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兼 代表人 莊嘉雀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李祥賓、李松達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莊嘉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潔公司)、莊嘉雀前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被告李祥賓、李松達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人員扣押聲請人美潔公司、莊嘉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今該案業經鈞院一審判決,由判決內容可知上開扣案物品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美潔公司、莊嘉雀前因被告李祥賓、李松達涉犯貪污等案件,經廉政署人員於110年8月31日執行
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34號案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34號
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又被告李祥賓、李松達所涉共同圖利、加重
詐欺得利等
犯行,均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罪刑及為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確定,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俱未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諭知沒收,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
乃針對該案被告陳政男、傅家宜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亦與聲請人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並無直接關連,是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經核並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美潔公司、莊嘉雀分別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至7、編號8所示之物,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