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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兼  代表人  莊嘉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祥賓、李松達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莊嘉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潔公司)、莊嘉雀前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李祥賓、李松達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人員扣押聲請人美潔公司、莊嘉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今該案業經鈞院一審判決,由判決內容可知上開扣案物品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美潔公司、莊嘉雀前因被告李祥賓、李松達涉犯貪污等案件,經廉政署人員於110年8月31日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34號案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34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又被告李祥賓、李松達所涉共同圖利、加重詐欺得利等犯行,均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罪刑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俱未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諭知沒收,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乃針對該案被告陳政男、傅家宜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亦與聲請人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並無直接關連,是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經核並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美潔公司、莊嘉雀分別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至7、編號8所示之物,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
編號
法務部廉政
署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所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
 1
 7-1-1
美潔公司
106年度進貨銷貨廢棄物清冊
1冊
 2
 7-1-2
美潔公司
107年進貨銷貨廢棄物清冊
1冊
 3
 7-1-3
美潔公司
108年進貨銷貨廢棄物清冊
1冊
 4
 7-1-4
美潔公司
109年進貨銷貨廢棄物清冊
1冊
 5
 7-1-5
美潔公司
110年「松達」進貨銷貨清冊
1冊
 6
 7-1-6
美潔公司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
1箱
(39冊)
 7
 7-1-7
美潔公司
會計帳隨身碟
1支
 8
 7-2-1
莊嘉雀
莊嘉雀IPHONE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