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0,附民,87,20211110,1,KSDM110BA01J_001.pdf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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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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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張景益 被   告 羅有吏       有立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美玲 上列被告等因110 年度訴字第114 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 追加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作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 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羅有吏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 羅有吏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本件民事被告有立交通有限 公司既非本案刑事被告而經檢察官起訴,且在本案訴訟程序 中,因被告羅有吏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並未經認定民事被告有立交通有限公司與本案被告羅有吏 共同侵權,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有立交通有限公司自 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告 起訴追加被告有立交通有限公司之部分不合法,自應予以駁 回。又原告之訴均應予以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