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盛洋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佳容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被 告 高榮隆
上列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0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榮隆前為原告之總經理,任職
期間得使用
公司之電子信箱,並以電腦管理者權限登入公司之伺服器。
詎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因故遭原告解雇後,明知其遭
解雇後已無權限以電腦管理者身分登入公司伺服器,仍基於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
未經原告同意,即於
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5380 號)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所示之ip位址
,並輸入公司之電腦管理者帳號、密碼而登入公司之電子信
箱或伺服器,並任意新增管理員帳號「Fisk」、「Fiskhh」
及修改日誌,致原告之名譽遭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108 年6 月6 日退勞保後才離職,在該日
之前仍是原告之總經理,有登入公司伺服器之權限。又當時
原告配發給被告之電腦係設定成一開機即自動登入公司伺服
器,且被告沒有新增管理員,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原告所主張
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53 號刑事判決認定,並依
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 份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自
堪認定為真實。
㈡惟被告無故入侵原告電腦設備及變更原告電腦之電磁紀錄之
行為,固已造成原告伺服器安全上之漏洞,而致生損害於原
告管理伺服器之資訊安全,但並不當然同時有侵害到原告之
名譽或商譽,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僅
另主張被告假造另一身分向原告客戶傳遞
錯誤信息,致原告
客戶對合約內容產生混淆,進而質疑原告之內控與公信力,
造成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受有嚴重影響,並提出與客戶往來之
電子信件為佐。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與被告本件
刑事
案件部分之被訴犯罪事實顯屬二事,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本件
妨害電腦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是先難認原
告就被告本件之行為有侵害其名譽或商譽一事已盡其舉證之
責任。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
法人,其名譽或商譽
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以,縱被告
行為有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惟因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
,亦無從對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本件請求
即難認為有理由,而應
予以駁回。至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
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