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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統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統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文統華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南往北方向)過青峰街口之路邊停車格起駛,由東往西方向倒車進入九如四路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倒車起駛,林洪信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以時速50公里超速前進,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甲車倒車時閃避不及,乙車車頭因而碰撞甲車後保險桿,致林洪信鳳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下頷骨骨折等傷害。文統華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洪信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準備程序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交易卷第53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文統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倒車時,與告訴人林洪信鳳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緩慢倒車,倒車時已經確認後方沒有來車,當時證人陳淑芳騎機車看到我倒車時有停下來等我,也有呼喊請告訴人騎慢一點,是告訴人超越證人陳淑芳的車來撞擊我,我於發生碰撞前都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告訴人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我並無足夠時間反應,基於信賴原則,駕駛人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義務,不應將過失歸咎於我。又本案停車格採斜角式設計,僅能直線倒車後再迴轉直行,影響倒車時注意能力,顯有設置、規劃上之疏失;高雄市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函覆之交通規則缺乏法律授權依據,亦未依現場交通流量採滾動式調整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0年1月15日14時55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南往北方向)過青峰街口之路邊停車格起駛,由東往西方向倒車進入九如四路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50公里超速前進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後保險桿,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下頷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交易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交易卷第176至178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至19、27、29至32、39至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影像檔名「IMG_C063716_00000000000000000-監視000004撞擊」,影片全長8秒。影片時間0秒至2秒許,監視器畫面左方有一黑色自小客貨車(即甲車)向後倒車,甲車右側無遮蔽物,監視器畫面右方有兩台機車(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即為乙車,淺色機車應為被告所稱證人陳淑芳所騎乘之機車,下稱丙車),一前一後向前直行,丙車位於乙車的前方,兩車相隔約一台機車距離,依拍攝畫面左至右依序分別為甲車、丙車、乙車。影片時間2秒至3秒許,甲車繼續倒車,此時畫面中已能看到甲車3分之2車身,乙車則超越丙車,持續向前直行。影片時間4秒許,持續倒車之甲車車尾與直行之乙車發生碰撞,乙車倒地,甲車隨即停止,後方之丙車見事故發生後也立刻停下,至影片結束前,所有車輛均未有再任何移動;甲乙兩車於整個過程中(甲車倒車與乙車直行)至事故發生前,兩車之車速及車身皆未有明顯加減速與飄移之情況,直到發生事故方才停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存卷可參(見交易卷第49至51、62至65頁)。足見被告駕駛之甲車為倒車起駛之車輛,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則為直行車輛,於被告倒車駛出停車格之過程中,其右側均無遮蔽物,而乙車、丙車依序直行駛至,兩機車間僅相隔約一台機車距離。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陳:案發前我就有看到證人陳淑芳之丙車,當時丙車離我的車子有一段距離,我在倒車途中有發現丙車減速並有禮讓動作,我才持續往後倒車等語明確(見審交易卷第37至39頁;交易卷第185頁)。則被告既得以發現丙車接近,乙車與丙車相距甚微,堪信被告倒車起駛時僅需稍加注意,即可輕易察見其倒車路線後方有告訴人騎乘乙車駛來。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3年即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就前揭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對於道路交通之人車往來情形已有豐富之經驗,當知悉相較於往前行駛,向後倒車時更應注意後方之往來車輛。再本案案發地並非杳無人煙之處所,而為市區一般道路,人車往來通行頻繁,被告於駕駛甲車倒車起駛進入九如四路時,當可知悉於甲車車尾進入該道路時,將會佔據部分路面形成來車障礙,即應於倒車時更加謹慎為之,以防患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有告訴人騎乘乙車而來即貿然後倒,因而未有煞停禮讓乙車通過之動作,致其甲車之後保險桿與告訴人乙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後方狀況、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尚難僅因證人陳淑芬騎乘丙車有禮讓甲車倒車之舉動,遽謂被告即不負有讓其他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亦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過失情節,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交易卷第186頁),本院自應併予認定。
 ㈢又本案先後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之結果,亦均認本案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所致,惟告訴人行車速率逾越慢車道速限,致見被告倒車時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為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而認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越級駕駛則為違規行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7904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1年3月2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54773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2、51至54頁),與本院審理後認定之事故發生原因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疏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甲車倒車起駛時,因疏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車後狀況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以致肇事,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規定,業如前述,可認被告並未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無從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況本案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係以車後保險桿與告訴人之乙車車頭相撞,而非車側,足見被告若能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告訴人騎乘乙車駛來,及時煞停並予以禮讓即可避免事故發生,而有迴避可能性,自無被告所辯無足夠時間反應之情形存在。
 ⒉至告訴人騎乘乙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甲車倒車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自身固有該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屬肇事次因。然被告前述過失情節既併合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抑或民事損害賠償能否過失相抵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當下,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乙節,雖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交易卷第176頁),然告訴人此項違規行為,僅屬行政罰之範疇,且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難認告訴人未考領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同屬本案之肇事原因。被告以此抗辯自己並無過失,要屬無據
 ⒊又被告固辯稱其本案倒車駛出之停車格有規劃上之疏失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發函高雄市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詢問本案停車格之設計是否符合法規、有無不當之處,該局函覆略以:「系爭路段路邊停車格設置均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車輛停放線劃設規定,另慢車道留設之淨寬亦符合前揭規則第183-1條第1款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距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25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518444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法規與圖例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85至87頁)。足認本案停車格之設計符合法規,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亦難認有何被告所稱缺乏法律授權依據之情形存在。至被告辯稱本案停車格之設計影響其倒車時之注意能力,然被告本案係倒車起駛,即負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後方來車、禮讓行進車輛之義務,被告既認其停車方式將導致其倒車時視野受阻,倒車時當應更加仔細注意車後狀況,注意道路上通行往來之人、車,彌補自身倒車時視野之不足,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倒車駛入道路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其倒車行為自有疏失,無從據此作為解免過失之藉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陳淑芳、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路口監視器畫面。惟證人陳淑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足稽(見交易卷第167、171頁);而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本院依前引證據資料,業足以認定案發現場之客觀情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有迴避可能性且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自無再調查該等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主動報案,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自明(見警卷第33至34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被告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遵行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損害輕重;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態度,及告訴人與被告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迄今僅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新臺幣(下同)90,756元,而未獲被告賠償或填補其他損害,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1年1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告訴人112年2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可考(見調偵卷第3頁;審交易卷第55頁;交易卷第129至13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791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74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5號卷
調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846號卷
聲他卷
5
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卷
審交易卷
6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卷
交易卷