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森陽
劉進興
被 告 黃睦宸
黃清田
闕錦松
賴南睿
賴趙貴金
許登富
許美卿
上高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
代理人 吳明得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139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以
108 年度附民字第562 號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原告提起
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
撤銷原判
決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除上高有限公司)被訴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9
號
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
諭知被告黃睦宸、闕錦松、
許登富及許美卿有罪;被告黃清田、吳明得、賴南睿、賴趙
貴金無罪在案。
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原應僅將有
罪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移送民事庭,然原告2 人已明示
如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即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予本院
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案均移送本院民事
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