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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盛洋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佳容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高榮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榮隆前為原告之總經理,任職期間得使用 公司之電子信箱,並以電腦管理者權限登入公司之伺服器。 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因故遭原告解雇後,明知其遭 解雇後已無權限以電腦管理者身分登入公司伺服器,仍基於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 未經原告同意,即於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5380 號)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所示之ip位址 ,並輸入公司之電腦管理者帳號、密碼而登入公司之電子信 箱或伺服器,並任意新增管理員帳號「Fisk」、「Fiskhh」 及修改日誌,致原告之名譽遭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108 年6 月6 日退勞保後才離職,在該日 之前仍是原告之總經理,有登入公司伺服器之權限。又當時 原告配發給被告之電腦係設定成一開機即自動登入公司伺服 器,且被告沒有新增管理員,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原告所主張 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53 號刑事判決認定,並依 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 份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自認定為真實。 ㈡惟被告無故入侵原告電腦設備及變更原告電腦之電磁紀錄之 行為,固已造成原告伺服器安全上之漏洞,而致生損害於原 告管理伺服器之資訊安全,但並不當然同時有侵害到原告之 名譽或商譽,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僅 另主張被告假造另一身分向原告客戶傳遞錯誤信息,致原告 客戶對合約內容產生混淆,進而質疑原告之內控與公信力, 造成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受有嚴重影響,並提出與客戶往來之 電子信件為佐。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與被告本件刑事 案件部分之被訴犯罪事實顯屬二事,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本件 妨害電腦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是先難認原 告就被告本件之行為有侵害其名譽或商譽一事已盡其舉證之 責任。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或商譽 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以,縱被告 行為有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惟因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 ,亦無從對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本件請求 即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以駁回。至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 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