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被 告 洪耀卿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張凱敦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王怡幸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黃海騰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佳蕙律師
被 告 羅輝國
黃嘉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吳國忠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樊益淼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李祥賓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李松達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倪義能
被 告 許原瑜
義務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傅家宜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周佩嬅
義務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陳建智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周峰吉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洪良志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陳錫憲
林明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被 告 譚超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施欣怡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林巧敏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第27288號)及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第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第22526號;111年度偵字第23194號、第2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耀卿部分
㈠洪耀卿犯附表九編號1-1至1-25主文欄所示之貳拾伍罪,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年,
褫奪公權柒年。
沒收如附表十編號1
所載。
二、張凱敦部分
㈠張凱敦犯附表九編號2-1至2-8主文欄所示之捌罪,均免刑;又犯附表九編號2-9至2-32主文欄所示之貳拾肆罪,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㈡張凱敦被訴如附表E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王怡幸犯附表九編號3-1至3-10主文欄所示之拾罪,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3所載。
四、黃海騰部分
㈠黃海騰犯附表九編號4-1至4-34主文欄所示之參拾肆罪,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十編號4所載。
㈡黃海騰被訴如附表E部分公訴不受理。
五、陳政男部分
㈠陳政男犯附表九編號5-1至5-8主文欄所示之捌罪,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5所載。
㈡陳政男被訴如附表E部分公訴不受理。
㈢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有關附表三編號1至9清運廠商部分)無罪。
六、羅輝國犯附表九編號6-1至6-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6所載。
七、黃嘉蓁犯附表九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如附表十編號7所載。
八、吳國忠部分
㈠吳國忠犯附表九編號8-1至8-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㈡吳國忠被訴如附表E部分公訴不受理。
九、樊益淼犯附表九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如附表十編號8所載。
十、李祥賓部分
㈠李祥賓犯附表九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㈡李祥賓被訴如附表E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一、李松達部分
㈠李松達犯附表九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㈡李松達被訴如附表E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二、倪義能犯附表九編號12-1至12-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9所載。
十三、許原瑜犯附表九編號13-1至13-10主文欄所示之拾罪,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十編號10所載。
十四、傅家宜部分
㈠傅家宜犯附表九編號14-1、14-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11所載。
㈡傅家宜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有關附表一編號3至10清運廠商部分)無罪。
十五、周佩嬅犯附表九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十六、陳建智犯附表九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十七、周峰吉犯附表九編號17-1至17-6主文欄所示之陸罪,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12所載。
十八、洪良志犯附表九編號18-1至18-6主文欄所示之陸罪,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13所載。
十九、陳錫憲犯附表九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二十、林明珠犯附表九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十一、譚超斌犯附表九編號21-1、21-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二十二、施欣怡犯附表九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二十三、林巧敏犯附表九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壹、主要人物說明
一、洪耀卿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擔任高雄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回收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
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各項設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係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張凱敦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與洪耀卿係舊識,負責垃圾廢棄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等業務,係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凱敦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職後,與配偶王怡幸於105年2月購入「寶淶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淶發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王怡幸),共同經營垃圾清運業務。
三、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000年0月0日間, 依政府採購法將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溪州廠)委託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下稱中油大林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量、貯存、焚化、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油大林廠於上述受託代操溪州廠之
期間,復先後與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啟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耀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周峰吉(綽號山豬)至溪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派遣工作人員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辦理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務,周峰吉、洪良志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四、黃海騰係「宇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其前妻李素美)之實際負責人。南區回收廠於98年至110年間,每年均以小額勞務採購方式,將南區回收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定期維護保養」案委由宇騰公司辦理;中油大林廠於104年至110年,亦均將溪州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之定期維護保養」,委託宇騰公司辦理。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
(壹)、南區回收廠前期
一、黃海騰、許原瑜因覬覦廢棄物處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於98年上半年某日,共同謀議以將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下稱過磅系統)之方式,使共犯廠商進廠之廢棄物清運車輛於過磅時得自動扣減廢棄物之重量,從中獲取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利益。其二人即自98年6月24日起,並與傅家宜、倪義能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利用黃海騰負責維護保養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推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以成數扣重或定額扣重之方式,減輕標的車輛載運廢棄物之重量;許原瑜、傅家宜除提供友達環保企業社(下稱友達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877-BR號清運車輛、泉省有限公司(下稱泉省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之車號予黃海騰植入作弊減重程式中,並指示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許原瑜另自行招攬或透過羅輝國之介紹,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清運廠商或司機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或司機索取清運車輛之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過磅系統,附表一所示之清運車輛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
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附表一所示清運廠商之詐欺減重方式均雷同,下稱前期詐欺減重方式)。000年0月間,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凱敦發覺上開作弊情事,許原瑜、黃海騰為避免上述不法情事曝光,遂邀請張凱敦加入該作弊減重集團,張凱敦復邀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洪耀卿一同加入。張凱敦、洪耀卿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法令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101年5月起
迄同年10月底,與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示其餘清運廠商負責人或司機(尚乏明確
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有公務員共犯)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凱敦、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利用其等負責廢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
予以掩護,致該等清運車輛得以上述方式扣減載運之廢棄物重量,各清運廠商因此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許原瑜、黃海騰再從中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共犯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
按月拿取10萬元由張凱敦轉交洪耀卿作為報酬(許原瑜、黃海騰、傅家宜、倪義能、羅輝國、張凱敦、洪耀卿、周佩嬅、吳國忠各次
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A所示。合計附表一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40,679,792元)。
二、張凱敦知悉得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牟利後,為賺取高額利益,決意邀約更多清運廠商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之行列,然因慮及己身具有公務員身分,遂與友人陳政男(綽號鐵支、小林)商議,推由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加入及負責後續聯繫廠商事宜,張凱敦、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附表二所示各清運廠商,即於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底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附表二所示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出面邀約附表二所示之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附表二編號4之廠商則係由張凱敦自行邀約),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清運車輛之車號後,轉由張凱敦提供予黃海騰輸入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附表二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棄物不實淨重之過磅單,張凱敦、洪耀卿則利用其等負責廢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張凱敦、黃海騰再從中拆分利潤,張凱敦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週拿取1 萬元之報酬支付予陳政男(張凱敦、洪耀卿、黃海騰及陳政男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B所示。合計附表二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10,653,120元)。
(貳)、南區回收廠後期
一、張凱敦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職後約半年,張凱敦、黃海騰及當時仍任職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洪耀卿認先前其等之作弊減重行為已無人留意,
乃計畫重起爐灶,其等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103年底起,分別與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劉士豪(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王怡幸與張凱敦於105年2月開始共同經營寶淶發公司後,王怡幸亦自105年3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與張凱敦、黃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倪義能及附表三編號3、6、7、9所示其他清運廠商或司機,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由張凱敦邀約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黃嘉蓁、樊益淼、劉士豪、李發志、簡進宏等清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或個人名下所屬清運車輛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中,黃海騰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護保養之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因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南區回收廠均須持感應卡刷卡過磅,黃海騰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9999) 」之卡片一批,交由張凱敦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司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
之虞時,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面中設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洪耀卿點選過磅系統頁面中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程序,而點選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程序,俾使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護航作弊。洪耀卿、張凱敦、王怡幸及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司機並共同成立、加入名為「創造奇蹟」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由張凱敦及王怡幸按月依洪耀卿提供之輪值班表,整理成包含廠商可進廠作弊之日期、可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避開之車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下稱進廠表格),由張凱敦、王怡幸以「新鮮」帳號公告於上開群組,洪耀卿則以「大仔」或「卿」之帳號,在上開微信群組內以「開門」、「上課」、「加課」等訊息或「笑臉」貼圖作為訊號,示意清運廠商可進廠傾倒廢棄物,洪耀卿則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輪班時,點選過磅系統中過磅狀態畫面之「過」字,以啟動黃海騰所設計之過磅作弊程式,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車輛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6千公斤至7千公斤不等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重後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後述信岱企業行、日月泰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部分亦採相同詐欺減重手法,下稱後期詐欺減重方式)。張凱敦及黃海騰每月統計各清運廠商之作弊車次後,由張凱敦或王怡幸負責按月向清運廠商依約定之比例,收取其等及洪耀卿、黃海騰部分之不法所得,再由張凱敦、王怡幸夫妻及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洪耀卿、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至10所示)。
二、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行經張凱敦所承租位於鳳山水庫附近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凱敦疑似重操詐欺扣重之舊業,經陳政男質問張凱敦,張凱敦為防止陳政男將前述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之不法情事曝光,遂與陳政男、王怡幸、黃海騰、洪耀卿、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後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
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凱敦於000年0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南區回收廠之詐欺扣重集團,由陳政男於000年00月間,邀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及其夫王士豪加入前述集團,並由張凱敦將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拉入上開「創造奇蹟」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共同以上述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期間,獲得短繳如各該編號所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各歸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所有,其餘利益則由張凱敦指示陳政男或由王怡幸向陳建智及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收取後,再由張凱敦、王怡幸夫妻、洪耀卿朋分,張凱敦並由其與王怡幸自信岱企業行部分分得之不法所得中,每月抽取5萬元之報酬予陳政男;陳政男另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期間,向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按月索取6萬元之佣金(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洪耀卿、陳政男、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1、12所示。合計附表三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205,628,029元)。
三、
嗣於110年2月9日,南區回收廠維修組組長吳猛在發現車號000-00號、772-BR號車輛之過磅過程有異常狀況,遂攔下廠內樊益淼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要求其重新過磅,樊益淼
旋即在前述微信群組內告知此情,經洪耀卿緊急關閉作弊程式,然張凱敦、洪耀卿等人知悉南區回收廠人員已察覺異狀,乃結束該集團後期作弊減重之犯行。
參、溪州廠弊案
黃海騰因長期擔任溪州廠過磅系統之維護保養廠商,因而與在溪州廠任職之委託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認識;黃海騰與張凱敦因欲藉由清運車輛過磅減重之方式賺取更多不法利益,黃海騰乃介紹周峰吉、洪良志與張凱敦認識。周峰吉、洪良志、張凱敦、黃海騰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傾倒、處理垃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104年5月起至000年00月間止,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附表四所示清運廠商不法利益,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周峰吉、洪良志擔任溪州廠之內應人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溪州廠過磅系統之機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溪州廠之過磅系統,周峰吉則邀約與其等具有與公務員共同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清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所有清運車輛車號,周峰吉再將車號及各車輛欲扣重之重量,提供予張凱敦轉知黃海騰寫入溪州廠之過磅系統中,附表四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5公噸或7公噸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周峰吉、洪良志則分別利用其等在地磅站、傾卸平台及灰吊室工作之機會,於附表四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及監看灰吊室之監視器,留意有無異常人員進出,致溪州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附表四所示清運廠商應繳納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之廢棄物處理費用,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附表四所示廠商均採上述相同詐欺減重手法,下稱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周峰吉再按月向各清運廠商依約定之比例,收取其與洪良志、張凱敦、黃海騰部分之不法所得,其中3分之1,由周峰吉或洪良志以現金交付予張凱敦或黃海騰,再由張凱敦、黃海騰平分(即張凱敦、黃海騰各取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則由周峰吉按月支付2萬元現金予洪良志,其餘款項由周峰吉取得(周峰吉、洪良志、張凱敦、黃海騰、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D所示。合計附表四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37,934,700元)。嗣因110年溪州廠之操作營運改由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溪州廠之前述詐欺減重犯行始行中斷。
肆、張凱敦、王怡幸及黃海騰洗錢部分
一、張凱敦、王怡幸收受前述南區回收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法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共同意圖掩飾及隱匿其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
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6至110年間,接續多次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金漢美銀樓,將其等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用以購買數量不詳之5兩黃金;及於000年0月間,共同前往金漢美銀樓,以其等因前述犯罪所獲取之1800萬元不法所得,購買重量1公斤之黃金共計11條。張凱敦、王怡幸復與黃海騰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受黃海騰之託,多次前往金漢美銀樓,以黃海騰分得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黃海騰代購或代訂5兩黃金,再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行前往金漢美銀樓拿取張凱敦、王怡幸為其代訂之黃金;張凱敦、王怡幸即以上述方式,變更或為黃海騰變更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海騰於收受上開南區回收廠、溪州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法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意圖掩飾、隱匿其前述圖利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犯意,接續為下列洗錢犯行:
㈠於108至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借用黃美玲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玲元大帳戶),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不法所得,多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以現金交由黃美玲臨櫃存入上述元大帳戶之方式,將合計173萬元之犯罪所得,移轉至黃美玲元大帳戶。
㈡於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弭尚金借用弭尚金之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弭尚金一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1月14日,將其上述犯罪所得537,000元移轉至弭尚金一銀帳戶,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06年至110年間,持其因前開犯罪所分得之現金,多次自行前往上開金漢美銀樓及基隆市○○區○○路00號克拉多珠寶店,購入5兩黃金;另與張凱敦、王怡幸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多次委請王怡幸、張凱敦前往金漢美銀樓,以其分得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其代購或代訂5兩黃金,再由王怡幸、張凱敦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行前往金漢美銀樓拿取黃金。合計黃海騰以上開方式,共以犯罪所得購入5兩黃金20塊(總價約600萬元),並將該等黃金藏放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之廁所天花板維修孔內,而變更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10年9月9日,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廉政官在上址
搜索,在廁所天花板上查扣前述5兩黃金20塊。
伍、案經南區回收廠
告訴,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之事實範圍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第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第22526號就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追加起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審理,因追加起訴書就部分被告之起訴範圍、犯罪次數、參與情節、不法所得等節,有多處記載未臻明確、前後未盡一致或易生疑義之處,經本院先後發函及於
準備程序中請檢察官予以釐清(見追加㈡院一卷第305至307頁、追加㈡院二卷第59至61頁、第193頁、第323頁、追加㈡院三卷第13頁、追加㈡院四卷第124頁),經檢察官分別以111年11月25日雄檢信呂110偵27288字第1119090031號函、112年1月11日雄檢信律110偵18624字第1129002806號函、112年度蒞字第3187號、第3190號
補充理由書(見追加㈡院一卷第345至349頁、追加㈡院三卷第83頁、追加㈡院四卷第161至162頁、第185之1頁),及
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見追加㈡院二卷第193頁、第323頁、第557至559 頁、追加㈡院四卷第124頁),就上開追加起訴書之起訴事實為清楚具體之更正及補充說明。觀諸檢察官上開各函文、補充理由書之內容及公訴檢察官之當庭陳述,主要係就追加起訴書前述記載未盡明確、前後不一或誤繕之處加以釐清、特定或更正,並未變動各被告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無礙於各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及特定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八卷第2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供述及答辯要旨
一、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
㈠事實部分
除就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情形,被告張凱敦、王怡幸、羅輝國、黃嘉蓁、傅家宜有所爭執外,其餘事實欄貳所示南區回收廠弊案之事實經過,均據被告洪耀卿、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倪義能、周佩嬅、陳建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洪耀卿、張凱敦、黃海騰、陳政男就其等所犯
圖利罪及(加重)詐欺得利罪,均
自白認罪;被告周佩嬅就其所犯詐欺得利罪,亦
坦承不諱。
⒉被告王怡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怡幸與張凱敦為夫妻,被告王怡幸僅協助被告張凱敦部分事項,並非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主要犯罪支配者,被告王怡幸應僅構成圖利罪及加重詐欺得利罪之
幫助犯。
⒊被告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倪義能、陳建智均坦承(加重)詐欺得利犯行,惟均否認就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部分有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倪義能、陳建智為被圖利之對象,與洪耀卿、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等人係基於對向關係,被告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倪義能、陳建智本案所為與圖利罪之要件並不該當。
⒋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嘉蓁為被圖利之對象,與圖利罪之要件並不該當。關於宏大公司清運車輛作弊減重事宜,係被告黃嘉蓁之夫羅輝國對外與張凱敦等人接洽,被告黃嘉蓁並未參與,且駕駛清運車輛進廠過磅之人亦係被告羅輝國,而被告羅輝國、張凱敦等人詐欺得利之犯行,於清運車輛過磅扣重時即已完成,被告黃嘉蓁主要負責於犯罪
既遂後,將贓款交付給張凱敦、王怡幸,此種類似事後幫助之行為,請審酌是否構成犯罪等語。
⒌被告樊益淼坦承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其辯護人為其辯稱:高暉公司於車輛進廠前,均須填具進廠申請書,載明進廠時間、數量、種類等,是高暉公司此部分應屬與事業
主管機關訂有行政契約。而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扣繳規費等行為,並無任何國家公權力之介入,故應適用行政法雙階理論,前階段係行政契約,後階段行為應屬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被告樊益淼本案駕駛車輛於過磅時作弊減重,僅係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之行政契約,
而非違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所稱之「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不該當該條圖利罪之要件。再者,被告樊益淼完成詐欺行為後取得之不法所得已屬贓款,
嗣後將贓款分贓予他人,應屬處分
贓物之行為,不成立圖利罪。
⒍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坦承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辯護人為其等辯稱:公務員張凱敦、洪耀卿明知被告許原瑜、黃海騰等人有以電腦程式作弊扣重之情事,仍相互配合掩護,使被告許原瑜、傅家宜等人可持續獲取減重利益,被告許原瑜因此支付張凱敦前2個月各5萬元,並按月支付被告洪耀卿10萬元,作為被告張凱敦、洪耀卿違背職務使被告許原瑜等人獲取扣重利益之對價。故被告許原瑜、傅家宜與公務員張凱敦、洪耀卿乃居於
彼此相互對立之地位,被告許原瑜、傅家宜無從論以圖利罪之共同
正犯,而均應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
二、溪州廠部分
㈠事實部分
除就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情形,被告周峰吉有所爭執外,其餘事實欄參所示溪州廠弊案之事實經過,均據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張凱敦、黃海騰、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於本院審理中
供認不諱。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洪良志、張凱敦、黃海騰、施欣怡就其等所犯圖利罪及
加重詐欺得利罪,均自白認罪。
⒉被告周峰吉坦承加重詐欺得利之罪名,然否認其所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犯加重詐欺得利罪。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於本案犯罪期間乃受僱於錦有公司、啟耀公司,負責溪州廠之地磅、傾卸平台及垃圾檢查等不具公權力性質事務,且彰化縣政府委託中油公司執行溪州廠之操作營運管理事務,亦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故被告周峰吉應非刑法第10條所指公務員,自無前述圖利罪及刑法第134條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陳錫憲、林巧敏、林明珠均坦承加重詐欺得利之罪名,其等辯護人辯稱:彰化縣政府將公有溪州廠之操作維護委託民間業者為之,並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事項,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應非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故被告陳錫憲、林巧敏、林明珠應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然如鈞院認為被告陳錫憲、林巧敏、林明珠構成共同圖利罪,被告陳錫憲、林巧敏、林明珠亦均願意認罪。
⒋被告譚超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譚超斌為被圖利之對象,與圖利罪之要件並不該當,被告譚超斌應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然倘鈞院認為被告譚超斌構成圖利罪,被告譚超斌亦願意認罪。
三、洗錢部分
事實欄肆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
自白不諱。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計有3種,分別為「
身分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
授權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2款)。
二、被告張凱敦、洪耀卿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
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更不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為限。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
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
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設中區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廠;南區回收廠設維修組,掌理垃圾焚化作業與公害防治規劃、灰燼處理、機具器械保養維護、進廠車輛之管理及其他指定事項,此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9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所稱之職工,依該規則第2條之規定,係指該廠年度預算員額內依法進用之技工、工友。查被告洪耀卿自94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被告張凱敦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均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各項設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均經被告洪耀卿、張凱敦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屬實,並有南區回收廠現有職工名冊、南區回收廠員工每月薪津發放清冊、南區回收廠職工符合支領「環境清潔獎金」人員審查名冊、張凱敦離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調九卷第139至155頁),是被告洪耀卿、張凱敦於
上揭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均為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俱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無疑問。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洪耀卿、張凱敦於南區回收廠任職期間,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第3頁),尚有誤會。
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溪州廠期間,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等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公務員,故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辦理事務之人,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應受關於公務員刑罰規定之規範,乃立基於受託之事務,實質上功能是否符合公共事務之屬性。就
「公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任務日趨複雜,行政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
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此規定之規範目的,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事項之人,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且肩負達成國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促其以妥適之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之作業規範,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保護與服從義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上揭規定之「公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政府機關本於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判斷標準需衡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繫於國家對受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從事受託事務行為對
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家對受託者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受託者從事受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性,即屬公共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之多元性,為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環境與自然生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家基於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之一環,俱屬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第49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109年度台聲字第218
㈡溪州廠於90年6月竣工啟用,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000年0月0日間,採公有民營之營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將溪州廠委託中油大林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量、貯存、焚化、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油大林廠於上述受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公司、啟耀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即被告周峰吉(綽號山豬)至溪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派遣工作人員被告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辦理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務,業經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誤(見追加㈠院一卷第371至372頁、第400頁),復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管理組織表、中油公司102年至110年溪州廠勞務工作之決標公告、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15日府授環工字第1110480831號函暨所附溪州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111年12月14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1103263560號函暨所附4件採購契約、中油大林廠111年12月21日大政發字第11110930590號函暨所附委託操作契約書、溪州廠勞務工作採購契約在卷
可參(見追加㈠調查卷第423至433頁、追加㈠院一卷第411至427頁、追加㈠院二卷第51至64頁、第155頁、追加㈠證物一至七卷),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㈢彰化縣環保局隸屬彰化縣政府,掌理該縣環境保護事項。該局設有環境工程科,掌理環境工程、區域性垃圾、水肥、灰渣、堆肥、資源回收場、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規劃、興建、營運處理、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業務及資源回收業之稽核登記,各鄉鎮市公所垃圾處理場(廠)之管理監督暨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及規劃等事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2條、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之規劃、興建、營運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之徵收及規劃,俱屬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事項。依前所述,彰化縣環保局將溪州廠操作營運之法定執掌業務,依法委由中油大林廠代為執行。又對內,彰化縣政府於89年,依「彰化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訂定「溪州廠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見追加㈠調查卷第597至599頁、追加㈠院二卷第91頁),由彰化縣長、副縣長、彰化縣環保局局長等人擔任溪州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定期開會,負責議決溪州廠之營運方針、業務改善、審議及稽核督導等事項;彰化縣政府並於94年訂定「溪州廠廢棄物進出廠處理管理要點」(見追加㈠院二卷第65至90頁),對於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出廠之作業程序、檢查流程、進廠人員違規事件處理、中油大林廠人員之工作獎懲等事項,均訂有嚴密詳細之規範,足見於內部關係,彰化縣政府對受託經營溪州廠之中油大林廠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對外,溪州廠所提供之廢棄物清運、焚化、處理等業務,攸關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乃地方政府機關所負保護生活環境義務之重要工作項目,且為該地區民眾清除家戶垃圾及事業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所不可或缺,人民對於溪州廠之運作(即中油大林廠受彰化縣政府委託從事之項目),客觀上存有高度依賴性、順從性。再者,溪州廠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價格,係依彰化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之規定計算,由彰化縣政府公告,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100406617號公告存卷為據(見追加㈠調查卷第419至421頁),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清運廢棄物應繳納之處理費用,亦均由彰化縣環保局按月通知各廠商,由廠商直接繳交予彰化縣環保局,而屬地方政府之財政收入,此經被告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供述一致(見追加㈠調查卷第272頁、第323至324頁、追加㈠院二卷第235至236頁),俱徵溪州廠之營運管理應屬公共事務甚明。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均任職於溪州廠,分別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周峰吉)與灰渣吊車操作員(洪良志),執行中油大林廠受彰化縣政府所託管理操作溪州廠之公共事務,依前說明,其等應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
㈣被告周峰吉、陳錫憲、林巧敏、林明珠之辯護人雖以:彰化縣政府委託中油公司執行溪州廠之操作營運管理事務,並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被告周峰吉應不屬於刑法第10條所規範之委託公務員等語。查彰化縣政府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將溪州廠之操作與維護委託中油大林廠辦理,並未涉及公權力委託事項,故彰化縣政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等情,有該府112年4月28日府授環工字第1120151223號函在卷可參(見追加㈠院三卷第77頁)。是被告周峰吉等人之辯護人辯稱彰化縣政府並未將公權力行使事項委託溪州廠辦理,固屬有據,惟
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公共事務,本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本件彰化縣政府與中油大林廠簽訂之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究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核與該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所託付之事務究否為公共事務之認定,亦屬二事。溪州廠之操作營運,為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業務,具有一定之行政目的,並與民眾生活環境衛生及健康攸關,且兼具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等節,當屬公共事務,
業據本院詳論如前,此部分辯護意旨所辯,
尚無可採。
㈤另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不以受委託機關「直接」委託為限,故受託處理公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時,既與原處理該項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為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法秩序上即應高度要求間接受託之他人依法行政,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當亦屬刑法上之委託公務員,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視為一般之業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委託公務員之判斷,重在受託人員是否實際從事該項委託之公共事務,並不以該人員直接受國家或地方公務機關委託為要件。本件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案發期間雖係先後受僱於錦有公司、啟耀公司,因錦有公司、啟耀公司與中油大林廠簽訂勞務採購契約,而經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派遣至溪州廠任職,然其等所從事者均為中油大林廠受託操作營運溪州廠之公共事務,被告洪良志亦供承其於溪州廠之工作職務內容,係由中油大林廠決定,而非錦有、啟耀公司決定(見追加㈠院二卷第260頁),尚不因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未受彰化縣政府直接委託或非由中油大林廠直接聘僱,即影響其等委託公務員身分之認定。被告周峰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僅係為錦有公司、啟耀公司履行契約上義務,並未受公務機關委託處理公共事務,不該當委託公務員之要件等語,亦無足取。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貳部分)
一、除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情形外,事實欄貳所示南區回收廠弊案(含前期、後期)部分之事實(關於共犯不法所得分配之認定,詳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所述),均業據被告洪耀卿、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吳國忠、樊益淼、李祥賓、李松達、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周佩嬅、陳建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
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陳建新、陳香蓁、王士豪、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李發志、簡進宏、劉士豪、劉維逸、郭雨航、蕭凱仁、張冀陽、林國石、陳智能、黃皇盛、李永輝、蘇靖貴、陳濚洄、陳世鵬、呂炳融、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劉建榮、證人吳猛在、鄭淑娟、陳志峯、黃琬婷、莊嘉雀、黃泯喻、黃毓芸、黃千芳、許豪麟、
鑑定人林明義(曾先後以證人、
鑑定人身分陳述)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廉政署
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及
指認表、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南區回收廠現場圖、南區回收廠大記事列印資料、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管理辦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現有職工名冊、過磅系統定期維護保養勞務採購案、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廠商及美潔公司、高暉公司之公司(商業)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寶淶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友達企業社之歷次商業登記抄本、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車輛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機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磅異常總表及過磅日誌、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之異常車輛錄影畫面截圖及磅單比對資料、000年0月0日出廠過磅車輛明細、地磅日誌明細表、過磅車輛紙本磅單掃描、程式反組譯結果資料、過磅系統資料庫主機比對及分析資料、進廠過磅車輛之對照組重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3日數位鑑識報告、地磅系統畫面隱藏作弊功能示意圖、洪耀卿輪值班表與過磅異常比對表、「創造奇蹟」之微信群組成員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之成員代號截圖、群組通訊內容截圖及班表截圖、南區回收廠diff.dat檔案截圖及資料、被告王怡幸記事本內頁資料、被告黃海騰電子郵件截圖、被告黃海騰自105年至110年間至南區回收廠維護保養日期彙整表、105至110年度過磅系統定期維護保養項目表、日月泰公司事業機構每月重量紀錄表、倪義能勞保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靠行合約書、高暉公司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美潔公司之「松達」進貨銷貨清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34號、第966號、第968號
搜索票、廉政署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
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陳政男手機之通訊錄截圖畫面、扣案黃嘉蓁手機訊息與LINE對話截圖、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LINE對話截圖、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本院贓物款收據、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附件、112年4月17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27017050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111年8月9日廉南越110廉查南60字第11117002582號函暨所附光碟、綵締釣魚蝦坊外街景照片、赤山海鮮熱炒燒烤餐廳外觀照片、郭章寅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郭雨航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周俊德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周佩嬅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大來公司及大朋公司車輛進廠申請書、清運車輛核准公文及清運車輛照片、豪運企業行之南區回收廠清運填報表、被告黃海騰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截圖及異常磅重列印資料、被告黃海騰於110年9月9日廉詢時檢視扣案聯想筆記型電腦內容後書寫之涉案車牌及廠商代號資料、被告黃海騰所有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內含有地磅系統相關程式附加檔案之電子郵件頁面截圖等件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洪耀卿、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吳國忠、樊益淼、李祥賓、李松達、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周佩嬅、陳建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被告王怡幸本案參與犯罪期間之認定
㈠關於被告王怡幸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期間,
公訴意旨陳稱:被告王怡幸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時間,為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所載之106年2月24日至110年2月9日。本案起訴後,檢察官與廉政署繼續清查南區回收廠更早期間之過磅資料,發現寶淶發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17日亦有作弊減重之犯行,然被告王怡幸就該階段之涉案事證尚非明確,故未將被告王怡幸列入追加起訴之被告等語(見追加㈡院四卷第185之1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187號補充理由書)。據此,公訴意旨固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期間作為被告王怡幸之涉案期間,然由卷內附表C編號7之車輛異常過磅資料觀之,可知被告張凱敦、王怡幸於000年0月間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並開始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後,寶淶發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車輛於105年3月1日起即有異常過磅扣重情形,且該車之異常過磅減重行為係自105年3月1日起,一直延續至110年2月9日南區回收廠人員察覺作弊集團內之其他車輛有異常扣重之情形止,期間並無中斷,且次數頻繁而密集,則公訴意旨如何認定被告王怡幸係於「106年2月24日」開始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扣重集團之不法行為,檢察官對此並未為合理之說明,顯然僅係以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期間始點為劃分,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稱,自難逕認與實情相符。
㈡證人即被告張凱敦於廉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言:寶淶發公司之設立就是為了配合南區回收廠作弊清運(見調一卷第140頁、院六卷第425頁),參之寶淶發公司名下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於105年3月1日起即被告王怡幸、張凱敦接手經營寶淶發公司之初,即開始作弊扣重行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張凱敦上開所述應屬實在。而上開寶淶發公司車號000-00之作弊車輛之司機陳建新,係由被告王怡幸招募至寶淶發公司任職,並依照被告王怡幸之指示載運廢棄物進廠等節,業經證人陳建新於廉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三卷第94至95頁、第110至112頁);被告王怡幸並
迭於廉詢、偵查及本院
延長羈押訊問時直承:我是寶淶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第二次南區廠作弊,洪耀卿來找張凱敦一起合作,由我跟張凱敦去找參與作弊的司機跟業者,洪耀卿會把他的班表LINE給我,我會根據他的班表製作菜單,也就是把洪耀卿值班的日子和兩、三個比較嚴格的技工的上班日整理成一個表格,然後傳到微信「創造奇蹟」的群組,我負責收錢跟算錢,減輕重量的一半費用給司機業者,另一半就分成三等分給我和張凱敦、洪耀卿、黃海騰等情(見調一卷第265頁、調二卷第24頁、偵聲七卷第81頁),足見被告王怡幸與張凱敦最初即係為配合南區廠後期之作弊減重犯行,始接手寶淶發公司自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應認被告王怡幸至遲於寶淶發公司名下清運車輛首次進廠作弊之105年3月1日起,即已加入南區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且以上述
行為分擔,與被告張凱敦、黃海騰、洪耀卿及其他清運廠商共同為該集團其後之各次作弊減重犯行。
㈢另證人陳建智於廉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剛開始加入的時候,張凱敦是請一個綽號「小林」的男子來跟我收錢,「小林」收錢收了6、7個月後,王怡幸打電話給我,叫我以後要繳的錢都直接拿給她。後來我就把將每月要給張凱敦作弊集團的扣重費用以現金的方式交給王怡幸等語(見調六卷第201頁、他二卷第333頁、院五卷第155至156頁、第158頁)。而陳建智係於104年9月起,開始駕駛信岱企業行之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如附表C編號11所示),佐以證人陳建智上開證述,可知陳建智於其加入作弊集團後之前半年即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係將信岱企業行應朋分予其他共犯之不法利益交給被告陳政男,105年3月後則均直接交予被告王怡幸,益徵被告王怡幸至遲於105年3月,即已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本院爰認定被告王怡幸本案之犯罪參與期間為105年3月至110年2月9日。
三、被告黃嘉蓁、王怡幸、陳政男均屬本案共犯
㈠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
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
配共同協力參與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第18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黃嘉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嘉蓁辯稱:被告黃嘉蓁本案所參與者,乃扣重詐欺犯行既遂後之交付贓款行為,應屬
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被告王怡幸之辯護人為被告王怡幸辯稱:被告王怡幸並非本案犯罪之主要支配者,僅係協助其配偶張凱敦部分事項,應僅成立幫助犯;被告陳政男之辯護人於審理期間亦一度為其辯稱:被告陳政男就本案起訴(南區回收廠後期)及追加起訴部分(南區回收廠前期),均僅係基於幫助張凱敦之心態和地位,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院五卷第152至153頁、院六卷第34頁、第39頁)。然而:
⒈被告黃嘉蓁部分
⑴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其夫羅輝國共同經營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僅有車號000-0000號1 台清運車輛,且由被告羅輝國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宏大公司之銀行帳戶、提匯款及公司之開銷支出,則由被告黃嘉蓁負責處理。106年間,被告羅輝國將其與被告張凱敦作弊扣重之事告知被告黃嘉蓁,被告羅輝國並要求被告黃嘉蓁依前述車輛每月進廠次數乘以各車次之分贓單價,按月計算要交給被告張凱敦之金額,由被告黃嘉蓁準備現金放在宏大公司之辦公室,由被告張凱敦或王怡幸前來收取等情,業經被告黃嘉蓁於廉詢、偵查中坦認
無訛(見調七卷第65至80頁、第117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羅輝國於廉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調七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1頁至第153頁、他二卷第291頁)、證人即被告張凱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一卷第201頁)相符。再者,觀諸卷附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之LINE通話內容、扣案黃嘉蓁手機相簿照片(見調七卷第81頁至第9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被告黃嘉蓁於109年3月31日、7月1日、8月28日、110年1月28日等日期,多次詢問或傳訊予被告羅輝國:「新菜單出來了嗎?」、「菜單傳給我」、「可以傳新菜單給我嗎?」,被告羅輝國於110年1月28日則回覆被告黃嘉蓁:「這個月21趟」,並於同月29日傳送被告洪耀卿之班表至被告黃嘉蓁之手機。而上述所謂「新菜單」係指被告洪耀卿下個月的值班表,被告黃嘉蓁會據以計算宏大公司可入廠減重之次數,亦據被告羅輝國、黃嘉蓁供述在卷(見調七卷第68頁、第78頁、第152頁)。
⑵由上可知,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責人,除實際經營該公司,亦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財務。其於宏大公司車號000-0000號清運車輛自000年0月間開始入廠作弊扣重開始,即已經被告羅輝國告知而知悉本案作弊扣重之事,並按月依照被告羅輝國提供之入廠次數或洪耀卿之班表計算應交付予被告張凱敦夫妻之贓款,且多次主動詢問或催促被告羅輝國提供「新菜單」,顯然被告黃嘉蓁對於宏大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多次作弊減重犯行,不僅自始知情,且與被告羅輝國基於共同之犯罪決意,由其負責按月準備及交付不法贓款予共犯張凱敦夫妻,期間長達數年,並非單次或偶然於被告羅輝國犯罪後幫助交付贓款,其所從事者核與辯護意旨主張之事後幫助行為迥異。又被告黃嘉蓁擔任負責人之宏大公司,因本案犯行獲取少繳廢棄物清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更為本案犯罪之直接受益人,凡此俱徵被告黃嘉蓁乃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與被告羅輝國等人彼此協力、分工以達犯罪目的,被告黃嘉蓁為本案詐欺得利罪與圖利罪(關於本案罪名之法律適用,詳後述)之共同正犯,應無疑義。
⒉被告王怡幸部分
被告王怡幸為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其自105年3月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後,負責依照被告洪耀卿提供之每月輪值班表,整理成可進廠作弊日期、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避開車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並以「新鮮」帳號,按月公告於「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俾集團內各作弊廠商得依上開進廠表格之資訊進廠作弊;被告王怡幸並負責核算各廠商每月應繳交之扣重朋分款及向各廠商收款,再將被告洪耀卿、黃海騰朋分部分轉交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而被告王怡幸
、張凱敦夫妻除因寶淶發公司之營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獲取鉅額之減重不法利益,亦因其他廠商作弊扣重利益,朋分取得高額款項(其本案個人不法所得合計高達27,294,792元,見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編號3),被告王怡幸復將該等不法所得,或分次存入自己及被告張凱敦名下帳戶,或持以購買黃金或股票、或供其與張凱敦出國花用等事實,俱經被告王怡幸直承非虛(見調一卷第269至272頁、第279至285頁、調二卷第18頁至第21頁、他二卷第109至112頁、第115頁),並據本院認定如前。由上可知,被告王怡幸與張凱敦同為涉案清運廠商與公務員洪耀卿、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得以相互協力完成作弊減重犯行之聯繫樞紐,且被告王怡幸所分擔之角色,無論是提供廠商進廠表格或居中收取、分配不法利益,均屬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王怡幸並因此獲致鉅額不法所得供己花用,被告王怡幸就事實欄貳、(貳)所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犯罪責,至為明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王怡幸本案僅屬幫助犯云云,洵無可取。
⒊被告陳政男部分
⑴就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被告陳政男係因友人即被告張凱敦於101年間仍具公務員身分,不便出面與廠商接洽詐欺扣重事宜,遂商由被告陳政男出面邀約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加入詐欺扣重,及後續向廠商傳遞進廠訊息、收取或轉交詐欺減重費用等工作,被告張凱敦並因此支付被告陳政男每星期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陳政男自承不諱(見院五卷第36至38頁、院六卷第383至384頁),並經本院認定明確。是被告陳政男於000年0月間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初,主觀上已明白知悉集團係以
詐術扣重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知悉主謀張凱敦為公務員,然因貪圖被告張凱敦支付之報酬,而與被告張凱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從事邀約、聯絡廠商、收取及轉交不法所得等重要之行為分擔,其與被告張凱敦等人俱屬圖利罪及詐欺得利罪之共同正犯,自
堪認定。
⑵就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部分,被告陳政男係因偶然發現被告張凱敦重啟詐欺扣重犯行,被告張凱敦唯恐其不法行為遭被告陳政男檢舉,故指示被告陳政男向被告陳建智收取信岱企業行加入作弊集團前半年應繳納之扣重拆分費用,復同意被告陳政男邀約日月泰公司加入,及指示被告陳政男於000年00月間至108年底,向被告陳香蓁收取日月泰公司該期間應繳納之扣重拆分利益。衡以被告陳政男先前即曾參與南區回收廠前期與公務員共同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證人張凱敦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被告陳政男知道這兩次(指南區回收廠前期及後期)的作弊手法是一樣的,都是以電腦操作扣重,也知道洪耀卿都有參與(見院五卷第193至194頁、第200至201頁);證人王士豪、陳香蓁亦一致證述:被告陳政男107年來找我們時,就有講到以電腦扣重方式獲利,並引介我們認識張凱敦(見院五卷第170至171頁、第181頁),足見被告陳政男對於南區回收廠後期之犯罪手法與前期雷同乙節,主觀上應有所悉,被告陳政男卻仍依被告張凱敦之指示,向被告陳建智、陳香蓁收取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扣重拆分款項,日月泰公司更係因被告陳政男之邀約,始又加入作弊行列,被告陳政男並因此向張凱敦領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由被告張凱敦以信岱企業行之不法扣重利益中支付),及向日月泰公司收取每月6萬元之佣金,堪認被告陳政男就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部分,確係為賺取己身不法利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依前說明,縱其客觀上所實施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另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後階段之扣重費用雖不再由被告陳政男收取,而改由被告王怡幸直接向廠商收取,但被告陳政男於該段期間仍持續自張凱敦、日月泰公司處領取上述5萬元、6萬元之報酬及佣金,顯見其仍承前合同犯罪之犯意繼續參與,並未脫離該集團,自無從因此解免其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被告張凱敦、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如附表一於101年5月後所示犯行;被告張凱敦、洪耀卿、陳政男、黃海騰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洪耀卿、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羅輝國、黃嘉蓁、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共犯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款所稱之「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
必要共犯性質之「
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與該非公務員自得成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司法實務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均明揭此旨)。
㈡本案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張凱敦於101年5月加入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海騰(附表一、二部分)、許原瑜、傅家宜(附表一部分)、陳政男(附表二部分)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廠商、司機;暨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洪耀卿,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羅輝國、黃嘉蓁、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廠商、司機,均明知
如事實欄貳所示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洪耀卿、張凱敦(具公務員身分期間)主管之事務,分別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分擔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清運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張凱敦(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上述被告,自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李松達、李祥賓、吳國忠、倪義能、陳建智等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羅輝國等人為公務員圖利之對象,自不構成圖利罪;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傅家宜與公務員張凱敦、洪耀卿乃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地位,無從論以圖利罪之共犯云云,均係誤認圖利罪屬對向犯之犯罪,
並無可採。另本件被告樊益淼從事之作弊減重行為已屬刑法所處罰之加重詐欺得利犯罪,業如前述,被告樊益淼之辯護人以被告樊益淼所為僅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要件,其所辯亦無足取。
㈢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他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事實為要件,若公務員收取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即無受賄罪之可言。以本案被告之主觀認知、客觀犯罪情節及不利益之變動模式而言,時任公務員之被告洪耀卿、張凱敦經被告許原瑜、黃海騰邀請,於101年5月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詐欺減重之行列後,除均擔任掩護犯罪之內應角色,被告張凱敦並推由被告陳政男出面,另行邀約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參與作弊,被告張凱敦即由該等廠商之減重利益中朋分利潤,被告洪耀卿則由被告許原瑜自附表一清運廠商處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中,按月分取10萬元,此經被告張凱敦、許原瑜、洪耀卿供述一致。而如附表三所示之南區回收廠後期詐欺減重犯行,最初係由公務員洪耀卿與已自南區回收廠離職之張凱敦、黃海騰等人商議後,再陸續尋覓有配合意願之廠商加入,被告洪耀卿並提供每月輪值班表及在「創造奇蹟」群組中指示廠商進廠時機,復按月自各廠商之不法減重金額,依約定之比例朋分利益。是公務員張凱敦、洪耀卿於本案之犯罪結構中,實均立於與其他非公務員之共犯協力分工一同實現犯罪,甚至主動發起或邀約廠商參與犯罪之地位,非僅被動接受非公務員之人之關說或請託,為一定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公務員張凱敦、洪耀卿本案所取得之利益,均非清運廠商私人以個人利益約定交付,而是由其等圖得之不法利得中抽成給予(其中多數情形更係以廠商實際獲利金額為基礎計算被告張凱敦、洪耀卿可分取之款項),應屬其等共同實現圖利罪後,對於不法所得分贓之結果,故被告張凱敦、洪耀卿於任職公務員期間自涉案廠商所取得之利益,尚難認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之,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要件有間;則與公務員張凱敦、洪耀卿朋分利益之各該清運廠商,自亦無由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
五、
綜上所述,被告洪耀卿、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吳國忠、樊益淼、李祥賓、李松達、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周佩嬅、陳建智如事實欄貳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参)溪州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參部分)
一、除被告周峰吉對於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情形有爭執外(此部分之認定詳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所述),事實欄參所示溪州廠弊案部分之事實,均業據周峰吉、洪良志、張凱敦、黃海騰、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管理組織表、溪州廠過磅系統頁面、過磅單、過磅明細表、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溪州焚化廠事業廢棄物進廠流程、黃海騰扣押筆電內之溪州DIFF檔資料、被告黃海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譚超斌、林巧敏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100406617號公告、中油大林廠111年6月7日大陸發字第11110406490號函文、附表四所示公司之登記資料及附表四所示清運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
可佐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張凱敦、黃海騰、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本案犯罪期間均屬刑法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業如前述;被告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廠商,均係由被告周峰吉邀約加入作弊,其等對於被告周峰吉係於溪州廠任職並擔任本案之內應人員,均知之甚明。又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張凱敦、黃海騰、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均明知如事實欄參所示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受託從事之公共事務,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行為分擔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取短繳廢棄物清運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參見前述南區回收廠部分關於圖利罪法律適用之論述),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周峰吉、洪良志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凱敦、黃海騰、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自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且由被告之主觀認知、犯罪計畫及不法利益分配情形觀之,溪州廠弊案最初係由被告張凱敦、黃海騰與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周峰吉陸續邀約附表四所示廠商被告加入作弊,並按照約定之比例,依各廠商實際扣重獲利之金額計算、分配各被告可獲得之款項,故依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情節,公務員(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及非公務員(被告張凱敦、黃海騰、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乃共同謀劃、實現溪州廠之詐欺扣重犯行,並各自分擔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部行為,最後再就其等共同不法所得進行分贓,而非由非公務員之廠商單方向公務員
行求、交付賄賂或由公務員向廠商要求或收受賄賂,尚難認上述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行賄或受賄之犯意,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違背職務受賄罪、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要件未合。被告譚超斌之辯護人認被告譚超斌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尚非可採。
三、綜前,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張凱敦、黃海騰、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如事實欄參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肆)、張凱敦、王怡幸及黃海騰洗錢部分(即事實欄肆部分)
一、事實欄肆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凱敦、王怡幸及黃海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弭尚金、黃美玲、許秋香、蔡芳琪、鄭富瀚於廉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克拉多珠寶店之黃金銷貨明細(客戶黃海騰)、黃海騰所有黃金之搜索查扣照片、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當舖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扣案黃海騰手機內黃海騰與弭尚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張凱敦及王怡幸購買黃金訂單資料及相片、金漢美銀樓訂單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黃美玲元大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弭尚金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張凱敦小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王怡幸小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另有被告黃海騰所購買之5兩黃金20塊扣案
足憑,均可佐被告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之自白確屬可信,被告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倪義能、張凱敦、洪耀卿、羅輝國、周佩嬅、吳國忠、陳政男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2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利於上述各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
雖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均無關,此部分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為事實欄肆所示之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論斷
㈠法律適用
⒈刑法第134
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該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蓋以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又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故本罪之行為客體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他人所持有之物,係可具體指明之物。而所謂「不法之利益」即財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的利益,因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無論係有形或無形財產利益,或者積極財產利益(債權取得、勞務提供、取得擔保物權)或消極財產利益(債務免除、延期履行債務)皆不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凱敦、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於擔任公務員期間,假借其等在南區回收廠、溪州廠執行職務之機會,掩護所屬集團之清運車輛進廠以詐術扣重作弊,致各該清運廠商獲得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而非取得具體財物),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無從逕以該罪相繩,而應分別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或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張凱敦(擔任公務員期間)、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與其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作弊之同案被告,俱應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已據本院詳論如前。
⒊附表一至四所示清運車輛分別進入南區回收廠、溪州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會自動扣減各車輛所載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上有各該車輛所載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該等過磅單之內容雖屬不實,然該等磅單之車號、日期、重量、單價、金額等項目均係由地磅系統自動列印而出,並非由地磅站值勤之公務員予以登載,此有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所附過磅單(見院二卷第513至523頁)、前引溪州廠之過磅單存卷可考,故此部分尚無刑法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4條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可言,併此說明。 ㈡ 事實欄貳(壹)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
⒈附表一部分
⑴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凱敦、洪耀卿係經被告許原瑜、黃
海騰之邀請,於101年5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團,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對於公務員張凱敦、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擔任內應人員乙事,均自始知情,是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1年5月起至000年00月間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至附表一其餘清運廠商或司機,因均係經被告許原瑜之主導或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集團或聽從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之指示駕車進廠,並未與被告張凱敦、洪耀卿直接聯繫,卷內復乏明確證據足認該等清運廠商或司機對於有公務員共同參與犯罪乙節確有所悉或預見,故尚難論以圖利罪之共犯。
⑵是核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如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行為部分)。
⑶核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行為部分)。
⑷核被告張凱敦、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⑸核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周佩嬅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7、9、10所為,被告吳國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附表二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凱敦邀約(附表二編號4)或被告張凱敦推由被告陳政男邀約加入。依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司機於廉詢、偵查中之相關陳述及被告陳政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階段我在邀約相關廠商時,有跟他們說有公務員參與,但因為他不方便出面,所以由我出面等語(見院六卷第384頁),可知附表二之清運廠商、司機,主觀上應均知情有公務員共犯掩護作弊扣重,而與被告張凱敦、洪耀卿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核被告張凱敦、洪耀卿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㈢事實欄貳(貳)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部分
⒈事實欄貳(貳)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行,係由被告張凱敦、黃海騰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共同謀議籌畫,並由被告張凱敦或被告陳政男邀約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加入,被告洪耀卿、張凱敦、王怡幸及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司機復成立或陸續加入上述「創造奇蹟」群組,由被告張凱敦、王怡幸依被告洪耀卿之各月值班表整理進廠表格後,上傳至群組,及由被告洪耀卿在群組內指示進廠時間或相關訊息,被告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司機,對於有公務員(被告洪耀卿)共同參與犯罪乙情,均知之甚明。
⒉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⒊核被告張凱敦、黃海騰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為,被告王怡幸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被告吳國忠如附表三編號4、5所為,被告李祥賓、李松達如附表三編號6所為,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三編號7所為,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為,被告陳建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為,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㈣事實欄參溪州廠弊案部分
⒈核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⒉核被告張凱敦、黃海騰如附表四所為,及被告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㈤事實欄肆洗錢部分
核被告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洪耀卿、張凱敦(具公務員身分期間)、周峰吉、洪良志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雖均疏未
論以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恰,然(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多次諭知被告洪耀卿、張凱敦、周峰吉、洪良志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礙於上開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㈠附表一「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就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暨被告張凱敦、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圖利犯行,被告張凱敦、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就附表一編號3至6、9、10所示之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二至四「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及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凱敦、王怡幸就事實欄肆、一、所示之洗錢行為,及其2人就為被告黃海騰代購、代訂黃金洗錢部分,與被告黃海騰間,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海騰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弭尚金提供帳戶及轉移犯罪所得,以遂行其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一編號1至7、9、10、附表二至附表四「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多次(加重)詐欺得利犯行或多次圖利犯行,均係分別基於詐欺得利或圖利相同清運廠商之單一犯意(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雖各有2家公司之清運車輛參與作弊,但附表二編號1之大來公司、大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國石,附表二編號4之威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梁泉欽,且林國石、梁泉欽皆係於密切相近之時間與陳政男、張凱敦等人接洽其等所經營兩家公司之作弊事宜及提供車號。另簡進宏為附表三編號9所列輝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宏輝公司之合夥人,該二家公司復均同時由簡進宏出面與張凱敦接洽作弊事宜及提供車號,是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均可寬認係圖利相同清運廠商負責人之單一犯意),由各該清運廠商提供所屬清運車輛之車號,由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或溪州廠之過磅系統後,於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期間內接續實施,侵害相同
法益,且均使同一清運廠商獲得短繳處理廢棄物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相關共犯朋分,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加重)詐欺得利或圖利罪之一罪。
㈡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二所為,皆係以一
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被告張凱敦、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及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俱屬
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罪
處斷。
㈢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張凱敦、黃海騰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為,及被告王怡幸(附表三編號2、3、5至11)、羅輝國(附表三編號1、2)、黃嘉蓁(附表三編號2)、被告吳國忠(附表三編號4、5)、被告李祥賓、李松達(附表三編號6)、被告倪義能(附表三編號7)、被告樊益淼(附表三編號8),被告陳建智(附表三編號10)、被告陳政男(附表三編號10、11)、被告陳錫憲(附表四編號1)、被告林明珠(附表四編號2)、被告譚超斌(附表四編號3-1、3-2)、被告施欣怡(附表四編號4)、被告林巧敏(附表四編號5)各如附表三、四上述編號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亦均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㈣被告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分別於事實欄肆所載案發期間,接續為多次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張凱敦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實欄肆所示共32次犯行;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共25次犯行;被告黃海騰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實欄肆所示共34次犯行;被告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次犯行;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7所示2次犯行;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7、9、10、附表三編號1、2所示5次犯行;被告吳國忠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編號4、5所示3次犯行;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8次犯行;被告王怡幸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10次犯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各如附表四編號1、2、3-1、3-2、4、5所示6次犯行,被告譚超斌如附表四編號3-1、3-2所示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應依各作弊車輛之進廠作弊次數計算相關被告犯罪之次數,尚非可採。
㈥至附表三編號1、2之宏達公司、宏大公司雖均係由被告羅輝國擔任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附表三編號4、5之清運廠商實際上均係被告吳國忠個人,附表四編號3-1、3-2之清運公司均為通財公司,但①被告羅輝國係於宏達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而中斷作弊,方與其妻被告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並於宏達公司於105年2月終止作弊約1年後,於000年0月間方又偕同被告黃嘉蓁以宏大公司名下車輛重新加入作弊集團;②被告吳國忠亦同因國忠企業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照,而於000年00月間中斷作弊,於1年多後之106年1月,始以嗣後靠行吉洸公司之車號000-00號車輛重新加入作弊集團;③被告譚超斌因家庭因素及個人考量,於105年2月中旬即決定終止通財公司車輛之詐欺扣重行為,直至3年多後之108年底,為消化通財公司垃圾量,始又再度加入作弊集團,足見附表三編號1、2部分,4、5部分、附表四編號3-1、3-2部分,被告羅輝國、吳國忠、譚超斌應各係基於獨立不同之犯意為之,且其等各該前後兩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相距逾1年以上,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無從因清運廠商之負責人同一,即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均各應分論二罪,
附此敘明。
五、起訴事實範圍及罪名之擴張
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王怡幸於105年3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相關犯罪事實,暨被告洪耀卿、張凱敦、黃海騰、陳政男、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如附表E(即103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期間)所示之犯罪事實,然上述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王怡幸、洪耀卿、張凱敦、黃海騰、陳政男、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業經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俱併予審理。
㈡
另起訴意旨就所訴被告羅輝國、黃嘉蓁、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倪義能所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扣重得利之行為,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所訴被告羅輝國(宏達公司部分)、吳國忠(國忠企業行部分)、陳建智所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扣重得利之行為,固俱漏未論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亦有未合,然此部分與被告羅輝國、黃嘉蓁、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倪義能經起訴及被告羅輝國、吳國忠陳建智經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如上述,應分別為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告知上開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政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間以97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樊益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陳政男、樊益淼各於前揭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故意再犯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固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未主張被告陳政男、樊益淼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就被告陳政男、樊益淼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自亦無從適用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政男、樊益淼之刑。被告陳政男、樊益淼上述部分之前科素行,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僅在犯罪後自首,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有前開免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1號、87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⒉查被告張凱敦為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示犯行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該部分之犯罪前,於110年9月6日廉詢、偵查中,向廉政官、檢察官坦承上述部分之犯罪,並於該日及其後偵查期間,陸續供述附表一編號1至6、9、10其他共犯之犯罪情節,使檢察官因而查獲該等共犯,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示被告張凱敦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部分),嗣被告張凱敦亦於本院審理中接受
裁判,此有卷附被告張凱敦110年9月6日之廉詢筆錄、偵查筆錄、前引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函文足憑(見調一卷第111至142頁、追加㈡院一卷第349頁)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第22526號追加起訴書第53頁),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是被告張凱敦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示犯罪,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犯罪後自首」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相符;復因被告張凱敦並未從此部分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被告張凱敦於南區回收廠前期階段,主要係藉由與陳政男另行招募附表二所示廠商之方式朋分獲利),即不生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從而,被告張凱敦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示犯罪,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第8條第1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免刑規定,僅須適用第8條第1項),應均予免除其刑。
⒊被告張凱敦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示犯罪既應予免刑,其該部分犯行另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即毋庸再行贅述。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
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
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
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
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40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洪耀卿、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吳國忠、樊益淼、李祥賓、李松達、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周佩嬅、陳建智、周峰吉、洪良志、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下稱被告23人)各自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及附表Z所示(此部分之相關說明,另見後述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另被告23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亦如附表六所載,有附表六「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可佐。
⒊被告洪耀卿
被告洪耀卿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0之圖利犯行,因被告洪耀卿並未自該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該次共犯朋分不法所得情形,如附表C編號11所示),故不生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前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罪之刑。
⒋被告張凱敦、王怡幸
被告張凱敦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犯罪所得150萬元,因被告張凱敦、王怡幸為夫妻,且就其等共同犯罪所得均平分花用,故上述150萬元應認係被告張凱敦、王怡幸共同繳交,較為合理。又依被告張凱敦於審理中供稱:我繳回150萬元,並沒有針對哪個案件繳回,是我當時有能力負擔的金錢(見院五卷第353頁),是被告張凱敦、王怡幸合計繳回150萬元,並非針對特定何次犯罪為之。又該繳回數額顯低於被張凱敦、王怡幸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總金額,自不該當「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被告張凱敦所犯如附表二至四之圖利犯行,被告王怡幸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圖利犯行,均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黃海騰
⑴被告黃海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黃海騰並未自上述4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部分犯罪之刑。
⑵辯護意旨雖辯稱: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本件被告黃海騰之所有財產因已全數經查扣,無力再繳交其他款項,就被告黃海騰所犯之圖利罪,請求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所稱「自動繳交」,固不以被告出於內心悔悟而主動交出為必要,縱令係受外在影響而自動交出者,雖亦屬之,但仍須在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或扣押等
強制處分外所自動繳交者,
始足當之。被告若於其不動產經扣押後,始表明欲將該業經扣押之不動產取回自行出售,並以變賣所得餘額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係就其已無處分權之不動產或變賣所得表示願繳抵犯罪所得,自與所謂「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要件不符,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第4785號判決可供參照)。至辯護意旨所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佐以該案案例事實,當係指行為人貪污犯罪所得之原財物(如放置於行賄行李箱內尚未取出之賄款、藉勢勒索之現金於被害人交付時當場遭查扣)或變得物已遭全數查扣,已無其他犯罪所得者而言。
⑶被告黃海騰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扣押如附表八編號29、30之房屋及土地,乃被告黃海騰因繼承取得,業經被告黃海騰供明在卷(見院八卷第290頁),是上述房地顯與被告黃海騰本案犯罪無涉,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該房地於檢察官依本院前揭裁定囑託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後,被告黃海騰已無處分權,無從自動以之抵繳犯罪所得。另被告黃海騰遭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至10之車輛及附表八編號26之黃金(價值約600萬元),被告黃海騰自陳均係以本案相關作弊扣重犯行之犯罪所得購買(見院八卷第289頁),固堪認均係被告黃海騰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然被告黃海騰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總額高達40,227,903元,以被告黃海騰前揭扣案車輛及黃金之價值,再加計扣案附表八編號27、28黃美玲元大帳戶及弭尚金一銀帳戶內之款項(為經被告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洗錢犯行所移轉隱匿之犯罪所得),顯仍遠低於被告黃海騰之全部犯罪所得,被告黃海騰既未繳回其餘犯罪所得,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之要件不符,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以外之圖利罪,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⒍吳國忠、陳建智、洪良志、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
被告吳國忠、陳建智、洪良志、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將不法所得總額自動繳回或賠償予被害人,且就其等各自所犯(各次)圖利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其等所犯(各次)圖利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⒎李松達、李祥賓
⑴被告李祥賓、李松達於偵查中,對於所犯全部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而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合計
30,630,461元;其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共同先後繳回犯罪所得1500萬元、316萬元、924,061元。又
檢警於偵查中,依法扣押如附表七編號15至25所示車輛,檢察官嗣並經被告李祥賓、李松達
等人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命令將附表七編號17至24所示車輛予以拍賣並保管其價金,變價金額及情形各如附表七編號17至24所示等情,為被告李祥賓、李松達
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院四卷第81頁至第83頁、院六卷第184頁),並有證人即美潔公司負責人莊嘉雀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附表七各該編號所列之證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110年度變價字第4號案卷無誤,俱堪認定。 ⑵承前,被告李祥賓、李松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為19,084,061元(計算式:1500萬+316萬+924,061=19,084,061);另附表七編號17至24所示扣案車輛經拍賣後之餘款,經合計為11,546,400元(計算式:295萬+272萬+125萬+155萬+84萬+1,156,400+65萬+43萬=11,546,400),兩者加計恰與被告李祥賓、李松達本案之犯罪所得總額相當(19,084,061+11,546,400=30,630,461)。又附表七編號20至24之車輛俱為被告李松達使用本案犯罪所得購買,此經被告李松達自承明確(見院八卷第290頁),
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特定物,因該等車輛於被告李松達、李祥賓遭偵查之初即遭查扣,被告李松達、李祥賓即無從繳交該部分犯罪所得,故尚無令其等繳回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另附表七編號17至19所示之車輛均為被告李祥賓、李松達為本案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犯行所使用之廢棄物清運車輛,被告李祥賓、李松達於該等車輛遭扣押後,始向檢察官聲請拍賣並表示欲以變價價金餘額繳抵犯罪所得,依前說明,核係以其等已無處分權之財產繳抵犯罪所得,原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所稱「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要件有間。惟本院審酌被告李祥賓、李松達之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合計高達30,630,461元,扣除附表七編號17至19車輛變價金額外之金額,均業經被告李祥賓、李松達自動繳回(附表七編號20至24所示車輛變賣價金餘款部分,因屬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物,一併計入已繳回金額),可見其等確有盡力彌補犯罪所致損害之意。又附表七編號17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李祥賓及吉洸公司所有之財產,且未經本院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見後述沒收部分),是該等車輛之變價價金亦得供被告李祥賓、李松達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使用,爰寬認該部分之車輛變價價金亦屬其2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疇,而就其2人所為本案圖利犯行,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⒏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於偵查中,雖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6、7、9、11所示),然繳回金額與其等獲致之犯罪所得金額皆有相當差距;另被告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於本案偵審期間,則均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故就其等所犯圖利罪,皆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㈣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傅家宜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輝國所犯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罪,被告吳國忠所犯附表三編號4、5之圖利罪,被告李祥賓、李松達所犯附表三編號6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被告樊益淼所犯附表三編號8之圖利罪,被告陳建智所犯附表三編號10之圖利罪,被告陳錫憲所犯附表四編號1之圖利罪,被告林明珠所犯附表四編號2之圖利罪,被告譚超斌所犯附表四編號3-1、3-2之圖利罪,被告施欣怡所犯附表四編號4之圖利罪,被告林巧敏所犯附表四編號5之圖利罪,因上述被告均不具刑法公務員之身分,且尚非主導本案前開犯行之人,其等對於公務員廉潔性之破壞程度及可責性,均較諸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凱敦、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為輕,爰就上述被告就犯前揭圖利罪部分,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之圖利罪,被告黃海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之圖利罪,被告張凱敦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之圖利罪,被告王怡幸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張凱敦、王怡幸雖亦不具公務員身分,然本院審酌被告許原瑜(附表一)、黃海騰(附表一至四)、張凱敦(附表三、四)分別為附表一至附表四犯罪之首謀發起者,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均居於主導地位;另被告王怡幸雖係於接手經營寶淶發公司後始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惟其與被告張凱敦除共同以寶淶發公司參與不法扣重,賺取短繳廢棄物清理費用之鉅額不法利益,並負責依被告洪耀卿提供之值班班表整理進廠資訊予各參與廠商,及向參與廠商收取不法利益,並將不法所得轉交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而於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犯罪中擔任串連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及各別參與廠商之核心角色,且其與被告張凱敦均因此賺取不法暴利(被告王怡幸犯罪所得部分另詳後述),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是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張凱敦、王怡幸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62條前段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凱敦為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該部分之犯罪前,於110年9月6日廉詢、偵查中向廉政官、檢察官坦承該部分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有被告張凱敦110年9月6日之廉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前引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函文在卷為據(見調一卷第111至142頁、追加㈡院一卷第349頁),是被告張凱敦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張凱敦如附表四所示溪州廠部分之犯行,因檢廉人員於110年9月1日執行搜索時,即已從被告黃海騰之電腦中扣得「溪州diff檔」即溪州廠弊案之舞弊紀錄情形,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張凱敦涉有該部分犯嫌,同有前引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函文可參,是被告張凱敦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⒈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張凱敦於111年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與被告洪耀卿、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等人共犯附表二所示之圖利犯行,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與該部分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而因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部分犯行之其他共犯,有被告張凱敦111年2月16日之偵訊筆錄、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說明(見追加㈡調一卷第483至491頁、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第22526號追加起訴書第53頁、追加㈡院二卷第603頁),暨上開追加起訴書之全案卷證
可徵,經核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張凱敦該部分犯罪情節重大,不應免除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張凱敦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圖利罪均減輕其刑。
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肆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㈧本案不予適用之減刑規定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稱「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與共犯呂炳融之作弊扣重不法利益雖僅有8,000元,然被告許原瑜、黃海騰該次犯行因未與公務員共犯,而應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附表一至四所示(附表一編號7、8部分除外)相關被告所犯之圖利罪,因共犯合併所得之不法利益均已超逾5萬元,依前說明,自亦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被告倘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本件被告23人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圖利或詐欺犯行,無非係因一己貪慾,圖循非法途徑輕鬆賺取利益,
犯罪動機均非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其中被告洪耀卿、張凱敦、黃海騰、許原瑜、王怡幸、周峰吉均居於犯罪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主觀惡性及客觀所生危害俱屬重大,當無
情堪憫恕之處。而被告倪義能、周佩嬅、羅輝國、吳國忠各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7、9、10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因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罰金刑,顯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至被告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吳國忠、樊益淼、李祥賓、李松達、倪義能、傅家宜、陳建智、洪良志、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所犯圖利罪,分別依前述相關規定減刑或遞減其刑後,經核亦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綜上所述:
⒈被告洪耀卿所為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海騰
⑴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欄肆所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凱敦
⑴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示之圖利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⑵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圖利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⑶事實欄肆所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王怡幸
被告王怡幸如事實欄肆所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示各次圖利犯行,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傅家宜、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
被告傅家宜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輝國所犯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被告樊益淼所犯附表三編號8之圖利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
⒎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陳建智、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
被告吳國忠所犯附表三編號4、5之圖利罪,被告李祥賓、李松達所犯附表三編號6之圖利罪,被告陳建智所犯附表三編號10之圖利罪,被告陳錫憲所犯附表四編號1之圖利罪,被告林明珠所犯附表四編號2之圖利罪,被告譚超斌所犯附表四編號3-1、3-2之圖利罪,被告施欣怡所犯附表四編號4之圖利罪,被告林巧敏所犯附表四編號5之圖利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2種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
㈠被告洪耀卿、張凱敦(南區回收廠前期部分)、周峰吉、洪良志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圖私利,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為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長期合作之電腦過磅系統維護廠商,未能克盡職責,竟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在上述二廠之過磅系統植入作弊程式,賺取非法暴利。其餘被告亦因貪財欲念,各以前揭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均值非難。
㈡被告黃海騰為設計、掌控詐欺扣重程式之關鍵人物,發起並全程參與本件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之各次詐欺、圖利犯行,犯罪期間前後合計長達近10年,其所屬不同集團所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高達近3億元,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至為重大。被告許原瑜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一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張凱敦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後期(附表三)、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洪耀卿為南區回收廠後期(附表三)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周峰吉為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王怡幸對於被告張凱敦詐欺扣重之不法行為知情甚早,其未勸阻被告張凱敦及早終止犯行,反於105年3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擔任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張凱敦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藉此賺取更多不法利益,且其負責提供清運廠商進廠表格、收取及分配共犯間之朋分利益、居間聯繫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公務員洪耀卿及共犯廠商三方,亦屬犯罪核心角色。又被告黃海騰、張凱敦、王怡幸為切斷其等鉅額不法所得與本案犯行間之關連性,以確保犯罪成果,復共同為事實欄肆所載之多次洗錢行為,妨害刑事
訴追。
⒊被告23人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辯護人針對法律適用之疑義有所主張。
⒋被告陳政男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樊益淼有槍砲、竊盜等前科,被告羅輝國、李松達有賭博前科,被告李祥賓有妨害公務前科,被告周佩嬅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被告吳國忠、許原瑜、洪良志、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先前犯罪經法院宣告之刑,均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洪耀卿、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黃嘉蓁、倪義能、傅家宜、陳建智、周峰吉、施欣怡、林巧敏則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卷附被告2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復考量被告23人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繳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八卷第298至3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定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本案被告洪耀卿、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吳國忠、樊益淼、李祥賓、李松達、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陳建智、周峰吉、洪良志、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所犯前述圖利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
八、定執行刑
㈠被告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分別為附表一編號7、8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被告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所犯均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被告洪耀卿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1至1-25所示25罪,被告張凱敦所犯如附表九編號2-9至2-32所示24罪,被告王怡幸所犯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10罪,被告黃海騰所犯如附表九編號4-1至4-6、4-9至4-34所示32罪,被告陳政男所犯如附表九編號5-1至5-8所示8罪,被告羅輝國所犯如附表九編號6-2至6-5所示4罪,被告吳國忠所犯如附表九編號8-1至8-3所示3罪,被告倪義能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2-1、12-2所示2罪,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13-9、13-10所示8罪,被告傅家宜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4-1、14-2所示2罪,被告周峰吉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7-1至17-6所示6罪,被告洪良志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8-1至18-6所示6罪,被告譚超斌所犯如附表九編號21-1、21-2所示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另被告黃海騰所犯如附表九編號4-7、4-8所示2罪及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3-7、13-8所示2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亦應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因均無經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就其等
併科罰金部分尚無定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予執行之。
㈢被告洪耀卿、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吳國忠、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洪良志、譚超斌均經本院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緩刑
㈠被告吳國忠、李松達、周佩嬅、陳建智、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中部分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宣告並經法院諭知緩刑,然緩刑期間均已屆滿,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等刑之宣告均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被告李祥賓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據。
㈡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陳建智、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皆非本案犯罪之倡議主導者,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表示悔意,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將不法所得返還被害人,
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使其等能心生警惕,記取本案教訓,爰
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所得利益,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若其等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
㈢末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性質為
從刑之褫奪公權,併此說明。
肆、沒收
一、被告23人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
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㈡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次詐欺減重或圖利犯行,相關被告與共犯所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各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A至附表D所載,被告23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均無異詞,復據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A至附表D所列各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金額及情形,除被告張凱敦、陳政男、王怡幸、羅輝國、黃嘉蓁、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洪良志就後敘部分有所爭執或所述齟齬外,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其等供述相稽一致,亦核與證人郭雨航、蕭凱仁、林國石、劉士豪、蘇靖貴、陳濚洄、呂炳融、梁泉欽、王士豪、陳香蓁、陳建新、簡進宏、李發志等人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洪耀卿、黃海騰、吳國忠、樊益淼、李祥賓、李松達、倪義能、陳建智、周佩嬅、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各犯行所實際分取不法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A至附表D所示,再經彙整、計算如附表Z「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之內容。
㈢被告張凱敦、陳政男
⒈被告張凱敦、陳政男就其等共犯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朋分不法所得之情形,被告張凱敦供稱:附表二部分作弊扣重款項之分配方式,均是由被告陳政男或我向廠商收取總扣重不法利益之一半金額後,再由我、黃海騰、陳政男各朋分3分之1(亦即張凱敦、黃海騰、陳政男各取得總不法利益之6分之1)。附表三編號10信岱企業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均分給被告陳政男,我與洪耀卿、黃海騰都不分;附表三編號11日月泰公司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由陳政男分3分之2,洪耀卿分3分之1等語。被告陳政男則供稱:第一次作弊即附表二部分,張凱敦每週支付我1萬元的薪水;第二次作弊即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張凱敦是支付我月薪5萬元,110年初出事不再運作,張凱敦要我該月的月薪不要領,給張凱敦支付場地租金。又日月泰公司加入後,我另行向日月泰公司的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收取每月6萬元的佣金等語。是被告張凱敦、陳政男關於其等如何朋分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之不法所得,所述
相歧。
⒉經查: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部分之作弊扣重利益,係由廠商即信岱企業行(被告陳建智)、日月泰公司(陳香蓁夫妻)各收取一半或近半利益。信岱企業行之另一半扣重利益,於前半年即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係由被告陳建智按月交付給依被告張凱敦指示前來收款之陳政男,嗣被告陳建智經被告王怡幸電話通知,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被告陳建智即改將款項按月交付給被告王怡幸。日月泰公司之朋分款項,陳香蓁於000年00月間至108年底,原係按月交付給陳政男,嗣陳香蓁接獲被告王怡幸電話指示,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按月直接交付予王怡幸。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依被告陳政男之要求,自王士豪、陳香蓁所分得之不法利益中,支付每月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等情,業經證人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調五卷第16至17頁、第108至109頁、調六卷第198頁、他二卷第333頁、第361頁、第393至394頁、院五卷第155至187頁),且為被告張凱敦、王怡幸所是認。由上可知,被告陳建智及證人陳香蓁夫妻雖曾將每月應朋分之扣重款項交付給被告陳政男各約半年及1年餘,然因接獲被告王怡幸指示,其等即均改將款項直接交付給被告王怡幸,直至110年2月9日集團作弊犯行遭察覺止。再者,依證人陳香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院五卷第178至179頁),其與王士豪係經被告陳政男之引介與被告張凱敦見面,經被告張凱敦首肯後,始獲許可加入作弊集團,足見被告王怡幸、張凱敦對於何人得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參與廠商應將朋分款項交付給何人,實有絕對之主導權。倘如被告張凱敦所言,信岱企業行之一半利益係由被告陳政男獨得,其與被告王怡幸、洪耀卿、黃海騰均未抽取分文,被告張凱敦、王怡幸理應讓被告陳政男繼續向被告陳建智收取該等款項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被告陳建智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王怡幸,再由被告王怡幸或張凱敦全數轉交給被告陳政男。而陳香蓁夫妻於109年起雖改將應朋分款項交付給被告王怡幸,惟仍按月支付6萬元佣金給陳政男,設若被告王怡幸、張凱敦並未自日月泰公司之扣重利益中朋分款項,而係與被告陳政男約定由被告陳政男分得其中大半款項(3分之2),則由被告陳政男按月同時向陳香蓁夫妻收取6萬元佣金及朋分款項,亦較便捷且合乎常理,是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被告陳政男上開所述,應較被告張凱敦所言可採。
⒊參以本案清運廠商與被告張凱敦、王怡幸、陳政男、黃海騰、洪耀卿等共犯間不法所得之交付或朋分,除被告張凱敦夫妻曾用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為其代購黃金(即事實欄肆部分)外,均係以現金為之,且未留存任何書面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張凱敦或陳政男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被告張凱敦、陳政男對於上揭犯罪所得之分得情形既各執一詞,本院考量被告陳政男此部分之陳述可信性較高,復審酌被告張凱敦於南區回收廠前期、後期及溪州廠之作弊集團,均擔任工程師黃海騰與作弊廠商或公務員間之居間聯絡角色,且於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後期,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陳政男、王怡幸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對於共犯間犯罪所得之分配及流向,具有主導權及支配權,則就共犯陳政男否認已收取之犯罪所得,應認係歸由被告張凱敦取得及負沒收之責。是本件應依被告陳政男所述,計算其與被告張凱敦各別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犯行部分,由各清運廠商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利益,由被告張凱敦取得3分之2,黃海騰取得3分之1,被告張凱敦再自其分得部分,支付每週1萬元的薪水予被告陳政男,合計被告陳政男於該段犯罪期間共取得258,570元,張凱敦則取得3,292,47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B備註欄)。
⑵附表三編號10犯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扣重利益因被告張凱敦自承該部分並未朋分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應認係由被告張凱敦及王怡幸(自105年3月加入後)取得,被告張凱敦再自其與王怡幸向信岱企業行收取之不法所得中,按月支付5萬元予被告陳政男,合計支付陳政男325萬元(被告張凱敦、王怡幸及陳政男個人不法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1及備註2、3)。
⑶附表三編號11犯行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約一半扣重利益,另約一半扣重利益,由被告張凱敦及王怡幸取得其中3分之2,被告洪耀卿取得3分之1(被告張凱敦自承該部分被告黃海騰並未參與朋分)。被告陳政男另按月向日月泰公司收取每月6萬元佣金,合計取得165萬元(被告張凱敦、王怡幸、陳政男、陳香蓁夫妻犯罪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2及備註4、5)。
㈣被告張凱敦、王怡幸、羅輝國、黃嘉蓁
⒈被告張凱敦、王怡幸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圖利犯行,雖均供稱:此部分均係由被告張凱敦主導,且由被告張凱敦取得全部不法所得云云。被告羅輝國就其與黃嘉蓁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犯行,固亦陳稱:此部分犯行都是我一意孤行,不法所得都是我拿去,沒有分給黃嘉蓁等語。
⒉惟查:被告張凱敦及王怡幸,被告羅輝國及黃嘉蓁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被告王怡幸、黃嘉蓁就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怡幸、黃嘉蓁分為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所為犯行,使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怡幸、黃嘉蓁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調七卷第73頁);被告王怡幸於廉詢中,更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被告張凱敦共同將購買之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頁、第25頁)。復由卷附被告王怡幸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怡幸曾於110年2月18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怡幸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之所得,其與被告張凱敦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應認被告張凱敦與王怡幸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被告羅輝國與黃嘉蓁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㈤被告許原瑜、傅家宜
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就其等共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傅家宜供稱:我只有領取擔任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負責人每月9萬元之薪資,並未朋分其他不法利益;被告許原瑜則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扣重利益是由公司收取,應由我與傅家宜各分擔2分之1不法所得等語。
⒉經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凱敦,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由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各分得2分之1,金額詳如附表A編號1、2所示。
㈥被告周峰吉、洪良志
⒈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係由被告周峰
吉依約定之比例向各清運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後,其中3分之1由張凱敦、黃海騰平分(即張凱敦、黃海騰各分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款項則由被告周峰吉取得,周峰吉再按月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查中及被告洪良志、張凱敦、黃海騰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
應堪採信,爰以上述方式計算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張凱敦、黃海騰於溪州廠弊案之各自犯罪所得如附表D所示。
⒉被告周峰吉於審理中雖改稱:溪州廠之不法所得,張凱敦、洪良志各拿非廠商部分之30%,我拿40%(見追加㈠院一卷第373頁),然被告周峰吉該部分陳述,與其先前於廉詢、偵查中多次供稱係按月給付被告洪良志2萬元代價之供述(見追加㈠他一卷第85頁、第88頁、第109頁)相悖,且其自承其與被告洪良志間犯罪所得之交付均以現金為之,並無任何簽收或對話紀錄(見追加㈠院一卷第373至375頁),被告周峰吉於本院審理中空口
翻異前詞,殊難逕採。再者,相較於被告洪良志主要負責監看灰吊室之監視器,被告周峰吉不僅負責邀約附表四各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集團、將清運車輛之車號提供予張凱敦轉知黃海騰,並負責向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再將之分配或轉交予洪良志、張凱敦、黃海騰,被告周峰吉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顯較被告洪良志為重,而屬共犯結構之核心人物,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偵查中一致供稱被告洪良志係按月領取2萬元之報酬,應方符實情。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23人各自分得之犯罪金額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情形,詳如附表六及附表Z所示,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說明被告23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情形如下:
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迄今均尚未主動繳回任何犯罪所得,其等分如附表六編號1、4、5、12、13、16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陳建智均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財物(如附表六編號8、10、15所示),且本院業依
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將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陳建智繳回之犯罪所得裁定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陳建智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分如附表六編號6、7、9、11所示。又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如附表六編號於6、7、9、11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亦經本院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480,694元(8,630,694-15萬=8,480,694)、3,039,672元(3,189,672-15萬=3,039,672)、9,080,471元(10,080,471-100萬=9,080,471)、1,005,695元(1,505,695-50萬=1,005,695),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張凱敦、王怡幸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分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被告張凱敦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怡幸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被告張凱敦、王怡幸於本院審理中,雖均稱上述扣案現金算是被告張凱敦之不法所得云云(見院八卷第289頁),然本院不採被告張凱敦、王怡幸所稱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張凱敦一人獨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述以張凱敦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凱敦、王怡幸2人均分,即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凱敦、王怡幸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200元,復經本院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張凱敦、王怡幸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2,696,970元(36,691,570元-75萬-3,244,600=32,696,970)、23,300,192元(27,294,792-75萬-3,244,600=23,300,192),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周佩嬅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還告訴人南區回收廠,有南區回收廠112年2月4日通知補繳廢棄物代處理費之函文、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匯款收據附卷可參(追加㈡院三卷第459至463頁),並經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訛(見院八卷第287頁),自無庸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⒍被告洪良志之犯罪所得金額136萬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全數繳交,有本院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贓字第9號收據存卷可考(追加㈠院三卷第79頁、第81頁)。但自動繳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⒎被告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於偵查中,均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依彰化縣環保局之要求,分別將本案良杰公司、綠遠公司、通財公司、祥貿公司及仁和公司短繳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全數繳回予彰化縣環保局,有附表六編號18至22所示之相關證據為憑,堪認被告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均已將其等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就其等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不得再重複沒收。
⒏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所犯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其等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財物,即為其等所為南區回收廠或溪州廠弊案相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既經本院諭知沒收、追徵如前,則就被告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所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當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扣案車輛之說明
㈠本案扣案車輛之所有人、車號、廠牌、變價情形及變價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此經被告洪耀卿、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吳國忠、樊益淼、李松達、李祥賓、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陳建智、許原瑜及證人黃琬婷、莊嘉雀等人供明無誤,且有附表七所列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㈡附表七編號1、2、4、5、7至10所示之車輛,分係被告洪耀卿、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業經被告洪耀卿、張凱敦、黃海騰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頁、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等車輛及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犯罪所得,且分屬被告洪耀卿、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前述經本院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是扣案附表七編號1、2、4、5、7至10所示之車輛或車輛變價後之扣案餘款,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車輛日後變價之價金或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洪耀卿、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慮)。
㈢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車輛,被告張凱敦供稱係其朋友所有,登記於其名下,而非屬其所有(見院七卷第27頁、院八卷第28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車輛係被告張凱敦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11至13、15至19、26至33所示清運車輛(部分已拍賣變價),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均為各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但本院審酌使用上述車輛遂行本件犯罪之相關被告,均已悉數繳回犯罪所得或經本院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而得徹底剝奪其等不法利得,且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七編號13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被告樊益淼既尚未將其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全數繳回或發還被害人,則該車輛拍賣變得之453,220元於檢察官日後執行時,自得作為追徵其犯罪所得所用。又附表七編號17至19車輛之變價款項,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發還南區回收廠,附此敘明。
㈤扣案附表七編號14、34之車輛,分為被告樊益淼及許原瑜所有,其2人均否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院八卷第290、29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車輛仍分屬被告樊益淼、許原瑜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㈥附表七編號20至24之車輛,為被告李松達、李祥賓以其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該等車輛於偵查中拍賣後之扣案變價價金或餘款,業經本院裁定發還南區回收廠,已於前敘,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附表七編號25之車輛,據被告李松達及證人黃淵銘所述(見院四卷第327頁),乃證人黃淵銘所有,且被告李松達與李祥賓已全數繳回其等犯罪所得,故該車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他扣案財產或物品之說明
㈠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南區回收廠,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八編號2至25所示之金飾、手鍊、手錶等物,被告王怡幸於審理中否認係使用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院八卷第288至289頁),復無明確證據此部分扣案物品確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變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檢察官日後於執行沒收時,仍得依法執行追徵。
㈡扣案附表八編號26所示之5兩黃金20塊,編號27、28所示弭尚金一銀帳戶及黃美玲元大帳戶內之扣案款項,均為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而為被告黃海騰前述經本院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於被告黃海騰犯罪所得總額內諭知沒收。另附表八編號27、28款項所在帳戶之所有人弭尚金、黃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明對於本院是否沒收上述款項並無意見,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此有第三人弭尚金、黃美玲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院四卷第115、1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並無命第三人弭尚金、黃美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扣案附表八編號29至33所示之房地,分係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及黃嘉蓁所有,被告黃海騰、洪耀卿、黃嘉蓁均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院八卷第288至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房地確為其3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前揭房地既分係其3人之財產,仍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標的。
㈣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王怡幸(編號29至37、50)、張凱敦(編號39至49、51至55。編號38帳戶因於偵查中餘額僅餘46元,不足元大銀行之作業費250元,故未予扣押,見院一卷第407頁元大銀行111年1月3日回函)、倪義能(編號67至77)、樊益淼(編號78至88)、洪耀卿(編號90至110)、黃海騰(編號113至115)及寶淶發公司(編號56至59)帳戶內之存款或保單帳戶金額,均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產乃前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㈤被告李松達、陳建智、洪良志已將各自之全部犯罪所得繳回或發還被害人,扣案被告李松達、陳建智、洪良志如附表八編號34至40所示之財產,及扣案吉洸公司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
違禁物,且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丙、不受理部分
壹、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 條
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270 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
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
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
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故檢察官追
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
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
貳、檢察官就被告洪耀卿、張凱敦、黃海騰、陳政男、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各如附表E所示之犯行,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第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第22526號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該部分與被告洪耀卿、張凱敦、黃海騰、陳政男、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本案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得利或圖利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論認如前,上述追加起訴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洪耀卿、張凱敦、黃海騰、陳政男、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如附表E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期適法。
丁、無罪部分
一、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張凱敦、洪耀卿、黃海騰、王怡幸(自106年2月24日後之犯行)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陳政男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第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7頁、第50至51頁之記載、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函文「附於追加㈡院一卷第345至349頁」之補充論述。下稱公訴意旨一)。
二、被告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各清運廠商或司機,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自101年5月4日被告張凱敦、洪耀卿加入作弊集團後,復與被告張凱敦、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傅家宜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圖利罪嫌乃針對101年5月4日後作弊扣重部分。見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函文、112年1月11日函文「附於追加㈡院三卷第83頁」之內容及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陳述「見追加㈡院二卷第557頁至第559頁」。下稱公訴意旨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政男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辯稱:我記得張凱敦曾請我跟吳國忠聯繫,請吳國忠來清理垃圾,但聯繫的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第一階段;我有沒有跟吳國忠收過錢,我印象模糊。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廠商,我均未曾與其等接洽進廠作弊事宜,亦未曾向該等廠商收取作弊扣重款項等語(見院五卷第152至153頁、院六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385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詐欺扣重之犯罪事實須同負共犯責任,主要係以:依證人陳建智之證述,被告陳政男於104年9月起,即開始向陳建智收取信岱企業行作弊扣重之款項,足見被告陳政男當時即已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協助張凱敦向清運廠商收取金錢,故就被告陳政男重新加入作弊集團後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作弊扣重犯行,陳政男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為其論據。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之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貳(壹)、二及附表二所示),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陳政男再度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係因其偶然行經張凱敦所承租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凱敦重啟作弊,被告張凱敦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犯行,亦如前述。
㈡就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情形:
⒈證人張凱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陳政男當時知道我與這些集團在扣重作弊,他想要分一杯羹,我才分他錢當封口費,把信岱公司及日月泰公司的不法所得給陳政男收取,防止他把作弊的事情講出去。陳政男有想加入「創造奇蹟」群組,但我沒有同意他加入,我覺得他加入一點幫助也沒有,被告陳政男除了收錢之外,在南區回收廠後期案件中沒有擔任什麼工作,我只是要封他的嘴等語(見調一卷第202頁、院五卷第201頁、第203頁)。另觀諸卷附「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名稱代號對照表(見調十卷第151至183頁),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
⒉被告羅輝國、證人劉士豪、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等人均係經張凱敦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被告倪義能、證人陳建新均為寶淶發公司之司機,係受被告張凱敦、王怡幸之指示駕駛寶淶發公司之清運車輛入廠作弊等事實,業經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倪義能、陳建新分別證述在卷。且依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張凱敦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至6、8、9等廠商之不法扣重利益(編號7則為被告張凱敦、王怡幸共同經營之寶淶發公司),均係由該等廠商按月結算後,直接交付予張凱敦或王怡幸,未由被告陳政男代為收取。被告黃海騰、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證人劉士豪並均明白證稱:不認識陳政男等語(見調三卷第56頁、追加㈡調三卷第846頁、調四卷第147頁、院七卷第193至195頁)。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追加)起訴事實,亦認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均係由被告張凱敦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集團,且由張凱敦夫妻向該等廠商收取不法扣重費用,被告陳政男並未因該部分之作弊扣重犯行分得任何利益(見起訴書附表2、追加起訴書附表2),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復未敘明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之犯罪事實,究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
⒊綜上各節可知,附表三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罪期間,被告張凱敦因已自南區回收廠離職而不具公務員身分,非若該廠前期弊案期間,被告張凱敦為免公務員身分曝光,需由被告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及與廠商接洽,故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係由被告張凱敦招募或接洽,被告張凱敦亦未曾主動告知被告陳政男關於後期弊案之事,係因被告陳政男偶然發現,被告張凱敦為支付被告陳政男封口費,始讓被告陳政男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向廠商收款之行為及從中分取利益。至於附表三編號1至9清運廠商相關進廠事項之安排,則多由被告張凱敦、王怡幸、洪耀卿於「創造奇蹟」群組內與廠商直接聯繫,被告張凱敦並刻意不讓被告陳政男加入該群組,被告陳政男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何利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實難認被告陳政男與張凱敦及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陳政男辯稱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尚屬有據。
⒋證人羅輝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得「鐵支」(即陳政男)曾經幫張凱敦來跟我收錢,但時間是何時,因為太久了,我真的不記得了。我以宏大公司加入作弊後,陳政男沒有再來找我,都是張凱敦直接跟我接洽(見院七卷第198頁、第201頁、第203頁);於廉詢、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從98年開始,經許原瑜邀請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後來101年底,許原瑜說有事把友達公司賣掉,不再參與作弊,之後不久,還在南區回收廠工作的張凱敦跑來跟我說由他接手,並會派「小林」(即陳政男)向我收取作弊扣重費用,我就配合張凱敦繼續作弊扣重,並由「小林」來我宏達公司收現金,一直到103年1月或3月,張凱敦因作弊被調查,我們就停止作弊,103年6月張凱敦就離職了,張凱敦離職前我錢是交給「小林」。直到103年12月,張凱敦又來告訴我可以重新開始作弊,張凱敦離職後,我錢是直接交給王怡幸(見調七卷第194至195頁、他二卷第287至288頁、追加㈡調三卷第300至301頁、第311至313頁、第331至332頁、第341至342頁)。是證人羅輝國於偵審中,固均證稱被告陳政男曾依被告張凱敦之指示,多次向其收取扣重作弊費用,然此部分除經被告陳政男否認,且細繹證人羅輝國所稱被告陳政男曾向其收款之期間,係101年底被告許原瑜結束友達公司營運後不久至103年初被告張凱敦被發現作弊前,該段期間之集團作弊犯行,雖據部分被告或證人供認在卷,然因查無對應之不實過磅明細或相關資料,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張凱敦前期之犯行係自101年起至102年底「見追加起訴書第7至8頁」,然對照追加起訴書附表2之內容,附表2並未列載任何涉案廠商於102年間有異常過磅之情形,經檢察官以前引112年1月11日函文更正為作弊集團係於101年底中斷作弊,見追加㈡院三卷第83頁),自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至附表三編號1、2之犯罪事實,俱係在被告張凱敦自南區回收廠離職後所為,依證人羅輝國之證述,該段期間其均係直接與被告張凱敦接洽作弊扣重事宜,與被告陳政男無涉,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政男對附表三編號1、2之事實應負共犯責任。
⒌另被告陳政男雖供稱其曾依被告張凱敦之指示,聯繫吳國忠來清理垃圾,但就其與被告吳國忠聯繫的時間已無法清楚回憶;證人吳國忠固亦於偵查中證稱:張凱敦曾給我一支王八機,我和劉士豪都是透過「鐵支仔」(即陳政男)用這個王八機,通知我們可以進廠,時間應該是張凱敦從南區回收廠離職後過幾個月(見調六卷第27至2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在我參與作弊減重期間,我印象中沒有交錢給陳政男,他有無聯繫我進廠時間我忘記了(見院六卷第158頁),足見證人吳國忠對於陳政男是否曾聯繫其進廠及確切之聯繫期間,並無法為明確之陳述。且證人吳國忠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政男曾使用王八機聯繫其與劉士豪進廠,與證人劉士豪證稱並不認識陳政男乙節亦不相符(見追加㈡調三卷第846頁)。再稽以事實欄參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被告張凱敦原先並未讓被告陳政男知曉,係被告張凱敦已重啟作弊一段期間,始遭被告陳政男於路過時發覺異狀,除如前述,且就被告陳政男發覺異狀之經過,被告張凱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次去幫司機送便當,被「鐵支仔」看到傾倒廢棄物的地點有吳國忠和劉士豪的車和人,所以「鐵支仔」就問我說是不是又在做作弊減重的事情,並要我分錢給他(見調一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吳國忠係於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持續一段期間後,始遭被告陳政男察覺作弊,衡情被告吳國忠該部分犯行,當非由被告陳政男以王八機從中聯繫,是無從以被告吳國忠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政男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質之被告傅家宜否認有與被告許原瑜等人共犯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作弊扣重之事,被告傅家宜僅係聽許原瑜所述,該等廠商並非被告傅家宜所招攬,亦未自該等廠商處取得利益,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許原瑜、黃海騰或涉案之相關廠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傅家宜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詐欺扣重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屬實。
㈡被告傅家宜於廉詢、偵查中供稱:我會參與南區回收場的作弊,一開始是許原瑜找我的,許原瑜跟我說已跟黃海騰討論好要去高雄南區回收場以程式作弊方式進行扣重,許原瑜找我下去高雄合開公司,要以作弊扣重的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友達公司及泉省公司是許原瑜請我成立並掛名負責人,因為我當時跟他的關係很好,所以我才答應他,友達、泉省公司的車輛後來都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重的事情。因為許原瑜找廠商參與作弊扣重的事情時會找我陪同,所以我知道有些廠商有參與,就我所知,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重的廠商有羅輝國的宏達公司、郭董的菁華公司、周佩嬅及周俊德的公司,還有蘇靖貴(綽號阿貴)的忠岱公司等,我會知道參與作弊扣重的過程,但我沒有參與扣重拆帳的部分,拆帳的部分由許原瑜和黃海騰討論並決定,許原瑜不會將跟廠商如何拆帳的細節告訴我,我也沒有聽許原瑜跟我提過,且向廠商收取扣重的款項也是許原瑜負責去收取。我曾經陪同許原瑜去菁華公司、周俊德的垃圾堆置場收取作弊扣重的款項,款項都是由許原瑜收取的,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見追加㈡調一卷第81至90頁、第93至105頁、第152至162頁)。是依被告傅家宜上開供述,被告傅家宜當時因係被告許原瑜之女友,二人感情甚佳,經被告許原瑜邀約,遂與被告許原瑜一同南下共同設立公司(即友達企業社及泉省公司),從事不法扣重犯行。該段期間,被告傅家宜雖曾因陪同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廠商洽商作弊扣重之事,或陪同被告許原瑜向部分廠商收取款項,或經被告許原瑜告知,因而知悉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清運廠商亦有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團,但被告傅家宜就此部分均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該等廠商進廠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瑜主導及實施。對此被告許原瑜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被告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追加㈡院三卷第567頁),核與被告傅家宜所述相合。
㈢另觀諸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⒈證人劉士豪證稱:傅家宜我知道,她會跟「許仔」一起來找老闆周俊德及周佩嬅,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情(見調八卷第102頁)。⒉證人羅輝國證述:費用有時我拿給許原瑜,有時候許原瑜來找我拿,不一定,印象中有時候傅家宜也會陪著許原瑜一起來。傅家宜他是許原瑜女朋友,我與她男朋友許原瑜比較熟,所以不清楚傅家宜在集團內的角色分工(見調七卷第194頁、追加㈡調三卷第310頁)。⒊證人黃海騰證述:傅家宜是許原瑜的女友或老婆,她知道我們使用作弊程式的事。主要是許原瑜負責提供車號給我寫入(見調二卷第266頁、追加㈡調二卷第332頁)。⒋證人張凱敦證述:101年間,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有在南區地磅站電腦系統作弊,我在上班時無意間發現。許原瑜及傅家宜約我及洪耀卿至高雄小港區桂林的鳳頂路上某一間海產店吃飯,並在那邊協議款項(見調一卷第168頁、第176頁)。⒌證人郭雨航證稱:我沒有聽過傅家宜(追加㈡調二卷第471頁);證人吳國忠證稱:我不認識傅家宜,也沒聽過(見調六卷第28頁、第40頁)。⒍證人蕭凱仁、張冀陽、陳智能、蘇靖貴、呂炳融、被告周佩嬅,亦均未提及傅家宜或指稱傅家宜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之相關情節。是綜析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另依被告張凱敦上開證述,被告傅家宜雖曾與被告許原瑜一同邀約被告張凱敦、洪耀卿至海產店協商款項,但被告傅家宜擔任負責人之友達、泉省二間公司
原本即有參與作弊,被告傅家宜自可能係為求友達、泉省二間公司作弊扣重犯行能順利續行而出席該聚會,且依被告許原瑜於本院審理中所言,被告傅家宜並未分取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詐欺扣重之利益,尚難逕以被告張凱敦此部分陳述,即認被告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
足證明被告陳政男、傅
家宜有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嫌,依前說明,應為被告
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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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友達企業社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877-BR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司機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及不詳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該等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車輛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車輛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友達企業社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友達企業社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扣款。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凱敦、洪耀卿於101年5月加入作弊減重集團後,張凱敦、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倪義能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上開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張凱敦、洪耀卿則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於上述車號000-00、877-BR號車輛進廠作弊時予以護航,友達企業社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006,26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重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所示)。 |
| | | | 張凱敦、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泉省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泉省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劉維逸(傅家宜之子,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凱敦、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泉省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125,0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2所示)。 |
| 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 Z2-632 ZV-000 000-XE
| | | 許原瑜於99年間某日,邀約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已歿,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參與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菁華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ZV-886、333-XE號,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3台車輛各扣減數千公斤不等之重量,再由郭章寅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郭雨航(郭章寅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司機張冀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清運車輛進廠過磅作弊扣重。後於000年0月間,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凱敦、洪耀卿加入作弊集團,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郭雨航、張冀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凱敦、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菁華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11,281,1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3所示)。 |
| 雄美環保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9日更名為大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雄美公司) 553-BU | | | 張凱敦、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雄美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雄美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章寅、郭雨航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郭雨航將雄美公司所有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許原瑜,再由許原瑜將車號告知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郭章寅、郭雨航再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凱敦、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雄美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25,79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郭雨航及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4所示)。 |
|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詠潔公司) 533-BU Z6-186 | | | 郭章寅經許原瑜邀約加入本案作弊扣重集團後, 復於101年間某日,邀約其女婿即詠潔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凱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同參與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張凱敦、洪耀卿、郭章寅、蕭凱仁、張冀陽即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許原瑜、黃海騰、張凱敦、洪耀卿並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詠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詠潔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Z6-186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車號輸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再由蕭凱仁、張冀陽駕駛該等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由張凱敦、洪耀卿在地磅站值班時予以掩護,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詠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851,72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蕭凱仁、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5所示)。 |
| 豐銘有限公司(下稱豐銘公司) 137-YZ 483-XG 886-XW
| | | 98年間某日,許原瑜邀約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已歿,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周俊德提供豐銘公司所有車輛之車號000-00、483-XG、886-XW(原車號000-00號),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內。周俊德於99年3月31日過世後,由其女周佩嬅接手豐銘公司之經營並擔任豐銘公司負責人,並自99年10月15日起,與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後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佩嬅指示劉士豪、陳智能等司機駕駛前述豐銘公司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嗣張凱敦、洪耀卿於000年0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凱敦、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護航豐銘公司之上述各該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豐銘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907,6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6所示)。 |
| 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岱公司) 322-XY 689-BR 699-BR | | | 00年0月間某日,許原瑜透過羅輝國邀約忠岱公司之負責人蘇靖貴(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及蘇靖貴即於左列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忠岱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靖貴提供忠岱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689-BR、699-BR號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嗣由蘇靖貴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忠岱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43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216,000元)歸忠岱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蘇靖貴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21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7所示)。 |
| | | | 許原瑜、黃海騰及億裕公司負責人呂炳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億裕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4日至7月30日間某日,由許原瑜邀約呂炳融一同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行為,呂炳融則提供億裕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該車號植入作弊程式中,再由呂炳融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扣重1 次,致億裕公司獲得少繳8,000元之不法利益,再由呂炳融、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共犯間朋分情形,如附表A編號8所示)。嗣因呂炳融認為上開作弊扣重行為不法且風險過高,而未再與許原瑜、黃海騰為其他減重詐欺行為。 |
| | | | 許原瑜、黃海騰及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期間,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由羅輝國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時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凱敦、洪耀卿於000年0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凱敦、洪耀卿即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凱敦、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宏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4,670,2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9所示)。 |
| | | | 99年間某日,國忠企業行之負責人吳國忠經羅輝國邀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吳國忠、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將國忠企業行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並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凱敦、洪耀卿於000年0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凱敦、洪耀卿復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吳國忠、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凱敦、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97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合計486,000元)歸國忠企業行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48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0所示)。 |
【附表二】南區回收廠前期(張凱敦、陳政男邀約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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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政男於10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上,攔停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國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廢棄物清運車輛,邀約林國石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經林國石應允。張凱敦、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林國石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大來公司、大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記下大來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及大朋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後,轉由張凱敦提供予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林國石再依陳政男電話指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進廠,並由張凱敦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各於左列期間,分別獲得短繳2,620,368元及279,9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各歸大來公司、大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林國石收取後交予張凱敦,再由張凱敦、黃海騰朋分,張凱敦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各詳如附表B編號1、2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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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合立公司) 186-XY 379-BR
| | | 張凱敦、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合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皇盛、李永輝、司機劉建榮(後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合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000年0月間某日,出面邀約黃皇盛、李永輝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黃皇盛、李永輝提供合立公司之廢棄物清運車輛車號000-00、379-BR號予陳政男,復經張凱敦將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扣重作弊程式中。嗣後李永輝、劉建榮再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大坪頂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凱敦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合立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83,32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合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凱敦、黃海騰朋分,張凱敦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3所示)。 |
|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治公司) 189-XY 268-XY 269-BR Z2-896 Z3-953 ZU-493 ZV-696 ZW-105 | | | 張凱敦、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群治公司負責人陳濚洄、司機陳世鵬(陳濚洄之子,與陳濚洄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群治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陳濚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濚洄提供群治公司車號000-00、268-XY、269-BR、Z2-896、Z3-953、ZU-493、ZV-696及ZW-105號予陳政男,復經張凱敦將該等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陳世鵬等司機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凱敦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群治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3,314,19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群治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濚洄收取後交予張凱敦,再由張凱敦、黃海騰朋分,張凱敦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4所示)。 |
| | | | 張凱敦、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威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張凱敦之國小同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威翔、崧康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凱敦於101年5月初,邀約梁泉欽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梁泉欽提供威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崧康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凱敦,經張凱敦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梁泉欽指示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之不詳司機駕駛上述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凱敦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威翔公司、崧康公司分別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各92,664元及441,03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凱敦向梁泉欽收取,或由陳政男向梁欽泉收取後交予張凱敦,再由張凱敦、黃海騰朋分,張凱敦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5、6所示)。 |
| 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康公司) 455-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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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張凱敦、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000年0月間,邀約陳建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陳建新遂提供其所駕駛靠行於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經張凱敦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陳建新即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陳政男告知之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凱敦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1,672,4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陳建新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凱敦、黃海騰朋分,張凱敦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7所示)。 |
| | | | 陳香蓁為日月泰公司負責人,與其夫王士豪共同經營日月泰公司(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凱敦、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與陳香蓁、王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王士豪、陳香蓁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凱敦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王士豪、陳香蓁指示該公司司機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凱敦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549,1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香蓁、王士豪收取後交予張凱敦,再由張凱敦、黃海騰朋分,張凱敦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8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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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洪耀卿、張凱敦、黃海騰、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凱敦於103年年底某日,邀約羅輝國重組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凱敦,經張凱敦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達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211,8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達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凱敦按月向羅輝國收取後,由張凱敦、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所示)。嗣宏達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始告中斷。 |
| | | | 羅輝國於宏達公司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與其妻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由黃嘉蓁擔任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羅輝國於000年0月間,偕同黃嘉蓁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減重集團,而與洪耀卿、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大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羅輝國、黃嘉蓁提供宏大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此車為前述Z6-226號車輛更換車牌後,登記於宏大公司名下)予張凱敦,經張凱敦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依張凱敦、王怡幸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與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大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2,758,68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大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羅輝國、黃嘉蓁按月交付予王怡幸或張凱敦,再由張凱敦、王怡幸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2所示)。 |
| | | | 洪耀卿、張凱敦、黃海騰、王怡幸(於105年3月後加入)及豪運企業行負責人劉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豪運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凱敦於000年0月間某日,邀約劉士豪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劉士豪乃提供豪運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凱敦,經張凱敦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劉士豪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配合啟動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豪運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9,059,37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豪運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凱敦或王怡幸按月向劉士豪收取後,再由張凱敦、王怡幸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3所示)。 |
| | | | 洪耀卿、張凱敦、黃海騰、國忠企業行負責人吳國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凱敦於000年0月間,邀約吳國忠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吳國忠提供國忠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凱敦,經張凱敦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104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9日之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23,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國忠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繳交予張凱敦,再由張凱敦、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4所示)。嗣國忠企業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因而中斷。 |
| 吳國忠靠行吉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洸公司) 376-Y9 | | | 吳國忠於國忠企業行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改以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吉洸公司,並自106年1月起,與洪耀卿、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提供上述靠行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凱敦,經張凱敦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依張凱敦、王怡幸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合計獲得短繳6,655,05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吳國忠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付予王怡幸,再由張凱敦、王怡幸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5所示)。 |
| 吉洸公司 377-Y9 696-U2 772-BR (靠行美潔公司) KEF-8923 (靠行美潔公司) KEH-5289 KEH-5286
| | 洪耀卿張凱敦 黃海騰 王怡幸 李祥賓 李松達 李崇愷 邱建郎 蔡宏溢 | 李松達為吉洸公司負責人,與其兄李祥賓共同經營吉洸公司,李祥賓並將其購買供吉洸公司營運之車號000-0000號、772-BR號清運車輛,靠行登記於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潔公司)名下。洪耀卿、張凱敦、黃海騰、王怡幸(於105年3月後加入)、李祥賓、李松達及司機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後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吉洸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凱敦於104年間某日,邀約李祥賓、李松達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李祥賓、李松達乃陸續提供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696-U2、KEH-5289、KEH-5286號,及李祥賓所有靠行於美潔公司上述車輛車號000-0000、772-BR號予張凱敦,經張凱敦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李祥賓、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人於左列期間,依張凱敦、王怡幸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每月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分別駕駛前揭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如遇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司機請假,李松達亦會代班駕車入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等吉洸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1,260,92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吉洸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李祥賓按月交付予張凱敦或王怡幸,再由張凱敦、王怡幸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6所示)。 |
| 寶淶發公司 322-SH KEB-7996 (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 | | | 張凱敦為賺取更多作弊扣重之不法利潤,與王怡幸於105年2月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其二人與洪耀卿、黃海騰、倪義能(於107年1月起擔任寶淶發公司之司機)、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寶淶發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凱敦提供寶淶發公司所有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KEB-7996號(此車輛為寶淶發公司營運車輛,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予黃海騰,由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車號000-00號車輛扣重6,000、6,700、7,000公斤,車號000-0000號車輛扣重6,000、7,000公斤。陳建新自105年3月起,倪義能則自107年2月起,依張凱敦、王怡幸之指示,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KEB-7996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寶淶發公司合計獲得短繳43,657,74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凱敦、王怡幸、洪耀卿、黃海騰、陳建新及倪義能朋分(陳建新、倪義能原本均僅單純支領司機之薪資,分別自108年6月23日及109年1月起參與不法所得之朋分。另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7所示)。 |
| 樊益淼靠行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 KEB-7162 | | | 洪耀卿、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及樊益淼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凱敦於106年間,邀約樊益淼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樊益淼遂提供其所有靠行於高暉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凱敦,經張凱敦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扣重6,000、6,600、7,000公斤。樊益淼自106年5月起,依張凱敦、王怡幸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張凱敦指定之地點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處理,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車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樊益淼所有之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1,348,43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扣重3,000公斤之利益均歸樊益淼享有,由張凱敦按月結算後,由張凱敦或王怡幸交付予樊益淼;其餘利益則由張凱敦、黃海騰、洪耀卿依不同扣重階段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8所示)。 |
| | | | 張凱敦於000年0月間某日,邀約輝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宏輝公司合夥人之簡進宏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簡進宏復邀約宏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發志一同加入。洪耀卿、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輝樺公司、宏輝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簡進宏提供輝樺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宏輝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凱敦,經張凱敦轉知黃海騰將車號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2車輛均扣重7,000公斤。嗣簡進宏加入前述「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並將張凱敦與王怡幸於該群組內提供之進廠表格轉傳予李發志,簡進宏、李發志再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KEF-9316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輝樺公司、宏輝公司於左列期間,各獲得短繳2,668,204元及2,752,659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凱敦、王怡幸、洪耀卿、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朋分(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9、10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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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發現張凱敦等人重啟作弊扣重行為,張凱敦為防止陳政男將其等不法行為曝光,遂與洪耀卿、王怡幸(於105年3月後加入)、黃海騰、陳政男、陳建智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信岱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凱敦於000年0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扣重集團,由陳建智提供信岱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KEF-6559號予張凱敦,經張凱敦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陳建智於左列期間,依張凱敦、王怡幸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信岱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23,901,3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信岱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期間,由張凱敦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建智收取後交予張凱敦,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王怡幸向陳建智收取;張凱敦並於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自其與王怡幸向陳建智收取之前述不法所得中,每月拿取5萬元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1所示)。 |
| | | | 陳政男因認前述張凱敦支付之每月5萬元金額過少,於000年00月間,另邀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王士豪夫妻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洪耀卿、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陳政男、陳香蓁、王士豪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凱敦,經張凱敦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王士豪於左列期間,依張凱敦、王怡幸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3,730,28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其餘利益於000年00月間至108年底,由張凱敦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香蓁收取後交付予張凱敦或王怡幸,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直接交付予王怡幸,再由張凱敦、王怡幸與洪耀卿朋分;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左列期間,按月支付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2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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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周峰吉、洪良志、張凱敦、黃海騰、良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錫憲(登記負責人為其母張金春)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良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000年0月間,邀約陳錫憲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錫憲提供良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凱敦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陳錫憲再於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之期間,指示公司之不詳司機輪流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良杰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32,879,7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良杰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陳錫憲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凱敦、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1所示)。 |
| | | | 周峰吉、洪良志、張凱敦、黃海騰、綠遠公司負責人林明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綠遠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000年00月間,邀約林明珠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明珠提供綠遠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凱敦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明珠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綠遠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50,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綠遠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林明珠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凱敦、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2所示)。 |
| | | | 周峰吉、洪良志、張凱敦、黃海騰、通財公司實際負責人譚超斌(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沈麗君)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9月前某日,邀約譚超斌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凱敦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63萬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凱敦、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嗣因譚超斌為照顧其生病之母親,且恐其上開犯行遭查獲,而於105年2月17日後中斷作弊犯行。 |
| | | | 108年間,因彰化縣環保局許可通財公司進廠清運廢棄物之數量日益減少,譚超斌為消化其向客戶收取之垃圾量,遂於108年底重新加入作弊,而與周峰吉、洪良志、張凱敦、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凱敦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前揭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997,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凱敦、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 |
| | | | 周峰吉、洪良志、張凱敦、黃海騰、祥貿公司負責人施欣怡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祥貿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000年00月間,邀約施欣怡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施欣怡提供祥貿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凱敦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施欣怡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祥貿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2,262,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祥貿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施欣怡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凱敦、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4所示)。 |
| 仁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和公司) KEE-8179 | | | 周峰吉、洪良志、張凱敦、黃海騰、仁和公司負責人林巧敏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仁和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間某日,邀約林巧敏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巧敏提供仁和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凱敦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巧敏再於左列期間,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仁和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015,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5分之2利益歸仁和公司享有;另5分之3利益則由林巧敏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凱敦、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5所示)。 |
附表五:黃海騰利用黃美玲帳戶洗錢之明細
附表六:被告各自不法所得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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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39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㈡偵四卷第53至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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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9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69頁、第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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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66號、111年度檢管字第162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57頁至第62頁、追加㈡偵四卷第57頁、第67頁、第68頁) 2.本院111年度贓字第2號收據(院四卷第273頁) |
| | | |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3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 |
| | | 1.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合計繳回19,084,061元。 2.附表七編號17至24所示扣案車輛拍賣後之扣案餘款,合計11,546,400元。
| 1.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37號、111年度檢管字第162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偵五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48頁、追加㈡偵四卷第57頁、第65頁、第66頁) 2.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第159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贓字第5號收據(院五卷第415頁、第417頁) |
| | | |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93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91至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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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南區回收廠112年2月4日函文、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匯款收據(追加㈡院三卷第459至463頁) |
| | | | 1.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37、2893、2999、3018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37、42、69、72、104、105、112、113頁) 2.本院112院總管字第1004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贓字第18號收據(追加㈡院五卷第159頁、第1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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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院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贓字第9號收據(追加㈠院三卷第79頁、第81頁) |
| | | | 1.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1952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㈠偵一卷第89頁、第91至93頁) 2.彰化縣環保局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據(追加㈠院二卷第397至399頁、追加㈠院三卷第513至525頁) |
| | | | 1.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1952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㈠偵一卷第89頁、第95至96頁) 2.彰化縣環保局111年10月26日函文、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追加㈠院一卷第247至249頁) |
| | | | 1.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1769號、第1952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㈠他二卷第115至116頁、第155頁、追加㈠偵一卷第89頁、第97至98頁) 2.彰化縣環保局111年10月31日函文、大村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㈠院一卷第467頁、第475頁) |
| | | | 1.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176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㈠他二卷第153至第155頁) 2.彰化縣環保局111年10月31日函文、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追加㈠院二卷第357頁、第359頁) |
| | | | 1.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176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㈠他二卷第43至第44頁) 2.彰化縣環保局111年11月24日函文、社頭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㈠院二卷第27頁、第29頁) |
附表七:扣案車輛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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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院三卷第7至15頁、第39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 |
| | | | 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為 775,000元,經扣除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人之債權後,扣案拍賣餘款為278,296元(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3號卷)。 |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 |
| | | | |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 |
| | | | |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 |
| | | | 該車因張凱敦違規酒後駕車,經小港分局警員移置代保管,經本院同意小港分局依法進行拍賣標售作業(院六卷第483至485頁、第541至547頁、院七卷第111頁。又上開車輛業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18日經小港分局拍賣,拍定金額為45,000元,尚待該局查詢上開車輛應扣除之代保管費及所欠罰鍰,見院八卷第513頁)。 |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院三卷第7至15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 |
| | | | |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 |
| | | |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543,000元(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66號卷、院六卷第141頁本院112年贓字第8號收據) |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院三卷第87至90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 |
| | | |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且二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均未能拍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0月30日回函)。 |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院三卷第61、65至66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 |
| | | |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41萬元(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4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 |
| | | |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157,000元(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3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 |
| | | | |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 |
| | | |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 165萬元,經扣除稅捐後,扣案拍賣餘款為1,646,880元(院六卷第111頁、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67號卷)。 | 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條、(院三卷第195至203頁) | |
| | | | 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46萬元,經扣除鑑價費用後,扣案拍賣餘款為453,220元(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82號卷)。 | 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院三卷第355、359頁) | |
| | | | |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 |
| | | | | 廉政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院三卷第163頁、第249至255頁) | |
| | | | | 廉政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院三卷第165頁至第179頁) | |
| | | | 偵查中以295萬元拍定(院三卷第489頁、變價卷第341、343頁) | 廉政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110年度南大贓字第20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五卷第35頁、院三卷第249至255頁) | |
| | | | 偵查中以272萬元拍定(院三卷第489頁、變價卷第341、345頁) | 廉政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110年度南大贓字第20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五卷第35頁、院三卷第249至255頁) | |
| | | | 偵查中以125萬元拍定(院三卷第489頁、變價卷第341、347頁) | 廉政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政署110年度南大贓字第20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五卷第35頁、院三卷第165至179頁) | |
| | | | 偵查中以155萬元拍定(院三卷第489頁、變價卷第341、349頁) |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7號函、高雄區監理所1110年9月6日回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院三卷第7至15頁、證據卷第329至330頁、第375至383頁) | |
| | | | 偵查中以84萬元拍定(院三卷第489頁、變價卷第341、351頁) |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7號函、高雄區監理所1110年9月6日回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院三卷第7至15頁、證據卷第329至330頁、第375至383頁、院三卷第7至15頁) | |
| | | | 偵查中以211萬元拍定,扣除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之金額後,扣押餘額為1,156,400元(院三卷第489頁、院四卷第349至358頁、變價卷第341、357頁) |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7號函、高雄區監理所1110年9月6日回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院三卷第7至15頁、證據卷第329至330頁、第375至383頁) | |
| | | | 偵查中以65萬元拍定(院三卷第489頁、變價卷第341、353頁) |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7號函、高雄區監理所1110年9月6日回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院三卷第7至15頁、證據卷第329至330頁) | |
| | | | 偵查中以43萬元拍定(院三卷第489頁、變價卷第341、355頁) |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院三卷第7至15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 | |
| | | | |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7號函、高雄區監理所1110年9月6日回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院三卷第7至15頁、證據卷第329至330頁、第375至383頁) | |
| | | | |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40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追加㈠偵一卷第105至113頁) | |
| | | | | 廉政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追加㈠偵一卷第117至123頁) | |
| | | | |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40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切結書(追加㈠偵一卷第125至133頁) | |
| | | | | | |
| | | | |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40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切結書(追加㈠偵一卷第135至142頁) | |
| | | | | 廉政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切結書(追加㈠偵一卷第147至161頁) | |
| | | | | 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院三卷第225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 |
| | | | | 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院三卷第237至23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 |
| | | | |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 |
附表八:扣案財產(部分)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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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檢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調十卷第293頁、院一卷第281頁) | |
|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院一卷第289頁) |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
|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院一卷第289頁) | |
|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院一卷第289頁) | |
|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院一卷第289頁) | |
|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院一卷第289頁) | |
|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院一卷第289頁) | |
|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院一卷第289頁) | |
|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院一卷第290頁) | |
|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院一卷第290頁) | |
|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院一卷第290頁) | |
|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院一卷第290頁) | |
|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院一卷第290頁) | |
|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院一卷第290頁) | |
|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院一卷第290頁) | |
|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院一卷第291頁) | |
|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院一卷第291頁) | |
|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院一卷第291頁) | |
|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院一卷第291頁) | |
|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院一卷第291頁) | |
|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院一卷第291頁) | |
|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院一卷第291頁) | |
|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院一卷第292頁) | |
|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院一卷第292頁) | |
|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院一卷第292頁) | |
|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0至42頁、院一卷第292至295頁) | |
| | | |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8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99335號函暨附件(證據卷第55、85至87頁) | 1.弭尚金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5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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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9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10日元作股字第1100040914號函(證據卷第57、75頁)
| 1.黃美玲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6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
|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 |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4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3736號函暨附件(院一卷第465至469頁) | 乃被告黃海騰因繼承取得,非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
| |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 (持分0.01783)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 | | |
| |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 |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5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1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院三卷第7至15頁、院四卷第355至365頁、證據卷第327至328頁) |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持分全部)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5) | |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0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38號函、110年10月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49號函、本院110年10月2日雄院和刑世110急扣7字第1109008063號函(證據卷第11至18頁) | |
| |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 | |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2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070589700號函(院三卷第7至15頁、證據卷第321至322、339至344頁)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持分全部)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 (持分0.02242)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6) | |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業110他1924字第1100086048號函、前鎮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謄本(院一卷第453至463頁) | |
| | | | 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檢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院一卷第279頁、院三卷第287至291頁) | |
| | | |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檢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院一卷第279頁) | |
| | | | 廉政署111年度檢管字第241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㈠院一卷第157頁) | |
附表九:有罪部分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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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
| | |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褫奪公權柒年。 |
| | |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
| | |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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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張凱敦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張凱敦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張凱敦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張凱敦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張凱敦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張凱敦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張凱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張凱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張凱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張凱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張凱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張凱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
| | | 張凱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
| | | 張凱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
| | | 張凱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張凱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
| | | 張凱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張凱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
| | | 張凱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張凱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張凱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張凱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張凱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張凱敦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怡幸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王怡幸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王怡幸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王怡幸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
| | | 王怡幸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
| | | 王怡幸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
| | | 王怡幸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王怡幸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
| | | 王怡幸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王怡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褫奪公權柒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黃海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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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 黃嘉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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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吳國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吳國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樊益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 李祥賓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
| | | 李松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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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倪義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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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陳建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
| | |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
| | |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陳錫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林明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譚超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譚超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施欣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林巧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附表十:沒收部分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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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22,605元(含附表七編號1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32,696,970元(含附表七編號2車輛之拍賣價金餘額278,296元、附表七編號4之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23,300,192元(含附表七編號5車輛之拍賣餘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40,227,903元(含附表七編號7、9、10所示車輛之拍賣所得款項、附表七編號8之車輛、附表八編號26之黃金20塊、附表八編號27、28之扣案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5,158,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8,480,69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3,039,67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9,080,4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5,6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13,602,7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8,065,6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11,289,8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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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一: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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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一) | |
|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二) | |
|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三) | |
|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四) | |
|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五) | |
|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六) | |
|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七) | |
|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八) | |
|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九) | |
|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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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一)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二)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三)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四)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五)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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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一)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二)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三)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四)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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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0號證據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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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一 | |
|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二 | |
|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三 | |
|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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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六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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