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全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1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信全於民國109 年10月間,在通訊軟
體LINE看到求才訊息,而與自稱「永億工程有限公司」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怡萱」及「黃柏彥」之成年人聯
繫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正常
工作之應徵應經過提交履歷表及面試等行政程序,上下班亦
應有固定之時間,而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
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
,且僅單純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日
薪新臺幣(下同)1 至3 千元不等金額作為報酬,顯然異於
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竟因貪圖報酬,基於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縱使與暱稱「林怡萱」及「黃柏彥」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3 人以上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提供
其本人所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XXX號(帳
號詳卷,以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戶予自稱暱稱「林怡萱」
及「黃柏彥」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
詐欺贓款之
車手。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8 月12日12
時許,撥打電話予邱秀琴,佯稱為其小姑鍾淑惠,急需資金
欲向其借錢云云,致邱秀琴
陷於錯誤,於109 年8 月13日15
時42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中國信
託內壢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32萬元至被告陳信全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內,被告陳信全隨即依暱稱「黃柏彥」之成年人
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統
一超商興安邦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12萬元,並在超商門
口將
上揭現金交給「黃柏彥」指定之不詳對象;
復於109 年
8 月14日9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土地銀
行博愛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先扣除4,000 元報酬後,前往
高雄市R12 後驛站附近之元大證券前,將剩餘196,000 元交
付予暱稱「黃柏彥」指定之不詳對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信全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
洗錢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信全於110 年4 月22日本案繫屬後,業已
於110 年12月1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1 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