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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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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森陽       劉進興 被   告 黃睦宸       黃清田       闕錦松       賴南睿       賴趙貴金       許登富       許美卿       上高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139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以 108 年度附民字第562 號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原告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撤銷原判 決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除上高有限公司)被訴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被告黃睦宸、闕錦松、 許登富及許美卿有罪;被告黃清田、吳明得、賴南睿、賴趙 貴金無罪在案。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原應僅將有 罪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移送民事庭,然原告2 人已明示 如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即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予本院 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案均移送本院民事 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