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宏
陳瓊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044號、108 年度偵字第21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宏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陸仟壹佰陸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
陳瓊玉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瓊玉係陳俊雄之胞姐(二人同是被領養),陳俊雄領有牙
醫執照,然因罹患嚴重之憂鬱症,無法自主管理,長期由安
養照護中心照顧。陳瓊玉管理陳俊雄所有資產(包括銀行帳
戶、牙醫執照等)。陳瓊玉明知潘信宏本身未取得牙醫師資
格,且明知未領有醫師執照之人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俗稱密
醫)且潘信宏假藉陳俊雄名義執業,亦會向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二人竟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醫師法、
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文
書之
犯意聯絡,潘信宏應允每月新臺幣(下同)8 萬元向陳
瓊玉租賃陳俊雄牙醫執照,陳瓊玉則提供陳俊雄之個人身分
證資料予潘信宏,以陳俊雄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帳戶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再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及臺南市衛生局申請開業及健保補助。潘信宏
自民國105 年07月22日起至108 年11月06日查獲止(陳瓊玉
於108 年3 月間將陳俊雄牙醫執照取回,脫離共同
正犯關係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經營「品順牙醫
診所」,對林世平、鄧沛瀠、徐瑀葳、洪健中、張俊輝、蔡
孟展、瑪士源、詹子寧、楊淑靖、彭淑玲、凌國群、張茗豪
等(詳附件所示)患者從事施打麻醉、拔牙、補牙、根管治
療、裝假牙及牙痛處理等牙醫師業務。潘信宏登載其所掌管
之電子病歷資料上,虛偽表示係由陳俊雄確有親自參與診療
之意思,再登載於醫療服務點數申請表之電磁紀錄上,用以
表示上開病患確係由合格牙醫師陳俊雄診療,以供申領健保
給付用意之準文書上,隨後透過網際網路傳輸之方式,將該
等不實醫療資料之電磁紀錄,接續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
使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前開病患即保險對象均係由合格牙醫
師實際進行診療,而陸續依約為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共給
付1 千零86萬7194元匯至陳俊雄之玉山銀行帳戶(潘信宏使
用)。潘信宏再
按月依約將租金轉入至陳俊雄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陳瓊玉使用)及陳瓊玉指定
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健康保險醫療之管理、保險
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及上開病患接受合格牙醫師為妥
適診療之
權益。
嗣為警於108 年11月6 日20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
搜
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潘信宏正於診療台上向林世平做
牙醫診療行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健保署、陳俊雄之
告訴代理人陳冠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陳瓊玉、潘信宏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
傳
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10 年度
醫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 、229-230 頁),復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潘信宏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潘信宏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01 、279 頁),並有
證人洪安又、張晏菱、林世平
、鄧沛瀠、洪健中、張俊輝、楊淑靖於偵查之證述在卷可查
(見警一卷第189-190 、245-246 、275-276 、287-291 頁
;警二卷第27、48-49 、104-105 頁;偵一卷第20、27-28
頁),復有合作協議書、陳俊雄牙醫執業執照、品順牙醫診
所陳俊雄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陳俊雄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
細、品順牙醫診所申報費用總表、現場照片、品順牙醫診所
使用麻醉藥品之三項診療處置明細、品順牙醫診所看診患者
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9 月12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1609
44號函在卷
可參(見警一卷第67-69 、83-89 、119-123 、
303 、305-323 頁;警二卷第167-189 、197-383 頁;他卷
第17、3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潘
信宏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瓊玉部分:
⒈
訊據被告陳瓊玉固坦承將陳俊雄之牙醫執照出租予被告潘信
宏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
犯行,並辯稱:對於詐領健保費之部分均不知情云云
,經查:
⑴上揭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瓊
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279 頁),並
有證人即
告訴人陳俊雄、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信宏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 、243-246 、248-251
頁),復有合作協議書、陳俊雄牙醫執業執照、品順牙醫診
所陳俊雄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陳俊雄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
細、品順牙醫診所申報費用總表、現場照片、品順牙醫診所
使用麻醉藥品之三項診療處置明細、品順牙醫診所看診患者
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9 月12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1609
44號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7-69 、83-89 、119-123 、
303 、305-323 頁;警二卷第167- 189、197-38 3頁;他卷
第17、3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陳
瓊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至被告陳瓊玉雖辯稱對於詐領健保費均不知情云云,惟參以
證人潘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開始跟陳瓊玉談時,有
跟她說我只租借牌照,不申請健保,一個月給妳3 萬元,她
說這樣不夠支付安養費、生活費、房貸等開銷,我問她需要
多少,她說8 萬元,依照行情3 萬元是不申請健保,5 萬元
是沒有當負責醫師,8 萬元是人到場當負責醫師且申請健保
,我覺得她提出8 萬元算是合理的,所以就約定每月支付她
8 萬元,她要協助我辦理相關程序,陳瓊玉把陳俊雄的身分
證、健保卡交給我,我有跟她說這是申請健保辦理帳戶所需
,警詢時我說只有我自己詐領健保費的意思,是指申請健保
是我去申請,但也是她們授權我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48-251 頁):復
參諸被告潘信宏與被告陳瓊玉租借陳俊雄
牙醫執照時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陳俊
雄為牙醫診所負責人,並委託被告潘信雄代辦成立手續一切
事務並協助至完成;第3 條第1 項約定,牙醫診所正式營運
後,隔月20日起,每月20日診所將匯款至陳俊雄銀行帳戶,
8 萬元整作為薪資給付,並每月給付陳俊雄及家屬的健保費
用
等情,有合作協議書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67頁),再者
自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以來,一般病患看診均係健保身分居絕
大多數,此為
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衡諸證人潘信宏與被告陳
瓊玉間無仇恨怨隙,證人潘信宏亦已坦承犯行,衡情應無構
陷被告入罪之必要,且證人潘信宏就租用牙醫牌照費用相關
細節亦陳述甚詳,復與客觀事證可以勾稽,亦與常情相符,
是證人潘信宏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而若無被告陳瓊玉提供陳
俊雄名義之牙醫執照、身分資料予被告潘信宏,品順牙醫診
所將無法取得開業執照,亦無法與健保局簽立特約診所,申
領醫療給付,是被告陳瓊玉提供陳俊雄名義之牙醫執照、身
分資料予被告潘信宏開立診所並據以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
,應係詐欺健保局之
構成要件行為,至為灼然,綜上,足見
被告陳瓊玉就申領健保給付此項業務,係全權授與被告潘信
宏以陳俊雄名義向健保局申領,被告陳瓊玉對被告潘信宏以
陳俊雄名義虛偽向健保局申領健保給付之事實,應知之甚詳
,豈有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陳瓊玉前開辯詞,顯係事後
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按
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
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
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
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
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
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
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925號判決意旨可參。參以證人即被告潘信宏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於108 年3 、4 月間,陳瓊玉說她們姊弟間在打官
司,不再將牙醫執照租借了,叫我不要開診所了,她有把執
照
正本拿回去,我
原本都是把租金匯到陳俊雄中國信託帳戶
,但最後一筆陳瓊玉叫我匯到她的帳戶內,我支付給陳瓊玉
最後一筆款項是在108 年4 月19日,此筆款項是108 年3 月
的租金,但因為當時我很需要錢,我有繼續執業,且之後我
就沒有再支付款項給陳瓊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7 、25
1-252 頁),復對照陳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確可見於108 年3 月20日後即無款項匯入等情,有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19-123 頁),衡
諸證人潘信宏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可以勾稽,應可採信,是
可認被告陳瓊玉於108 年3 月間即已告知被告潘信宏不再租
借陳俊雄牙醫執照,並將陳俊雄牙醫執照取回,客觀上已明
確解除原提供之物理上助力,爰依罪疑惟輕原則,採對被告
陳瓊玉最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陳瓊玉於108 年3 月1 日已脫
離共同正犯關係,故
起訴書誤載被告陳瓊玉之犯罪時間自10
5 年07月22日起至108 年11月06日,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⑷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
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陳瓊玉、潘信宏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瓊玉、潘
信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而醫
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執行醫療業務」,即係以繼續之意思
,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被告陳瓊玉
自105 年07月22日起至108 年3 月1 日;被告潘信宏自105
年07月22日起至108 年11月06日
為警查獲時止,就被告潘信
宏對附件所示之健保病患看診執行醫療業務,且製作不實病
歷申請健保給付,具反覆實施性質,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
次舉措,仍均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陳瓊玉、潘信宏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之一罪
處斷。
㈡爰審酌醫療行為涉及病患之身體健康甚至生命甚鉅,具有高
度之專業性,故我國醫師制度除應接受完整之醫學教育及訓
練外,並應取得醫師考試合格,及受
主管機關之監督,以避
免病患接受過高風險之醫療行為,而受有生命或身體健康上
之損害。然被告潘信宏、陳瓊玉罔顧病患生命、身體健康上
之風險,明知被告潘信宏並無牙醫師之證照,竟任由被告潘
信宏擅自執行牙醫醫療行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潘信宏
全部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潘信宏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
期間,幸未造成病患身體健康上實際損害,被告陳瓊玉
於偵查中已繳回100 萬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
區業務組109 年5 月20日健保南醫字第1095056788號函
暨匯
款收據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71-273 頁),犯罪所生損害
稍獲填補,及被告陳瓊玉、潘信宏所為對於醫療管理所生危
害之程度,及本案犯罪經查獲違法執行上開業務之對象、範
圍及被告陳瓊玉、潘信宏犯罪期間等情狀,兼衡被告陳瓊玉
、潘信宏之
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及被告陳瓊玉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離婚,子女
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被告潘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84-285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其
等之實際犯罪情狀,及被告潘信宏前因醫師法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另被告陳瓊玉之辯護人請求為
緩刑宣告云云,惟
本院依本案之犯罪情狀,並參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南區業務組之意見(見偵二卷第305 頁),認被告陳瓊玉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為緩刑
諭知。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所示之物,被告潘信宏
自承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
並均係治療病患所用、申請健保給付所用等語(見警一卷第
13、15頁),可認均屬供被告潘信宏犯罪所用、預備供被告
潘信宏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對被
告潘信宏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瓊玉雖
因本案獲有2,497,500 元之犯罪所得
一節,有中國信託銀行
交易明細2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169 、295 頁),
惟被告陳瓊玉已返還健保署100 萬元,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查
(見偵二卷第273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扣除不予沒收
,然其餘1,497,500 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於被告陳瓊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瓊玉之辯護
人另辯以:被告陳瓊玉將上開款項均用於陳俊雄之安養中心
費用以及照顧陳俊雄之子女,已無犯罪所得云云。然
參照刑
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略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屬犯罪所得而應予
沒收,是該規定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採不扣除犯罪成本之
總額
原則。故被告陳瓊玉縱有支付上開費用之行為,乃屬其犯罪
之成本,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扣除而仍應沒收之,附此敘明
。
㈢另健保署因被告2 人上開犯行
錯誤給付之醫療費用尚有950
萬3667元尚未繳還等情,有健保署110 年10月19日健保南字
第1105066495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 頁)),扣
除被告陳瓊玉分得之款項而經前揭宣告沒收之部分外,尚有
8,006,167 元並未繳還(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00
00000 ),且係由被告潘信宏收取,依上開規定,雖未扣案
,仍應於被告潘信宏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僅具證據
性質,
而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編號 │項目 │
├───┼───────────────────┤
│1 │病歷0批 │
├───┼───────────────────┤
│2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塊 │
├───┼───────────────────┤
│3 │診療工具1批 │
├───┼───────────────────┤
│4 │磨牙機1台 │
├───┼───────────────────┤
│5 │牙利光固化機1台 │
├───┼───────────────────┤
│6 │根管擴大機1台 │
├───┼───────────────────┤
│7 │根管測量儀1台 │
├───┼───────────────────┤
│8 │根管擴大針1批 │
├───┼───────────────────┤
│9 │馬來膠針1盒 │
├───┼───────────────────┤
│10 │手術刀片1盒 │
├───┼───────────────────┤
│11 │氟1盒 │
├───┼───────────────────┤
│12 │砷1盒 │
├───┼───────────────────┤
│13 │類固醇1盒 │
├───┼───────────────────┤
│14 │假牙黏著劑1盒 │
├───┼───────────────────┤
│15 │麻醉劑43支 │
├───┼───────────────────┤
│16 │IRM(牙科修護材料)1盒 │
├───┼───────────────────┤
│17 │牙科用根管填充材料3盒 │
├───┼───────────────────┤
│18 │療胃樂1罐 │
├───┼───────────────────┤
│19 │安蒙西林膠囊1罐 │
├───┼───────────────────┤
│20 │力停疼1罐 │
├───┼───────────────────┤
│21 │假牙GP模粉3罐 │
├───┼───────────────────┤
│22 │打卡機1台 │
├───┼───────────────────┤
│23 │遠端監控機1台 │
├───┼───────────────────┤
│24 │大小章1組 │
├───┼───────────────────┤
│25 │執業執照2張 │
├───┼───────────────────┤
│26 │發票用章2顆 │
├───┼───────────────────┤
│27 │醫事機構憑證IC卡2張 │
├───┼───────────────────┤
│28 │帳冊4本 │
├───┼───────────────────┤
│29 │預約本2本 │
├───┼───────────────────┤
│30 │健保局請款資料1批 │
├───┼───────────────────┤
│31 │技工指示單5張 │
├───┼───────────────────┤
│32 │估價單1張 │
├───┼───────────────────┤
│33 │診斷證明書1本 │
├───┼───────────────────┤
│34 │打卡單2張 │
├───┼───────────────────┤
│35 │掛號用電腦1組 │
├───┼───────────────────┤
│36 │辦公桌用電腦1組 │
├───┼───────────────────┤
│37 │健保卡讀卡機1台 │
├───┼───────────────────┤
│38 │掛號用硬碟1顆 │
├───┼───────────────────┤
│39 │X光機1組 │
├───┼───────────────────┤
│40 │牙醫診療台2組 │
├───┼───────────────────┤
│41 │消毒鍋1台 │
├───┼───────────────────┤
│42 │銀粉機1台 │
├───┼───────────────────┤
│43 │相片沖洗機1台 │
├───┼───────────────────┤
│44 │委託製作義齒同意書1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