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張景益
被 告 羅有吏
有立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潘美玲
上列被告等因110 年度訴字第114 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
起訴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
追加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作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
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
意旨
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羅有吏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根據
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
羅有吏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而本件民事被告有立交通有限
公司既非本案刑事被告而經檢察官起訴,且在本案訴訟程序
中,因被告羅有吏經本院為
無罪判決,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並未經認定民事被告有立交通有限公司與本案被告羅有吏
共同侵權,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有立交通有限公司自
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告
起
訴追加被告有立交通有限公司之部分不合法,自應予以駁
回。又原告之訴均應予以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