順牙醫診所 使用麻醉藥品之三項診療處置明細、品順牙醫診所看診患者 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9 月12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1609 44號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7-69 、83-89 、119-123 、 303 、305-323 頁;警二卷第167-189 、197-383 頁;他卷 第17、3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潘 信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被告陳瓊玉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瓊玉固坦承將陳俊雄之牙醫執照出租予被告潘信 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對於詐領健保費之部分均不知情云云 ,經查: ⑴上揭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瓊 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279 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雄、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信宏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 、243-246 、248-251 頁),復有合作協議書、陳俊雄牙醫執業執照、品順牙醫診 所陳俊雄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陳俊雄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 細、品順牙醫診所申報費用總表、現場照片、品順牙醫診所 使用麻醉藥品之三項診療處置明細、品順牙醫診所看診患者 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9 月12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1609 44號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7-69 、83-89 、119-123 、 303 、305-323 頁;警二卷第167- 189、197-38 3頁;他卷 第17、3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陳 瓊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至被告陳瓊玉雖辯稱對於詐領健保費均不知情云云,惟參以 證人潘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開始跟陳瓊玉談時,有 跟她說我只租借牌照,不申請健保,一個月給妳3 萬元,她 說這樣不夠支付安養費、生活費、房貸等開銷,我問她需要 多少,她說8 萬元,依照行情3 萬元是不申請健保,5 萬元 是沒有當負責醫師,8 萬元是人到場當負責醫師且申請健保 ,我覺得她提出8 萬元算是合理的,所以就約定每月支付她 8 萬元,她要協助我辦理相關程序,陳瓊玉把陳俊雄的身分 證、健保卡交給我,我有跟她說這是申請健保辦理帳戶所需 ,警詢時我說只有我自己詐領健保費的意思,是指申請健保 是我去申請,但也是她們授權我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48-251 頁):復參諸被告潘信宏與被告陳瓊玉租借陳俊雄 牙醫執照時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陳俊 雄為牙醫診所負責人,並委託被告潘信雄代辦成立手續一切 事務並協助至完成;第3 條第1 項約定,牙醫診所正式營運 後,隔月20日起,每月20日診所將匯款至陳俊雄銀行帳戶, 8 萬元整作為薪資給付,並每月給付陳俊雄及家屬的健保費 用等情,有合作協議書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67頁),再者 自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以來,一般病患看診均係健保身分居絕 大多數,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衡諸證人潘信宏與被告陳 瓊玉間無仇恨怨隙,證人潘信宏亦已坦承犯行,衡情應無構 陷被告入罪之必要,且證人潘信宏就租用牙醫牌照費用相關 細節亦陳述甚詳,復與客觀事證可以勾稽,亦與常情相符, 是證人潘信宏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而若無被告陳瓊玉提供陳 俊雄名義之牙醫執照、身分資料予被告潘信宏,品順牙醫診 所將無法取得開業執照,亦無法與健保局簽立特約診所,申 領醫療給付,是被告陳瓊玉提供陳俊雄名義之牙醫執照、身 分資料予被告潘信宏開立診所並據以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 ,應係詐欺健保局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灼然,綜上,足見 被告陳瓊玉就申領健保給付此項業務,係全權授與被告潘信 宏以陳俊雄名義向健保局申領,被告陳瓊玉對被告潘信宏以 陳俊雄名義虛偽向健保局申領健保給付之事實,應知之甚詳 ,豈有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陳瓊玉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 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 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 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 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 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925號判決意旨可參。參以證人即被告潘信宏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於108 年3 、4 月間,陳瓊玉說她們姊弟間在打官 司,不再將牙醫執照租借了,叫我不要開診所了,她有把執 照正本拿回去,我原本都是把租金匯到陳俊雄中國信託帳戶 ,但最後一筆陳瓊玉叫我匯到她的帳戶內,我支付給陳瓊玉 最後一筆款項是在108 年4 月19日,此筆款項是108 年3 月 的租金,但因為當時我很需要錢,我有繼續執業,且之後我 就沒有再支付款項給陳瓊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7 、25 1-252 頁),復對照陳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確可見於108 年3 月20日後即無款項匯入等情,有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19-123 頁),衡 諸證人潘信宏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可以勾稽,應可採信,是 可認被告陳瓊玉於108 年3 月間即已告知被告潘信宏不再租 借陳俊雄牙醫執照,並將陳俊雄牙醫執照取回,客觀上已明 確解除原提供之物理上助力,爰依罪疑惟輕原則,採對被告 陳瓊玉最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陳瓊玉於108 年3 月1 日已脫 離共同正犯關係,故起訴書誤載被告陳瓊玉之犯罪時間自10 5 年07月22日起至108 年11月06日,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⑷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 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瓊玉、潘信宏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瓊玉、潘 信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而醫 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執行醫療業務」,即係以繼續之意思 ,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被告陳瓊玉 自105 年07月22日起至108 年3 月1 日;被告潘信宏自105 年07月22日起至108 年11月06日為警查獲時止,就被告潘信 宏對附件所示之健保病患看診執行醫療業務,且製作不實病 歷申請健保給付,具反覆實施性質,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 次舉措,仍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陳瓊玉、潘信宏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之一罪處斷。 ㈡爰審酌醫療行為涉及病患之身體健康甚至生命甚鉅,具有高 度之專業性,故我國醫師制度除應接受完整之醫學教育及訓 練外,並應取得醫師考試合格,及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以避 免病患接受過高風險之醫療行為,而受有生命或身體健康上 之損害。然被告潘信宏、陳瓊玉罔顧病患生命、身體健康上 之風險,明知被告潘信宏並無牙醫師之證照,竟任由被告潘 信宏擅自執行牙醫醫療行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潘信宏 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潘信宏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期間,幸未造成病患身體健康上實際損害,被告陳瓊玉 於偵查中已繳回100 萬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 區業務組109 年5 月20日健保南醫字第1095056788號函匯 款收據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71-273 頁),犯罪所生損害 稍獲填補,及被告陳瓊玉、潘信宏所為對於醫療管理所生危 害之程度,及本案犯罪經查獲違法執行上開業務之對象、範 圍及被告陳瓊玉、潘信宏犯罪期間等情狀,兼衡被告陳瓊玉 、潘信宏之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及被告陳瓊玉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離婚,子女 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被告潘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84-285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 等之實際犯罪情狀,及被告潘信宏前因醫師法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分別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另被告陳瓊玉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 本院依本案之犯罪情狀,並參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南區業務組之意見(見偵二卷第305 頁),認被告陳瓊玉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為緩刑諭知。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所示之物,被告潘信宏自承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 並均係治療病患所用、申請健保給付所用等語(見警一卷第 13、15頁),可認均屬供被告潘信宏犯罪所用、預備供被告 潘信宏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對被 告潘信宏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瓊玉雖 因本案獲有2,497,500 元之犯罪所得一節,有中國信託銀行 交易明細2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169 、295 頁), 惟被告陳瓊玉已返還健保署100 萬元,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查 (見偵二卷第273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扣除不予沒收 ,然其餘1,497,500 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於被告陳瓊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瓊玉之辯護 人另辯以:被告陳瓊玉將上開款項均用於陳俊雄之安養中心 費用以及照顧陳俊雄之子女,已無犯罪所得云云。然參照刑 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略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屬犯罪所得而應予 沒收,是該規定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採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 原則。故被告陳瓊玉縱有支付上開費用之行為,乃屬其犯罪 之成本,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扣除而仍應沒收之,附此敘明 。 ㈢另健保署因被告2 人上開犯行錯誤給付之醫療費用尚有950 萬3667元尚未繳還等情,有健保署110 年10月19日健保南字 第1105066495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 頁)),扣 除被告陳瓊玉分得之款項而經前揭宣告沒收之部分外,尚有 8,006,167 元並未繳還(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00 00000 ),且係由被告潘信宏收取,依上開規定,雖未扣案 ,仍應於被告潘信宏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僅具證據 性質,而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編號 │項目 │ ├───┼───────────────────┤ │1 │病歷0批 │ ├───┼───────────────────┤ │2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塊 │ ├───┼───────────────────┤ │3 │診療工具1批 │ ├───┼───────────────────┤ │4 │磨牙機1台 │ ├───┼───────────────────┤ │5 │牙利光固化機1台 │ ├───┼───────────────────┤ │6 │根管擴大機1台 │ ├───┼───────────────────┤ │7 │根管測量儀1台 │ ├───┼───────────────────┤ │8 │根管擴大針1批 │ ├───┼───────────────────┤ │9 │馬來膠針1盒 │ ├───┼───────────────────┤ │10 │手術刀片1盒 │ ├───┼───────────────────┤ │11 │氟1盒 │ ├───┼───────────────────┤ │12 │砷1盒 │ ├───┼───────────────────┤ │13 │類固醇1盒 │ ├───┼───────────────────┤ │14 │假牙黏著劑1盒 │ ├───┼───────────────────┤ │15 │麻醉劑43支 │ ├───┼───────────────────┤ │16 │IRM(牙科修護材料)1盒 │ ├───┼───────────────────┤ │17 │牙科用根管填充材料3盒 │ ├───┼───────────────────┤ │18 │療胃樂1罐 │ ├───┼───────────────────┤ │19 │安蒙西林膠囊1罐 │ ├───┼───────────────────┤ │20 │力停疼1罐 │ ├───┼───────────────────┤ │21 │假牙GP模粉3罐 │ ├───┼───────────────────┤ │22 │打卡機1台 │ ├───┼───────────────────┤ │23 │遠端監控機1台 │ ├───┼───────────────────┤ │24 │大小章1組 │ ├───┼───────────────────┤ │25 │執業執照2張 │ ├───┼───────────────────┤ │26 │發票用章2顆 │ ├───┼───────────────────┤ │27 │醫事機構憑證IC卡2張 │ ├───┼───────────────────┤ │28 │帳冊4本 │ ├───┼───────────────────┤ │29 │預約本2本 │ ├───┼───────────────────┤ │30 │健保局請款資料1批 │ ├───┼───────────────────┤ │31 │技工指示單5張 │ ├───┼───────────────────┤ │32 │估價單1張 │ ├───┼───────────────────┤ │33 │診斷證明書1本 │ ├───┼───────────────────┤ │34 │打卡單2張 │ ├───┼───────────────────┤ │35 │掛號用電腦1組 │ ├───┼───────────────────┤ │36 │辦公桌用電腦1組 │ ├───┼───────────────────┤ │37 │健保卡讀卡機1台 │ ├───┼───────────────────┤ │38 │掛號用硬碟1顆 │ ├───┼───────────────────┤ │39 │X光機1組 │ ├───┼───────────────────┤ │40 │牙醫診療台2組 │ ├───┼───────────────────┤ │41 │消毒鍋1台 │ ├───┼───────────────────┤ │42 │銀粉機1台 │ ├───┼───────────────────┤ │43 │相片沖洗機1台 │ ├───┼───────────────────┤ │44 │委託製作義齒同意書1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