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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完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虹蘭 被   告 李中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0 年度易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 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0 年度易字第38號被告李中建竊盜等案件,已 於110 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在案,並定110 年4 月30日宣判 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茲原告於本案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於110 年4 月20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時間印戳可稽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仍得於本件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 (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 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 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